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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即釋明徹).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丙○○被訴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即釋明徹)與告訴人乙○○(即釋慧琳,現為甲○○○住持)前於民國56年間,自印順法師(已歿)受贈臺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238 地號、527地號及清潭段楣子寮小段61之7地號、62之22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印順法師遺願,將來完成寺廟登記之後,被告庚○○及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更名登記予寺廟名下,以作為弘法修行之地,該等土地並非被告庚○○所有之物。嗣甲○○○於73年間已依監督寺廟條例完成寺廟登記,告訴人亦已依印順法師遺願,將其受贈之土地即上開德高嶺小段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更名登記予甲○○○,然被告庚○○始終拒絕履行,告訴人乃於91年間與被告庚○○簽訂協議書,約明被告庚○○應履行更名登記之義務,惟被告庚○○仍執迷不悟,先後於86年間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又於88年間,多次傷害告訴人及毀損甲○○○寺產等,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行為多所不檢,甲○○○為避免被告庚○○擅自處分上開土地,即於91年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土地為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抗字第2773 號裁定被告庚○○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確定,甲○○○乃於91年8 月16日以上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訴請被告庚○○就其中德高嶺小段部分之土地為更名登記(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459 號判決「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238、5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甲○○○」,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駁回上訴,於95年7月13日確定)。詎被告庚○○竟為不讓甲○○○與告訴人如願,即思與被告丙○○共同製造不實假債權,由被告丙○○聲請就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庚○○名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不知情拍得人,再由被告丙○○以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取得買賣價金,得款由渠2 人朋分,以此方式侵占其所持有他人(指甲○○○)之物,並規避其將來前開土地更名訴訟若受敗訴判決確定時,被告庚○○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謀議既定,被告庚○○、丙○○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假處分強制執行之際,於93年3 月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由被告庚○○虛偽書立其向被告丙○○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借據1紙,並由被告庚○○虛偽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

93 年3月)交付被告丙○○收執,再由被告丙○○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由高雄地院進行形式審查,誤以為渠2 人間確有本票債務存在,因而於

93 年4月12日以93年度票字第6719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再推由被告丙○○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庚○○名下之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1989 號),拍賣後據以參與分配,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分配表上,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金額予被告丙○○,渠2 人以此方式侵占上開土地之德高嶺小段部分,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強制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表製作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5 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第1061號判決參照)。故法院依票據法第123 條所為就聲請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換言之,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

120 條所規定本票之款式為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許,至於就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否及實際數額之主張,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為之。亦即法院在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認定之事實僅為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就票面文義所載之票據關係存在,並就該本票之所在票面金額之額度准予強制執行程序而已。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庚○○、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丙○○於97年10月3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與被告庚○○以假債權之方式,配合被告庚○○處理上開土地等語、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及被告丙○○並無籌足500 萬元借與告庚○○等語,並提出印順法師華雨精舍用箋手稿、被告庚○○與告訴人之協議書、被告2 人間之借據、馬公中正路郵局支票(含存根聯)、丁○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己○○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馬公東文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庚○○)各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票字第671

9 號、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5297號、94年度執全字第1198號、94年度執全字第24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773號等卷宗影本,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坦承伊與被告庚○○間並無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伊係配合被告庚○○以假債權之方式處理土地等語。被告庚○○則坦承印順法師於56年間,將臺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238 地號、52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以贈與之方式分別登記於告訴人及被告庚○○名下,嗣後告訴人與被告庚○○共同購買臺北縣新店市○○段楣子寮小段61之7 地號、62之22地號等土地,並將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登記於告訴人及被告庚○○名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確實以購買房屋為由,向被告丙○○借款5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上開土地有部分登記伊名下,伊無侵占等語。

四、經查:㈠印順法師於56年間,將臺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238

地號、52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以贈與之方式分別登記於告訴人及被告庚○○名下,告訴人與被告庚○○另於92年間,共同購買臺北縣新店市○○段楣子寮小段61之7 地號、62之22地號之土地,並將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登記於告訴人及被告庚○○名下,嗣甲○○○成立後,告訴人已於92年10月27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238地號、楣子寮小段61之7地號、62之22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更名登記於甲○○○名下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庚○○所不否認,並有上開4 筆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94年3月7日14時43分)各1 紙在卷可按。又甲○○○於91年6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被告就上開4 筆土地除移轉或更名登記予甲○○○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同年6 月19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5297號裁定甲○○○提供擔保金860 萬元後,被告庚○○就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經甲○○○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 月23日以91年度抗字第2773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將原裁定擔保金更正為300 萬元確定,甲○○○遂依上開裁定為被告庚○○提供擔保金300 萬元後,於同年8 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8 月16日以北院錦91執全乙字第2461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

