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乙○○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以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98年度交訴字第5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10,924,635元給付原告丙○○2,000,000元,給付原告甲○○4,618,814元,均自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戊○○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駕駛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信義幹線公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111巷口時,明知汽車行車應遵守速度限制,上址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30公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地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39轉32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武維漢騎乘DIS-871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11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造成武維漢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被告鄭定國有業務上過失致死之犯行而予以起訴並繫屬本院審理。被告鄭安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同法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超速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大都會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汪惠珍為被害人武維漢之配偶,原告甲○○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女兒,得分別請求如下損害賠償:原告乙○○喪葬費2,539,100元、法定扶養費用6,385,53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10,924,635元;原告甲○○法定扶養費2,618,81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4,618,814元;原告丙○○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8年度交訴字第56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