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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6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7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Q0063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管制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6日13時0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在車上未裝有ETC之情況下擅闖ETC電子收費車道,而被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600元,此有97年1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Q0063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8年2月25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Q0063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頭城收費站之前就沒有ETC車道,且車道也沒有做ETC看板標示,很多民眾都在抱怨不合理,我沒有違規誤闖,是收費員叫我把車子開過去,我現在失業中,沒有工作,我是低收入戶生活困苦,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頭城收費站ETC電子收費車道之事實不爭執,並有上揭原舉發單位通知單1紙暨其採證相片1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車道未裝設ETC看板標示,車道也未做標示,且是收費員叫我把車子開過去等云云,惟據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8年2月17日高頭稽字第0980000365號函內容顯示,頭城收費站ETC車道實施前,高公局已於各媒體發布新聞宣示,實施後又於高速公路沿路看板持續宣導,且收費站於電子收費車道上方立有看板標示,車道路面亦有標示說明,且進站前2公里處亦有標示,提醒用路人須及早變換車道並留意遵行等語。又經本院函請交通○○○區○道○○○路局釋明國道頭城收費站啟用「ETC專用道」之時間,並敘明其宣導設施與指示標誌之規劃情形後,交通○○○區○道○○○路局於98年3月27日以業字第0980009161號函覆本院略以:「國道5號頭城收費站,業於97年7月30日零時零分啟用ETC車道,其車道配置,包括有主線 (台北〈-〉宜蘭)以及匝道 ( 台北〈-〉頭城)之差別,該收費站將ETC電子收費車道設於: 主線南、北各設置一大型車、一小型車之ETC車道; 頭城交流道之進出匝道上各設置一小型車輛之電子收費車道。為加強ETC車道之交通管理,並維護其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該電子收費車道相關配合行車之交管標示,較一般人工車道要多且醒目,以頭城收費站小型車ETC車道為例,諸如進入收費站前,有「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及「限依指定車道繳賈過站」標示,先行提醒用路人及早變換車道○○○區○○道地面則有白色導引標線「<<電子收費<<」及「<< ETC <<」,以引導用路人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而票亭上方有白底黑字之「電子收費ETC」票證指示牌及側邊有藍底白字之「小型車Car」 (匝道小型車ETC車道側邊則改為白底黑字之「ETC小型車Car」)車型指示牌,駕駛人於遠視時,即可分辨車道留意遵行指示進入收費站收費。又有關ETC罰則及車道使用規定、指引之宣導,該局與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 (下稱遠通公司)之宣導不曾間斷,諸如發布相關新聞稿、並於高公局與遠通公司網頁不定期連線警廣、各地方廣播電台、高速公路資訊可變標誌、新聞局全國各地LED政令宣導螢幕等提醒,促使一般用路人對電子收費有相當之認識與瞭解,並檢附該站ETC配置圖如附件一 (參本院卷第19頁),同時亦將該站開啟ETC車道之相關交管與宣導措施,以列表暨照片方式詳述如附件二 (參本院卷第20-30頁)」等語,經核與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8年2月17日高頭稽字第0980000365號函內容相符。參酌前述附件二有關媒體宣傳部份,有關國道5號頭城收費站ETC車道7月開通之新聞稿,分別於97年5月29日、6月11日、7月10日、7月23日及7月30日 (開通當日)刊載於聯合報、聯合晚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廣新聞網、中央社、中國時報、台灣新生報、卡優新聞網、汽車日報等各大新聞媒體並於各高速公路服務區、監理站、人工票亭張貼海報,亦於高公局網站、遠通網站之首頁、最新公告、跑馬燈為廣告宣傳、並與警廣連線及委製宣傳短劇,於華視、民視、民視快訊、非凡、飛碟、宜蘭聯禾地方、YAM天空、宜蘭中山新聞廣播電臺均有頭城ETC電子收費車道之相關報導,堪證對一般駕駛人之認知及提醒注意,業已極盡周全,且有各相關宣導資料與照片等附卷可稽。受處分人辯稱:頭城收費站電子車道未裝設ETC看板標示,車道也未做標示,且宣導不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以本件而言,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97年10月26日13時08分許,距離交通○○○區○道○○○路局如附表一、二對於國道5號頭城收費站啟用ETC車道之各項交管標示、看板、車道路面標線劃設之各項交通工作項目,最後完工日期97年7月30日及收費站前車型指示牌最後完工日期為97年9月30日比較,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距上開完工日期分別已逾1 至2個月以上,對上開設施及指示標誌自不得諉稱視而未見,或藉口對該項設施不熟悉而據以免責。

五、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同法第9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一般合理駕駛人本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指示行駛過站繳費,而受處分人當時既已誤闖ETC車道,違規事實已發生,基於交通安全考量,為防止妨害後方車輛前進秩序及預防車子追撞等車禍發生,本應立即儘速通過,收費員基於預防受處分人有倒車、逆向行駛的行為,示意其儘速通過該電子收費車道,於法自屬有據。是受處分人既已擅闖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員基於受處分人有停車、倒車的行為,恐影響行車安全,示意其儘速通過該電子收費車道,並非同意受處分人行走某特定車道之意,受處分人上開異議理由,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且縱非故意闖入,自仍應負違反行政法上違反注意義務之責,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