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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文絢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陳以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文絢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22、28、30及39外之其餘物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卓文絢為晶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下稱晶采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販賣知名品牌皮包、領帶、絲巾、吊飾商品為業之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英文名稱為GUCCI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德公司,商標英文名稱為PRADA )、英國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商標英文名稱為BURBERRY)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皮包、領帶、絲巾、吊飾等商品,而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價格自不詳管道販入之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附表二(除編號22、28、30及39外)各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6 月16日前某日起之不詳時間,在晶采公司上址內,利用所有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樂天市場」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以「Ap pleGreen7」名義,及在「GOHAPPY 線上快樂購」網站之網頁上,刊登販售附表二所示各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並留有電子郵件信箱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而公開販售。嗣因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在我國處理仿冒案件之范國峰及另名人士(偵查中編號為00000000 00 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查卷),分別於97年6 月16日及97年8 月1 日在「樂天市場」網站及「GOHAPPY 線上快樂購」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100 元及4,600 元向卓文絢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5及26之標有「GUCC

I 」商標之帽子各1 頂,再經警於97年9 月17日下午1 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晶采公司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除編號25及26外所示之各仿冒商標商品(除編號22、28、30及39係屬真品外),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普瑞得公司及布拜里公司委由賴麗玉及固喜歡固喜公司委由范國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亦即,案件涉及營業秘密者,其審理程序得不公開,對於證物、卷宗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亦得為若干限制。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查本件告訴人普瑞得公司、布拜里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均係國際知名品牌公司,近年間,已於我國提起告訴類如本案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不勝枚舉,不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亦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得知悉之事項,無庸舉證。而下述之本案鑑定人賴麗玉(就PRADA 及BURBERRY二商標)、黃文通(就GUCCI 商標)二人亦均當庭表示將依據各該告訴人公司設計之防偽措施鑑定本案扣案物品是否為仿品,而此防偽措施未經告訴人公司揭露社會大眾,且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且查告訴人公司均係國際知名品牌公司,商品行銷多國,對於仿冒商標商品積極參與查緝,尤已花費眾多人力、物力防範仿冒商標商品,且其於商品設計、技術、製程中所設之意圖仿冒者非能知悉之防偽手段,核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秘密事項,告訴人公司亦因此秘密而能保障其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此保密措施實屬合理且必要,堪任此防偽手段應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殆無疑問。基此,檢察官亦當庭聲請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就鑑定人之鑑定程序不公開審理。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2 月10日及3 月16日審理程序中,亦對鑑定程序行不公開審理、被告不參與鑑定程序而僅由選任辯護人參與鑑定程序等節,均無意見等情,認本件應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改行不公開審理程序,並限制相關閱覽訴訟證據資料(本院100 年2 月10日、3 月16日及7 月6 日涉及鑑定過程之審判筆錄均由本院另卷存置,並限制閱覽)。被告之辯護人於100 年3 月16日審判期日後(當次庭期尚未完成鑑定程序,經本院改期續審)復具狀表示固同意不公開審理,然被告未參與鑑定程序係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云云,惟被告既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則本院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並權衡被告聽審權之利益、僅由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場對被告聽審權之侵害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前均已同意僅由辯護人參與涉及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鑑定程序、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機敏程度、該秘密涉及之告訴人公司經濟利益、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洩漏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可能性及風險、鑑定程序進行之順暢等諸般因素,認僅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參與鑑定程序已能周密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並未剝奪或嚴重侵害被告之聽審權。更何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0 年2 月10日及3 月16日審判期日進行鑑定程序前,對僅由被告選任辯護人參與鑑定程序乙節均無意見,且被告經與選任辯護人商議後亦同意暫離庭而不參與該鑑定程序,而今因見此二次鑑定程序之鑑定結果均對被告不利,乃一反先前意思表示,而對被告未參與鑑定程序乙節表示異議,實悖於訴訟上誠信原則且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嫌。是本院就100 年7 月6 日審判期日中所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鑑定程序,仍命被告暫離庭而僅由被告選任辯護人參與,附此敘明。

