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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乙○○、甲○○及丙○○等3人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刑事庭第13法庭,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在場旁聽,渠三人於該案進行審判程序中多次插話干擾訴訟程序進行,經審判長制止後,並對三人發制止命令以維持法庭秩序,惟三人仍違反法院之禁止命令繼續在審判程序中發言,致妨礙法院執行職務,因認被告3人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乙○○、甲○○、丙○○3人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案件(下稱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錄音暨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

⒈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錄音(影)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未經勘驗即逕以該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卷附之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錄音、錄影光碟,係本

院以錄影、錄音機器設備,當庭拍攝、錄製該案於97年9 月15日下午4時許開始之開庭全程,再行燒錄成光碟而成(置於偵卷第7頁之證物袋),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同年月22日及99年1月5日當庭播放、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經核與本院前案97年9月15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並無任何虛偽製作或違法之處,且於本院就前案上開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進行勘驗時,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全程在場,並給與其等就上開錄音、錄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98年12月14日、同年月22日及99年1月5日審判筆錄可證,業已踐行完畢合法之調據調查程序,充分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院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錄音、錄影光碟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3人雖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告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該審判筆錄係對於前案審程序過程為要旨之記載,而由前案書記官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所製作,其形式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且前案開庭之錄音、錄影檔案,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與上開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均如前述),已足供證明前案審判程序發生全部過程,並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令被告3人及檢察官就該等審判筆錄內容表示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頁),業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審判筆錄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3人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部分。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且按勘驗,應製作製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之事項;前2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為勘驗時,僅命該署檢察事務官於所屬之辦公室內自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而未通知上訴人及辯護人在場表示任何意見,亦未依上開法定程序製作勘驗筆錄,已難認其筆錄之記載符合法定程序,事後檢察官復未傳喚被告3人到庭,提示該勘驗筆錄予被告表示意見,該勘驗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二、其他程序部分:

㈠、按推事除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雖於98年3月23日具狀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惟依其聲請意旨,係以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見本院卷第148頁),且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聲請傳喚臺北地方法院院長楊隆順,刑事庭庭長(未呈報姓名)、姚念慈即前案審判長、劉芸珊即前案書記官、本院通譯賴貞伊、本院法警王建元、王嘉彬、前案開庭執勤之本院編號7、31號法警、律師吳憲昌,並聲請調取本院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移送文件;被告甲○○、丙○○復聲請傳喚永達保險經紀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被告丙○○另聲請命本案之受害人、告發人全部到庭勘驗光碟,及依法對質、詰問。然而,本案檢察官係認被告3人於前案開庭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是本案應調查之事實,即為前案開庭全程為何,而前案開庭過程,既經錄音、錄影燒錄為光碟,並為本院當庭勘驗製有筆錄在卷可稽,已足供還原前案當日開庭完整過程,觀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依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肆、再按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明定,而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7章「法庭之關閉及秩序」,且係延續同法第90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91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2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同法第92條:「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同法第93條:

「審判長為前2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同法第94條:「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係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該行為並須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始克相當,如缺其一,即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為當然之解釋。

伍、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犯行,無非係以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錄音暨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案開庭時,進入法庭並坐於旁聽席一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前案開庭時,我有在場旁聽,當時是因為前案被告杜武恆聲請我以民法第1123條之家長、家屬關係,擔任他的輔佐人,該案審判長姚法慈法官駁回是項聲請時,並未具體說明寄居關係與民法第1123條之關聯性,無法源基礎,我才會就其處分聲明不服,且姚念慈法官所發之第1次禁止命令,並未具體指明禁止命令之內容,使我無所適從,才會依法提出請姚念慈法官說出係依哪1條的法庭旁聽規則;第2次的禁止命令,亦未具體指明禁止命令之內容,亦使我無從適從,才會請姚念慈說出哪1條的法庭旁聽規則。且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並沒有具體指出我的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等語。

