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康懿選任辯護人 陳麗芬律師被 告 王焜生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康懿、王焜生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焜生與姜佳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以下逕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原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88年12月18日結婚,於98年6月1日為離婚登記),姜佳君並係謚銾工程有限公司(91年11月25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6,於95年2月17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4段760號7樓,下稱謚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人。緣姜佳君於92年間因賦稅考量,欲增加謚銾公司股東人數以重新分配股權而欲尋覓人頭股東,王焜生遂於92年12月23日前之9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姜佳君表示其友人陳康懿曾以退稅款之一成為報酬之條件,同意擔任其所投資之見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橋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只要支付一定報酬,其友人陳康懿即願意擔任任何公司之人頭股東或名義負責人,姜佳君聞畢後,即表示謚銾公司會支付退稅金額之一成與人頭股東作為報酬,請王焜生以此條件徵詢陳康懿是否願意擔任謚銾公司人頭股東。詎王焜生、陳康懿與姜佳君均明知陳康懿並未實際投資謚銢公司,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焜生於00年00月00日前之當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徵得陳康懿同意擔任謚銾公司人頭股東及授權謚銾公司刻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印章,並取得陳康懿所提供作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張(下稱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後,隨即將前揭陳康懿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與姜佳君,並向姜佳君表示陳康懿已同意擔任謚銾公司人頭股東,及授權刻印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姜佳君即基於陳康懿之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某不詳成年會計人員,在謚銾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實際辦公處所內,製作載有「原股東劉世永出資額新臺幣玖萬元整,轉讓由陳康懿承受」不實事項之92年12月23日謚銾公司股東同意書1張,並由陳康懿以外之成年人在其上簽寫「陳康懿」之簽名1枚,及載有「陳康懿出資玖萬元整」不實事項之謚銾公司92年12月23日第一次修訂有限公司章程後,連同前揭王焜生所交付之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交由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代為刻製「陳康懿」印文之印章,並蓋印於前揭公司章程上,再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於92年12月29日持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及前揭載有不實事項之同意書、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3年1月5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康懿、被告王焜生固均坦承被告陳康懿從未實際投資謚銾公司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康懿辯稱:伊於92年間僅同意擔任見橋公司之負責人,從未同意授權擔任謚銾公司之掛名股東,亦未將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交與被告王焜生或其他任何人云云;被告王焜生辯稱:伊僅有自被告陳康懿處取得她為擔任見橋公司負責人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從未經手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更未將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交與證人姜佳君,且伊根本不知謚銾公司為何,當然也不可能介紹被告陳康懿給證人姜佳君當謚銾公司之掛名股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康懿從未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投資謚銾公

司,而證人姜佳君曾於92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某不詳成年會計人員,在謚銾公司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實際辦公處所內,製作載有「原股東劉世永出資額新臺幣玖萬元整,轉讓由陳康懿承受」不實事項之92年12月23日謚銾公司股東同意書1張,並由被告陳康懿以外之成年人在其上簽寫「陳康懿」之簽名1枚,及載有「陳康懿出資玖萬元整」不實事項之謚銾公司92年12月23日第一次修訂有限公司章程後,連同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交由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代為刻製「陳康懿」印文之印章,並蓋印於前揭公司章程上,再由該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於92年12月29日持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及前揭載有不實事項之同意書、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3年1月5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而予以變更登記各情,業經證人姜佳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並有謚銾公司公司案卷內所附之92年12月23日謚銾公司股東同意書(見謚銾公司直式公司卷第20頁至第21頁)、92年12月23日第一次修訂有限公司章程(見謚銾公司直式公司卷第16頁至第18頁)、92年12月29日謚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謚銾公司直式公司卷第19頁)、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謚銾公司直式公司卷第26頁)各1份、臺北市政府93年1月5日府建商字第09227457500號函1張(見謚銾公司直式公司卷第15頁)、93年1月5日謚銾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620號偵查卷宗〈下稱95他8620卷〉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康懿、王焜生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確係被告陳康懿曾使用之國民身

分證樣式之一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康懿各種可能附有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申辦文件查核比對後,被告陳康懿90年8月16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發現與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所載之年籍資料、補發時間、住遷註記內容全然相符,且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所蓋註記章戳印文之格式、位置、個數均為一致之被告陳康懿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黏貼在該申請書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已堪認定。被告陳康懿辯護人於本院調得上開資料前,曾一度辯稱: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之版本樣式,從未經被告陳康懿使用,恐有偽造、變造嫌疑云云,顯屬個人臆測誤會之詞,尚非可採。

