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曾子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玉市A一八一號攤位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經營者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攤位後方選購籃中丁○○所有之紅色圓柱形珊瑚根銀墜一只,得手後藏放於黑色肩包內。嗣經丁○○發覺遭竊,沿玉市內攤位找尋,於五一八號攤位前發覺甲○○,經甲○○同意,當場於甲○○身上之黑色肩包內查獲該只珊瑚根銀墜,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建國玉市丁○○所經營之A一八一號攤位與證人丙○○銷帳,嗣後前往乙○○所經營之五一八號攤位,在該攤位內經丁○○要求其將黑色提包內之物品拿出,在拿出物品中找到丁○○所有之紅色圓柱形珊瑚根銀墜一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氣溫偏低,其脖子上圍著一條紫色圍巾,該圍巾掉落在丁○○攤位的選購籃中,其撿取圍巾時不慎將紅色圓柱形珊瑚根銀墜一只一同放入黑色提包內,其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臺
北市大安區建國玉市A一八一號攤位與告訴人僱用之員工丙○○清償先前積欠之貨款後離去,經告訴人丁○○發覺所有紅色圓柱形珊瑚根銀墜一只失竊,沿玉市內攤位找尋被告,在五一八號攤位前發現甲○○,經甲○○同意,當場於甲○○身上之黑色肩包內發現該只珊瑚根銀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丁○○、丙○○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一紙及遭竊物品相片二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我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玉市A一八一號攤位,我是攤位負責人,當時現場有一個客人在選東西,我僱用的小姐丙○○、我跟被告在攤位裡面,我在向楊姓客人介紹產品,被告來買東西還有給付賒帳款項,被告進來攤位以後跟丙○○結完帳,就繼續挑貨,原本楊姓客人有挑兩個紅色珊瑚根銀墬放在購物籃裡,楊姓客人在前檯繼續選購,購物籃就放在我們結帳處的後檯,之後被告到後檯結帳,我們有一籃一籃的貨品放在該處,貨品很多,被告就在後檯選購、逗留一下後離開,之後楊姓客人要結帳時,發現購物籃裡面只剩下一個紅色墜子,因為當時只有被告進來後檯,我就在玉市裡面尋找被告,發現被告在乙○○的攤位上選購東西,我跟被告說剛才後檯只有被告進去,請被告打開包包,看裡面是否有紅色珊瑚根銀墜,被告同意後就自己把包包打開,手伸進去裡面撈東西出來給我看,我的墜子就在被告包包裡面連同其他東西一起拿出來,墜子掉到乙○○的桌上,我發現墜子之後請被告先回到我的攤位,就請服務臺的總幹事、理事到我的攤位協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至六二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前往告訴人攤位後檯處與證人丙○○銷帳時,該二只紅色圓柱形珊瑚根銀墜業已放在購物籃內,購物籃放在攤位後檯結帳處,斯時告訴人與楊姓客戶在攤位前方介紹、挑選其他貨品,被告銷帳後仍在攤位後檯處逗留始離去,最後在被告隨身包包內發現告訴人所有之紅色圓柱形珊瑚根銀墜一只等節。
⒊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我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玉市A一八一號丁○○經營的攤位賣銀飾打工,當時有一對楊姓夫妻在攤位挑配件、墬子,因為楊姓夫妻也是賣銀飾、珠寶之類,他們之前有訂二個紅色圓柱形珊瑚根銀墜,放在購物籃裡面,等楊姓夫妻全部挑選完畢一起結帳,購物籃放在結帳區我身後的桌子,楊姓夫妻挑了一半,被告就來付上一期積欠的尾款,被告走進櫃臺,看我把帳劃掉,被告付完錢我幫她銷帳完以後,我沒有注意被告在做什麼,等被告離開後,我幫楊太太結帳的時候,發現購物籃內只剩下一個銀墬,我問楊太太為何只有一個墬子給我結帳,楊太太說她全部放在籃子裡,我就跟丁○○說楊太太訂兩個墬子怎麼結帳時只剩一個,這段期間只有被告進去我們的攤位,丁○○就覺得是被告拿的,因為被告已經走了,丁○○就去其他攤位找被告,結果在被告皮包內找到我們的銀墬,楊太太就說這是她挑的墬子,楊太太等墬子找回來以後要結帳等語(本院卷第四八頁反面至四九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攤位後檯結帳區與證人丙○○銷帳時,該二個紅色圓柱形珊瑚根銀墜放置在購物籃內,而購物籃放在結帳區桌上,待被告銷帳完畢離去時,購物籃內之紅色圓柱形珊瑚根銀墜只剩下一只,最後在被告隨身手提包內發現該只紅色圓柱形珊瑚根銀墜等節。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以:我進入告訴人攤位收銀機旁,付錢給丙○○,
