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被 告 丁○○
丙○○癸○○辛○○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庚○○
乙○○
號2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傑律師被 告 辰○○
之2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55號、98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乙○○、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辛○○、癸○○、丙○○、辰○○、庚○○均無罪。
己○○被訴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犯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丑○○(綽號番仔明,本院另行審結)與其友人己○○(綽號小高)見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與五常街口,臺北市○○區○○街榮星4小段地號765-2、765-3、777、781、782-2、782-4、782-5、782-9、787、786、791、792、795、796、785-2、785-7、785-8、785-9之土地、地上物進行土地整合及地上物拆遷,而有利可圖,丑○○與己○○為取得土地買賣之仲介利益,遂於96年7月間經由周哲宇介紹,由宏堅建設公司董事長張松購買上述地號765-2、765-3、781之三筆土地,並協議支付款項作為處理違建戶補償整合費用,而委由丑○○、己○○等處理該等地號之地上物遷讓處理事宜,並待丑○○、己○○負責騰空地上物後始願支付該三筆土地買賣價款。適三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旺公司)亦有意從事上開地號土地開發與合建案,並委託巨東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巨東公司)進行土地及違建物購買事宜,巨東公司乃指派戊○○、壬○○進行購買上開地段地號上之違建物處理事宜,遂透過丙○○介紹而認識同為處理地上物住戶協議補償整合事項之丑○○、己○○,詎丑○○與己○○等為儘速完成該處地上物遷讓事宜,而由:
㈠丑○○、己○○等人於95年2月間起至96年4月間,經由寅
○○介紹,分別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與巳○○討論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旁「銘記美食小吃店」之地上物所有權轉讓事宜,而要求巳○○簽立讓渡書,欲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購買地上物,惟遭巳○○、巳○○之子甲○○拒絕多次,復於96年1、2月間某日,由寅○○帶同丑○○、丁○○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處,由丑○○、丁○○再次洽詢所有權轉讓事宜(己○○、寅○○無罪部分詳後述),然仍經巳○○、甲○○拒絕,丑○○等人遂將讓渡書留置該址,要求巳○○、甲○○考慮後而離去。詎於96年4月24日前某日,因巳○○仍未簽立讓渡書,丑○○與丁○○急於完成遷讓事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丑○○指示丁○○前往上址取回讓渡書,丁○○並恫稱:「不要簽沒有關係,我就放火燒,把房子拆一拆,讓你一毛錢拿不到」等加害財產之言詞,恐嚇巳○○、甲○○,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丑○○、丁○○均未繼續接觸讓渡事宜,巳○○經已拿取補償金之違建戶勸告,而主動透過鄰居聯繫丑○○、己○○,並於同年9月27日簽下讓渡書,將上開地上物以360萬元出售與丑○○。
㈡己○○、丑○○、乙○○等人(己○○、丑○○部分,除
丑○○96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傷害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18號判決有罪確定外,其餘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31日17時許,以商議上開土地整合及地上物拆遷事宜為由,要求不知情丙○○撥打電話聯繫戊○○至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社區公園附近之松澤宮會面,並由丑○○於同日17時14分許、25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乙○○一同前往該處,嗣戊○○到達上開地點時,己○○即出手毆打戊○○頭部,復由丑○○手持木棍、己○○以徒手方式及乙○○手持煙灰缸方式,聯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肩部、腹部、背部等共11處挫瘀傷、瘀傷,並詢問戊○○屬何家建商,要求戊○○通知壬○○一同到達該址,而為戊○○所拒,己○○、丑○○、乙○○等人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丑○○且對戊○○恫稱:不得再管土地買賣合建案,否則要載往山上活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丑○○表示因丙○○之故,要求丙○○將上開土地整合及地上物拆遷事宜交代清楚,而由丙○○與戊○○一同離去。
㈢己○○、丑○○、丁○○(己○○、丑○○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在巨東公司副總經理壬○○於臺北市○○區○○街○○號與上開土地住戶召開協調會,於會議未開始前,丑○○、己○○即進入該址,並由丑○○徒手毆打壬○○,己○○亦衝向壬○○欲作勢毆打,丑○○並取出疑似刀械物品作勢欲往壬○○身上戳(均未成傷),而待壬○○離開現場而跑到屋外時,遭丁○○扣住皮帶,丁○○並與己○○出言恫稱:「若不進去處理,就死定了!」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多位住戶圍觀,壬○○遂將丁○○之手撥開,乘機離開該址。
㈣丑○○、丁○○於96年10月11日7時,率眾至臺北市○○
○路○○○巷46.48.50號,欲以挖土機拆除上述房屋(毀損部分未據起訴),因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江慶明、黃境和、陳天重前於96年8月23日已與三旺公司代表簽立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地上占有物拋棄切結書,惟渠等嗣後反悔,將上開建物賣與丑○○,戊○○認丑○○等人此舉侵犯三旺公司合法權益,乃率眾到場阻止,並報警處理;復於96年10月16日6時許,由丁○○至上址,並以挖土機拆除上述房屋,戊○○復率眾到場制止,並與丁○○拉扯,詎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戊○○恫稱:「我拉住你,我怕你被壓死,我賠不起」、「你不讓我工地進行... 」、「你打看看!」、「我打死你!」,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己○○於97年7月24日13時,至臺北市○○○路○○○巷○○號
之2、3號附近處理圍籬測量事宜,適遇午○○經過該處,並當場質問己○○為何不與其解決房屋之事,詎己○○竟與在場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明」對午○○恫稱:要將你的房子拆掉,不然就要半夜放火燒掉等語,己○○並接續對午○○恫稱:要把房子拆掉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午○○,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寅○○因認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旁「銘