二、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營業秘密法第9 條復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判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固須就有關本案真仿品差異予以說明,然其中有關告訴人商標商品之防偽措施既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有如前述,為免因本判決書之揭露,而無端損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兼衡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本判決書將僅記載鑑定人所述有關仿品之諸如縫線粗糙或材質不同或皮標字體烙印模糊不整等一般性尋常特徵,至涉及真品防偽措施之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事項(如真品使用之特殊材質、特殊車縫方法等),則不予記載。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文絢固不否認係晶采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販售包括本案之PRADA 、BURBERRY、GUCCI 在內等著名商標商品為業,且自97年6 月16日前某日起之不詳時間起,即在上揭各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各商標商品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並先後於97年6 月16日及97年8 月1日先後售出附表二編號25及26之「GUCCI 」商標帽子各1 頂,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扣案各商品係我自香港或美國之「布蘭斯皮件行」、「PrestigeMilano Topwin (China)Ltd.」、「香港尖沙嘴ISA 精品專賣店」、「香港免稅店GUCCI 專櫃」、「香港海港城GUCCI專櫃」、「香港尖沙嘴POMPEI精品專賣店」、「Tim North」等合作廠商平行輸入之真品,或自台中新光三越「GUCCI」專櫃店內購得之真品,並非仿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鑑定人賴麗玉係BURBERRY及PRADA 之告訴代理人,不能球員兼裁判。另GUCCI 商品只要遭識破防偽措施就會更改防偽機制,是不能以鑑定人黃文通當庭陳述之過時防偽機制即認扣案之GUCCI 商品係屬仿品。更何況被告已明確表示其判斷真、仿品之標準,縱與鑑定人之鑑定方法不同,亦可見被告主觀上堅信扣案商品均係真品,是與商標法第82條所定以行為人明知為仿品而販賣之要件不符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附表一所示之「GUCCI 」、「PRADA 」、「BURBERRY

」及其圖樣之商標圖、文,分別為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普瑞得公司及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包括附表二所示之皮包、領帶、絲巾、吊飾等各商品上,且均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此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各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可稽,是可認定。

㈡就扣案之附表二各物品中標有「PRADA 」及「BURBERRY」

商標之物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據鑑定人賴麗玉逾

100 年2 月10日到庭逐件鑑定並證稱:「(問:編號1 「PRADA 」黑色包為真品或仿品,並請說明你鑑定結果的理由?)我認為這是仿品。此包包○○○○○之材質、顏色及字體與原廠不符,○○○○○的○○,原廠是○○○,而編號1 的包包的○○○○已經○○○;且○○○○車縫線與原廠不符,原廠的縫線○○○,而扣案物○○○○;扣案物品的布套縫線很粗糙,而原廠則是很細緻的。(編號2 「PRADA 」IPOD皮套)我認為這是仿品,這材質與原廠不同,原廠的材質○○,是○○,扣案物品沒有○○;且車縫線的車法不同,扣案物是○○,且○○○,真品是○○○○。我從這樣就可以很清楚判定這是仿品。(問:編號3 「PRADA 」IPOD皮套)我認為這是仿品,理由同編號2 。(問:編號4 「PRADA 」IPOD皮套)我認為這是仿品,這車縫線更○○○,其餘理由同編號2 。(問:編號

5 「BURBERRY」領帶)扣案物後面商標縫布上之「BURBERRY」○○○○○與原廠不同;且○○○○○○也不一樣,真品是○○○的,一定要○○○○○○,扣案品是○○○,我從這兩點就可以判定這是仿品。領帶材質與原廠也是不同的,我是使用觸摸的感覺,我感覺扣案領帶與真品不同。(問:編號6 「BURBERRY」領帶)我認為這是仿品,理由同編號5 。在外盒○○○○○○也與真品不同。編號

5 與編號7 的外盒也都有相同的問題。(問:編號7 「BURBERRY」領帶)我認為這是仿品,理由同編號5 、6 ,外盒也是有同樣的問題。(問:編號8 「PRADA 」面紙套)扣案物的材質有問題,真品是用○○○○○○做的,所以用手感就可以分辨這是仿品,原廠摸起來○○○,且有○○○○○感覺,這就是最大特徵了。(編號9 「BURBERRY

