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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港交裁字AEW3986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6月18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中隊長甲○○以其具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製單告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2月27日以北市警港交裁字AEW39869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在案。上開各情,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足憑。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8年3月11日將本案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收受,有卷內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可稽,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於同年3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越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屬光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包「96年度內湖、松山、南港區道路預約維護零星工程,為依合約配合道路新建工程之抽樣,故於本件遭舉發當日會同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主驗官在經貿一路、經貿二路105巷處進行道路抽驗取樣工作,並在道路上鑽孔施工,以便抽樣送驗,確認密度、厚度及含油量,故抽樣係由新建工程處通知伊公司到場後隨機抽樣,因抽樣並非挖掘,非屬對道路作施工,且事先不知鑽孔之地點,故一般事前不會向道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當日有新建工程處人員陪同在場,更有在現場放置安全錐,由專人指揮交通,詎料員警到場後即開單告發指稱伊違規使用道路,不理會工務局人員說明並非道路挖掘或施工,僅係鑽孔無須道路施工證明,而仍執意告發,本件並非所謂「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縱須向警察機關知會,亦應由新建工程處負責通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舉發經過,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

分隊中隊長甲○○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在南港經貿展覽館有勤務,我當時是在經貿二路105巷口作督導工作,後來在舉發時間前10分鐘,接到在經貿一路、經貿二路105巷執勤替代役男通知有道路施工,我就用無線電請替代役男將他們驅離,但是隔了2、3分鍾,替代役男回報他無法驅離,我就到現場去處理,我看到受處分人他們將自小貨車停在外側第二車道,他們當時在做什麼工程我不清楚,但看起來像在施工,而且他們有一些工具留在道路上面,我認為這很明顯屬於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的事實,就開單告發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5月15日訊問筆錄)。

㈡惟受處分人擔任負責人之光宏公司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96年度內湖、松山及南港區道路預約維護零星工程」之承包廠商,其合約內容為道路維護零星修繕作業,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壓密之取樣作業為驗收必須之作業,故廠商光宏公司係依契約規定進行取樣作業,97年6月18日當日該公司正會同工務局及相關督導科室人員進行該工程案之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作業,工程內容為需進行挖掘鑽孔作業,每個點位所需之取樣時間約30分鐘可處理完成(包含人員、機具撤離),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4月2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3329200號函、98年6月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4884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採購契約、函(稿)、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鑽孔照片1紙在卷足參,證人甲○○亦證稱:現場有受處分人、工務局的專員,該專員有要拿名片給我,可是我沒有去看,現場至少有5、6個人以上等語。足見受處分人於遭舉發當時,確因其光宏公司承包上開「96年度內湖、松山及南港區道路預約維護零星工程」,而依合約約定,配合工務局相關人員在現場道路進行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之挖掘鑽孔作業,乃屬正當合法之行為,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即類如洗車、修車、裝修傢俱等使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而導致阻礙人車通行之行為,自屬迥異,實非可相提並論。證人甲○○自承「他們當時在做什麼工程我不清楚,但看起來像在施工」等語,則其未瞭解受處分人係依與公務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之上開合約,為驗收之目的而在該處道路進行逢機取樣鑽孔作業,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規定予以告發,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

,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另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而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交通局、建設局、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建築使用道路等之管理,為工務局」。足見以臺北市○○○○路或道路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政府制訂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關於主管業務之劃分規定,該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等,均屬工務局之業務。是縱認受處分人於遭舉發當日因鑽孔取樣而屬所謂「挖掘道路」之行為,惟光宏公司於履約期間,涉及臺北市道路修繕維護工作所需之銑刨、挖掘及設施修復等相關作業,均以提出施工修復通知單為原則,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審核通過後同意其施工,是光宏公司施作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作業時,視同提出申請並經同意後進行該取樣作業,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6月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4884000號函在卷可按。故臺北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既依制訂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將該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等範圍劃歸屬工務局之業務,工務局復審核光宏公司之施工修復通知單並予以通過後同意施工,自屬視同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亦無違背公路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72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33條等規定;至於主管機關許可後有無、或如何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則屬道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間通知協調之問題,自不得因二機關間未予協調或未知會,即將之歸咎於受處分人。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處罰要件有間,原舉發機關不查,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亦予裁決處罰,均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其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