記美食小吃店」之地上物所有權轉讓事宜,權利人巳○○係透過寅○○介紹丑○○等人接洽,而經巳○○請求協助確認轉讓書真偽,並表示於事成後願於能力範圍內表達謝意,詎巳○○竟自行與丑○○等人簽立轉讓書,而未通知寅○○參與,並履行上開謝意表示,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9日,至巳○○、甲○○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藉詞巳○○、甲○○斬斷建商及黑道兄弟利益,讓他們無法向道上兄弟交代為由,要巳○○、甲○○拿出30萬元給他們「喝茶」,並在店內對甲○○、巳○○咆哮、辱罵、捶桌,恫稱「看你們要怎麼辦」、「今天如果不是我的話,你們會拿到錢嗎?」、「你們店收一收好了」、「簽那個要死,我又沒有要你簽」、「看你有沒有辦法繼續做生意」等加害財產之事,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2日,由不知情之庚○○陪同(庚○○無罪部分詳後述),至巳○○、甲○○上開處所咆哮,要求拿出30萬元,使甲○○、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巳○○、甲○○無力支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證人甲○○、壬○○、戊○○、子○○、卯○○、午○○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行交互詰問,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雖認證人甲○○於審理時所為證述係屬傳聞,然則,證人甲○○於被告丁○○、寅○○為上開犯行時,均係在場見聞之人,所述為親身經歷之事非屬傳聞,此據證人甲○○、巳○○證述明確,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壬○○、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證人固未陳稱遭警察以不正當方式取供,然因該筆錄製作時係以概括式提問,其中並有部分顯非證人壬○○、戊○○親身經歷之事,本院認為自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除上開以外之證人,於偵查、警詢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寅○○、乙○○、丁○○、辛○○、癸○○、丙○○、辰○○、庚○○均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渠等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丁○○部分:甲○○的部分,他們是在談地上物的補
償費,伊先生叫伊去看看,伊是去作花瓶的根本沒有講話,甲○○說伊恐嚇他,但後來有說我沒有恐嚇他,甲○○的母親也有作證說丑○○、己○○沒有恐嚇他,伊只是去陪襯的,不會去恐嚇他,他們說騷擾,但事實證明是他們主動聯絡己○○的阿姨去簽約的,不是經過恐嚇害怕所以不得已去簽約的,且伊從頭到尾只去過2次,所以不會讓他們有害怕的感覺;伊有到五常街的地址,伊是開車去載丑○○、己○○到那邊通知五常街25號的住戶,通知他們96年9月11日要領頭期款,到現場的時候,看到壬○○被己○○推出來,當時因為伊停車好要下車,後來壬○○就直接走掉了,伊沒有看到裡面有發生什麼事,也沒有跟壬○○有說到話及拉壬○○的皮帶,伊根本不認識他;96年9月4日、96年9月14日伊都沒有去現場,也沒有恐嚇;在10月11日建國路的派出所報案,是他們恐嚇伊,伊沒有恐嚇他們,10月16日那天只有拆遷一戶而已,伊沒有跟戊○○拉扯,是戊○○恐嚇怪手司機說不可以動工,伊是有罵三字經沒有錯,但是沒有恐嚇他們,因為他們一直恐嚇己○○、丑○○要斷他們的手腳,光碟中伊沒有說恐嚇的話,雖然伊講話有一點粗魯,伊是被逼出來的。
㈡被告乙○○部分:伊家住那附近,伊不知道伊有沒有去;
96 年8月31日當天伊沒有去現場,伊住那附近,當天是跟老婆在家,這些人伊都不認識,伊只認識丑○○,己○○見過一次面,其他人都不認識。戊○○指認時,沒有指認伊出來;9月4日伊也在家裡,沒有在現場,這件事情的來由伊都不清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乙○○僅認識丑○○,但鮮少交往,自非其小弟,亦不知丑○○、己○○從事土地仲介,與其他被告何來犯意聯絡?⒉乙○○不識土地仲介買賣之事,亦不知被告等因仲介利益與壬○○、戊○○發生衝突,因案發時間(96年8月31日17時許)乙○○人在家中,不在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之社區公園。該日乙○○與丑○○2通電話通聯記錄亦可證乙○○不在現場,丙○○亦稱,其到公園時並未見到乙○○。⒊戊○○指稱乙○○係丑○○、己○○之小弟,且徒手或持刀攻擊他,係屬不實指控,且未述明具體供證,亦曾證稱因其眼鏡被打落,不敢肯定在場者為乙○○。⒋96年9月4日19時
20 分乙○○並未至子○○住處,壬○○於97年7月29日警詢時未指出乙○○等語置辯。
㈢被告己○○部分:在95年3月中旬左右,有去馬偕醫院後
面(民生西路)2次,去的時候他太太跟兒子跟我談的還蠻愉快,他說如果你們公司開價200萬可仍沒有辦法成交。伊印象中是在96年,但幾月伊忘記了,伊沒有要丁○○到上開店內對甲○○恐嚇;在農安街跟建國北路的公園內當時是丑○○及伊在場,還有丁○○、丙○○也在場,丑○○跟戊○○談土地買賣不愉快,有拉扯動作,伊就把他們二人拉開,丙○○跟戊○○是同一夥的,伊沒有說恐嚇戊○○的話,也沒有動手;在五常街25號當天伊有在場,進去的時候壬○○在場,戊○○不在場,丑○○跟巨東壬○○起了口角,兩者都不愉快,伊就把壬○○推到門外,怕他們兩人吵架又打起來,丁○○在門口沒錯,伊沒有說「你不進來處理事情,你就死定了」等;96年9月4日伊連去都沒有去;96年9月14日沒有去現場,也沒有恐嚇;97年7月24日是會同地政課去繪測樁點,地點是在建國北路3段75巷,伊沒有恐嚇午○○,也不認識「阿明」,周哲宇叫伊去時,現場有工人及路人約十幾個人,午○○說有2、30個人,應該是事實,但是伊沒有恐嚇她。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壬○○、戊○○在警詢時說話不實在,所言前後矛盾。有關戊○○、壬○○所告被告己○○傷害、恐嚇的部分都是不實在的,至於96年的8月31日建國北路打架的事情,確實是己○○有參加,這部分已經不起訴確定在案。對於甲○○恐嚇的部分,甲○○及其母親有到庭作證,都說己○○為人很好,還感謝己○○,所以沒有恐嚇的存在,另午○○到庭作證說沒有己○○說要放火的事情等語置辯。
㈣被告寅○○部分:伊跟甲○○是朋友,伊常常在市場,跟
他們很熟,他有時候會有事情拜託伊,叫伊去他店裡,兩,伊沒有跟丁○○講好,要甲○○簽房屋讓渡書,都沒有恐嚇他,因為丑○○說房子要補貼他們參佰萬,如果拿到參佰萬要簽名,這是第一次,因為伊跟丑○○不熟,所以伊請庚○○協調;他媽媽第一次說他們來幫忙,要給庚○○、丑○○紅包;伊沒有去要30萬元,是因為丑○○說要補貼他水電費,補貼他30萬到50萬,是陳明義要拿給甲○○的,伊總共去甲○○的店內4次;最後還有一個8萬元,是甲○○自己說要包紅包要給別人,甲○○自己說要包8萬元給人家,可是伊已經走了,是甲○○告訴伊完成的時候要包給他們8萬元,說要給陳明義、庚○○喝茶用;伊沒有恐嚇他,當時去他們店裡面,有大聲一點,因為他們說要一棟房子,伊說伊不要處理,叫他自己去處理。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甲○○部分,我們認為他的證詞與偵查中及證人巳○○的部分,有很多地方是矛盾不正確的,證人表示房屋讓渡的事情是證人巳○○在處理,我們認為證言有這麼多的出入,應該是傳聞不足採信;證人巳○○部分,有關被告寅○○不利的證述,都刻意說的很清楚,但是對於寅○○其他參與的過程,都說不記得,包括寅○○恐嚇她跟她要錢,但是到底要多少錢,她也說不清楚。我們認為證人巳○○部分是選擇性的對寅○○作不利的指訴,不足採信。對於96年簽立讓渡書的事情,寅○○不曉得,若沒有簽成讓渡書,恐嚇才有理由,若已經成立讓渡書,不可能寅○○才去要錢,這不合常理等語置辯。
㈤被告丙○○辯稱:伊是做仲介的,當初壬○○要買這塊土
地,是伊老闆介紹伊跟壬○○接洽,讓壬○○來買這塊地。那天己○○要伊約戊○○、壬○○出來,伊不知道他們有糾紛,因為塞車,所以伊比較晚到,所以伊不知道他們中間有衝突,到現場才知道,而且伊還帶戊○○一起走,在車上他有說他會痛,伊有告訴他要不要給醫生看,他說不用,他說有跟朋友約在板橋要見面,後來當天晚上十點半左右,戊○○有打電話跟伊說他在醫院驗傷。
㈥被告辛○○部分:從頭到尾這件事伊都不曉得,戊○○在
審理時也有說不認識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乙○○、丙○○伊都不認識,戊○○也說不認識伊,伊也不在現場。
㈦被告癸○○部分:伊只認識丙○○,其他人不認識。8月
31日伊沒有在現場。壬○○、戊○○伊之前就已經認識了,壬○○也說這件事情伊沒有在現場。伊從事房屋、土地仲介買賣,跟丙○○不是同一家公司。
㈧被告辰○○部分:整件事情我都不知道,當初警察沒有問
伊筆錄,檢察官也沒有問伊就起訴。證人來法院作證時,有問過是否認識伊,證人也說不認識;巨東建設伊不知道,說伊綽號叫阿同也不對,伊不記得是哪一天,但是伊有去過現場,人數沒有起訴書上寫的那麼多人,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十幾個人在那邊,是一個朋友介紹伊認識丑○○,他說要清理廢棄物,伊說這不能馬上拿,會違反廢棄物處理法。
㈨被告庚○○部分:96年的時候,是丑○○主動來找伊,問
伊是否跟甲○○是否有交情,是否要整合土地,伊說這是私人財產不方便介入,不知道為何會有30萬喝茶的事情,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是從馬偕醫院後面,伊跟寅○○兩個人經過甲○○的店,所以我們二人就進去店內。他們發生何事伊都不知道。
三、有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丁○○曾因臺北市○○區○○街○○巷○號旁「銘記