二、被告甲○○辯謂:命令沒有內容,是違背命令的程序,我當時是在要聲請擔任前案被告杜武恆的輔佐人,因為永達經紀人公司吳文永等人,涉嫌詐欺等犯罪,結果卻是舉發人杜武恆、張世賢被控誹謗,他們有提出請法院通知永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文永及告發人黃某某到庭依法接受詰問,而姚念慈法官卻一直不予回應,所以才希望我們幫他(杜武恆)提出這些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相關權益,我當時的說明,只是依輔佐人的身分請求法官能夠答應,以維護杜武恒的權益,並無任何主觀的犯罪動機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我當天是以司法革命會法庭觀察員身分到第13法庭旁聽,當時我看到前案審判長沒有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來調查證據,就先表明我是法庭觀察員,徵求審判長的同意發言,姚念慈法官也同意我發言,我講了之後,他也從善如流,雖然姚念慈法官在5時32分對我發禁止命令,要我肅靜,我也沒有再繼續發言,我的行為也沒有妨害法庭秩序,且該命令亦無內容,並沒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之進行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製有勘驗助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至20頁、第52至65頁、第89至111頁),其中法庭錄音全長1小時29分48秒,法庭錄影共2片,第1片全長22分48秒,第2片全長58分13秒,惟與本案有關部分為前37 分鐘,之後為另案交聲案件之部分,錄影時間對照於法庭錄音時間為0時26分6秒至0時48分25秒(第1片錄影光碟),嗣於0時50分17秒時,因錄影設備電力不足,經前案審判長諭諭知休庭,並於0時52分48秒起繼續開庭並錄影至1時29分41 秒(第2片錄影光碟與本案有關部分)。又因前案97年9月15 日審判程序並未全程錄影,僅攝錄有關被告丙○○之部分,故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仍以法庭錄音勘驗筆錄說明,被告丙○○部分,則以法庭錄音、錄影勘驗筆錄綜合說明,合先序明。

二、被告乙○○部分:

㈠、依前案於97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由審判長姚念慈於本院刑事第13法庭行審判程序,庭訊中之進行情形,經本院勘驗該案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內容及該案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關被告乙○○之部分如下:

⒈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開始,審判長就該案之被告張世

賢、杜武恆進行人別訊問,並請該案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要旨,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95之規定,告知該案被告張世賢、杜武恆得保持沈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法院調查有利之證據,該案被告張世賢、杜武恆分別請求指定辯護人後:

法 官:不是這個恆。好,法官諭知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

,被告二人亦非因智能或疾病障礙而不能陳述之人,本院斟酌目前之一切情事,認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此聲請予以駁回。還有,乙○○你是要成為誰的輔佐人?乙○○:那個杜武恆。

法 官:杜武恆是吧?乙○○:是。

法 官:那你跟他有什麼關係?乙○○:家屬。

法 官:你有戶籍謄本嗎?並不是說在同一個戶籍就一定是家屬家長的關係。

乙○○:戶籍謄本有。依民法第1123條第2項規定。

法 官:芸珊,這邊記載那個乙○○以言詞陳述請求為被告

杜武恆之輔佐人。不是,「助」是那個幫助的「助」。並陳述其為被告杜武恆之家屬而當庭提出戶口名簿一紙,句號。法官諭知依據乙○○提出之戶口名簿上記載,乙○○僅為寄居,與被告杜武恆無家長家屬關係,不符陳明為輔佐人之要件,予以駁回。你坐後面。

乙○○:異議。異議。

法 官:不得異議。

乙○○:為什麼不得異議?依據哪一條?法 官: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到後面去坐。

乙○○:不得異議嗎?我這個是。

法 官:到後面去坐。

乙○○:不是抗告。

法 官:到後面去坐。

乙○○:報告審判長,等一下提出告訴。剛剛審判長。

法 官:記明筆錄。

乙○○:請問你那個,審判長不說明哪一條法條。

法 官:記明筆錄。

乙○○:請審判長說明哪一條法條。

法 官:這邊記載,依據法庭旁聽規則,旁聽人在法庭旁聽

,不得有妨礙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妨礙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

