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併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甲○○自民國88年9 月7 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3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 月,至90年3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甲○○先於91年5 月3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3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即於92年2 月7 日出所;但因甲○○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本院乃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遂於92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強制戒治及徒刑,嗣於94年6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4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友人王柏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 樓之4 租屋處,以自己所有之吸食器1 個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王柏璟及其他友人林秀貞、阮朝杉、陳財旺、劉世凱、黃啟瑞(此6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同在上址賭博,在甲○○外套口袋內扣得吸食器1 個,且在該租屋房間地板上扣得香煙盒1 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公克,外包裝袋重0.2 公克)及分裝勺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24、26頁),在場證人王柏璟亦陳稱扣案吸食器係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1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9 至211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外套口袋裡扣得之吸食器1 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經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5頁),復有吸食器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69至72頁、第77至78頁);況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與王柏璟一同施用毒品一事(見本院卷第24、26頁),查員警於上開時、地搜索王柏璟住處時,在地板上扣得香煙盒1 個,內有白色結晶體1 包(淨重0.27公克,外包裝袋重0.2 公克)及分裝杓1 支(見偵查卷第63至67頁),結晶體經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4頁),益堪佐證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據。綜上,被告自白經上開各項證據補強後,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6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併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自88年9 月7 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3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 月,至90年3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被告先於91年5 月3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3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即於92年2 月7 日出所;但因被告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本院乃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遂於92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強制戒治及徒刑,嗣於94年6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4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應逕科以刑罰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被告於92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強制戒治及徒刑,於94年6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1
3 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4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施用毒品;㈡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損害非輕;㈢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尚可,伊已多年未施用毒品,現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個(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02 頁、本院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白色結晶體1 包(淨重0.27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及分裝杓1 支,雖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該處所係王柏璟之租屋處,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