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係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3年11月間,派駐至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同發天麟大廈(下稱同發大廈),擔任總幹事之職務,業務中包含代收同發大廈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上任後,發覺同發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住戶基於信任之故,雖規定於每日曆年度結束時,應進行年帳目結算,但於進行年度帳目總結時,並不會實際查核帳目等情,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94年12月底止,在同發大廈內,連續於93年12月底及94年12月底進行該年度帳目總結算時,未將部分住戶於該年度所繳交之管理費,依規定存入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同發大廈管理委員會─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反將如附表六所示93年度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2,064元及94年度之金額1,206,771 元挪作自用,侵吞入己。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上開相同之手法,分別於95年12月底、96年12月底進行該年度帳目總結算時,及於97年11月間事發前,亦在同發大廈內,將如附表六所示95年度之金額1,669,436 元、96年度之金額1,593,
625 元、97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之金額1,407,483 元,侵吞入己。嗣因於97年11月19日時,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剩3,741 元,已無法支應同發大廈之日常支出,致同發大廈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同發天麟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侵占其為同發大廈代收之住戶管理費之事實,惟對侵占之金額及是否基於業務之身分侵占,均有所爭執,並辯稱:伊承認侵占的事實,但金額應該是390幾萬,因有120 萬3,880 元係用在固定的支出,例如水電、員工薪資之類的費用,即侵占之金額與告發意旨不同。事發後,每次伊與同發大廈對帳,均會在對帳紀錄上簽名,且都有類似金額須再查證之註記,故並非承認對帳紀錄上之金額即為侵占之金額,對帳紀錄上120 多萬元的餘額是伊於93年11月到任時的存款餘額。至於業務侵占部分,伊是以強固公司保全主任之身分到同發大廈任職,大家對該大廈職缺都以總幹事相稱,但伊作這些工作都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同發大廈管委會以強固公司提供之「天麟大廈駐衛安全規劃書」內之服務項目包含社區大樓管理費收繳之執行事項,及被告係受雇於強固公司,並以保全主任總幹事一職,派駐同發大廈負責收取社區大樓管理費為由,作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依據,惟上開規劃書僅係陳明強固公司能提供服務之範圍,復依同發大廈與強固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內容觀之,強固公司指派之人員只負責駐衛保全,足證被告確實僅係受強固公司指派而擔任同發大廈之保全主任,非如同發大廈管委會所指係由強固公司指派擔任總幹事一職。據此,被告係以個人身分擔任同發大廈之總幹事,且未收受同發大廈所給付之任何報酬,為無償性質,故就所涉犯行,應僅屬普通侵占罪。
(二)另關於侵占金額部分,被告經由辯護人計算出之金額,是將同發大廈管委會所提出之全部單據加總後,再扣除支出計算出來,除這些單據以外之金額部分,同發大廈僅能以自行製作之月收支報表說明,顯見同發大廈管委會指訴被告侵占之確實金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等月收支報表不足以作為被告犯行之依據。又被告自同發大廈管委會提出之單據核算,算出被告所經手同發大廈之總收入為16,639,293元,扣除已存入存摺之款項12,378,095元及原存摺結餘款1,203,880 元(此部分應加回差額18,471元),被告所涉侵占之金額僅為4,242,727 元,而非同發大廈管委會所述500 餘萬元等語。
二、經查:
(一)查被告係強固公司之員工,自93年11月間起,在同發大廈任職,並負責代收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而被告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12月底止,在同發大廈內,連續於93年12月底及94年12月底進行該年度帳目總結算時,未將部分住戶於該年度所繳交之管理費,依規定存入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反侵吞入己,挪作自用。