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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許林澤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

薛郁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夥同楊于德(現另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九號案件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與楊于德一同自臺北縣永和市○○路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下車後,二人步行進入臺北市○○區○○路○○○巷內,找尋作案目標,同日二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該處一樓大門未關,有機可趁,隨即分由乙○○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上樓,楊于德則負責站立在該址一樓大門外把風,並將其按捺門鈴試探有無人員應門之狀況通報乙○○,俟乙○○上至該址四樓後,旋即戴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手套一副,取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毛巾一條包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油壓剪一支,剪斷毀壞甲○○上開住處大門鐵條,伸手入內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乙○○得手後,下至該址一樓樓梯間處與楊于德會合欲逃離現場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溫國賓據報後趕至現場,乙○○、楊于德見狀旋即分頭逃竄,經溫國賓警員追捕楊于德及隨後趕至現場支援之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楊哲和追捕乙○○後,當場逮捕乙○○,楊于德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及乙○○、楊于德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以上開手法侵入證人甲○○上開住處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得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共犯楊于德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陪同其前往上址,本件竊盜犯行係其一人單獨所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復據證人廖竹旺即在場目睹被告乙○○及共犯楊于德同至上址一樓後,分由被告上樓行竊,共犯楊于德則留在上址一樓大門前,將按捺門鈴試探有無人員應門之結果,以耳機通報被告知悉之目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今日(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十分左右),在家中窗戶看見二名男子,一名較高男子背著大型背包,進入該棟大樓(臺北市○○路○○○巷○號),另一名站在大門外,捺門鈴並用耳機對講,行跡可疑‧‧‧於是鄰長立即報警‧‧‧」、「(警方逮捕嫌犯乙○○是否你筆錄中指稱的進入大樓之可疑男子?)警方逮捕的竊嫌確實是我於筆錄中陳述可疑的二名男子其中一名較高男子背著大型背包那名男子沒錯‧‧‧」、「該背包為被查獲的竊嫌背近大樓內的背包沒錯。另外那外套是逃往八巷那名竊嫌逃逸留下的衣物沒錯。」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酌諸證人廖竹旺上開證述:在被告上樓時,共犯楊于德負責在上址一樓大門前按捺門鈴以耳機與被告對談,以及證人楊哲和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案發當日據報後趕往現場時,與同在吳興街派出所任職之溫國賓警員分頭追捕被告及另一成年男子共犯結果,當場逮捕被告到案時,除當場在被告身上起獲現金及無線電、耳掛式耳機各一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等情觀之,足認共犯楊于德係負責在上址一樓以按捺門鈴方式試探該棟何住戶有無人員在家,再利用對講機及耳機將訊息通知被告,俾以被告選定行竊目標,並負責在該處把風無誤。被告辯稱本件竊盜犯行係其一人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行竊時,特地為運動穿著打扮,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羽毛球拍袋及羽毛球拍前往,係為掩人耳目,又攜帶扣案對講機及耳掛式耳機俾以互通訊息等語觀之,被告與共犯楊于德顯非臨時起意為之,而係事前即與謀議共同行竊,其與共犯楊于德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照片共三十二張及現場照片共四十四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五0頁、第五四頁至第七六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係攜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油壓剪、黃色T字扳手各一支前往,並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油壓剪一支剪斷毀壞證人甲○○上開住處大門鐵條伸手入內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行竊,已如前述。