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前中央信託局雙和分公司技工。緣中央信託局因將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臺灣銀行合併,故自同年六月間起辦理精簡人員請領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事宜;而依「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有關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部分):「㈠專案精簡之退休、資遣或離職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㈢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原補償機構民營化後則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惟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透過中央信託局雙和分公司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明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即不得請領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中央信託局雙和分公司人事室申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並在「專案精簡保險補償金或勞保保留年資一次給與切結書」勾選「茲因: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因不符合規定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所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由中央信託局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補償金。嗣後本人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已領之補償金或勞保保留年資一次給與繳回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上級機關。」並簽名蓋章切結,致不知情之中央信託局總行承辦人員簡靜芬依其請領而於同年七月三日發放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至被告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勞保局亦於同年月九日核付同額勞保老年給付(經抵銷其勞工紓困貸款本息計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後,實付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至被告在臺北重南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被告即將上開溢領之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予以侵占入已,並於該筆款項入帳當日或翌日旋提領完畢。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一日,臺灣銀行分別接獲勞保局及財政部來函,要求向被告催討溢領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經臺灣銀行雙和分行先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00六八四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法繳還溢領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復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三一六號支付命令催請被告繳回該筆溢領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返臺後,經臺灣銀行雙和分行員工李文鳳以電話將臺灣銀行催討溢領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乙事告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旋於同年四月六日出境離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苟非對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靜芬、李文鳳、蔡懷德之證述,暨卷附之專案精簡保險補償金或勞保保留年資一次給與切結書、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勞工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中央信託局秘書處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中秘事字第0九六0二六00九八一號函、中央信託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總人字第0九六0八六00四五九號函、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勞保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保給老字第0九七一0一二五一六0號函、臺灣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雙和總字第0九七五000二八三一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北營字第0九七0九0一九七0號函、中和泰和街郵局00六八四號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三六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銀行雙和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雙和總字第0九八0000九九四一號函、臺北重南郵局存摺及臺灣銀行存摺,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原係前中央信託局雙和分公司技工,嗣因該局將於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遭臺灣銀行合併,乃依據財政部訂定之「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實施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專案精簡員額,並辦理「專案精簡人員保險年資損失補償」事宜,而被告係該次專案精簡之資遣人員,其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交由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中央信託局雙和分公司持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嗣中央信託局總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核給被告之「專案精簡人員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撥付中央信託局雙和分公司後,被告即依中央信託局總公司之要求,於同日立具「專案精簡保險補償金或勞保保留年資一次給與切結書」,向該局申領專案精簡人員勞保年資損失補償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臺灣銀行雙和分行(即原中央信託局雙和分公司,於同年七月一日改制)遂於同年七月三日將該筆補償金轉付存入被告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加以提領;而勞保局亦於同年月四日核定發給被告勞保老年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經抵銷被告前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之貸款本息計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後,實發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並於同年月九日將該筆勞保老年給付匯入被告在臺北重南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後,被告旋於同日及翌日分批提領一空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前中央信託局總公司承辦人簡靜芬、前中央信託局雙和分公司承辦人李文鳳、臺灣銀行雙和分行副理蔡懷德分別於調查或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0號卷第五至七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三四至三六頁),且有專案精簡保險補償金或勞保保留年資一次給與切結書、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勞工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中央信託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總人字第0九六0八六00四五九號函暨該局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專案精簡資遣人員保險(勞保)補償金或勞保保留年資一次給與核算表、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勞保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保給老字第0九七一0一二五一六0號函、臺灣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雙和總字第0九七五000二八三一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北營字第0九七0九0一九七0號函、臺北重南郵局存摺及臺灣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0號卷第八、一二、一四、一五、三0、三二、三三、三六、三七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二九頁、第四一至四二頁),是被告領得其服務機關中央信託局發給之專案精簡人員勞保年資損失補償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後,復取得勞保局核付之同額勞保老年給付等情,已堪認定。
㈡按前開「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
點」第九點(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第一款規定:「專案精簡之退休、資遣或離職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第三款規定:「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原補償機構民營化後則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0號卷第一二頁)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中央信託局申領上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時所立具之「專案精簡保險補償金或勞保保留年資一次給與切結書」,亦載明其「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因不符合規定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所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由中央信託局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補償金」、「嗣後本人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已領之補償金或勞保保留年資一次給與繳回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上級機關……」等內容(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0號卷第一三頁);惟被告於陸續領得原中央信託局發給之上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及勞保局核付之同額勞保老年給付後,屢經臺灣銀行要求其繳回所領之該筆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被告迄未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及切結書內容,將該款項全數返還臺灣銀行,此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證人簡靜芬、蔡懷德於調查或偵查中之證述及中和泰和街郵局00六八四號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三六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銀行雙和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雙和總字第0九八0000九九四一號函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0號卷第五至七頁、第九至一0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三四至三六頁、第四五至四六頁、第五一頁),惟查:
⒈該筆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款項,既係被告服務機關即原
中央信託局因實施專案精簡人員而核付資遣人員即被告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於發給被告、存入被告之帳戶後,已歸屬被告,而非原中央信託局或其存續機關臺灣銀行所有,則被告加以提領使用,自無對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可言,要難令負侵占罪責。
⒉況被告雖於出具上開切結書、向原中央信託局申領專案精簡
人員勞保年資損失補償之前,已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然其申領該勞保年資損失補償時,就勞保老年給付部分,尚未經勞保局審查核定,故其是否符合規定而確能領得勞保老年給付,既仍屬未知,則其於服務機關中央信託局辦理勞保年資損失補償事宜時,立具上開切結書,向該局申領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其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係將申請書交由其投保單位中央信託局雙和分公司轉交勞保局辦理,業如前述,是被告既未向中央信託局隱匿其已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事實,則本案應係中央信託局未待勞保局審核准否,即逕先發給被告專案精簡人員勞保年資損失補償,致生重複領取情事,要難謂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不法意圖。
⒊再中央信託局專案精簡之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
險時,就勞保老年給付及專案精簡人員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二者固僅得擇一領取,惟倘重複申請並均經核發,亦僅生應繳回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之問題,此觀前述處理要點規定及切結書內容即明,是被告縱溢領上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並花用殆盡,而無法全數繳還臺灣銀行,致臺灣銀行受有損害,亦僅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要非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憑其申領上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因不符合規定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所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由中央信託局……發給補償金」、「嗣後本人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已領之補償金……繳回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機構臺灣銀行……」等語,而其事後卻無法依該切結書內容履行繳回義務等情事,即遽認被告有刑事侵占之不法意圖及罪行。公訴人所指,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