美食小吃店」之地上物所有權轉讓事宜,而與共同被告丑○○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次,並於96年4月24日前某日,經丑○○指示而前往上址,而巳○○經已拿取補償金之違建戶勸告,並於同年9月27日簽下讓渡書,將上開地上物以360萬元出售與丑○○等情,固據被告丁○○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298頁背面、第307頁),並有證人巳○○、甲○○之證述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㈠第256至259頁、97年度他字第5146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99頁),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丁○○確有因
未取得已完成簽名之讓渡書,而出言恐嚇巳○○、甲○○一事,業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丁○○,因為她曾經有去過我的店。另外三位,除穿藍色襯衫(庚○○)我沒有看過外,另外兩位也去過我的店。」、「(問:請你仔細想看看,最開始要你簽鐵皮屋同意書是男的還是女的先去?)第一次就是他們三個一起過來,他們有留壹張單子給我。」、「(問:他們這三人有無第二次來店裡找你?)第二次是女的(丁○○)、... 去我店裡」、「(問:第二次他們去你店裡說什麼事情?)我說我不認識字,我不能簽名,那個女的就很生氣說『不要簽沒有關係,我就放火燒,把房子拆一拆,讓你一毛錢拿不到』」、「我很害怕,沒辦法做生意,好幾天睡不著。」、「當時店裡有我兒子,但是他在做生意,因為在忙,當時丁○○來就很生氣,後來就把紙拿回去,轉身就走。」、「(問:最後有無他人跟你達成協議,說要付多少錢拆你們的房屋?)後來是一位高先生,還有一位什麼明的,去店裡面,拿支票給我,說要拆鐵皮屋,當時是開360萬元的支票給我。」、「(問:當次高先生和該名叫什麼明的人到你們店裡去,丁○○有無到你們店裡?)沒有。」、「(問:請你仔細想看看,丁○○去你店裡幾次?)拿單子去店裡一次,後來一次去店裡將那張紙拿回去,前後兩次。」、「(問:丁○○是否有說過如果你房子不要拆沒關係,要用挖土機將你的房子剷平?)就是她去拿那張紙回去的那天,她說如果不要簽,她就要放火燒,把房子拆一拆,但她沒有說要用什麼東西把房子拆一拆。」、「(問:丁○○跟你說前開讓你害怕的話時,你兒子甲○○有無在你旁邊?)我兒子當時在店裡忙,在盛商品給客人,走來走去,他有聽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已堪認定。
⒊參以證人甲○○亦證稱,「(問:當時有誰去找你們討
論過?現在是否在庭?)左邊數來第一位的女性(丁○○),就是番仔明的太太,還有左邊數來第三位(己○○)、還有另外一位不在場。」、「(問:他門來找你們討論的時候,有無對你們恐嚇?)剛開始的時候沒有,但是到後來的時候,就說『你們一毛錢也別想要拿到』,是左邊第一位女性(丁○○)說的。」、「(問:在警察局有讓你指認拉嘻是誰,那位拉嘻目前是否有在庭?)左邊數來第四位。(寅○○)」、「(問:他們三番兩次找你簽讓渡書,你是否有報警?)沒有。」、「之前有報過一次警,但是中山分局沒有受理,最後也不知道什麼原因警察就來找我們做筆錄。」、「(問:你說之前有報過一次警,是否因為他們有恐嚇你?)是。」「(問:丁○○說不簽讓渡書就要用挖土機拆你們的房子,那一次還有誰去?)忘記了。」、「問:是只有丁○○去,還是有其他人?)應該是還有其他人。」、「(問:是否如你在警察局所說的是在96年4月間的某一天?)應該是。」、「(問:當次丁○○是自己一個人去,還是有其他人去?)還有番仔明。」、「(問:你有無因為土地讓渡的事情找過寅○○?)有請他求證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媽媽有向拉嘻求證說這個讓渡書是不是真的能簽,簽了之後能不能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亦核與證人巳○○上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丁○○所辯自非可採,此部分所涉恐嚇犯行應可認定。
⒋另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之商議地上物價購過程,係
由丑○○第1次經寅○○介紹後,與己○○於95年2月間至「銘記美食小吃店」希望以360萬元購買該地上物,因證人甲○○認為讓渡書可能是假的所以沒簽,另於95年中秋節前,由丑○○1人持讓渡書要求簽名,經拒絕後,丑○○表示再考慮看看,第3次係於96年農曆年過後,丑○○、丁○○及寅○○一同到店內要求簽署讓渡書,經拒絕後,他們留下讓渡書後離去,第4次於96年4月至5月間(正確日期已忘記),由丁○○自己到店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㈠第256至259頁),是因被告丑○○、丁○○、己○○及寅○○等人前往洽談地上物價購事宜之次數既多,相距證人於審理時所為證述時點已數年有餘,則於96年4月24日前某日被告丁○○進行恐嚇之際,就有無第三人在場,難免混淆,然此部分本院認應綜合判斷證人前後證述並就被告丁○○所述內容互核以觀,此部分應認定僅被告丁○○一人到場。此外,就行為時點部分,因證人甲○○上開所述為96年4月至5月間,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詳細時間已經忘記,是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而認該次恐嚇犯行時點為96年4月24日前某日,附此敘明。
⒌況由證人巳○○、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以
觀,渠等就經公訴人起訴之共同被告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並非逕予指稱該等被告一概均涉有公訴人所訴犯行,並於審理時就有利不利共同被告部分均有陳述,顯見渠等證述內容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而非特意誣指特定被告,是渠等就被告丁○○所涉犯行部分之證述應非虛構,自屬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戊○○因於於96年8月31日17時許曾前往臺北市○
○區○○○路與農安街口社區公園附近之松澤宮,因談論土地買賣事宜,而與被告丑○○發生拉扯動作等情,業據被告己○○供陳於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另被告乙○○居住於上址附近,亦據被告乙○○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又證人戊○○前往上址後,因遭毆打而受有頭部、肩部、腹部、背部等共11處挫瘀傷、瘀傷,於96年9月1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6年12月1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㈠第227頁);又被告丑○○曾於96年8月31日17時14分、25分當日撥打接收乙○○所持用行動電話等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7至53頁),應可認定為真正。
⒉被告己○○、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8月31日發生何事,是否記得?)... 在下午4點多的時候有接到丙○○的電話,他說有要事要和我談,約在建國北路農安街的公園裡面... 到達的時候,沒有見到丙○○,...,己○○就在現場,己○○要我去廟旁邊的房間,房間裡面有丑○○,丁○○,還有不明男子三、四個人在現場,己○○就直接出拳打我的頭部,打到我頭部的左臉頰,當時我的眼鏡就被打掉了,...,當時三、四個人有出手圍毆我,主要是己○○及丑○○,丑○○逼我講出說我們的建設公司是什麼名稱,已經買幾戶了,用多少價錢買,... 我當時沒有講,丑○○及己○○又動手打我,叫我打電話叫壬○○過來,我不從,丑○○及己○○又打我,...,他們一直逼我要壬○○過來,在那裡僵持,後來丙○○才過來,是丑○○打電話給丙○○,丑○○說如果我不叫壬○○過來,他要把我帶到山上去,去活埋,...,丑○○有跟丙○○說,看他的面子,今天就暫時這樣,看丙○○這幾天要如何交代清楚,所以後來就讓我走了。」、「(問:當天只有丑○○、己○○打你嗎?)還有其他的人,因為那個房間不是很大,應該只有己○○、丑○○及不明男子三個人動手打我,不明男子拿煙灰缸,丑○○拿乩童用的木棍,木棍大概一人高,他拿木棍戳我身體,己○○徒手打我。」、「(問:...當天哪一位拿煙灰缸打你?)乙○○的身材看起來比較像拿煙灰缸打我的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至232頁),是被告己○○、乙○○確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丑○○一同毆打證人戊○○致傷,並由被告丑○○出言恐嚇證人戊○○等情,應可認定。
⒊另被告乙○○雖以共同被告丑○○於警詢時表示,96年
