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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丙○○於民國97年7、8月間,與乙○○議定將其位於臺北市○○街之地下1樓之房屋出租予乙○○,乙○○並曾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訂金予丙○○,雙方約定乙○○應於一定時間內正式簽約承租,惟乙○○嗣後無意承租該屋,乃要求丙○○返還已交付之訂金,惟屢遭丙○○拒絕,雙方因而產生不快。同年10月1日傍晚,乙○○偕同其胞兄甲○○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丙○○所開設之店面,要求丙○○還款,惟丙○○拒絕,雙方僵持至晚間11時10分許,乙○○不滿丙○○拒不處理之態度,又見丙○○欲進入其店內躲避,乃以身體阻擋丙○○不讓其進入店內,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正面撞擊乙○○之正面,致乙○○嘴唇受到撞擊流血,背部亦撞擊到身後之店面鐵門,因而受有嘴唇擦傷(上、下唇各約4公分)、背部挫傷(約3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97年10月1日晚間告訴人乙○○與其兄甲○○前來伊店面,並坐在店內告訴客人說老闆欠錢,並對伊一直拍照,到了11點半伊將鐵門拉上一半準備打烊,出去時發現乙○○站在旁邊,伊轉身要進到店內時,乙○○就擋在面前一直要求還錢,因為乙○○是女性,伊的手不敢伸出來,就插在口袋內並側身想要轉進店內,並在乙○○過來阻擋時變換方向欲轉進店內,結果乙○○跟著變換方向時自己不慎撞到鐵門,牙齒流血,伊並未惡意碰撞乙○○,亦未出手傷害云云。經查:

㈠丙○○前於97年7、8月間與乙○○議定將其位於臺北市○○

街之地下1樓之房屋出租予乙○○,乙○○並曾交付1萬元之訂金予丙○○,雙方約定乙○○應於一定時間內正式簽約承租,惟乙○○嗣後無意承租該屋,乃要求丙○○返還已交付之訂金,雙方協調後,丙○○除於同年8月21日支付1千餘元與乙○○外,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同意於9月20日前另支付4千元,惟事後丙○○認為該金額有誤,不願支付,屢經乙○○催討仍拒絕付款,雙方因而產生嫌隙不悅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6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協議書1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第10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否認。