另復利用上開相同之手法,分別於95年12月底、96年12月底進行該年度帳目總結算時,及於97年11月間事發前,亦在同發大廈內,將部分住戶於該年度所繳納之管理費侵吞入己,嗣於97年11月19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僅餘3, 741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發人同發大廈管委會代表人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12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頁),並有卷附被告書寫之悔過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37號卷,下稱他卷第36頁)、清償計畫1 紙(見他卷第37頁)、對帳紀錄1 紙(見他卷第38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且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之業務,而侵占其中一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經查,由卷附強固公司所出具予同發大廈之天麟大廈駐衛安全維護規劃書以觀(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可知強固公司向同發大廈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中確有包含派駐「總幹事」乙節,而「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內亦包含大樓各項費用收繳之執行、管理費的催收統籌與執行等事項,且上開規劃書中亦載明總幹事1 名之薪資為38,000元,保全員3 名,每人之薪資為32,000元,總計安全管理服務費之金額為134,00
0 元等情,均與實際情況相符,即被告自到職日起,的確負責為同發大廈收受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各項費用,及強固公司確實每月均自同發大廈收取134,000 元之安全管理服務費,此亦有卷附94年1 月17日強固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9 頁),是被告即應是由強固公司派駐在同發大廈,負責從事前開規劃書所表列「總幹事」工作之員工,其業務範圍中包含代收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無訛。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強固公司指派而擔任同發大廈之保全主任,非由強固公司指派擔任總幹事一職。據此,被告係以個人身分擔任同發大廈之總幹事,且未收受同發大廈所給付之任何報酬,為無償性質云云,但由被告所提出之同發大廈與強固公司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詳細觀之(見本院卷第342 頁至第
348 頁),可知其中雖未提及「總幹事」之業務或相關事項,然契約中亦未提及所謂「保全主任」之業務或相關事項,亦即「總幹事」之相關事務本非該契約所欲規範之事項,是被告並無從據上開契約書,以證明其辯稱並非擔任同發大廈之總幹事,而係保全主任等情屬實,況被告所任職務之名稱亦非重要事項,實際上其所從事之業務方為重點。又衡諸常情,強固公司既然已經特別針對同發大廈之需求,向同發大廈提出上開駐衛安全維護規劃書,而規劃書中亦有專章,以高達3 頁之篇幅說明「總幹事」之業務,實可知派任「總幹事」至大樓任職,的確為同發大廈之需求,之後同發大廈既復同意與強固公司簽立上開服務契約書,顯見同發大樓與強固公司間應該就由強固公司派遣員工擔任同發大廈之「總幹事」一職,已達成合意,否則若強固公司僅派遣被告擔任前開規劃書所未提及之「保全主任」,而非從事「總幹事」之工作,同發大廈豈會同意與強固公司簽約,且依約定給付與前開規劃書上所載相同之安全管理服務費,且依常情,豈有被告本身若無須從事「總幹事」之工作,而大樓管委會或住戶卻於被告甫上任之初,在絲毫不了解被告之情況下,便貿然將重要之代收管理費及支出必要費用之工作賦與被告之理,反之,被告又豈會如其所述,在當時不分青紅皂白地,未經強固公司同意,擅自同意以個人身分無償的接受此項重要工作。因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再再不合常理,應係事後欲減輕刑責,並協助強固公司免除其民事連帶賠償責任之卸責之詞,實難以採信。
(三)至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涉侵占之金額僅為4,242,727 元,而非告發意旨所述之500 餘萬元云云,惟由卷附自93年12月份起至97年11月份止之天麟大樓管理費繳費單存根以觀(卷外另存),可知同發大廈分別於93年
12 月 份、94年度、95年度、96年度及自97年1 月份至11月19 日 止之各期間,所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總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由卷附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於93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之存摺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48 