」 領帶)我認為這是仿品,領帶後方○○○○與真品不同;商標○○部份,扣案物是0000000000,真品00000000,○○○○;本體部分材質也與原廠不符。(編號10「PRADA 」帆布包)扣案物帆布布料不對,這不是原廠所使用的材質,原廠使用○○○○○○,摸起來○○○○○,扣案物品摸起來○○;裡面也沒有○○○○,真品裡面○○○○○會車在○○○○○;車縫線部份也不對,真品車縫線○○○○,扣案物品車縫線00000000。(編號11「PRADA 」帆布包)關於材質、車縫線的手工,皮帶上面的車縫線的手工及材質,扣案物品都與真品不同,其細節同上;另外真品皮帶兩個車縫線中間,會00000000,但是扣案物品則○○○;且扣案物品也沒有我剛剛所說的○○○○。(編號12黑色包)關於材質、車縫線的手工部份,扣案物品與真品不同,其分辨細節同所述,另外○○○○的○○材質不對,扣案物品我看起來像塑料,真品是○○;且這也沒有○○○○;另外拉鍊部分,真品拉鍊頭與扣案物之拉鍊頭也不一樣,而且因為拉鍊頭不一樣,會導致整個拉鍊不一樣,因為整個拉鍊是整體的,且扣案物品經過我摸的話,有會刮傷人的感覺,感覺粗糙。(編號13「PRADA 」粉紅色皮包)關於扣環金屬顏色,真品會○○○,經過我目視觀察,扣案物品的扣環金屬已經氧化生銹,真品不會有這樣的情形;且皮包表面有黏附膠水,真品不會有這樣膠水的痕跡;縫線的車工也有如上所述的情形,經過我檢視皮包內部,也沒有○○○○。經過觀察皮包內部小口袋縫線縫法也不一樣,真品0000000,但是扣案物品是0000000,不是○○。我認為這是仿品。(編號14帆布包)關於特殊布料材質,扣案物品與真品是不一樣的;真品帆布包皮縫線應該是要0000000000,但是扣案物品○○○○○,而是○○○○○。我認為這是仿品。(編號45「PRADA 」IPOD皮套)我認為這是仿品,理由同前。另外關於金屬吊環的材質,扣案物也與原廠不同。另外扣案物品車縫線非常粗糙;皮套邊緣車縫線○○○○○與真品不符。且我對扣案物品觸摸手感非常硬,我不知道這是不是皮的,真品是皮的。(編號46「PRADA 」IPOD皮套)我認為這是仿品,理由同編號45的判斷理由。」等語。

㈢至扣案標有「GUCCI 」商標物品究為真、仿品乙節,據鑑

定人黃文通於100 年3 月16日及100 年7 月6 日到庭逐件鑑定後證稱:「(編號15「GUCCI 」背包)這是仿品,因為烙印的字體與這件烙印的字體不同,袋子裡面皮標與真品不符,扣案物大小與真品不一樣,也就是0000000000,○○○真品比較○○,但是扣案物○○○,以這樣我就可以認定是仿品;另外還可以聞味道,真品的東西比較香,另扣案物皮包外面的質料也比較粗糙。(編號16「GUCCI 」提包)這件也是仿品,理由同上,這皮包裡面的皮標上面字體烙印比較模糊,且味道都與真品不符。... 我們的香味與一般皮包香味不一樣,真品有皮香的味道。(編號17「GUCCI 」提包)這是仿品,味道與真品不同,裡面烙印的字體也是不一樣,扣案物烙印的字體模糊。... (編號18「GUCCI 」提包)這是仿品,中間為紅色兩邊為綠色的這個皮帶的線的織法與真品不同,真品是○○○,扣案物經過我用放大鏡來看,是○○○○,另外關於皮件內部的皮標烙印的字體、大小與真品也不一樣。(編號19「GUCCI 」肩背包)這是仿品,這外面的花紋排列不好,也就是雙G 的商標在車邊部份在縫線的排列,真品的話G 的字體大小在縫線處的排列○○○○且○○○,但是扣案物的商標排列○○○○,且裡面皮標烙印的字體也不對,扣案物烙印的字有大有小,且味道也是不一樣的。(編號20「GUCCI 」提包)這是仿品,因為內標的字體不一樣,扣案物比較模糊,字體大小也不太一樣,味道不一樣。(編號21「GUCCI 」提包)這是仿品,裡面皮標烙印的字體不一樣,真品的每個字母的烙印都會分的很清楚,扣案物字體的字母黏在一起,味道也與真品不同。(編號

