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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2年6月3日再犯如附表編號2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固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業經本院以92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5年3月19日,已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92年8月22日判決確定之後,自從無與附表編號1、2等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規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減刑之罪除其犯罪時間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外,且其所受之刑須尚未執行完畢者。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已於9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更字第44號全卷查明屬實。另其所犯不能與前開二罪合併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3之罪,亦已於9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三罪,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均已於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執行完畢,自均已無從再獲減刑之寬典,是聲請人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三罪各減二分之一之刑,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