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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一-五地號(下稱二九一-五地號)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位於萬隆京典大樓(下稱京典大樓)立體停車場出入口處,屬京典大樓住戶所共有之同地段二九一地號(下稱二九一地號)旁之畸零地,甲○○欲出賣上開二九一-五號土地予京典大樓住戶,因價格未達共識,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己有之二九一-五號土地與京典大樓住戶共有之二九一號土地地界,以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古亭地政人員丙○○測得之三只界樁為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京典大樓住戶所共有之二九一號土地上(即京典大樓立體停車場出入口前),架設U型之鋼架物(所佔面積為0.四七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京典大樓住戶共有土地,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丙○○(偵查卷第三九頁參照)、證人即京典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乙○○(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參照)及證人即京典大樓停車場所有權人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及第四一頁參照)之證述、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現場照片十二張(偵查卷第三八頁、第四八頁至第六十頁參照)資為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二九一-五地號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位於京典大樓立體停車場出入口處,其欲出賣二九一-五號土地予京典大樓住戶,因價格未達共識,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京典大樓立體停車場出入口前,架設U型鋼架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誤認架設U型鋼架物的地點是我所有的,檢察官會同地政人員會勘當天晚上,我就請人拆除了,因為我跟京典大樓住戶談了很多次,他們都不理我,我是想說架設U型鋼架物,擋住京典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讓他們無法進出,沒辦法就會來跟我談,我並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思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當晚及翌日清晨即雇工拆除上開U型鋼架物之事實,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函、律師函、報案三聯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記錄查詢結果、照片二張、掛號回執、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場收費資訊、京典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之和解方案、二九一-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委任狀、指封切結及查封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及第四一頁至第五二頁參照)。

五、本院查:㈠被告確實為二九一-五地號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位於京典大

樓立體停車場出入口處,其欲出賣二九一-五號土地予京典大樓住戶,因價格未達共識,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京典大樓立體停車場出入口前之二九一地號土地上,架設U型鋼架物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乙○○、戊○○證述屬實,並有上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勘驗現場照片十二張及二九一-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申請測量二九一-五

地號土地,我在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到該處做界址鑑測,應被告要求,把他所需瞭解之二九一-五地號的界址測出來,並拿著地籍圖告訴被告二九一-五地號土地的三個點在地籍圖上何處,二九一、二九一-五地號土地的界址是屬於圓弧形的,被告所有的土地是在圓弧形的外面,而非裡面等情,請被告自己比對現場,被告就以噴漆的方式作記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所示之勘驗現場相片上所顯示的黃色圓弧形的線差不多就是界址,黃色的線到停車場出口是二九一地號土地,黃色的線靠馬路的是二九一-五地號土地,被告全部瞭解以後,才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簽名,之後戊○○申請就二九一、二九一-五地號土地界址測量鑑定,我在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到該處測量該二筆土地之界址,測量結果與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相同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參照),並提出上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參照),足證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證人丙○○至二九一、二九一-五地號土地進行界址鑑定時,即已知悉二九一、二九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其主觀上確實知悉靠近京典大樓立體停車場出入口之土地為二九一地號土地,而非其所有之二九一-五地號土地甚明。則被告辯稱:其誤認放置U型鋼架物之土地為其所有云云,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

日前二、三個禮拜,有來找我說他所有的二九一-五地號在我們京典大樓停車場前面,開價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但是我們車位所有權人開會後,只同意以二十四萬元向被告買地,被告不同意,說要圍起來,後來他就架起U型鋼架物把土地圍起來,而我從被告拿給我看的地籍圖及權狀影本,就已經可以看出他架設U型鋼架物的位置是我們的土地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參照),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傍晚,陪同被告去京典大樓會客室,當時京典大樓住戶有四人出來跟我們接洽土地價錢的問題,對方開出來的條件是三十萬元,被告是希望以公告現值買賣,但是價錢沒有同意,就沒談成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及第六四頁參照),由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可知被告確實希望京典大樓住戶可以價購其所有之二九一-五地號土地,惟因價錢問題而無法成交之情,則被告供承:我想架設U型鋼架物擋住京典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讓京典大樓停車位所有權人無法開車進出,沒辦法就會來跟我談等語,應非虛妄,尚屬真實,足認被告確實係欲以架設U型鋼架物之方式,以達京典大樓停車位所有權人與其商談價購其所有之二九一-五地號土地之目的,則其架設該U型鋼架物之行為,主觀上確實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至為灼然。

㈣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履勘完的當天晚

上,被告跟我說,檢察官告訴他釘錯土地了,要我陪同他去拆,我們隔天早上就請了工人拆除等語(本院卷第六四頁參照)。惟被告於架設U型鋼架物時,即已知悉該U型鋼架物所架設之土地非其所有之情,已如前述,況證人丁○○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至二九一、二九一-五地號土地現場進行勘驗後,旋即雇工拆除U型鋼架物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架設U型鋼架物時,不知該土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之情,故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將U型鋼架物時,架設於他人所有之二九一地號土地之客觀行為,然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架設該U型鋼架物時,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附卷可參。則本件被告於京典大樓立體停車場出入口前方土地(即京典大樓停車位所有權人所有之二九一地號土地),架設U型鋼架物之強暴方法,妨害京典大樓停車場所有權人進出停車場通行權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似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惟此部分事實與本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不相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故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