22 包 包)這是真品。這個皮包內側皮標的部分,上面所烙印字體是工整的,且該字體烙印的方式就是「GUCCI 」烙印之方式。(編號23提包)這是仿品。這皮包內側皮標的部分字體烙印不工整,味道也不一樣,真品有一個香氣,但是扣案物並沒有,車縫線並不工整,縫法亦不同。(編號24-1至24-9帽子)這些是仿品。這帽子我們會看織品的表面,真品表面的織線不會起毛,而扣案物都會起毛。(編號25帽子)編號25號帽子是仿品,該帽子表面的織線有起毛。(編號26帽子)這是仿品。理由同編號25帽子的鑑定理由。(編號27絲巾二條)這是仿品。這00000000的方式與真品不一樣,真品的○○不會○○○,但是扣案物0000000。另外縫線的縫法與真品也不一樣,真品○○○○○○是○○○縫法,而扣案物是○○○○○○縫起來。(編號28鑰匙圈)這是真品。扣案物扣環上方皮革處所烙印之「GUCCI 」及「made in italy 」之字體烙印很工整,縫線也縫得很好。(提示編號29鑰匙圈)這是仿品。扣案物皮標後面的英文字體不是真品烙印方式,且烙印的字體也不工整,真品在「in」的「i 」這字母的烙印方式比較深,且上面的點也比較圓,但是扣案物關於這個「i 」上面的點的烙印方式與真品不一樣,扣案物的這個「i 」只有穿進去一點點而已,例如剛剛編號28關於這個「i 」點的比較深,但是編號29的點很淺。(編號30 提 包)這是真品。扣案物的皮包內側皮標的字體烙印的深淺及大小與真品是相同的。(編號31提包)這是仿品。皮包內側皮標的烙印字體與真品完全不同,真品關於字體是烙印很工整且很深,扣案物烙印的字體很不清楚,例如「GUCCI 」的兩個「C 」字就很不工整,還有「made

in italy」也印的很不工整。(編號32提包)這是仿品。扣案物的織品表面會起毛,且皮包內側皮標的烙印字體也非常不清楚。(編號33提包)這是仿品。皮包內側皮標的烙印字體大小、深淺都與真品不同。扣案物皮標中0000000000真品○○○,但扣案物的0000000,沒有真品○○。(編號34提包)這是仿品。皮包內側皮標的烙印字體及深淺與真品不同,扣案物皮標的「GUCCI」的「I 」印的很模糊,另外「made in italy 」的兩個「i 」上面的點一個深一個淺,真品則是兩個「i 」的點一樣深,且扣案物的織品表面也有起毛的鬚鬚。(編號35提包)這是仿品。扣案物皮包內側皮標的烙印字體中的「made in italy 」中的「it」及「ly」這兩部分的字體是相連的,真品的烙印是分開的,不會相連。(編號36提包)這是仿品。扣案物內側皮標反面所烙印有三個阿拉伯數字「0 」都是歪的,另外皮標正面所烙印的英文字母非常不清楚,織品表面也有起毛的鬚鬚。(編號37提包)這是仿品。扣案物皮包內側皮標所烙印的英文字母「made initaly 」非常不清楚,真品會印的很清楚。且扣案物之內部塑膠味很重,真品會有皮的香味。(編號38提包)這是仿品。皮包內側皮標的英文字母「made in italy 」兩個「i 」上面的點與下面的一豎是相連的,真品則是分開的,另外皮標後方所烙印的阿拉數字的「0 」也是歪的。(編號39提包)這是真品。皮包內側皮標的烙印字體非常工整,且「i 」的點是圓的。(編號40提包)這是仿品。皮包內側皮標正反面的阿拉伯數字及英文字母的烙印很不清楚,且織品表面亦有起毛。(編號41提包)這是仿品。皮包內側皮標正面的字體「made in italy 」其中兩個「i」的上面的點的不清楚,另外織品表面亦有起毛。(編號42提包)這是仿品。皮包內側皮標裡面「GUCC I」兩個「