㈢而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係被告王焜生於00年00月00日前

之92年間某日,交付證人姜佳君以供其辦理變更謚銾公司出資轉讓登記事宜,並表示被告陳康懿同意接受以退稅款之一成作為報酬,擔任謚銾公司人頭股東及授權謚銾公司刻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印章之情,業據證人姜佳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求提示謚銾公司公司登記卷,審判長提示〉依謚銾公司92年12月23日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原股東劉世永部分出資額新臺幣九萬元,轉讓由陳康懿承受之部分,當時係由何人與陳康懿確定聯繫該事?)當初辦理謚銾公司變更登記,是因為謚銾公司的股權要重新分配,陳康懿以外的所有的股東是授權我將他們列為謚銾公司的人頭股東,陳康懿是我先生王焜生拿陳康懿的身分證影本給我,跟我說陳康懿是可以當股東的,將來股利分配時再給陳康懿錢。(問:何人主動提及要讓陳康懿擔任謚銾公司公司的股東?)王焜生。(問:當時妳曾否向王焜生詢問該陳康懿之身分為何?)王焜生跟我說是朋友,這女生只要給她錢,就願意當人頭股東和負責人,我們公司有缺股東,我當時沒有懷疑任何事情。(問:王焜生有無明確向你表示陳康懿願意擔任謚銾公司的股東?)王焜生說只要給陳康懿錢,陳康懿就可以擔任任何一家公司的股東。(問:當時與各人頭股東所談之股利分配比例為何?)退稅的一成給人頭股東,每個人頭股東都是這樣分配,我有跟王焜生說,但王焜生是否有跟陳康懿說我不知道。(問:該登記卷內所附之陳康懿身分證影本,是否當時你自王焜生處取得陳康懿影本?〈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因為我當時根本不認識陳康懿。(問:王焜生係將陳康懿身分證影本交予妳或是公司小姐?)王焜生是將陳康懿的身分證交給我,並跟我說陳康懿可以當股東,最後還是要經過我,我再把身分證影本交給公司小姐處理上開我所述的工商登記過程,當時我們公司規模很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

㈣雖被告陳康懿於92年8月間曾應被告王焜生之邀請,同意擔

任實際辦公處所亦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見橋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交與被告王焜生,再由被告王焜生持之轉交公司會計人員雷慧玲以供辦理後續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嗣雷慧玲依被告王焜生所提供之被告陳康懿聯絡方式與被告陳康懿聯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後,被告陳康懿即在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內簽名,同時提供其於91年4月4日所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下稱臺北富邦龍山分行帳戶資料)與雷慧玲以供作為匯入退稅款項帳戶之用,雷慧玲則將其所取得之臺北富邦龍山分行帳戶資料,存放於上址辦公室內各情,業據被告陳康懿、王焜生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㈢第18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雷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區○○路○○○號2樓、2樓之1、2樓之2係3個門牌之同一間辦公處所,在該址實際辦公之公司包括有見橋公司、仁昶工程,被告王焜生與證人姜佳君於94年間前均有在上址辦公,且證人姜佳君亦為前開公司之財務主管,伊在辦理見橋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事宜時,有聯絡被告陳康懿請其簽署相關文件,於92年8月27日見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辦畢後,被告陳康懿有將臺北富邦龍山分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伊供作匯入退稅款之帳戶,且上開帳戶資料迄今仍存放在前揭辦公室內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67頁、第74頁正反面),復有見橋公司92年8月13日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各1張(見見橋公司直式公司卷第13頁至第14頁)、經濟部92年8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232593010號函1張(見見橋公司直式公司卷第1頁),及該次變更登記所附之被告陳康懿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見橋公司直式公司卷第23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㈤然交相比對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謚銾公司卷內所檢附之系爭國

民身分證影本1份(見謚銾公司直式公司卷第26頁)、見橋公司卷內所檢附之被告陳康懿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見橋公司直式公司卷第23頁),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9年1月28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9330001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陳康懿91年4月4日開立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原始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可知,前揭3份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欄位所記載之文字資料、印文位置、樣式均無二致,唯一差別者僅在於國民身分證影本反面之歷次選舉章戳印文數目不同,臺北富邦龍山分行帳戶所檢附之被告陳康懿原始國民身分證影本反面係蓋有「(影印不清,無法辨識)選」、「90.12選」;見橋公司直式公司卷內所檢附之被告陳康懿國民身分證影本反面則蓋有「(影印不清,無法辨識)選」、「90.12選」、「91.12選」;而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反面僅蓋有「(影印不清,無法辨識)選」,當可排除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係證人姜佳君擅自挪用被告陳康懿因辦理見橋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而留存於上址辦公處所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之可能。