9 月11日到場實施查封程序完畢一情,有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297號、91年度執全字第24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773號案卷在卷可稽。再甲○○○於92年間,向本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238號、52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更名登記予甲○○○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以被告應將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於93年7 月28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760號判決駁回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12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改判被告庚○○應將上開2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更名登記予甲○○○,及被告庚○○應將上開5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甲○○○,被告庚○○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7 月1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參。以上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無資力,且其並無貸款500 萬元與被告庚○○,

因被告庚○○於93年間請其幫忙欲以建立假債權之方式處理土地,經由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得價金,被告丙○○遂配合被告庚○○出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一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核與證人即其配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 人間並無金錢往來,被告丙○○未曾貸款與被告庚○○,被告庚○○係自己調錢,由被告丙○○出名擔任借款人,要被告丙○○幫忙等語相符,並有被告庚○○於93年3月2日簽立之借據1 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丙○○前開陳述,信而有徵,堪信屬實。又被告丙○○為配合被告庚○○,乃於93年4月7日,檢附被告庚○○於93年3月2日所簽發之本票(金額:500萬元)1紙,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於93年4 月12日以93年度票字第6791號裁定相對人(即被告庚○○)於93年3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丙○○)500 萬元,及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於同年5 月24日確定,被告丙○○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4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庚○○名下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實施強制執行,嗣被告庚○○名下上開楣子寮小段61之7地號、62之22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拍賣結果取得7萬6,400元,優先清償執行費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稅款後,已無剩餘一事,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989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憑,亦堪信屬實。

㈢被告庚○○並無向被告丙○○借款500 萬元,被告庚○○係

以不實之原因關係,於93年3月2日書立不實之500 萬元借據及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丙○○配合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雖被告簽發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未存在,惟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高雄地院就被告丙○○聲請提出之本票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未就上開債權之存在而為具體之登載,觀諸卷附高雄地院93年度票字第6791號民事裁定自明。從而,被告庚○○雖係以虛偽不實之借貸關係,而書立500 萬元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並由被告丙○○提出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該本票既由被告庚○○親自簽發,其票據關係確係真實,高雄地院上開裁定既未就該不實之原因關係據以登載於該裁定內,依該票據文義而准許強制執行,難認被告2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㈣被告丙○○以高雄地院93年度票字第67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庚○○名下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實施強制執行,嗣被告庚○○名下上開楣子寮小段61之7 地號、62之22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拍賣結果取得7萬6,400元一情,業如前述。而該2 筆土地拍賣程序終結後,因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並定96年2月12日上午9 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辦公室實行分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於同年1月5日以北院錦94執乙字第11989號函附送該分配表繕本1份與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丙○○、假處分債權人即甲○○○、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及債務人即被告庚○○,並說明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各債權人、債務人均未於是日到場對於分配表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稿及96年2月12日分配筆錄各1紙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989 號執行卷宗可按。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就上開分配表之作成,依法並非一經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尚須依法為實質之調查,以究明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無異議,是被告丙○○縱以不實之原因關係,取得被告庚○○簽發500 萬元之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並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庚○○名下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就上開楣子寮小段61之7 地號、62之22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拍賣結果取得7萬6,400元,於作成分配表後,尚須進行實質之審查,應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㈤告訴人與被告庚○○於91年10月2 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對於

甲○○○財產之處理及管理進行協議,且被告庚○○於簽訂該協議書後未久即逕自離去,不常出現於甲○○○,該精舍均由告訴人獨自負擔、管理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協議書1 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該協議書後未久,即自行離去,不常出現於該精舍,該精舍之廟產,既由告訴人獨自管理,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廟產之行為,雖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

1 現仍登記於被告庚○○名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縱被告庚○○迄今仍拒將其名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或更名登記予甲○○○,尚難令被告2人負侵占罪責。

㈥綜上所述,高雄地院上開本票裁定內,對於被告2 人間虛偽

之500萬元借貸關係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之登載,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對於被告丙○○向本院對於被告名下上開4 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2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之分配表,尚須進行實質調查程序,難認被告2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又被告庚○○既已自甲○○○離去,自無何侵占該廟產之可言,且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尚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丙○○以上開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4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庚○○名下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實施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6月13日以北院錦執乙字第11989號函通知假處分債權人即甲○○○陳報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上建物(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法律上權源,其後告訴人以甲○○○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振瑋律師、曾增銘律師於同年6 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恐有不實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稿及民事陳報狀各1 紙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989號執行卷宗可稽。足見被告至遲於94年6月30日起,即已知悉被告2 人間係以製造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方式,由被告丙○○取得被告庚○○所簽發500 萬元之本票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聲請就被告庚○○名下上開4 筆土地強制執行無疑。從而,告訴人於96年11月5 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2 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已逾前開告訴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