丙○○告訴我圍在脖子上的圍巾掉了,我就隨手撿起圍巾時不慎連同紅色圓柱形珊瑚根銀墜一起撿起放入包包內云云。惟查,證人丁○○證稱:被告進入攤位時,有把圍巾拿在手上不是圍在脖子上,被告把圍巾放在攤位的桌上,桌子上都是貨物,我請被告把包包內東西拿出時,圍巾也是在被告的包包裡面,跟墜子一起翻出來的,但是我確定墜子不是被包在圍巾裡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參照),證人丙○○證稱:楊姓客人在前面挑選貨物,我就比較注意前面,被告來付尾款,我在帳冊上把被告的欠賬劃掉,之後就比較注意攤位前面的東西,我不記得是否有提醒被告圍巾掉落、撿起圍巾一事,對於被告當天的穿著、所圍圍巾我都沒印象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參照),則依證人丁○○、丙○○所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圍巾確有掉落購物籃內,經證人丙○○之提醒而撿起圍巾一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日我穿紫色亮面塑膠材質
外套,圍巾繞了好幾圈圈在脖子上,因為我怕冷,所以從進入建國玉市一直到告訴人的攤位上,圍巾都一直圍在我脖子上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參照),則以該圍巾長一百九十六公分、寬五十公分且為毛料材質,被告將圍巾以環繞數圈之方式圍在頸部,該圍巾自無可能輕易滑落;復參以扣案之圍巾一條被告自承即為當日不慎掉落購物籃內之圍巾,該圍巾面積達九千八百平方公分,而告訴人攤位內之購物籃及該只遭竊之紅色圓柱形珊瑚根銀墜體積均不大,有購物籃及紅色圓柱形珊瑚根銀墜照片在卷可憑,縱認扣案之圍巾確係掉落購物籃內,被告隨手撿取圍巾亦無可能將體積甚小之珊瑚根銀墜連同撿取,況當時放置在購物籃內之珊瑚根銀墜係二只,業據證人丁○○、丙○○證述如前,若被告係因圍巾包裹珊瑚根銀墜不慎一同放入黑色肩包內,圍巾應係將二只珊瑚根銀墜同時包裹入內,而非僅包裹其中一只珊瑚根銀墜,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家境小康,出入建國玉市十餘年,有
許多熟識之商家,當日前往告訴人攤位係清償欠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復前往證人乙○○攤位結帳付款七千一百元,不會竊取價值僅一千五百元之珊瑚根銀墜一只,而自毀名譽,且被告在面對告訴人之追查質問時,坦然打開皮包配合搜查,足認被告無竊盜之動機及行為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一紙以為佐證(本院卷第二五頁參照),且經證人乙○○證稱:九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被告有到我們攤位上看貨並清償欠款七千一百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惟查,被告家境狀況及當日前往建國玉市清償欠款等節,與被告是否為本件竊盜犯行無必然關係,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到乙○○的攤位付錢,告訴人一邊拉著我的包包一邊翻著我的包包說她東西掉了,告訴人把我的東西翻出來,說我偷她的東西,接著她未經我的同意便拿著我的包包,還拉著我的衣服沿路喊說我是小偷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參照),證人丁○○證稱:發現珊瑚根銀墜在被告包包時,被告說要請律師,我就要報警,我要求被告跟我道歉,但是被告堅持要告我,告我讓她沒有面子,當場讓大家看到她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六二頁反面),足認被告在面對告訴人之追查質問時,並非坦然打開皮包供告訴人搜查,縱認被告係自動自發將皮包內物品逐一拿出供告訴人追查,然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其內心想法不一而足,無解於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辯護意旨所辯,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攤位徒手竊取紅色圓柱形珊瑚根銀墜一只之犯行,堪以認定,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丁○○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