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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撤緩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前,再違反電信法,經本院於98年6 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8 月1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1 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於94年3 月17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連續違反電信法等犯行,於97年5 月5 日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及緩刑2 年確定在案;嗣因本院前開判決就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7 月間之違反電信法等犯行,漏未判決之故,本院遂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8年6 月10日,再以95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補充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業於98 年8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無訛。

(二)雖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曾另犯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補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然觀其上開所犯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與已遭宣告緩刑之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均係經檢察官一併以95年度偵字第16170 號偵查起訴,亦為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1號審理之同一案件,僅係因先行宣告緩刑之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中,就受刑人於95年7 月間違反電信法等犯行,原審漏未判決,嗣經檢察官之聲請,方於98年6 月10日進行補充判決等情,此觀諸上開卷附判決書即可得知,是以,受刑人於上開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之緩刑期前,雖曾有故意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並於緩刑期內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而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然此等事由乃肇因於原審法院於前判決中漏未判決,於嗣後方為補充判決所致,與受刑人之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情,並無關連,自難以受刑人有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之情形存在,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另酌以本件受刑人又因緩刑前之犯行,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既非出於受刑人仍未知警惕,仍具有重大反社會性,或於緩刑前曾另犯其他犯行,先前給予緩刑有不妥之處等原因,自不得未予考量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而遽為撤銷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此外,本院依卷存證據,亦查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難認適當,是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