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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雄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91號、第2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及高文義(由本院另行判決)均係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日解散後之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全民電通公司之法人代表,分別執行清算人及及監察人職務,高文義另擔任臺灣奇楠沈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楠公司)之董事長。林文雄等二人均受全民電通公司之委任,為全民電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林文雄等二人明知全民電通公司業已進入清算程序,在公司即將解散之際,理應保障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並將全民電通公司剩餘資產儘速發還股東及債權人;再者,奇楠公司所經營之沉香樹母株培育、提煉沉香乃是投資回收期間長、資金需求大、高風險、高獲利之行業,且奇楠公司已債台高築,土地設定抵押,僅有變現困難之沉香樹,難以做為擔保品,依奇楠公司當時狀況,高文義已經無法向任何金融機構核貸到資金,而奇楠公司於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之前即已積欠全民電通公司約新臺幣(下除註明港幣外,均同)2000萬元,且尚未實際營運,缺乏穩定現金營收,即使苟延殘喘仍然還款無期;況依據全民電通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暨稽核制度中之「資金貸予他人作業作業程序」第1條規定,除因公司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對單一企業貸放額度由董事會專案核定,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資金貸放應填具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予事項申請書」;另全民電通公司本非以融資為專業,與奇楠公司並無買賣貨品或提供勞務之業務往來之資金融通之必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1日,由高文義在全民電通公司以奇楠公司董事長名義書立「申請書」併奇楠公司訂購單、香港支票2紙(票面金額共港幣120萬元)為擔保品,並開立發票人為奇楠公司及高文義,到期日為95年9月30日,受款人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540萬元),向全民公司申貸,該申請書上未記載利息之計算,過程未依全民電通公司上開內部控制程序,亦未依據公司法第34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報請監理人決議同意及債權人追認,而由林文雄於同年5月2日准許高文義之借款申請,匯款540萬元至奇楠公司土地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奇楠公司上開支票到期,均無法兌現,高文義亦表示無力償還,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因認被告林文雄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文雄業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2月19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949號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81號卷第126、12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