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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59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接觸之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壹年。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酗酒成癮,自民國94年起,即先後因酗酒而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1217號、94年度簡字第19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以94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又因酗酒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前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有騷擾、接觸行為,並應遷出、遠離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至少100公尺,期間1年,詎仍於該保護令有限期間之98年4月8日上午11時

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乙○○住處,於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竟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騷擾乙○○,而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因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8年7月7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98年7月7日審理筆錄),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8頁)。而本件被告係在飲酒後始犯罪,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參諸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曾對被告酗酒成癮部分,多有敘述,並引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6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2477700號函內容,被告業經診斷有「酒精精神病」(俗稱「酒精失心症」)等語,此參酌卷附之97年度家護字第1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內容即明,是被告確係酗酒成癮之人,且本案亦係因酗酒而犯罪均極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1217號、94年度簡字第19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以94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有多項家庭暴力前科,猶未悔改,不思告訴人養育之恩、克制暴戾性情,屢屢動輒對告訴人施暴、惡言惡行相向,顯然無視於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之同年月23日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併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0365號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易字第1192號甫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本案起訴被告之行為距上開案件時間甚近,且衡酌被告之犯罪前科,其所犯之罪幾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且均係以其父乙○○或母許阿琴為被害人(包含被告另於97年間所犯之殺害尊親屬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係以乙○○、許阿琴為被害人),堪證被告之家庭關係甚為薄弱,且與家人相處甚為不睦,而被告每次犯罪之原因幾乎均與酗酒成性密切相關,是被告雖屢因酗酒犯罪,且刑度依所犯罪次數業已累增(自3月、5月、10月、1年2月…),然若未根本解除被告酗酒之惡習,則其犯罪科刑將僅構成惡性循環,對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社會均無實益。而依前揭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主文,亦曾對被告列有「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酒精戒癮治療、精神治療」等語,然經本院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函詢被告在該院進行酒精戒癮治療處遇計畫之執行情形,經該院以98年6月5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9830682300號函復本院(並檢送被告在該院之診療病歷供參),發現被告雖經法院安排強制治療或處遇計畫,然因對被告之自由並未拘束,故缺乏強制力,每次之治療期間均甚短,甚至未逾1月即告結束而未繼續,且被告與醫院間常有「預約未到」之情形,從而其處遇計畫效果不彰,是認本件對被告最適當之處罰,應不在於刑度上之加重(況被告甫因違反保護令罪,而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而應從刑法所規定之保安處分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並以被告係因酗酒成癮而犯罪且有再犯之虞,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示矜恤,並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