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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戊○○

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3

61、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甚明,若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者,亦應於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追加之,始為合法。次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定。經查,公訴人認本件與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號被告丙○○、丁○○毀棄損害等案件,具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具狀追加起訴。然本院審理之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號案件,其中被告丁○○部分,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辯論終結,被告丙○○部分,為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屬實。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迄同年五月八日方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五月八日甲○玲洪九八偵四三六一字第三一三四八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