C 」的烙印大小與真品不一樣,真品是一樣大小且一樣粗,但是扣案物這兩個「C 」的大小並不一樣,後面的「C」的彎曲幅度比較大,且皮標所烙印的字體都很不清楚,另外皮標上方的縫線都跑出來,真品並不會如此。(編號43提包)這是仿品。皮包內側皮標後方○○○○○○烙印的字體與真品不同,真品的0000000,扣案物皮標後方○○○○○○兩側○○○。(編號44提包)這是仿品。扣案物織品表面會起毛,且皮包內側皮標裡面的烙印字體「made in italy 」的兩個「i 」上方的點都不清楚,且與下面一豎相連,且字體也不清楚。」等語。

㈣且查,鑑定人賴麗玉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現在擔任薈

萃商標協會擔任臺灣區負責人。(問:你為『PRADA 』及『BURB ERRY 』作商標鑑定約有多久?)十年了。(問:

兩家公司是否都是十年?)都差不多十年。(問:你對『PRADA 』的產品具有鑑定能力之依據為何?)公司會給我們訓練,大概每季有新產品的時候,【PRADA 】公司會教導我們如何辨識新產品。... (問:是否只要有新產品就會叫你們去上課?)是。... 一年大概一到二次。(問:

『BURBER RY 』公司的訓練情形為何?)也是同『PRADA』的公司情形一樣。... 『PRADA 』每年我大概鑑定幾十件,『BURB ERRY 』我每年大概鑑定幾百件,這十年來大部分都是這樣子。」等語(本院100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鑑定人黃文通於本院中則證稱:「(問:你現在擔任何職?)擔任『GUCCI 』鑑定職務,我在東方國際諮詢有限公司【職員】。(問:你幫『GUCCI 』作商標鑑定有多久時間?)五年。... 我們有國外的人員來教我們,是義大利『GUCCI 』的人來教我們的。... (問:你大概每年上有關鑑定能力的課程要多久?)一年三、四次。... 有新產品出來,或是我們要進入深一層的辨識能力。... 臺灣分公司的人也會幫我們上課。... (問:你說你幫『GU

CCI 』鑑定五年,你大概鑑定幾件?)上千件。... 現在一個月就有五、六十件,每年就有五、六百件。(問:你何時擔任這份職務?)94年開始到今年。(問:東方國際諮詢有限公司與義大利「GUCCI 」公司,有何關係?)..『GUCCI 』義大利總公司委託我們公司在台鑑定他們公司的產品。(問:你參加的訓練,受訓完畢後會有證明嗎?)有授權書給我們。(問:除了授權書以外有鑑定能力的證明嗎?)有。」等語(100 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復參以賴麗玉當庭庭呈之由布拜里公司及普瑞得公司出具之委任狀,其上均載確授權賴麗玉於我國以告訴人及鑑定人之身分;另黃文通所提之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亦明載黃文通「業已參加並完成由固喜歡固喜公司舉辦之訓練課程,具備就標有固喜歡固喜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之能力」等語,綜此堪認賴麗玉及黃文通二人確分別具備鑑定判斷本案標有「BURBERRY」、「PRADA 」及「GUCCI 」商標商品真偽之能力。再鑑定人賴麗玉及黃文通既已分別親自到庭詳述各扣案物品係屬仿品及與真品之差異,且就各商標之商標權人之營業秘密事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經本院諭令具結在案,復經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糾明彈劾,參諸各告訴人公司因本案所面臨揭露營業秘密之風險、被告所犯罪名僅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罪,鑑定人賴麗玉及黃文通顯無僅為誣攀、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及陷漏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民刑事責任之必要,可見渠二人之鑑定應屬實在,並非虛偽。被告選任辯護人以鑑定人賴麗玉係告訴人普瑞得公司及布拜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推斷賴麗玉之鑑定不實,自不足採。況有關商標權本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之最詳,否則何以稱之為「營業秘密」,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屬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商品,亦即其與告訴人商標商品之真品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告訴人公司或其所屬員工及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係利於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告訴人公司或其所屬員工、代理人之證述。綜此,扣案之附表二除編號22、28、30及39以外之其餘各物品,確均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至堪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並非明知上開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云