8月31日17時14分、25分當日撥打接收乙○○所持用行動電話原因為何時,共同被告丑○○表示,當日係聯繫乙○○關於夫妻會餐情事,被告乙○○並未前往社區公園云云,及證人戊○○於審理時所為指認,雖指認被告乙○○比較像,但不敢肯定等語,而主張上開犯行與被告乙○○無涉,然查,證人戊○○係於當日5時許至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社區公園附近之松澤宮,已如前述,且共同被告丑○○既與戊○○因土地買賣事宜而發生爭執,又如何有該等時間與被告乙○○聯繫夫妻聚餐事宜,況以被告乙○○既係居住上址附近,則經共同被告丑○○聯繫後即能前往該址,進而參與毆打恐嚇證人戊○○之舉措,亦非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戊○○固因眼鏡遭擊落,而致遭毆打時視線較不清楚,然參以其於97年11月21日偵查時所證稱,仍確認被告乙○○確有出手毆打,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因為時間距離愈久,印象越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自難以證人戊○○於審理時所為不敢肯定之言詞,即認被告乙○○未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乙○○所辯自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五常街的一個住戶處開合建會議,後來是子○○有到現場,還沒開始開會,是我在跟地主談事情的時候,外面衝進來丑○○、己○○,丑○○第一個拳頭就打到我的下顎,然後己○○也衝過來要打我,我就後退,接下來丑○○就抽出刀子,好像是藍波刀之類的,就要往我身上戳,我就退到桌子另外一面,另外一面往外面快速的要離開現場,結果丑○○戳不到我,...,... 讓我有空檔從屋內跑到屋外,結果跑到屋外的時候,... 在庭的丁○○就扣住我腰部的皮帶不讓我走,說我今日不進去處理,就死定了,後來己○○也從屋內跑出來,也說今天一定要處理好,同樣講說否則我就死定了,不過外面聚集的人愈來愈多,我就從丑○○太太的手裡撥開,我就稍微離開現場不遠的地方.. 」、「... 開會那一天丑○○有拿刀子,先打我。」、「(問:己○○有無恐嚇你?)有,他有打我,我跑到外面的時候,他又跟到外面來,說要我進去裡面處理事情,否則我就死定了。」、「(問:己○○有打到你嗎?)他打過來,被我的手揮掉,沒有打到我的身體。」、「我沒有受傷,但我下顎有被丑○○打到,有腫起來。」「(問:你除了看到番仔明、小高之外,有無看到丁○○有來現場?)有,他就是在戶外,後來有扣住我的皮帶。」、「他不是在黃境和家,是在黃境和家外面扣住我的皮帶,他的臂力不錯,有15秒以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第176頁、第177頁)。
⒉又被告己○○、丑○○確於96年8月31日19時許,前往
臺北市○○區○○街○○號協調會現場等情,亦據證人子○○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警詢中有有說到壬○○帶你去阿水伯的家裡,阿水伯的家到底在哪裡,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那是他女兒住的,門牌號碼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是在五常街上。」、「(問:壬○○帶你去阿水伯家那天,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結果壬○○帶我去阿水伯那裡,我進去後,看到番仔明和小高也進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參以證人卯○○亦證稱,「(問:96年8月31日下午7時30分在五常街25號有一個土地合建案和住戶開協調會,你是否記得?)有,他們有來我們這邊說大家要坐下來談。」、「(問:... 之前檢察官問你『當天番仔明與他太太小弟也有去?』,你回答『有。後來大家都跑光了。番仔明當時是說壬○○扯他們的後腿,並發生爭執,後來壬○○跟我說番仔明還打了張某一下』,你當時有無這樣陳述?)好像有。」、「(問:當時這樣講是否正確?)我有看到我就有說,我沒有看到我就沒有說。」、「有啦,有看到他們說話比較大聲,我跟他們說我要去買涼水給他們喝,我就出去,後面我就沒有看到。」、「(問:當天檢察官問你『當時番仔明的老婆也有去?她做了何事?』你回答『是。我聽到壬○○在跟她爭吵。』當時是否如此陳述?)對。」、「(問:你聽到壬○○跟番仔明老婆爭吵你才離開的,是否如此?)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⒊是證人子○○、卯○○均屬上開土地整合及地上物拆遷
補償戶,與被告己○○、丁○○、共同被告丑○○應無仇隙,係為尋求最高出賣價格而分別與被告己○○等人或證人壬○○等人所代表之買方接觸,所為證述或有迴避之情,然或係擔心所為證述得罪他人,或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然應無刻意誣指陷害被告己○○、丁○○等人之必要,是渠等證述經與證人壬○○所為證詞內容互核結果,就被告高左進、丁○○及共同被告丑○○曾至現場,並與證人壬○○發生爭吵一事,應可認定,再由該次協調會終究未能舉行等情以觀,亦可認定證人壬○○所為證述應非虛罔,而確有遭被告己○○、丁○○等人以前開言詞恐嚇之情。是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均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上開於96年10月16日6時許,因拆除上述房屋,證人戊
○○與被告丁○○發生拉扯,而被告丁○○對證人戊○○稱:「我拉住你,我怕你被壓死,我賠不起」、「你不讓我工地進行... 」、「你打看看!」、「我打死你!」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㈡第67頁),並經證人戊○○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5頁、97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㈠第229頁),並有證人戊○○所提出,當日拍攝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755 號卷㈡第67頁),參以證人戊○○係於96年10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派員了解五常街11巷多人聚集事宜,經證人戊○○至該所登記備查時,尚無表示當日有遭恐嚇等情,並於96年10月16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製作筆錄,並提出上開拍攝光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7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2739800號函及所附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97年度他字第5146號卷第9至10頁),是被告丁○○所為上開舉措,行為時間時點應為96年10月16日6時許等情,應可認定。⒉又被告丁○○雖辯稱其雖為上開言詞,然係因被逼迫所
致,並無恐嚇之犯意及能力,然按,觀諸被告丁○○當時係指揮挖土機進行拆除房屋操作,復提及「我拉住你,我怕你被壓死,我賠不起」、「你不讓我工地進行... 」、「你打看看!」、「我打死你!」等語,客觀上當然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縱證人戊○○等人亦有以其他言語刺激,被告丁○○亦應循合法途徑尋求救濟,故其辯稱無恐嚇犯行與犯意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己○○固不否認曾於97年7月24日因測量圍籬,前
往臺北市○○區○○段4小段765-3地號土地所在地,因證人午○○經過該處,於臺北市○○○路○○○巷○○號之2、3號附近,與證人午○○談論土地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核與證人午○○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
⒉又證人午○○證稱,「(問:97年7月24日你是否有在
民族東路410巷40之2號附近有看到小高?)有。」、「(問:當時你有無去問小高為何沒有解決你這戶的事情?)是,我有跟他講,別戶都有補償,最少都有伍佰萬,只有我沒有補償,番仔明被抓去關,你應該要幫我解決,... 」、「(問:小高當時除了說要把你的房子拆掉外,有無說要放火燒掉?)是別人跟我說要放火把我的房子燒掉,所以我還花一天2000元請兩個人在那裡24小時顧著,怕房子被放火、拆掉。」、「(問:己○○說要把你房子拆掉,還有誰聽到?)當時己○○是在處理那條巷子的事情,是我一個人過去問他,他跟我說的。」、「當初是我一個人去的,是人家跟我說小高在那邊,我就一個人過去,當時我有帶一個人,但他不敢靠過去,因為他看到兄弟在那邊。」、「當時是我跟他說,小高你把我的事情快點解決,結果小高說我有叫兄弟,要叫怪手把我的房子剷掉... 」、「(問:你說的小高今日有無在庭?)是第三位(己○○),有戴眼鏡的那位。」、「因為我看到小高旁邊有一位叫阿明,阿明說要火燒或拆掉,旁邊的人說那位跟我說話的人是阿明,但是我不認識他。」、「(問:阿明跟你說要把房子拆掉的同時,小高有無跟你說要把房子拆掉、放火燒掉?)有,小高當時有在旁邊,他有接著說要把房子拆掉,但沒有說要放火燒掉。」、「(問:阿明不是番仔明?不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
⒊證人午○○僅係該處地上物補償戶,與被告己○○應無
