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6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97年6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即96年8月25日更為不法行為,冒名頂替,情節非微,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甲○○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96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97年6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即96年8月25日更為不法行為,冒名頂替,情節非微,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確定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本案受刑人甲○○所犯上開偽證、頂替案件之罪,皆
係起因於受刑人明知凃瀞雯、張智鈞、蘇俊吉、鄭光祥(以上4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易字第3178號判處罪刑確定)、陳國發(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魯米」成年男子欲共同經營賭場,猶受「阿魯米」所託,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代價,於96年8月20日向不知情之許姓屋主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11巷16之1號房屋,供「阿魯米」等人作為聚眾賭博場所,嗣於96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訴;而受刑人明知該賭場實際經營者係陳國發、「阿魯米」等人,其本身僅係受綽號「阿魯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出面承租上揭房屋,並非現場負責人,亦未委託凃瀞雯擔任現場負責人,竟先後於查獲當日(96年9月4日)在查緝現場、當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接受第1次警詢、翌日(96年9月4日)在萬華分局偵查隊接受第2次警詢、當日晚間隨案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偵訊之際,接續供稱:伊係賭場負責人云云,藉以脫免「阿魯米」、陳國發等賭場實際負責人應得之刑責,而頂替其等之犯行;再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就凃瀞雯是否為賭場之現場負責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96年9月5日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我叫她(指凃瀞雯)幫我看場子處理大小事,我跟她營利就平均分,錢還未給就被抓」云云,而為虛偽陳述。因而經檢察官以其犯頂替罪、偽證罪分別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㈢據上說明可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皆係導因於同一事實,
受刑人係為達同一目的,而於同一事實先後犯上開頂替罪、偽證罪。惟受刑人在上開賭博案件確定前,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78號賭博案件之97年2月25日審理中、被告陳國發之賭博案件偵查中亦皆供出其並非負責人之事實,本院因而審酌受刑人合於刑法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及其犯後態度良好,能於案外人凃瀞雯前開被訴賭博案件判決確定前能自白其犯行,而免除司法程序因其虛偽陳述而生誤判之危險,並於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之建議已於97年4月28日向國庫捐款10萬元等各情,而予緩刑宣告,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6號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其後檢察官又自動檢舉受刑人所犯之上開頂替罪,於起訴後,受刑人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前復頂替罪,以為足認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惟本院斟酌於前案偽證案件,本院及檢察官均願給予受刑人一自新機會,且受刑人前後二案之原因事實皆屬同一,係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並非故意一再犯罪,且衡量全案情節,受刑人並非惡性重大,其因一時失慮,為迴護「阿魯米」等所犯賭博罪而犯之偽證、頂替等罪,已為公益捐款受緩刑宣告及受拘役刑之處罰,已足資儆懲,無再撤銷本院前所為緩刑宣告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