頁),亦能得知同發大樓於上開所示各期間內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四所示,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收入註記,其字跡與記載收受管理費部分之字跡,不論在運筆習性、筆畫關連、配字形態、間距及組織方式等書寫特徵均一致,且前後時期所為之字跡亦無不同,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在上開存摺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註記係其當時親自所填寫之事實,是該證據之證明力應無庸置疑,而據上開存摺上之記載,亦能得知同發大廈於上揭期間,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收入外,分別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收入,換言之,同發大樓於上揭期間之總收入,應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收入加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收入,加總後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期間總收入。其次,附表三所示之總收入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總支出後,均有盈餘,是在正常之情況下,同發大廈於93年12月底、94年12月底、95年12月底、96年12月底、97年11月19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與93年11月底、93年12月底、94年12月底、95年12月底、96年12月底之存款餘額相較,均應呈現正成長之情形,但因被告挪用部分其所代收之同發大廈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後,實際存入之管理費已不足支付同發大廈正常運作所需之費用,是為了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出項目費用,必然會再挪用到上開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餘額,且如前所述,被告係利用年終帳目總結時為本件上開犯行,故如附表五所示自被告任職之始即93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解職之時即97年11月19日止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餘額變化情形,亦需考量在內。綜上,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各期間之管理費收入加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收入,並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時段總支出後,所得出之結果再加上如附表五所示該存摺分別於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31日、94年12月30日、95年12月27日、96年12月31日所有之帳戶餘額,即可知悉該帳戶內於93年12月31日、94年12月30日、95年12月27日、96年12月31日、97年11月19 日所應有之存款餘額,再將上開數額與如附表五所示之實際上帳戶所剩餘之金額相較,均得出前者遠多於後者之結論,換言之,如附表六所示之兩者間之差距,便為被告分別所侵占之管理費數額,是以,被告自93年12月起至94年12月止,連續侵占金額共1,278,775 元之管理費,於95年底侵占金額為1,669,436 元之管理費,於96年底侵占金額為1,593,625 元之管理費及於97年11月19日侵占金額為1,407,483 元之管理費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上揭辯詞,顯與事實未符,未能採信。
(四)綜上,被告的確係強固公司員工,自93年11月間起,便由強固公司派駐至同發大廈,擔任總幹事之職務,其業務包含代收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是為從事業務之人,卻於前揭時、地將業務上所持有、數額分別如附表六所示之管理費,侵吞入己。
三、查被告為上開自93年12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連續業務侵占行為間,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3年12月起至94年12月止,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業務侵占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變異持有為所有,而業務侵占之正確時間,雖因被告陳述不復記憶,而無從特定,然因同發大廈係規定每日曆年度須進行帳目結算,故至遲於每年12月底時,被告自有彙算義務,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爰認定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遂行業務侵占犯行,理應敘明。