㈡97年10月1日傍晚,乙○○與其兄甲○○前往臺北市○○區

○○街○○巷○○號丙○○所開設之店面,要求丙○○還款,惟遭拒絕,迄晚間11時10分許,乙○○見丙○○欲進入其店內躲避,乃以身體阻擋丙○○不讓其進入店內,竟遭丙○○以身體撞擊其正面部位,致嘴唇受到撞擊流血,背部亦撞擊到店面之鐵門,因而受有嘴唇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本來打算承租被告泰順街房子的地下室作為工作室使用,雙方還沒有簽訂租約,但是我有付訂金1萬元給被告,付了訂金後大約2星期,我考量因為1樓與地下室的出入口相同,為了安全因素,決定不要與被告簽約承租房屋,我有詢問被告可否將訂金拿回來,但是被告的意思反反覆覆,到了8月,我會同警方過去被告的店,我們彼此有談出一個共識,雙方有簽立協議書,當天被告有給我1千多元,剩下的4千元簽立協議書,約定要在9月20日前給付給我,後來時間到了以後,我請我哥哥去向被告要這筆錢,但是被告又反悔而不願意給付;97年10月1日當天傍晚我和我哥哥甲○○一起去找被告,請被告履行協議書,但被告不願意履行,我和我哥哥一直在他的店裡,後來我們就叫警察過來,警察大概在晚上9點多到場,被告還是不願意還款,還說可以去法院告他,警察到場後表示沒有辦法處理,就先離開,事實上,被告是二房東,地下室也是他承租後打算轉租給我的,後來到了11點左右,我哥哥就去找住在隔壁的原來房東,但房東因為不了解我們的情形,所以也沒有辦法作決定,當時只剩我和被告在店的門口,我與被告發生口角,因為之前警察到場時告訴我如果有手機或相機,可以錄音、拍照存證,所以我與被告發生爭執的時候,我就拿相機並按下錄影的模式,被告就將我的相機撥到地上,我很生氣,聲音很大,被告想要跑進他店裡面,我就擋住他,當時被告的鐵門已經拉到一半,結果被告就撞到我,我的背後就撞到鐵門,鐵門發出很大的聲響,原本在房東店裡面談話的房東及我哥哥,就跑出來看,我哥哥以為被告有打我,就要把丙○○拉開,結果旁邊的人看到以為我哥哥要對丙○○動手,就過來拉我哥哥,一群人在那裡拉扯,結果丙○○整個身體就撞過來,我的身體後面有撞到鐵門,嘴巴也因為遭到被告正面撞擊有流血的情形,我有去三總就醫驗傷,當時我跟被告是平行站在門外,一開始是面對面,後來被告將我的相機撥掉,並且想要進入店內,我就跑到他的前面,不讓他進去,後來被告就想要從旁邊鑽進去,我和他正面碰撞,我就撞到鐵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9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受有嘴唇擦傷(上、下唇各約4公分)、背部挫傷(約3公分紅腫)等傷勢、部位,亦與乙○○所述受傷之經過相符。對此,證人即乙○○之兄甲○○復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妹妹乙○○跟被告有爭執,他們爭執的時候,我在旁邊我同學所開的店面,就乙○○與被告爭執可能造成他們做生意不方便的事情,跟我同學道歉,後來我走出來聽到很大的聲音,看到我妹妹的相機掉在地上,我妹妹把它撿起來,丙○○一直要進入他的店內,我妹妹不讓他進去,因為我妹妹擋住被告,所以被告就推擠我妹妹,被告的店面鐵門拉下一半,我妹妹因為被告的推擠,頭及嘴巴有撞擊到鐵門,我看到我妹妹的嘴巴有出血,就過去把他架開,並且與丙○○有理論爭執,後來我就報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核其所證內容亦與證人乙○○前開證述相符。

㈢依證人乙○○、甲○○所證,被告因不耐乙○○要求還款,

乃拉下鐵門欲打烊,惟於進入店內時遭乙○○阻擋,故以身體正面碰撞乙○○,致其受傷。被告雖辯稱因對方係女性,伊雙手均插在口袋,乙○○係在跟隨伊變換方向時不慎自己撞擊鐵門受傷云云,惟依被告供稱「因為我想要進入店內,而證人(乙○○)想要阻擋我,可能因此有一些身體的碰觸」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足見其供承身體上有接觸乙○○,而事發前被告與乙○○係平行站在門外,雙方面對面,此經乙○○指證在卷,乙○○除嘴唇受到撞擊流血外,背部亦有紅腫挫傷,故若如被告所辯,係乙○○自己轉身時撞擊到鐵門,則乙○○嘴唇之傷勢或有可能係撞擊鐵門所致;惟乙○○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依被告所辯即難以解釋其原因。而證人乙○○之證述除與甲○○之證述相符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因認證人乙○○證稱其嘴唇係遭被告正面撞擊而受傷流血,且因被告撞擊致背部撞到鐵門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又被告欲進入店內,雖與乙○○稍有拉扯,惟乙○○並未因此受傷,被告僅以身體推擠撞擊乙○○,並未以手或出拳毆打,乙○○所受傷勢均係因遭到被告正面撞擊,或因此身體撞擊鐵門所導致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以手推打乙○○」,致乙○○身體撞及鐵門云云,雖與卷內事證不合;惟被告雖未出手直接傷害乙○○,惟係以身體正面撞擊之方式,致乙○○嘴唇直接受撞擊,背部亦撞擊身後鐵門而受傷,被告之傷害行為,亦足認定明確。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乙○○自己撞到鐵門受傷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乙○○因租屋款項糾紛,雙方發生嫌隙,被告拒絕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支付4千元,致生本件糾紛,被告以身體撞擊之傷勢致乙○○受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乙○○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本件乙○○並非不得以其他法律途徑追索該4千元,然係以前往被告店面抗議並先以身體阻擋被告進入其店內之方式為之,因而遭被告撞擊受傷之情形,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求處拘役30日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