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彭文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D1575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98年8月31日98年度交聲字第239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2326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彭文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文明於民國98年
2 月2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松江路路口(西向東),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碰撞陳素連致其受傷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據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研判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每個禮拜天下午5點後都會去永吉國小打羽毛球,約11點至12點回家休息,此習慣約有10年了,異議人曾在98年5月10日因去打球,將車子停在住家附近而被拖吊,是此事件剛好在我不使用車輛的時段發生。又證人所述不合常理,若於路口人行道碰撞行人,車輛尚未過馬路,應不會證述說闖紅燈。另事故發生時證人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且肇事車輛於現場停留約十秒,何以於此期間內會無法開抵肇事現場看清車號,異議人無法接受,該案證人可能是看錯或記錯,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2月2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臺北市○○○路與松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指示,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車方向即上開交岔路口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業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貿然闖越紅燈,且未禮讓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南京東路之行人陳素連先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撞及陳素連,使陳素連因此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而異議人明知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肇事致陳素連倒地受傷,竟萌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對陳素連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防止死傷情形擴大,旋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轉松江路逃逸等情,先後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更㈠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肇事逃逸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肇事現場照片4張、301-CF營業小客車照片7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陳素連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公共危險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異議人辯稱其未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云云,為不足採。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當。
㈡惟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業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異議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刑事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再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對其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結果參照),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為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