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民事事件涉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下午,因該訴訟事件至本院第21 法庭開庭時,因故與當庭之通譯乙○○發生爭執,竟於開庭完畢後之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本院3樓律師閱卷室前走廊,指著正在行走之乙○○以「操」字加以辱罵,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 309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有在上開時、地碰到告訴人乙○○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及證人丙○○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承認有在前揭民事事件開庭時及開庭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在上開時、地說過「操」字,更未以手指著告訴人或明確針對告訴人為之;且「操」字在意義上不過係口頭禪,若未以特定人作為對象,並不具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涵;另告訴人與伊於當日開庭時發生糾紛,證人丙○○更係伊所涉民事事件之對造代理人,二人與伊均有嫌隙,所證述之內容又有矛盾,且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係相互勾串藉此報復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8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就與案外人張憲吉涉訟之民事事件,在本院3樓第21法庭進行公開辯論,由告訴人擔任庭值通譯,證人丙○○則為該案對造即張憲吉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與告訴人在開庭過程中曾發生言語上之爭執,嗣被告於開庭完畢後之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欲搭乘電梯下樓離去,在步出法庭走到本院3樓律師閱卷室前之走廊間,又再度遇見告訴人而發生言語上之爭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以證人身份在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以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事件全卷核對無誤,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院3樓律師閱卷室前之走廊再度遇見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過程中曾說出「操」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律師閱卷室外面走道碰到被告,又再度起了言語上的爭執,在這過程中,被告用「操」字罵我,正好與被告同一民事事件的當事人丙○○,去繳納證人旅費後路過,有聽到這件事,當時被告的音量很大,他非常激動,而當時已經6點多,走道上已經沒有什麼人了等語明確(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開庭結束後去3樓櫃臺繳錢,繳到一半聽到有人在爭吵,就趕快過去,看到被告坐在沙發上說「操」字等情相符(偵字卷第5頁)。而本院3樓繳費處與律師閱卷室外走廊之距離非遠,又僅有一個轉角,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且當時既係下班時間,環境較為安靜,若遇有類似爭吵之較大聲音,證人丙○○應能在繳費處聽聞;再者,從繳費處趕到律師閱卷室前走廊,所需之時間甚短,而被告之聲音傳遞,亦不至於受到告訴人身高之阻礙,是證人丙○○此部分所言核與常理無違,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證人丙○○無法明確辨認伊之聲音,其從繳費處趕到閱卷室需時1分鐘餘,不可能隔著身高180餘公分之告訴人聽到被告罵「操」字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說出「操」字,但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用手指著告訴人而為上開言語之事實。參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見到被告「用手指著告訴人」說「操」,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此情事,徵諸告訴人無論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述,均僅證稱被告有罵其「操」字,但從未提及被告有以手指指其之情,再參以證人丙○○係自櫃臺繳費處循聲趕至律師閱卷室之走廊前,於行進間不無可能因距離相隔之問題,無法看清楚被告之動作,或將被告在言語時伴隨之比劃、揮舞手勢,誤認成係以手指指著告訴人之動作,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丙○○之證詞,即認被告有以手指指著告訴人說「操」字之事實。
㈣、被告所說之「操」字,依本地語言之使用習慣與方式,若作為動詞使用時,固可能寓有對他人進行不雅、粗鄙行為之含義;惟若僅僅使用一個「操」字,其後並未緊接特定之受詞或對象,而非將之作為動詞使用時,則通常係說話者用以表達其憤怒、驚異之情緒,而屬發語詞或口頭禪,與作為動詞使用時所蘊含之意義尚屬有間,該用語雖仍非屬文雅之用字遣詞,但難逕謂當然有減低、貶損聽話者社會人格評價之意義在內,合先敘明。何況,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先在開庭時發生言語上之爭執後,又於短時間內在本院3樓律師閱卷室前再次發生爭執,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緊繃,被告之情緒亦正處於憤怒之際,故被告在此客觀情狀下雖說出「操」字,但未在「操」字後面緊接指明受詞或對象,亦未用手指著告訴人,足認被告並未將「操」字作為動詞使用,而僅用以表達或宣洩其當時之憤怒情緒,以作為發語詞或口頭禪使用矣。從而,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是告訴人縱可能因聞及被告此一不雅之用字遣詞,而受到主觀上情感之傷害,惟此既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尚無減損、貶抑,是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要求之「侮辱人」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案發當天之庭務人員到庭作證,然本案係民事事件開完庭後發生之事,庭務人員既未在場聽聞,自無傳喚之必要;被告又聲請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案發情節,惟經本院向政風室查詢後,承辦人員表示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可參,此項證據自屬無法調查;被告再聲請調閱告訴人與證人丙○○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其等有勾串證詞之情,然此部分與本案並無直接必要之關聯,尚無調查之必要;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測謊乙節,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說出「操」字云云,固無足採,然本案既乏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於說出「操」字時有用手指著告訴人,而將「操」字作為動詞使用,足以在客觀上減損、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之情事,即難認定被告有何侮辱他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前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