另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間、96年12月間及97年11月間,將其收受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並非在密接之時點實施,應認前述業務侵占行為均具有較大之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是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另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雖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堪稱良好,惟竟貪圖自身之私利,濫用同發大樓住戶之信任,基於業務之便,將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分別侵占入己,行為實有可非難之處,暨因犯罪後被告雖坦認確有為上開侵占之犯行,但仍就自身所侵占之金額及侵占之管理費是否基於業務所持有等情,飾詞狡辯,況被告迄未償還任何其所侵占之款項予同發大廈,顯難認確有悔悟之心,是其態度非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自93年12月起至94年12月止連續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另於95年12月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為,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93年12月起至97年11月19日止所收受之管理費┌──┬─────┬──────┬──────┬──────┬──────┐│ │93年 │94年 │95年 │96年 │97年 │├──┼─────┼──────┼──────┼──────┼──────┤│1月 │ │344,976元 │338,037元 │354,922元 │342,640元 │├──┼─────┼──────┼──────┼──────┼──────┤│2月 │ │361,291元 │298,010元 │354,922元 │349,997元 │├──┼─────┼──────┼──────┼──────┼──────┤│3月 │ │318,291元 │334,585元 │354,922元 │349,997元 │├──┼─────┼──────┼──────┼──────┼──────┤│4月 │ │352,584元 │344,530元 │354,922元 │348,197元 │├──┼─────┼──────┼──────┼──────┼──────┤│5月 │ │348,382元 │318,985元 │354,922元 │344,997元 │├──┼─────┼──────┼──────┼──────┼──────┤│6月 │ │347,252元 │353,010元 │354,922元 │344,997元 │├──┼─────┼──────┼──────┼──────┼──────┤│7月 │ │315,627元 │358,155元 │355,053元 │341,795元 │├──┼─────┼──────┼──────┼──────┼──────┤│8月 │ │356,107元 │366,523元 │350,553元 │344,939元 │├──┼─────┼──────┼──────┼──────┼──────┤│9月 │ │353,087元 │367,835元 │352,554元 │339,939元 │├──┼─────┼──────┼──────┼──────┼──────┤│10月│ │323,107元 │357,835元 │355,513元 │355,627元 │├──┼─────┼──────┼──────┼──────┼──────┤│11月│134,231元 │350,607元 │357,835元 │338,685元 │349,939元 ││ │(於12月始│ │ │ │(計算至11月││ │繳納) │ │ │ │19日) │├──┼─────┼──────┼──────┼──────┼──────┤│12月│288,614元 │348,687元 │357,106元 │335,271元 │0元 │├──┼─────┼──────┼──────┼──────┼──────┤│總計│422,845元 │4,119,998元 │4,152,446元 │4,217,161元 │3,813,064元 │├──┴─────┴──────┴──────┴──────┴──────┤│全 部 總 計 16,725,514元 │└────────────────────────────────────┘附表二:自93年12月起至97年11月19日止上開存摺所註記之其他
收入┌──┬─────┬──────┬──────┬──────┬──────┐│ │93年 │94年 │95年 │96年 │97年 │├──┼─────┼──────┼──────┼──────┼──────┤│1月 │ │5,133元(整 │ │ │100,000元( ││ │ │年度發電機費│ │ │3-8F裝潢保證││ │ │分攤) │ │ │金) ││ │ ├──────┤ │ │ ││ │ │9,552元(公 │ │ │ ││ │ │共電費分攤)│ │ │ ││ │ ├──────┤ │ │ ││ │ │15,000元(華│ │ │ ││ │ │揚消防場地租│ │ │ ││ │ │金) │ │ │ │├──┼─────┼──────┼──────┼──────┼──────┤│2月 │ │10,032元(B1│ │6,435元(公 │ ││ │ │、B2公共電費│ │共電費分攤)│ ││ │ │分擔) │ │ │ ││ │ ├──────┤ │ │ ││ │ │1,305元(B1 │ │ │ ││ │ │、B2高壓設備│ │ │ ││ │ │費分擔) │ │ │ │├──┼─────┼──────┼──────┼──────┼──────┤│3月 │ │6,635元(2月│6,702元(公 │6,587元(公 │ ││ │ │新學友公共電│共電費收入)│共電費分攤)│ ││ │ │費發電機分擔│ │ │ ││ │ │) │ │ │ │├──┼─────┼──────┼──────┼──────┼──────┤│4月 │ │6,377元(分 │5,997元(電 │5,133元(柴 │ ││ │ │攤公共電費、│費收入) │油發電機分攤│ ││ │ │發電機保養)│ │) │ ││ │ │ │ ├──────┤ ││ │ │ │ │7,046元(3月│ ││ │ │ │ │電費分攤) │ ││ │ │ │ ├──────┤ ││ │ │ │ │8,778元(4 │ ││ │ │ │ │月公電分攤)│ ││ │ │ │ ├──────┤ ││ │ │ │ │1,500元(B1 │ ││ │ │ │ │、B2消毒分攤│ ││ │ │ │ │) │ │├──┼─────┼──────┼──────┼──────┼──────┤│5月 │ │11,592元(公│ │ │ ││ │ │共電費分擔及│ │ │ ││ │ │發電機) │ │ │ ││ │ ├──────┤ │ │ ││ │ │100,000元( │ │ │ ││ │ │263號3F 裝潢│ │ │ ││ │ │保證金) │ │ │ │├──┼─────┼──────┼──────┼──────┼──────┤│6月 │ │12,663元(公│11,055元(公│14,409元(公│12,426元(公││ │ │共電費分攤)│共電費分攤)│電分攤) │電分攤) ││ │ ├──────┼──────┼──────┼──────┤│ │ │754元(利息 │198元(利息 │105,000元( │21元(利息)││ │ │) │) │裝潢保證金及│ ││ │ │ │ │裝管費) │ ││ │ │ │ ├──────┤ ││ │ │ │ │39元(利息)│ │├──┼─────┼──────┼──────┼──────┼──────┤│7月 │ │13,292元(發│ │11,108元(公│100,000元( ││ │ │電機、公共電│ │電分攤) │3-7F裝潢保證││ │ │費分攤) │ │ │金) ││ │ ├──────┤ │ │ ││ │ │100,000元( │ │ │ ││ │ │263之1號3樓 │ │ │ ││ │ │裝潢保證金)│ │ │ │├──┼─────┼──────┼──────┼──────┼──────┤│8月 │ │15,864元(公│13,655元(公│16,027元(公│ ││ │ │共電費分攤)│共電費分攤)│電分攤) │ ││ │ │ ├──────┤ │ ││ │ │ │100,000元( │ │ ││ │ │ │3-14F裝潢保 │ │ ││ │ │ │證金) │ │ │├──┼─────┼──────┼──────┼──────┼──────┤│9月 │ │ │ │19,556元(電│15,855元(公││ │ │ │ │費分攤收入)│電分攤) │├──┼─────┼──────┼──────┼──────┼──────┤│10月│ │ │ │ │ │├──┼─────┼──────┼──────┼──────┼──────┤│11月│ │100,000元( │ │12,596元(公│13,082元(公││ │ │3-14F裝潢保 │ │電分攤) │電分攤) ││ │ │證金) │ ├──────┤ ││ │ │ │ │100,000元( │ ││ │ │ │ │3-8F裝潢保證│ ││ │ │ │ │金) │ │├──┼─────┼──────┼──────┼──────┼──────┤│12月│12,765元(│412元(利息 │171元(利息 │35元(利息)│ ││ │11月公用電│) │) │ │ ││ │費分攤) │ │ │ │ ││ ├─────┤ │ │ │ ││ │565元(利 │ │ │ │ ││ │息) │ │ │ │ │├──┼─────┼──────┼──────┼──────┼──────┤│全年│13,330元 │408,611元 │137,778元 │314,249元 │241,384元 │├──┴─────┴──────┴──────┴──────┴──────┤│全 部 總 計 1,115,352元│└────────────────────────────────────┘附表三:93年12月起至97年11月19日止之總收入(其他收入+ 管
理費)┌──┬─────┬──────┬──────┬──────┬──────┐│ │93年12月 │94年 │95年 │96年 │97年1 月至11││ │ │ │ │ │月19日 │├──┼─────┼──────┼──────┼──────┼──────┤│其他│13,330元 │408,611元 │137,778元 │314,249元 │241,384元 ││收入│ │ │ │ │ │├──┼─────┼──────┼──────┼──────┼──────┤│管理│224,973元 │4,355,869元 │2,822,554元 │2,913,828元 │2,774,402元 ││費 │ │ │ │ │ │├──┼─────┼──────┼──────┼──────┼──────┤│總計│238,303元 │4,764,480元 │2,960,332元 │3,228,077元 │3,015,786元 ││ │ │ │ │ │ │├──┴─────┴──────┴──────┴──────┴──────┤│總 收 入 14,206,978元 │└────────────────────────────────────┘附表四:93年12月起至97年11月19日止存摺所記載之總支出┌──┬─────┬──────┬──────┬──────┬──────┐│ │93年 │94年 │95年 │96年 │97年 │├──┼─────┼──────┼──────┼──────┼──────┤│1月 │ │146,300元 │284,086元 │107,775元 │238,246元 │├──┼─────┼──────┼──────┼──────┼──────┤│2月 │ │368,270元 │146,500元 │168,439元 │275,851元 │├──┼─────┼──────┼──────┼──────┼──────┤│3月 │ │272,045元 │221,605元 │320,495元 │267,149元 │├──┼─────┼──────┼──────┼──────┼──────┤│4月 │ │732,862元 │114,095元 │261,072元 │216,858元 │├──┼─────┼──────┼──────┼──────┼──────┤│5月 │ │334,412元 │104,076元 │227,019元 │230,404元 │├──┼─────┼──────┼──────┼──────┼──────┤│6月 │ │260,697元 │376,196元 │239,825元 │267,477元 │├──┼─────┼──────┼──────┼──────┼──────┤│7月 │ │152,000元 │134,000元 │240,153元 │315,682元 │├──┼─────┼──────┼──────┼──────┼──────┤│8月 │ │243,050元 │287,399元 │123,382元 │230,605元 │├──┼─────┼──────┼──────┼──────┼──────┤│9月 │ │1,004,373 元│295,600元 │347,775元 │231,991元 │├──┼─────┼──────┼──────┼──────┼──────┤│10月│ │134,000元 │284,460元 │378,395元 │214,316元 │├──┼─────┼──────┼──────┼──────┼──────┤│11月│ │494,991元 │332,357元 │274,024元 │285,823 元(││ │ │ │ │ │計算至11月19││ │ │ │ │ │日) │├──┼─────┼──────┼──────┼──────┼──────┤│12月│224,973元 │212,869元 │242,180元 │225,474元 │0元 │├──┼─────┼──────┼──────┼──────┼──────┤│全年│224,973元 │4,355,869元 │2,822,554元 │2,913,828元 │2,774,402元 │├──┴─────┴──────┴──────┴──────┴──────┤│全 部 總 計 13,091,626元 │└────────────────────────────────────┘附表五:自被告任職之始即93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解職之時即97
年11月19日止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餘額變化情形┌──┬──────┬──────┬──────┬──────┬─────┐│ │93年 │94年 │95年 │96年 │97年 │├──┼──────┼──────┼──────┼──────┼─────┤│存摺│93.11.30 │93.12.31 │94.12.30 │95.12.27 │96.12.31 ││日期│ │ │ │ │ │├──┼──────┼──────┼──────┼──────┼─────┤│開始│1,203,880元 │1,343,018元 │308,987元 │107,221元 │131,178元 ││金額│ │ │ │ │ │├──┼──────┼──────┼──────┼──────┼─────┤│存摺│93.12.31 │94.12.30 │95.12.27 │96.12.31 │97.11.19 ││日期│ │ │ │ │ │├──┼──────┼──────┼──────┼──────┼─────┤│剩餘│1,343,018元 │308,987元 │107,221元 │131,178元 │3,741元 ││金額│ │ │ │ │ │└──┴──────┴──────┴──────┴──────┴─────┘附表六: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算式為A +B -C =D ,又D -
E=F)┌──┬──────┬──────┬──────┬──────┬──────┬──────┐│ │當年度開始的│加計總收入 │扣除總支出 │存摺應有之正│扣除存摺實際│被告業務侵占││ │存摺帳戶餘額│(+B) │(-C) │確餘額 │所剩餘額(-│所得(=F )││ │(A) │ │ │(=D) │E) │ │├──┼──────┼──────┼──────┼──────┼──────┼──────┤│93年│1,203,880元 │436,175元 │224,973元 │1,415,082元 │1,343,018元 │72,064元 │├──┼──────┼──────┼──────┼──────┼──────┼──────┤│94年│1,343,018元 │4,528,609元 │4,355,869元 │1,515,758元 │308,987元 │1,206,771元 │├──┼──────┼──────┼──────┼──────┼──────┼──────┤│95年│308,987元 │4,290,224元 │2,822,554元 │1,776,657元 │107,221元 │1,669,436元 │├──┼──────┼──────┼──────┼──────┼──────┼──────┤│96年│107,221元 │4,531,410元 │2,913,828元 │1,724,803元 │131,178元 │1,593,625元 │├──┼──────┼──────┼──────┼──────┼──────┼──────┤│97年│131,178元 │4,054,448元 │2,774,402元 │1,411,224元 │3,741元 │1,407,483元 │├──┴──────┴──────┴──────┴──────┴──────┴──────┤│被告侵占金額總計: 5,949,3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