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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撤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1699號),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五十三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定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七十五條所定,若符合第一項所定二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故意再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下稱後案)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後案經本院審酌認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業已徵得林明鴻、朱森堯二人諒解,與之簽立和解書,並捐款新臺幣一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表示對於本件犯行懺悔之意,此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等件附卷可憑,是以被告犯後業已供承錯誤,並以積極之行動表示悔意,原審因被告具狀陳報之時間在後,致未及審酌被告上開悔悟道歉誠意之犯後態度,被告據此主張漏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致量刑過重等語,尚非無據,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與前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理由,此有該後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則本院所審酌之事由實與受刑人先前是否另犯他罪無涉。且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刑案紀錄。復參以上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後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後案之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