云。惟查,上開經鑑定為仿冒品之扣案物品,其中除部分經鑑定人判定為仿品之依據,係依告訴人公司所設計非一般人所能窺知特殊織法、縫線縫法、材質等營業秘密事項外,其餘絕大部分判定為仿冒品之依據,多均為車縫或拉鍊之製程或使用材質甚為粗糙、烙印字體模糊不清、大小排列不齊、織品表面起毛等一般性尋常特徵,縱不具特殊鑑定專業知識或訓練之消費者亦能輕易判斷有異。更遑論上揭編號13之「PRADA 」粉紅色皮包甚有扣環金屬氧化生鏽及表面黏附膠水之情形、編號36、38之「GUCCI 」提包之內側皮標烙印之阿拉伯數字竟歪斜不清、編號42之「GU

CCI 」提包內側皮標烙印之英文字體大小差異甚鉅甚且縫線外露,在在顯見製造甚為粗劣,不需專業鑑定僅憑目視亦能一望即知非屬真品。而被告平日係以販賣知名品牌各式皮包、披巾、領帶等商品為業,復自承具有判斷PRADA、BURBERRY及GUCCI 等商標商品之真仿品能力,姑不論被告判斷真仿品之方式是否與鑑定人賴麗玉或黃文通前揭所言者相同,然既如此粗劣,鎮日與知名品牌精品為伍之被告竟諉稱不知,孰能置信。被告又辯稱上開各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其自香港、美國等合作廠商或自百貨公司專櫃販入,並提出購物發票、收據、進口報單、完稅證明、銷貨明細等為其佐證,然此海外購物發票、收據、進口報單、完稅證明、銷貨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自海外輸入或自國內百貨公司專櫃購入PRADA 、BURBERRY及GUCC

I 等商標商品之事實,本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輸入者即係本案扣案物品。且縱被告所輸入者正係本案之扣案物品,而依上開各發票、進口報單、銷貨明細等資料所示及依被告所言,除編號15及33係自所謂之「香港海港城GUCCI 專櫃」販入、編號16及17係自「臺中新光三越GUCCI 專櫃」販入及編號28係自「香港免稅店GUCCI 專櫃」販入,即係向專賣「GUCCI 」商標之店家所販入者外,其餘物品則分別自所謂之「布蘭斯皮件行」、「Prestige Milano Topw

in (China )Ltd.」、「香港尖沙嘴ISA 精品專賣店」、「香港尖沙嘴POMPEI精品專賣店」、「Tim North 」、「昶德」等商家或自「楊思穎」個人處販入。而此等店家或個人自形式上觀之均與PRADA 、BURBERRY及GUCCI 等商標權人無關,又無其他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此等店家或個人之貨品確係來自上揭各商標權人之真品,可見被告之貨源複雜不清,本無篤信貨源確屬真品之合理基礎。更何況扣案物品中製造粗劣且一望即知係屬仿品者,數量甚多,是縱被告確係向上開各商家或個人進貨,然於物品入手時僅需依一般常人之注意即能輕易發現所購得者係為仿品,既如此,長此以往又如何能輕易相信供貨者而諉稱不知所販入者係屬仿品。換言之,被告是否向上開各商家或個人進貨,及上開各商家或個人有否提供被告確屬真品之片面保證等節,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扣案物係屬仿品乙事,其間本無何關聯。至扣案物品中之編號22、28、30及39 等4件物品經鑑定固屬真品,然以假混真而圖不法利益之不肖店家,所在多有,不乏其例;參以扣案共五十餘件物品中僅此4 件為真,餘俱屬仿品,可見真品所占被告陳列販售物品之比例甚微,此與偶然販入且無意銷售仿品之商家,所陳列商品之真品數量必然遠大於偶然無意販入之仿品數量之情狀,顯然不同,可見此4 件真品無非被告混雜於仿品中混合販賣而來,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具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至堪認定。㈥此外,本件尚有被告「晶采公司」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

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1紙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AppleGreen7 」賣場網頁列印資料5 紙、樂天市場網站「AppleGreen 7」賣場網頁列印資料7 紙、露天拍賣網站「AppleGreen 7」賣場網頁列印資料9 紙、訂購明細書1 紙、晶采公司開立之97年6 月16日統一發票1 紙、訂單明細2 紙、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97年8 月1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9 日鼎鼎(電)字第970028號函及搜索照片11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綜上各節,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其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本案各仿冒商標商品以售出牟利,其販賣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販賣集合行為,侵害PRADA 、BURBERRY及GUCCI 等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一罪。爰審酌被告係以販賣知名品牌皮包、領帶、絲巾、吊飾等商品為業,本應尊重商標權人之利益、共同抵制仿冒商標商品之流通,以竭力維護整體市場環境之健全,並維護消費大眾之權利,詎仍咨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蝕告訴人之合法權益,更罔顧消費大眾之權利,且犯罪後飾詞狡卸犯行,除嚴重浪費訴訟資源,並徵其毫無悔意之心,實不宜寬縱,及其遭查獲如附表二(除編號22、28、30及