乙○○:報告審判長。

法 官:本院於。

乙○○:筆錄不實。

法 官: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4點5分許,第一次對乙○○發

制止命令。我們今天這個案件可以結束,希望你不要干擾法庭秩序。請到後面去坐。(法庭錄音時間00:11:43~00:12:13)乙○○:我剛剛的聲明異議怎麼沒有記入筆錄呢?我是依民

法第1123條第2項規定,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這一條沒有記入筆錄,那也應該記吧!報告審判長…法 官:請到後面坐。

乙○○:為什麼我講的你沒有記入筆錄呢?⒉又於該案審判程序進行中,同案被告甲○○聲請擔任杜武恆

之輔佐人經審判長駁回,並命甲○○至該法庭之旁聽席就坐旁聽後:

乙○○:我還沒有講完,報告法官,審判長您說的那個法庭

旁聽規則,剛剛請教您是依據第幾條,因為這個我們不是法律專家對不對,你是法律專家,第幾條不講我們怎麼會知道。有沒有道理?諸位法警,大家說明參考一下,法官既然諭知我們是依據旁聽規則。

法 官:法官諭知依據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5款規定,旁聽人

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不得為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4點13分許第二次對乙○○發制止命令。(法庭錄音時間00:18:30~00:19:26)乙○○:我聲明異議。

法 官:請到後面去。你現在是旁聽人的身分。跟甲○○一樣,都請到後面去坐。

乙○○:我聲明異議啊!我的依據民法1123條,你旁聽規則

最多是命令啊!職權命令啊!按鈴申告。按鈴申告。我馬上要去告了,按鈴申告。

㈡、由上可知,被告乙○○於前案審判長2次對其發制止命令前,就其聲請擔任該案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遭前案審判長駁回一事,固有分別表示:「報告審判長,等一下提出告訴,剛剛審判長」、「請問你那個,審判長不說明哪1條法條」、「請審判長說明哪1條法條」、「筆錄不實」(第1次制止命令前)、「我還沒有講完,報告法官,審判長您說的那個法庭旁聽規則,剛請教你是依據第幾條,因為我們不是法律專家對不對,你是法律專家,第幾條不講我們怎麼會知道,…」(第2次制止命令前)等語,惟綜觀其對前案審判長之答話,核其性質,無非係本其自己對法律之主觀認知及堅持,對前案審判長指揮訴訟之程序提出異議及不滿,而與當時法庭之開庭秩序無直接牽涉,更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至第94條法庭秩序之維持規定迴異,要難僅因被告乙○○就其聲請擔任該案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遭前案審判長駁回,致其數度表示對該案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表示不滿,即認其客觀上有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且縱認其上開行為確已致妨害法庭秩序之維持,並於該案審判長2次對其發制止命止後,復以:「我剛剛的聲請異議怎麼沒有記入筆錄呢?我是依民法第1123條第2項,除家長外,均屬家屬,這1條沒有記入筆錄,那也應該記吧…」、「為什麼我講的你沒有記入筆錄呢?」、「對於法官之諭知我不服並且提出異議(第1次制止命令後)、「我聲明異議」、「我聲請明異議啊!我的依據民法1123條,你旁聽規則最多是命令啊!職權命令啊!按鈴申告、按鈴申告。我馬上去告了,按鈴申告」(第2次制止命令後)等語,持續對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表示不滿,惟綜觀前案審判程序,該案審判長於被告乙○○再度為上開行為後,亦未再度予以制止,難認被告乙○○於該案審判長為上開2次制止命止後,有何再度違反「審判長所發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並經制止不聽」之行為,從而,尚無從遽以被告乙○○於前案審判程序中,數度以上開言詞對該案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表示不滿,而認其所為已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有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並「經制止不聽」,而「再有妨害法庭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甲○○部分:

㈠、依本院當庭勘驗前案97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於本院刑事第13法庭行審判程序結果,被告甲○○於該審判程序中,因同案被告乙○○聲請擔任該案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經審判長駁回,並於法庭錄音時間0時11分43秒對被告乙○○為制止命令後:

甲○○:他現在在表示的時候,你怎麼…。

法 官:甲○○你不要講話。

甲○○:我怎麼不可以講話?來,我,被告,這個被告主導

才對,你要不要,來來來來,被告主導,我今天我沒有主導。

法 官:法官諭知依據法庭旁聽規則,旁聽人。(法庭錄音

時間00:13:32)甲○○:我不是旁聽人,你寫錯了,登載不實,我哪裡是旁聽人。

法 官:應保持肅靜。

甲○○:你要裁定以後,我才叫做旁聽對不對?還沒有裁定以前,我怎麼叫旁聽。

法 官:不得有其他妨礙法庭秩序之行為。本院於民國97年

9月15日下午4時7分許第一次對甲○○發制止命令。(法庭錄音時間00:14:15)甲○○:制止命令違法。這是違法的命令。

乙○○:請問審判長法庭那旁聽規則第幾條?甲○○:是啊!第幾條要講出來。

乙○○:也沒寫,法庭旁聽規則那麼多,我哪知道。

法 官:記下來,記明筆錄。

甲○○:還沒有裁定,就講說我旁聽規則,我哪裡旁聽規則

,登載不實。登載不實,你裁定我,我是,我是什麼,我是那個輔佐人嘛!男 子:有沒有錄影啊?拜託,拜託一下,順便錄影,有錄

音還錄影啊!甲○○:我要求錄影,當場錄影。我等一下馬上告。

當場錄影,請求當場錄影。

法 官:剛才沒有錄嗎?請一位,請一位法警錄影,錄影現場的狀況。

男 子:還有錄音,錄音。

男 子:要求錄音、錄影。

男 子:會幫你們處理,稍等一下。

男 子:法庭旁聽規則,要坐好。

甲○○:我們有權利,被告有權利。可以說話。

法 官:法官問喔!甲○○。

甲○○:是。

法 官:你要聲請為誰的輔佐人?甲○○:我聲請為杜武恆的輔佐人。

法 官:依據呢?你跟杜武雄的關係?甲○○:依據他跟我是家屬關係。

法 官:你的戶口名簿呢?甲○○:戶口名簿通通都有。這個都有蓋章。

法 官:法官諭知依據甲○○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記載,李義

雄為臺北市○○○路○○○號12樓之2之戶長,而杜武恆僅為寄居之關係,似非家長家屬,不符輔佐人之要件。請你們到後面坐,我們今天這個案子可以結束,希望你們不要干擾這個案件。

甲○○:好,那我先表示異議,你講一下,我馬上到後面去。

法 官:好,請說。

甲○○:好,那我表示異議。

法 官:好,然後呢?甲○○:我表示對你的諭知表示嚴重的抗議。

法 官:好,請到後面坐。

㈡、依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及上開錄音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甲○○固有於前案審判長就同案被告乙○○聲請擔任該案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一事,為訴訟之指揮時,以「他現在在表示該的時候,你怎麼…」一語,打斷審判長對同案被告乙○○聲請擔任輔佐人一節所為之訴訟指揮,嗣經審判長於法庭錄音時間0時14分15秒許,對其發布旁聽者應保持肅靜之制止命令,惟觀諸前案審判長對被告甲○○為該制止命令後,被告甲○○防對審判長之答問,顯係就被告甲○○聲請擔任該案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一節,為進行訴訟之指揮,已難認被告甲○○於審判長對其為制止命令後,仍持續發言之行為,有何妨害法庭秩序之可言。縱令被告甲○○於審判長為制止命令後,就審判長駁回其聲請擔任輔佐人一節,對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提出異議,核其性質,亦僅係本於其自己對法律之主觀認知及堅持,對前案審判長指揮訴訟之程序不滿,且經前案審判長同意讓其表示意見,而與當時法庭之開庭秩序無直接牽涉,亦難僅因被告甲○○於審判長對其為制止命令並駁回其聲請擔任該案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後,就其聲請擔任該案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遭審判長駁回一節,仍數度表示不滿,即遽以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罪責相繩。

四、被告丙○○部分:

㈠、又依本院勘驗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之錄音、錄影之結果,被告丙○○於該審判程序進行中,審判長提示並朗讀該案被告張世賢於96年12月20日筆錄與,該案被告張世賢、杜武恆表示意見後:

丙○○:(舉手)報告庭上,我們是法庭觀察。

法 官:來,觀察,請啊!丙○○:報告庭上,你剛才(起立)。

法 官:法庭觀察的話,也是不能夠,也不能夠在旁邊陳述。

丙○○:那我要表達,因為他一直要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你

不給他時間,他怎麼選任辯護人?法 官:他是要選任,還是要指定?丙○○:要選任,他選任(右手指著前方)。

法 官:來,請你坐下來。

丙○○:好(坐下)。

法 官:現在你是旁聽者,要選任辯護人的話,我們給你時間。

丙○○:那你給他時間啊!可是(右手指著前方)張世賢:上面有記載。

法 官:旁聽之人請保持肅靜。

丙○○:他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右手指著前方),他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報告庭上(舉手)。

法 官:好,我現在發制止命令,這一次我是要依據法院組

織法了,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1條規定,有妨礙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然後,法官諭知,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5點32分對旁聽人丙○○發第一次發制止命令。(法庭錄音時間01:14:15~01:14:52)丙○○:報告庭上,剛才你有講話啊!法 官:我剛才同意你講完之後,我就請你靜止了。

丙○○:那你回答我啊!我說你沒有給他時間啊!我法庭觀

察,我可以要求看啊!因為這個是權利告知,他要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你不給他,他要傳證據,你也不給他,那說你要他打電話給律師,現在打什麼,打電話怎麼打,他也不認識,要選任一個就是三項權利告知。

法 官:請你現在肅靜。

丙○○:啊?法 官:請你現在肅靜。來,那個兩位被告,我再確認你們

的真意,你們是要選任辯護人呢?還是要指定辯護

人?張世賢:選任律師為辯護人。

法 官:好。

杜武恆:不要花錢的。

法 官:不是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張世賢:對。

㈡、由上勘驗結果及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記載可知,被告丙○○固有於該案審判長諭令:「旁聽之人請保持肅靜」後,持續舉手發言方式,其所為固足認有打斷審判長對前案審判程序之訴訟指揮,而有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惟其於該案審判長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在上開法庭錄音時間1時14分15秒至1時14分52秒間,對其為第一次發制止命令後,而再次表示:「報告庭上,剛才你有講話啊!」、「:那你回答我啊!我說你沒有給他時間啊!我法庭觀察,我可以要求看啊!因為這個是權利告知,他要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你不給他,他要傳證據,你也不給他,那說你要他打電話給律師,現在打什麼,打電話怎麼打,他也不認識,要選任一個就是三項權利告知」等語,經該案審判長表示:「請你現在肅靜」後,並未無再度有何打斷審判長對前案審判程序訴訟指揮之行為、舉止,難認被告丙○○於該案審判長為上開2 次制止命止後,有何再度違反「審判長所發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並制止不聽」之行為,從而,尚無從遽以被告丙○○於前案審判程序中,以法庭旁聽者之身分數度以上開言詞對該案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表示不滿,而認其所為已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丙○○雖以:我只是好心提醒審判長等語置辯,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法院旁聽規則第7條規定:「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錄音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在此限。三、吸煙或飲食物品。四、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五、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查被告丙○○既係以法庭觀察員之身分在場旁聽,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從而,其於前案審判程序進行中在場旁聽時,本即應遵循上開法令之規定,於前案審判程序在場旁聽時保持肅靜,惟其卻於該案審判長以「法庭觀察的話,也不能夠,也不能夠在旁邊陳述」一語制止其發言後,仍持續在庭表示:「那我要表達,因為他一直要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你不給他時間,他怎麼選任辯護人?」、「那你給他時間啊,可是」等語,已茲干擾前案審判長對於訴訟指揮之進行,而有違反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法院旁聽規則第7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丙○○以前詞置辯,雖委無足採,惟其於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對其為制止命令後,並未有再度違反制止命令並經審判長制止不聽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亦尚難僅因被告丙○○有於該案審判長為維持維持法庭秩序所發之制止命令前,為上開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併予併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被告3人於前案上開審判程序之行為,尚不成立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法院組織法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