㈥再者,被告陳康懿與證人姜佳君於92年12月底前均不相識,

亦未見面接觸,至多僅由被告王焜生口中聽聞彼此姓名之情,業據被告陳康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92年12月底前是否認識姜佳君?)不認識。(問:你在92年12月底前,是否看過姜佳君?)沒有。(問:92年12月底之前,是否知道姜佳君是誰?)不清楚。我是在王焜生請我當見僑公司負責人時,我才聽過姜佳君的名字,王焜生跟我說姜佳君不想當見僑公司負責人,但我沒有特別問她是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核與證人姜佳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2年間不認識被告陳康懿,只在辦理見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看過被告陳康懿之身分證影本,而知道此名,被告王焜生當時跟伊說被告陳康懿是他的朋友,一直到94年、95年間伊才見到被告陳康懿本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足見被告陳康懿與證人姜佳君於92年12月間謚銾公司辦理前開公司變更登記時,雙方並非相識,從未相見,生活範圍更無交集,二人共同唯一認識之人即是被告王焜生,是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若非被告王焜生交付與證人姜佳君供作辦理謚銾公司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之用,證人姜佳君如何能取得該等與前揭見橋公司直式公司卷內或被告陳康懿臺北富邦龍山分行帳戶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樣式皆非相同,然確曾係被告陳康懿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樣式影本之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誠難想像!又質之被告陳康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90年、91年間即認識被告王焜生,從伊認識被告王焜生迄92年12月底前,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留存備份之影本均放在伊皮包內,被告王焜生不知道伊前開保存身分證正本、影本之方式及存放處所,且於上揭期間內,伊與被告王焜生碰面接觸後,亦未發現自己物品遭被告王焜生竊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4頁反面),堪認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應係由被告陳康懿交付與被告王焜生持有,以授權同意被告王焜生以其名義從事法律行為甚明。

㈦佐以被告陳康懿於95年5月21日填製列印其94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申報書時,已將謚銾公司所給付之股利3,178元填載於該申報書之所得資料中,同時依此計算其當年度應繳稅額,並於95年5月23日郵寄申報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6年10月4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0960024938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陳康懿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1份附卷可參(見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一般卷宗㈡〈下稱96訴1015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被告陳康懿亦坦承此申報書為其親自製作、簽名並寄發之情不諱(見96訴1015卷㈡第28頁反面),可見被告陳康懿對於被告王焜生將其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交與證人姜佳君以作為辦理謚銾公司股權轉讓登記,及擔任謚銾公司人頭股東一事自屬知悉,益徵被告陳康懿交付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與被告王焜生,目的在授權同意擔任謚銾公司人頭股東甚明。被告陳康懿雖辯稱:伊於95年間要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伊向國稅局查詢伊之扣繳憑單明細,才發現鎰銢公司虛報伊之營利所得,伊即打電話給國稅局表示伊沒有這筆所得,但因伊不懂報稅程序是否只要有了就要先報,而國稅局說要先幫伊查查看,因此伊就先報了云云,然稽之被告陳康懿所申請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臺北市國稅局於95年10月11日應被告陳康懿之申請發給,有該清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95他8620卷第7頁左下方之日期),而被告陳康懿向臺北市國稅局以電話向該局提出遭謚銾公司虛偽申報94年度營利所得3,178元之檢舉時日,則係在95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8月8日財北國稅市三字第0970071288號函及所檢附之受理電話檢舉事項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868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是被告陳康懿上開所辯,已與客觀事證有違,況苟若被告陳康懿未授權同意擔任謚銾公司之人頭股東,而係於填製前開申報書時始發現遭謚銾公司虛報營利所得,衡之常情,莫不立即會暫停申報舉措,改向申報之公司究明詳情或立即向國稅局檢舉反映此情,以確保自身權益及釐清相關責任,實無置若罔聞而仍依該資料申報之理,然被告陳康懿確反於常情,仍將謚銾公司所給付之股利3,178元填載於該申報書之所得資料內,並於95年5月23日郵寄申報,且遲至郵寄申報上開所得後逾2月之久之95年8月1日始向國稅局提出檢舉,是其檢舉動機實屬耐人尋味,故縱然被告陳康懿曾向國稅局提出檢舉,惟依前揭客觀事證所示,其檢舉時間已在其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後,自無從以此為被告陳康懿有利之認定。