仇隙,係為尋求最高出賣價格而分別與被告己○○等人或證人壬○○等人所代表之買方接觸,所為證述或有迴避之情,然或係擔心所為證述得罪他人,或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然應無刻意誣指陷害被告己○○之必要,況依證人午○○之證述內容,亦非全然指稱所為恐嚇言詞均為被告己○○所為,是其證述應出於其自由意志及記憶所為,應可採信。細核證人午○○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己○○本系談論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又係接續「阿明」之男子陳述後表示要拆除房屋,而該名「阿明」之男子既已表示要放火燒燬房屋,顯已逾越一般價購事宜討論範疇,已非通常人於談論拆遷補償事宜所會提及,況就該等地上物拆遷過程,確有發生縱火事宜亦時有所聞,則被告己○○接續該名男子向證人午○○表示,要把房子拆掉等語,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之情,是此部分被告己○○之犯行應可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有無印象寅○○曾經去你們店裡說,你們斬斷建商及黑道兄弟利益,讓他們無法向道上兄弟交代,要你們拿出錢給他們喝茶?)是在房子拆掉之後,在庭左邊第二個(寅○○),去我店裡說。」、「我有在場。」、「(問:你兒子甲○○有無在場?)有。」、「(問:你當時聽寅○○說這句話是否會害怕?)會,當時他還說『簽那個要死,我又沒有要你簽』,我當時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問:當時寅○○說那句話,有沒有做其他的動作?)他有捶桌子。」、「(問:他有無在你們店裡咆哮?)有。」、「說要拿錢,在要離開的時候說,『看你有沒有辦法繼續做生意』,我聽到很害怕。」、「(問:寅○○除了這次要你拿錢出來給人家喝茶外,有無再去你們店裡要錢?)後來就沒有了。」、「(問:寅○○跟你要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我記得數字對我來說是蠻多的。」、「(問:你跟寅○○是否認識很久?)是很多年了,從我在雙城街做生意他就有來我的店,後來我搬到民生西路,他還是有來我的店裡消費,正確時間不記得。」、「(問:在同意書簽完後,依你所稱寅○○有去向你們要求喝茶的錢,那在與你談的過程中,你們有沒有跟寅○○發生爭吵?)我沒有跟他吵架,他說要錢,我說我那有辦法。」、「當時他還說『簽那個要死,我又沒有要你簽』,我當時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說要拿錢,在要離開的時候說,『看你有沒有辦法繼續做生意』,我聽到很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5頁)。
⒉證人甲○○亦證稱:「(問:後來拉嘻還有無來店裡跟
你要30萬這件事?)有。」、「(問:請你敘述事情經過?)事情經過就是賠償金我們已經拿到了,拉嘻認為我們斷了他們的利益,是他開口要我們給30萬。」、「(問:後來你們有給他們錢嗎?)沒有。」、「(問:你是否曾經主動說要給他們8萬元喝茶?)沒有。」、「(問:你說他們有去店裡騷擾、恐嚇,他們是如何騷擾、恐嚇?)去騷擾的是第四位去的(寅○○),大聲的喧譁,覺得沒有辦法,覺得我們對不起他,搥桌子,說他沒有辦法交代。同樣第四位這個人說『看你們要怎麼辦』(閩南語發音),還說『今天如果不是我的話,你們會拿到錢嗎?』還說『你們店收一收好了』。」、「(問:你有無因為土地讓渡的事情找過寅○○?)有請他求證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媽媽有向拉嘻求證說這個讓渡書是不是真的能簽,簽了之後能不能拿到錢。」、「(問:去要錢的那三次,你或你家人有無跟寅○○或與寅○○一起去的人發生爭執?)第一次有吵架,是我父母親跟寅○○吵架,第二、三次沒有發生爭吵。」、「(問:有無討價還價的情形?)有。」、「(問:怎麼討價還價?)是媽媽在講,媽媽說在能力範圍所及,給一點是無所謂,但沒有提出具體的數目。」、「我媽媽是在還沒簽協議書之前,希望寅○○可以幫我們去確認讓渡書是否真實,簽讓渡書是否能拿到賠償金。如果他能夠幫忙,我媽媽是願意在能力範圍內包一個紅包給他」、「去的時候,只有一個人咆哮,就是拉嘻(寅○○),第二次也有咆哮,但沒有捶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199頁)。
⒊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巳○○前
已認識被告寅○○,應無誤認可能,渠等所為證述應屬可採。綜上,此部分被告寅○○確因證人巳○○曾請求協助確認轉讓書真偽,表示於事成後願於能力範圍內表達謝意,而證人巳○○竟自行簽立轉讓書,而未通知被告寅○○參與,並履行上開謝意表示,致使被告寅○○接續於96年10月19日、22日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以上開言語、舉措要求證人巳○○、甲○○拿出30萬元等情,應可認定。至被告寅○○雖以證人甲○○表示願包8萬元紅包給丑○○、庚○○等語置辯,然查,縱證人甲○○曾為上開表示,給付對象顯與被告寅○○無涉,況且本件讓渡書簽立後,係由共同被告丑○○方面給付360萬元,亦據證人張金華、甲○○證述明確,渠等果有表達願包紅包予丑○○、庚○○之意,亦大可由上開款項直接扣抵,或由證人甲○○自行給付,又何需由被告寅○○向證人張金華、甲○○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是此部分抗辯顯與被告寅○○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無關。
⒋再者,證人甲○○亦證稱巳○○當時並無向被告寅○○
表示包紅包的金額或約定一定的比例,是證人巳○○固曾表示願於能力範圍內向被告寅○○表達謝意,然衡諸常情,所謂一定範圍,既未約定特定金額,則此部分自應待證人巳○○自行衡酌經濟能力、被告寅○○參與程度,而待其決定欲給付金額,所得取得數額應非鉅,此自為一般人所知悉;縱然約定後未為給付,亦應係民事糾葛而需另行催告請求,詎被告寅○○捨此未為,明知此部分縱有表示,金額亦非大額數目,竟以上開言詞、舉措等方式,並以喝茶等事由,請求證人巳○○、甲○○給付30萬元,顯然逸脫其與證人巳○○所表示合致範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寅○○係行使正當權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共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及與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丁○○與丑○○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亦屬共同正犯,然查,被告丁○○係於指揮挖土機拆除房屋過程中,因突遭證人戊○○率眾阻擾,而爆發衝突,彼此互為口角爭執,應係臨時起意所為,而共同被告丑○○既未於現場,有上開光碟勘驗筆錄可稽,自難據此認定渠等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敘明。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等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巳○○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害人巳○○遭恐嚇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又其所犯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因處理地上物住戶協議補償整合事項,未以理性處理問題,以前揭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所造成之危害自屬非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
2 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該部分宣告刑2分之1,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行為,定應執行之刑。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恐嚇被害人所使用之不明刀械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己○○、丁○○或共同被告丑○○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共同被告丑○○、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處理地上物住戶協議補償整合事項,以前揭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害,並致其心生畏懼,所造成之危害自屬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期應執行刑。另毆打被害人所使用之煙灰缸、木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己○○或共同被告丑○○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因處理地上物住戶協議補償整合事項,以前揭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並致其心生畏懼,所造成之危害自屬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㈣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地密切之情形下先後為上揭恐嚇取財之舉動,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以一恐嚇取財之舉動同時侵害被害人甲○○、巳○○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害人巳○○遭恐嚇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寅○○因不滿被害人未履行協議,拖詞以前揭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而欲取得財物,所造成之危害自屬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己○○、丁○○、寅○○