扣案之油壓剪及黃色T字扳手各一支,均係鐵製材質,且扣案黃色T字扳手呈長刑尖銳狀,而扣案之油壓剪並可剪斷大門鐵條,若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已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犯行已明,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楊于德,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又夥同共犯楊于德再為本件犯行,行竊時,又特地為運動穿著打扮,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羽毛球拍袋及羽毛球拍前往,掩人耳目、正值壯年,又非殘疾之人,不知戮力工作,付出勞力、時間獲取報酬,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上開財物之價值、在光天白日之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入內行竊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生危害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仍辯稱係其一人單獨所為,迴護共犯楊于德,顯非全然已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楊于德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之物,雖係分屬被告及共犯楊于德所有之物,然均非供其與共犯楊于德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因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 註│├──┼─────────┼────────────────────┤│ 一 │NOKIA行動電話一支 │共犯楊于德所有,遺留在現場之物,與被告及││ │ │共犯楊于德本件竊盜犯行無關 │├──┼─────────┼────────────────────┤│ │ │被告所有,行竊時持以剪斷證人甲○○上開住││ 二 │油壓剪一支 │處鐵門鐵條,供其與共犯楊于德本件竊盜犯行││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 │被告所有,行竊時穿戴在手,供其與共犯楊于││ 三 │手套一副 │德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四 │對講機一個 │被告所有,行竊時隨身攜帶,用以與共犯楊于│├──┼─────────┤德隨時互通把風消息,供其與共犯楊于德遂行││ 五 │耳機一副(已斷線)│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 │被告所有,行竊時攜帶前往,供其與共犯楊于││ 六 │黃色T字扳手一支 │德本件竊盜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 │被告所有,行竊時用以包住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二所示油壓剪一支剪斷證人甲○○上開住處鐵││ 七 │毛巾一條 │門鐵條,供其與共犯楊于德遂行本件竊盜犯行││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八 │羽毛球拍袋一個 │被告所有,在行竊時故意隨身攜帶,做運動穿│├──┼─────────┤著打扮之道具,藉以掩人耳目,避免引人注意││ 九 │羽毛球拍一支 │,非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 十 │破碎外衣一件 │共犯楊于德所有,當日所穿著遺留在現場之物││ │ │,與被告及共犯楊于德本件竊盜犯行無關。 │└──┴─────────┴────────────────────┘【附表二】┌──┬──────────────────────┬────────┐│編號│所 竊 財 物 │數 量│├──┼──────────────────────┼────────┤│ 一 │LV皮夾(附防塵袋一個) │一個(扣案中尚未││ │ │發還證人甲○○)│├──┼──────────────────────┼────────┤│ 二 │空紅包袋 │十三個 │├──┼──────────────────────┼────────┤│ 三 │珍珠手鍊 │一條 │├──┼──────────────────────┼────────┤│ 四 │白金翡翠項鍊 │一條 │├──┼──────────────────────┼────────┤│ 五 │黃金戒指 │一個 │├──┼──────────────────────┼────────┤│ 六 │玉墜 │一個 │├──┼──────────────────────┼────────┤│ 七 │金屬戒指 │五個 │├──┼──────────────────────┼────────┤│ 八 │金屬耳環 │一對 │├──┼──────────────────────┼────────┤│ 九 │澳洲2002年面額一元紀念幣 │一枚 │├──┼──────────────────────┼────────┤│ 十 │約翰走路十五年份綠標洋酒 │一瓶 │├──┼──────────────────────┼────────┤│十一│各國硬幣 │九十九枚 │├──┼──────────────────────┼────────┤│十二│快譯通 │一台 │├──┼──────────────────────┼────────┤│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套人民幣小全套同號珍藏冊 │一冊 │├──┼──────────────────────┼────────┤│十四│綠色零錢包 │一個 │├──┼──────────────────────┼────────┤│十五│2000元鈔票 │一張 │├──┼──────────────────────┼────────┤│十六│1000元鈔票 │二十四張 │├──┼──────────────────────┼────────┤│十七│500元鈔票 │二張 │├──┼──────────────────────┼────────┤│十八│100元鈔票 │二百三十一張 │├──┼──────────────────────┼────────┤│十九│舊版五十元鈔票 │一張 │├──┼──────────────────────┼────────┤│二十│舊版一百元鈔票 │一張 │├──┼──────────────────────┼────────┤│二一│越南幣 │一百六十萬元 │├──┼──────────────────────┼────────┤│二二│歐元 │三百八十五元 │├──┼──────────────────────┼────────┤│二三│人民幣 │一百四十元 │├──┼──────────────────────┼────────┤│二四│港幣 │一千零九十元 │├──┼──────────────────────┼────────┤│二五│美金 │一千一百四十四元││ │ │ │├──┼──────────────────────┼────────┤│二六│新臺幣硬幣 │六千五百八十元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