㈧參以謚銾公司前揭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之其餘股東姜導清、

盧達炅、陳明欽、陳嗣仁、呂木郎均係證人姜佳君透過其胞弟即綽號「小姜」之姜信宇介紹;股東梁志宇、蔡卓成、李宗誠均係透過證人姜佳君之胞妹男友蔡耿鴻介紹,且均同意以退稅款之一成為報酬擔任謚銾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提供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授權謚銾公司刻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印章各情,業經證人姜導清、盧達炅、梁志宇、蔡卓成、李宗誠及姜信宇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無誤(見該法院卷㈡第21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姜佳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謚銾公司之股東劉世永、姜導清、王進榮、鄭維文、梁志宇、蔡卓成、李宗誠是伊見過且認識的,股東陳嗣仁、呂木郎、陳銘欽、盧達炅是姜導清在夜市的朋友,渠等均同意擔任謚銾公司股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91頁),堪認證人姜佳君於92年12月間辦理謚銾公司股權分散登記時所請邀集擔任股東之對象均係證人姜佳君透過親友介紹或其自身認識之人,且均於事前獲得該等對象之同意授權出任謚銾公司掛名股東及由他人代為刻製印章之情甚明。雖證人劉世永(已於97年11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5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姜佳君、王焜生,也沒有將身分證借與他人開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謚銾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且伊於90年、91年間曾經遺失身分證,但未報案申請補發,該遺失身分證樣式即是謚銾公司公司案卷內之伊名義身分證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05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然互核證人劉世永於該次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90000289號函所檢附之謚銾工程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日期為91年12月16日印鑑卡影本「開戶人(負責人)簽名」欄處之「劉世永」簽名(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99年2月1日北富銀中崙字第996000200號函所檢附之戶名「劉世永-謚銾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91年12月11日印鑑卡戶名簽章欄處之「劉世永」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02頁),以肉眼觀之,該等「劉世永」簽名之筆順、筆畫、勾勒等方面均高度相仿,足認前揭謚銾公司銀行帳戶印鑑卡上戶名簽章欄、開戶人(負責人)簽章欄處之「劉世永」簽名確係證人劉世永親自簽署,衡情,倘證人劉世永不知悉及未同意擔任謚銾公司之負責人,其豈有無異議於前揭銀行印鑑卡之開戶(負責人)簽章欄處簽名之理?尤難謂其不知己身為謚銾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是證人劉世永前揭證述顯然有所不實,其意在規避因擔任掛名負責人可能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或受訟累波及,彰彰甚明,故其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既殊堪置疑,自無從採憑,亦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況遍查全卷,謚銾公司除因被告2人與證人姜佳君之本案糾紛外,別無其他糾葛,亦無從事任何非法之業務行為,從而,證人姜佳君於92年12月間因分散謚銾公司股權而尋覓之掛名股東對象既均係證人姜佳君透過親友介紹或其自身所認識之親友,亦均於事前獲得該等對象之同意授權出任謚銾公司股東及由他人代為刻製印章,其有何獨獨未經被告陳康懿同意,而擅自冒用其名義使其出任謚銾公司掛名股東,致將來可能因此滋生紛擾之必要,殊難想像!遑論92年12月底前,被告陳康懿與證人姜佳君彼此間根本不認識,亦從未見面接觸,倘若證人姜佳君未透過被告王焜生或未經被告陳康懿同意,而係擅自盜用留置於上開辦公處所內供辦理見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被告陳康懿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大可直接影印挪用該等身分證影本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故弄玄虛特意塗改被告陳康懿上揭所留存身分證影本背面之章戳印文數目,以引人耳目,況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有遭偽造或變造之嫌,是被告陳康懿之辯護人辯稱:謚銢公司案卷之股東同意書所附被告陳康懿身分證影本(沒有「91.12選」戳記),係證人姜佳君盜用見僑公司之資料而成云云,亦非可採。㈨基上所陳,堪認證人姜佳君上開關於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係

由被告王焜生於00年00月00日前之92年間某日交付與其,以供其辦理謚銾公司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事宜,並表示被告陳康懿同意以退稅款之一成作報酬,擔任謚銾公司人頭股東及授權謚銾公司刻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印章之證述,核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康懿辯稱:伊於92年間僅同意擔任見橋公司之負責人,從未同意授權擔任謚銾公司之掛名股東,亦未將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交與被告王焜生或其他任何人云云;被告王焜生辯稱:伊僅有自被告陳康懿處取得她為擔任見橋公司負責人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從未經手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更未將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交與證人姜佳君,且伊根本不知謚銾公司為何,當然也不可能介紹被告陳康懿給證人姜佳君當謚銾公司之掛名股東云云,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均非可採。