等人(被告丑○○、丁○○部分詳前)於95年2月間起至96年4月間,多次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要求被害人甲○○簽立讓渡書,出售其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旁「銘記美食小吃店」之地上物所有權,惟遭甲○○拒絕,渠等為遂渠目的,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96年4月間某日,至上開店內對甲○○恫稱:你們不簽讓渡書沒關係,我就叫挖土機將你們所有之房屋剷平,讓你們一毛錢也拿不到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迫於渠等淫威,且不堪渠等三番二次至店內騷擾,不得已於同年9月27日簽下讓渡書,將上開房屋出售與丑○○。因認被告己○○、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⒉經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己○○
先生跟你見面,對你有無言語上或肢體上不禮貌的地方?)沒有,他都笑笑的,客氣客氣的。」、「寅○○帶丁○○及己○○來,寅○○跟我說因為我有一個鐵皮屋人家要整理土地要跟我談一談,不是我去找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頁);另證人甲○○則證稱,「(問:己○○在丑○○要求你們簽讓渡書的過程中,有無出言恐嚇你們?)沒有。」、「(問:... 這次你所指的是說拉嘻第一次去你們店裡要錢的事情與丁○○恐嚇你們的事情沒有關係?)是,拉嘻是已經賠償金拿完之後,丁○○恐嚇是在簽讓渡書的過程中。」、「(問:己○○先前去的時候,有無對你們說任何恐嚇的話嗎?)沒有。」、「(問:前幾次丁○○、番仔明有對你們說任何恐嚇的話嗎?)剛開始沒有,是後來才有。」、「(問:...丁○○到你們店講這句話的當次究竟是她自己一個人去還是有和番仔明一起去?)有和番仔明一起去。」、「(問:那為何警察局筆錄記載是丁○○自己到你們店裡?)那次番仔明沒有去,那次丁○○只是為了拿讓渡書回去。」、「(問:... 你所指的是說拉嘻第一次去你們店裡要錢的事情與丁○○恐嚇你們的事情沒有關係?)是,拉嘻是已經賠償金拿完之後,丁○○恐嚇是在簽讓渡書的過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第197頁背面、第198頁背面),是被告己○○、寅○○於96年4月24日前某日並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甲○○犯行,應可認定,是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己○○、寅○○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丑○○、乙○○、辛○○
、癸○○、丙○○等6人(被告己○○、丑○○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理由詳後;被告乙○○有罪部分理由詳前述),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
31 日17時許,先由丙○○撥打電話,以有要事商量為由,誘使戊○○至台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之社區公園內,己○○等6人埋伏於現場,嗣戊○○到達上開地點時,即聯手毆打戊○○致受有頭部、肩部、腹部、背部等共11處挫擦傷,並逼問戊○○屬何家建商,且對戊○○恫稱:不得再管土地買賣合建案,否則要載往山上活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辛○○、癸○○、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當
時除了丑○○說要帶你去活埋外,還有無其他人說話恐嚇你嗎?)當時的情形很亂,...,他們就是在那裡叫罵。」、「(問:你在警局時有指認癸○○,並說『癸○○當時有在場,他是番仔明手下之一... 癸○○在場以恐嚇語氣逼我講出是哪一家建商公司... 並恐嚇我不准再繼續進行該合建案,不然要將我載往山上活埋』,當時所言是否屬實?)當時警察有問我,然後拿相片出來,我剛才有說,眼鏡掉下來,人很多,要我確實指認是哪一個,我知道平常他們有在聯絡,但是我不能確定哪一個人是哪一個,當時廟外面還有很多人。」、「(問:你在警局時有指認辛○○,並說『辛○○當時有在場,他是番仔明手下之一... 辛○○在場以恐嚇語氣逼我講出是哪一家建商公司... 並恐嚇我不准再繼續進行該合建案,不然要將我載往山上活埋』,當時所言是否屬實?)當時警察有問我說丑○○平常有跟誰在一起,有哪些小弟,辛○○我不認識,辛○○我確定他沒有動手打我,因為他的特徵很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第232頁),並於被告辛○○、癸○○與詰問時復稱:「(問:96年8月31日及後面發生事情的時候,我有無見過你?)8月31日及在本案合建土地的現場我都沒有看過癸○○,是我在其他的地方看過。」、「被告辛○○問:(民國96年8月31日17時,你有無看到我去現場?)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 1頁背面),是此部分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指認已難認係就96年8月31日17時許確有參與毆打、恐嚇之對象所為,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丙○○部分,其雖有撥打聯繫證人戊○○至前開
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社區公園附近之松澤宮之舉,然於證人戊○○起初遭毆打之際並未在場,而係於證人戊○○遭毆打之過程中始行到場,並與證人戊○○一同離開現場,業據證人戊○○證稱:「我現在回想起來,從松哲宮離開的時候,丙○○有搭我的車,本來我們有約去板橋,到三重的時候,我跟他分開,我到中正北路有跟高雄的朋友見面。」、「(問:我和你是否先到板橋找你的兩個朋友到晚上10點我才離開,而且在車上我有問你你的傷要不要緊,你說會痛,要不要去看醫生,你說你有約人,所以先去找你朋友?)有這兩件事情,..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則果若被告丙○○係知悉被告丑○○等人之犯罪計畫,而參與謀議並故為約同證人戊○○至上址而遭埋伏毆打,何以證人戊○○仍願一同與被告丙○○離開現場,又被告丙○○又會於同行車上詢問證人戊○○是否願意驗傷,是被告丙○○所辯,己○○要伊約戊○○、壬○○出來,伊不知道他們有糾紛,因為塞車所以比較晚到,所以伊不知道他們中間有衝突,到現場才知道,而且伊還帶戊○○一起走等語,即非無據。
⒋至證人壬○○未至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社
區公園附近之松澤宮,亦據證人壬○○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76頁),是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無非係聽聞證人戊○○所為轉述而得,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癸○○、辛○○、丙○○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是被告癸○○、辛○○、丙○○於96年8月31日17時許,並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恐嚇戊○○等犯行,應可認定,此部分自應就被告癸○○、辛○○、丙○○為無罪之諭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丑○○、丁○○、乙○○
