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㈡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㈢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㈣九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於㈤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再於㈥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陳贊升(起訴書誤載為陳永贊)商借陳贊升向不知情之吉曆租賃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駕駛該車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之一號乙○○經營之鋼管儲存場,跨過該鋼管儲存場尚未完工、尚不具防閑作用之門框,進入該鋼管儲存場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不銹鋼管十八支(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三支),得手後旋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將上揭不銹鋼管載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一之一號郭麗花所經營之長益資源回收場秤重變賣,得手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四百零四元。嗣因乙○○之外甥黃仁傑記下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參照),核與證人黃仁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郭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黃仁傑部分,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參照;證人郭麗花部分,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參照),並有承諾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持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代保管條各一紙、查獲照片九張在卷可佐(偵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參照),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二之部分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證人黃仁傑之證述、㈢證人郭麗花之證述、㈣承諾書一紙、㈤頂城派出所代保管條一張及㈥查獲照片九張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揭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刑法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司法院七十三年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進入竊取財物之鋼管儲存場,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六時許被告進入竊取財物之際,僅完成大門之框架,可以直接進入,並不具備防閑之作用,此經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斯時該大門之框架既無門板或欄杆等措施用以分隔建築物之內外,而難認已構成「門扇」,且亦不具備防閑作用,而難認屬「安全措施」,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容有誤會,惟本院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並無二致,且本院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對被告告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用供其行使防禦權,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起訴法條自應變更,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勤勉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一出獄即屢犯竊盜案件,顯有犯罪習慣
,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查本件量處之本刑既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後、為本件犯行之前,僅有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得否據此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未有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業將被告之前科、短期內再次犯罪納入其量刑之考量,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