㈩至被告陳康懿之辯護人辯稱:依見僑公司案卷、謚銢公司案

卷所示,見僑公司於92年8月13日修訂章程後聲請變更登記、謚銢公司於92年12月23日修訂章程後聲請變更登記,顯然見僑公司變更在前而謚銢公司變更在後。然而變更在前之見僑公司案卷所附被告陳康懿身分證影本有「91.12選」字樣印文,變更在後之謚銢公司案卷所附被告陳康懿身分證影本卻反而沒有「91.12選」字樣印文,二者在時間上不符常情云云,然衡情國人因辦理事務所需,常需繳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人別證明,而因影印機並非家家通常具備之物品,故時常會一次影印多份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日後不時之需,甚且因各次影印之時間不同而留存有多種版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者,隨著個人每次影印國民身分證之時間不同,其各次複印所留存備份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登載資料,或因住址變更,或因婚姻狀況變動,或因參與選舉投票註記,或因經過換補發而有所異動,然仍無礙其係同一人之不同時期版本國民身分證之認定,又稽之本案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在辦理謚銾公司變更登記時,並未要求該公司必須提供股東最新版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無從以見橋公司、謚銾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先後,及各所檢附被告陳康懿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版本新舊,認定有何違情之處,是被告陳康懿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被告陳康懿雖又辯稱:如伊有答應擔任謚銾公司之股東,為

何謚銾公司公司卷內92年12月23日謚銾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陳康懿」簽名非伊所簽云云,徵之92年12月23日謚銾公司股東同意書內之「陳康懿」簽名1 枚,與被告陳康懿筆跡並不相符之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4704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至第201頁),然質之國內部分公司因體制不健全或制度不嚴謹,於遇有股權變動時未必均會將相關變更登記文件交由股東親自簽名,而係由公司內會計人員或代辦公司變更登記之記帳業者代為簽名乙情,並非罕見,且於公司股東係屬掛名、人頭股東時尤為常見,此由謚銾公司上開公司變更登記時同意授權擔任謚銾公司掛名股東之證人姜導清、盧達炅、梁志宇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並未在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上簽名,但有授權、同意謚銾公司找人代為簽名、刻印等語即明(見該法院卷㈡第

23 頁至第26頁),且證人姜佳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是由何人在該股東簽章處,簽陳康懿之名字?)我不知道,因為其實辦公室有很多小姐一起辦工商登記,他們會簽來簽去,再交給會計師辦,但是都有得到當事人的授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9頁),是92年12月23日謚銾公司股東同意書內之「陳康懿」簽名與被告陳康懿筆跡不相符合之情,至多僅能謂謚銾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程序並非嚴謹,然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陳康懿並未同意擔任謚銾公司人頭股東,是被告陳康懿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被告陳康懿、王焜生均明知被告陳康懿並未對謚銾公司實際

出資9萬元,仍由被告王焜生持被告陳康懿因同意擔任謚銾公司人頭股東所交付之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轉交與證人姜佳君以供辦理謚銾公司股權轉讓之公司變更登記,證人姜佳君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於92年12月29日持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及前揭載有不實事項之同意書、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予以變更登記,並於93年1月5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之行為,自足以使主管機關對於所掌理之公文書記載內容及公司登記管理受有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康懿於92年12月間謚銾公司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時,與證人姜佳君雖不相識,惟證人陳康懿於未實際出資謚銾公司之情形下,將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交與被告王焜生之目的,不外即是表示其同意擔任謚銾公司之人頭股東,被告王焜生再將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轉交與證人姜佳君,其目的亦不外係在表示被告陳康懿業已同意擔任謚銾公司之人頭股東,因而交付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供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見被告陳康懿、王焜生與實際指示不知情記帳業者持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及前揭載有不實事項之同意書、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證人姜佳君間,均具有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王焜生之辯護人雖辯稱:謚銾公司之上開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無非係為符合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需有5人以上之規定,故被告2人並無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云云,然謚銾公司係設立於91年11月25日,此有臺北市政府91年11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1247615號函1張存卷可佐(見謚銾公司直式公司卷第1頁),而謚銾公司之本案公司變更登記時間亦係在93年1月5日,已如上述,究之斯時所適用之公司法業已是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依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自無可能存有被告王焜生辯護人所稱:謚銾公司之上開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為符合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需有5人以上規定之情,是被告王焜生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殊非可採。

綜上,被告2人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按新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綜上,前開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2人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四、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同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另將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陳康懿、被告王焜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陳康懿、被告王焜生與共犯姜佳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康懿、被告王焜生透過共犯姜佳君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持系爭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及前揭載有不實事項之同意書、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謚銾公司公司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康懿並無前科;被告王焜生並無有期徒刑前科之尚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卸責之非佳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尚屬輕微,暨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懲。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

若與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前揭量處之刑、後述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