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4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2前,趁巨東公司壬○○及戊○○至子○○住處商討上開土地買賣案時,當街持刀追趕壬○○及戊○○,幸壬○○、戊○○即時逃離現場,事後並要住戶子○○傳話與渠等,不得再到住戶商談該筆土地買賣案,否則看到一次就要打一次,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己○○、丁○○、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
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花店後(即臺北
市○○區○○○路○○○巷○○號之2)跟子○○談後續要整合的事,後來就開車離開,車子開出來到轉角的時候,又看到兩群人,第一群人大約有5人,手拿著東西,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第二群人就是丑○○、己○○、跟丁○○在後面,有相互照面,但是開車就離開了,從後照鏡看到他們一直瞪著我們,那兩群人沒有無追趕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所證述:「(問:96年9月4日發生何事,是否記得?)我記得是公園事情過後幾天,子○○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約在那個子○○的公司,公司外面有泡茶的地方,我跟壬○○一起去,因為當天下雨,然後到現場以後,子○○講不是很重要的事情,他的表情怪怪的,我們大約講10分鐘,我就跟壬○○說上車,我們車子剛好開出來的時候,有5、6個穿黑色衣服的年輕男子,跟我們的車子閃身而過,車子出去巷口的時候,有另外一群人,丑○○、己○○、丁○○還有一位不知道是何人,共4人,他們就是要來找我跟壬○○,... 」、「(問:你和壬○○在車子裡面從子○○的車子離開,你看到的5、6個黑衣服的男子、還有丑○○等人他們手上有人拿刀嗎?)那6個人,我是沒有看到拿刀子,但丑○○有拿一個袋子,可以看出袋子有裝東西,但是沒有看到有刀。... 」、「(問:你們車開離巷口的時候,丑○○或其他人有出來追你們嗎?)車子在迴車的時候,是下毛毛雨,車子要開出來的時候變成下大雨,他們是有在跑,但是他們是在躲雨或追我們,我不清楚。」、「(問:他們跑的方向,是朝你們的方向跑?)丑○○他們是跑向泡茶的地方,5、6個人是跑向我們車子的行駛方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至233頁)。
⒊是綜合上開證人壬○○、戊○○所述內容,被告己○○
、丑○○、丁○○固曾於96年9月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之2前附近,然應無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持刀追趕壬○○及戊○○舉措,且就被告乙○○有無到場一情,均無人明確指述,此部分已非無疑;再證人壬○○、戊○○均證稱未看見被告等人持有刀械,而證人戊○○所述被告等人與另群人等所奔跑路徑亦非相同,是此部分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述,應為其主觀臆測所為,自屬無據;況於當日稍後亦無共同被告丑○○透過子○○傳話壬○○、戊○○,不得再到住戶商談該筆土地買賣案,否則看到一次就要打一次之事實,亦據證人子○○證稱:「(問:... 番仔明、小高、丁○○他們有要你轉告他們,不准再到民族東路土地整建案的地點,如果看到一次打一次,還說這兩個人好像不怕打,是否如此?)沒有。」、「番仔明沒有跟我說過,我怎麼可能跟他這樣說。」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背面),另證人壬○○亦證稱,「(問:
這天你和戊○○開車離開子○○的花店之後,在車上你或戊○○有接到子○○打來的電話?)沒有,但事後知道子○○有跟戊○○聯絡。」、「(問:子○○是否曾經跟你說丑○○要他轉告你和戊○○,要你和戊○○不可以再去那個地方,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的話?)他沒有直接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又證人壬○○雖於同日庭期並稱,證人子○○係於後來因壬○○至子○○花店時,經子○○轉知上開言詞,然與證人戊○○所述,係由證人子○○於96年9月4日當日以電話轉述方式已非一致,是此部分證人壬○○、戊○○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⒋參以證人子○○於警詢時亦從未證稱確有轉知「不得再
到住戶商談該筆土地買賣案,否則看到一次就要打一次」之言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9至282頁),且僅為該處住戶,亦無必要代為傳話,而涉入被告等人與證人戊○○等人間之糾葛;復查,依卷附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丑○○、丁○○、乙○○亦有指示子○○轉知上開言詞,則縱然被告己○○、丑○○、丁○○、乙○○有為上開言詞,惟其等有無基於恐嚇證人壬○○、戊○○犯意,而要求證人子○○轉知,抑或證人子○○自行決定告知,均屬有疑。綜上,被告己○○、丑○○、丁○○、乙○○於96年9月4日19時20分許,並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戊○○等犯行,應可認定,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己○○、丁○○、乙○○為無罪之諭知。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丑○○、丁○○、辰○○
等約2、3百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4日某時,至臺北市○○○路○○○巷○○○○號,強行破壞巨東公司位於民族東路410巷40-2號右側建物(毀損部分未據起訴),並將該巨東公司的工作人員數人強行驅離,並包圍該建物,出言恐嚇該公司員工不許靠近,不然對渠等不利,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己○○、丁○○、辰○○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
⒉證人壬○○證稱:「(問:你是否知道96年9月14日有
一群人圍住巨東公司於民族東路410巷40之2號右側建築物這件事?)我知道。」、「(問:當時你人在哪裡?)我當初是在外圍,因為裡面很多人。我當時人在五常街那裡,我們的工作人員被一群人圍住,然後他們說要拆我們購買的那間房子就是410巷40之2號旁邊的那個建築物,那個建築物是我們花錢買的。」、「(問:你知道這群人是誰找來的嗎?)我不清楚,但事後說是丑○○找來的。」、「因為當時戊○○在現場,他告訴我這群人是丑○○找人來。」、「(問:當天你有看到這群人中有哪些人?)我只有看到己○○、丑○○、丁○○,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問:這群人當天在現場有講什麼?)人很多,現場都是戊○○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問:當天你們巨東的人有被驅離或趕走嗎?)當天不是被驅離,如果是在拆地上物那一天的話,那是警察叫我們去警察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⒊又證人戊○○則證稱:「當時壬○○是稍微晚一點才過
來,因為事情發生在清晨5點多的時候。」、「... 我接到在現場顧房屋的員工的電話,他說有很多人把他們拉出去,用挖土機強行把房屋拆掉,我就馬上趕到現場,到現場的時候房子已經倒了,丁○○在現場,那些人是丁○○在指揮,有辰○○在場,辰○○當時他自己說是受丑○○拜託說有工地的事情,他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辰○○他也是有帶一群小弟到現場,然後當時人很多,... 」、「(問:9月14日這次有無人講恐嚇的話語?)9月14日這天是丁○○出來,前面拆屋也都是丁○○出面,後來警察有來,她跟警察說這些人都是我叫的,這些人都是我的人,要我吃牢飯,說我們強行霸佔他們的土地。」、「(問:當時員工看到那麼多人圍在公司旁邊,為何要打電話給你?)因為我們的員工要負責幫我看房子,因為有人要來拆,所以打電話給我。」「(問:你之前在警察局說阿同有說丑○○叫他們來,恐嚇你不許靠近,不然對你們不利,是否屬實?)阿同是說不要讓他難做人。」、「(問:阿同是否有說『不可以靠近,不然對你們不利』?)他沒有這樣說,這句話是己○○說的。」、「(問:你的意思是當時己○○在場,並這樣說嗎?)9月14日當時沒有在場,但是在附近,這句話是己○○之前在公園的時候,有跟我說過..」、「(問:9月14日那天,現場有任何人說不許你們靠近不然會對你們不利嗎?)有,因為人很多,有小弟說『你們不要靠近』,但是因為人很多,小弟是誰,我沒有辦法認得。我在建國所做筆錄的時候,警員說那些人都是我叫的,要幫我做筆錄,因為辰○○在裡面,警察有拿相片出來,剛好我在現場有看到辰○○,所以我在作筆錄的時候,我有指認辰○○,因為丑○○叫很多小弟過來,警察原本以為是我叫的。」、「(問:辰○○有跟你表示到現場要做什麼事情嗎?)他說那裡有廢棄物,丑○○要他去處理廢棄物的事情。」、「(問:在他跟你說要處理廢棄物事情的時候,有無人在旁邊恐嚇你?)跟他講話的時候沒有。」、「(問:辰○○在現場的那天有無人出言恐嚇你?)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問:他們講的內容是什麼,你是否記得?)大致是要我們不要接近現場。」、「(問:除了要你們不要接近現場外,有無其他具體的內容讓你認為是恐嚇的言詞?)是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37頁、第243頁)。
⒋是依證人戊○○所述,被告己○○並未於96年9月14日
某時,至臺北市○○○路○○○巷○○○○號現場,而證人壬○○所為證述,除與上開證人戊○○所述未符外,亦有部分內容係聽聞證人戊○○所告知,已難證明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又依證人戊○○所述,被告丁○○、辰○○於96年9月14日某時,至臺北市○○○路○○○巷○○○○號現場時,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言詞,並將被告己○○前於他處所為言詞與本件時地混淆,而指認被告辰○○更係證人戊○○為應付警詢時就該處聚集人員指使者為何人時,因證人戊○○僅認得被告辰○○,而指認照片所為;實則依上開證人戊○○所述,其委託看管房屋之員工亦未指證被告己○○、丁○○、辰○○確有恐嚇言詞,或該言詞之具體內容,公訴意旨所載內容又係引用證人戊○○之供述關於被告己○○於他處所為言詞所致,已如前述;又經詰問證人戊○○所雇用之該3名員工姓名為何時,證人戊○○亦僅能約略敘及綽號,而未能提出真實姓名以供本院調查,並表示該3名員工係臨時看房屋,伊均係聽聞該3名員工轉述當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第244頁),是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丁○○、辰○○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於96年9月14日某時,至臺北市○○○路○○○巷○○○○號恐嚇巨東公司員工,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自應就被告己○○、丁○○、辰○○為無罪之諭知。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寅○○(被告寅○○有罪
部分詳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9日、22日,至甲○○上開店內,藉詞甲○○斬斷建商及黑道兄弟利益,讓他們無法向道上兄弟交代為由,要甲○○拿出30萬元給他們「喝茶」,並在店內對甲○○咆哮、辱罵、捶桌,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甲○○無力支付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⒉經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在庭
穿藍色襯衫的庚○○,他到底有無和寅○○去過你們店裡?)沒有印象,之前可能有在我們另外一家店裡吃過東西。」、「(問:當時寅○○有無和其他人一起去你店裡?)沒有,只有他一個人,但是他有跟人通電話,不知道在跟誰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另證人甲○○則證稱,「(問:拉嘻當時是一個人來,還是跟其他人一起來?)第一次是他自己來,第二次帶人來,第三次也是帶人來,總共來了三次。」、「(問:第二次跟第三次他是跟誰來?名字你是否記得?)是現在坐在法庭上左邊數來第二位(庚○○)。」、「(問:當時庚○○在旁邊做什麼?)當時庚○○沒有來,這是拉嘻第一次開口要錢。」、「(問:第二、三次拉嘻跟庚○○一起去的的時候,他們二位有無做什麼事情讓你們恐懼的嗎?)去的時候,只有一個人咆哮,就是拉嘻,第二次的時候也有咆哮,但沒有捶桌。」、「(問:第二次、第三次拉嘻帶庚○○去,拉嘻在咆哮的時候,庚○○有無阻止拉嘻對你們咆哮?)第二次的時候,沒有阻止,但第三次的時候是拉嘻咆哮完後,庚○○才到。」、「(問:第二次及第三次到你們店裡庚○○在場都在做什麼?)第二次就陪拉嘻來,第三次是後來才到,他在店裡面有跟我爸爸媽媽講話。」、「(問:庚○○也有講到要30萬的事情嗎?)不清楚。」、「(問:庚○○陪拉嘻一起來的那次,庚○○跟你爸爸媽媽講什麼?)我沒有聽到。」、「(問:庚○○陪拉嘻來的那一次,當拉嘻在咆哮的時候,他是幫腔還是阻止?)他沒有幫腔,也沒有阻止,他只是站在旁邊看。」、「(被告庚○○問:我有恐嚇你什麼話?)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顯見被告庚○○並無任何恐嚇取財舉措,應可認定,再參以被告寅○○係於第一次單獨一人至甲○○上開店內時即為前開犯行,且於第二次到場亦僅咆哮,業如前述,則被告庚○○是否知悉被告寅○○咆哮原因為何,有無正當權利行使,均屬有疑,況被告庚○○又非因法令或有何前行為負有保證人地位,此部分自難僅以被告庚○○於第二次曾與被告寅○○一同到場,於到場後未為任何阻止被告寅○○行徑,即認其亦與被告寅○○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存在。是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庚○○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己○○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犯
罪事實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97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部分,關於共同被告丑○○(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起訴)、被告己○○於96年8月3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建國北路口公園內之松澤宮廟內,夥同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煙灰缸、木棍等物毆打告訴人戊○○,造成戊○○之臉、頸、肩、腹部多處受有挫擦傷或瘀傷之傷害。被告丑○○並對告訴人戊○○恫稱:「若不交待公司商業機密,就將其帶至山上活埋」等語,致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被告丑○○、己○○又於同(31)日,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臺北市○○街與民族東路410巷某黃姓屋主住處,毆打告訴人壬○○,被告丑○○並持刀恐嚇告訴人壬○○,並對其恫嚇:「若你不進去,就死定了」等語,致告訴人壬○○心生畏懼等事實,以證人丙○○證述內容,認定共同被告丑○○所為,應係情緒氣憤、激動,而與告訴人戊○○有所爭執,並未有何恐嚇之犯行,而被告己○○僅係因為平息共同被告丑○○及告訴人戊○○之口角,而將雙方拉開,自無傷害之犯行,再者,本案除告訴人戊○○、壬○○單方面之指訴外,尚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丑○○、己○○有上開恐嚇、傷害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訴,即對被告己○○為不利事實之認定,遽論以恐嚇、傷害罪責。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因無聲請再議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7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公訴人起訴此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實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76號案件為同一案件。
㈢又遍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件起訴時98年6月8日
發文附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97年度偵字第16755號、98年度偵字第9382號案卷全卷,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之證據方法,均為97年7月30日96年度偵字第24976號不起訴處分書製作前以存在卷內,是此部分亦無新事實、新證據存在,且起訴書所據以證明被告己○○上揭犯嫌之證據,亦均係不起訴處分前業經提出之證據,而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表示其餘被告傷害及恐嚇犯行仍屬本件起訴範圍等語,則揆諸首揭說明,實難遽認本件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之發現,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被告己○○,顯有違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