39 係 屬真品外)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個人學歷、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除編號22、28、30及39之真品外),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為其所有,亦為其連接網際網路並於網站上刊登販售本案扣案物品之訊息及圖片所用之物,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公開陳列並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亦包括附表二編號22、28、30及39之「GUCCI 」商標商品,惟查此4 件物品業經鑑定人黃文通鑑定確屬「GUCCI 」真品無誤,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公開陳列並販售此4 件物品亦無何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可言,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1 │PRADA包款 │壹件 │├──┼─────────┼───┤│ 2 │PRADA之IPOD套 │壹件 │├──┼─────────┼───┤│ 3 │PRADA之IPOD套 │壹件 │├──┼─────────┼───┤│ 4 │PRADA之IPOD套 │壹件 │├──┼─────────┼───┤│ 5 │BURBERRY領帶 │壹件 │├──┼─────────┼───┤│ 6 │BURBERRY領帶 │壹件 │├──┼─────────┼───┤│ 7 │BURBERRY領帶 │壹件 │├──┼─────────┼───┤│ 8 │PRADA面紙套 │貳件 │├──┼─────────┼───┤│ 9 │BURBERRY領帶 │壹件 │├──┼─────────┼───┤│10 │PRADA包款 │壹件 │├──┼─────────┼───┤│11 │PRADA包款 │壹件 │├──┼─────────┼───┤│12 │PRADA包款 │壹件 │├──┼─────────┼───┤│13 │PRADA包款 │壹件 │├──┼─────────┼───┤│14 │PRADA包款 │壹件 │├──┼─────────┼───┤│15 │GUCCI包款 │壹件 │├──┼─────────┼───┤│16 │GUCCI包款及吊飾 │壹件 │├──┼─────────┼───┤│17 │GUCCI包款 │壹件 │├──┼─────────┼───┤│18 │GUCCI包款 │壹件 │├──┼─────────┼───┤│19 │GUCCI包款 │壹件 │├──┼─────────┼───┤│20 │GUCCI包款 │壹件 │├──┼─────────┼───┤│21 │GUCCI包款 │壹件 │├──┼─────────┼───┤│22 │GUCCI包款 │壹件 ││ │(真品,不予沒收)│ │├──┼─────────┼───┤│23 │GUCCI包款 │壹件 │├──┼─────────┼───┤│24 │GUCCI帽子 │玖件 │├──┼─────────┼───┤│25 │GUCCI帽子 │壹件 │├──┼─────────┼───┤│26 │GUCCI帽子 │壹件 │├──┼─────────┼───┤│27 │GUCCI絲巾 │壹件 │├──┼─────────┼───┤│28 │GUCCI鑰匙圈 │壹件 ││ │(真品,不予沒收)│ │├──┼─────────┼───┤│29 │GUCCI鑰匙圈 │壹件 │├──┼─────────┼───┤│30 │GUCCI包款 │壹件 ││ │(真品,不予沒收)│ │├──┼─────────┼───┤│31 │GUCCI包款 │壹件 │├──┼─────────┼───┤│32 │GUCCI包款 │壹件 │├──┼─────────┼───┤│33 │GUCCI包款 │壹件 │├──┼─────────┼───┤│34 │GUCCI包款 │壹件 │├──┼─────────┼───┤│35 │GUCCI包款 │壹件 │├──┼─────────┼───┤│36 │GUCCI包款 │壹件 │├──┼─────────┼───┤│37 │GUCCI包款 │壹件 │├──┼─────────┼───┤│38 │GUCCI包款 │壹件 │├──┼─────────┼───┤│39 │GUCCI包款 │壹件 ││ │(真品,不予沒收)│ │├──┼─────────┼───┤│40 │GUCCI包款 │壹件 │├──┼─────────┼───┤│41 │GUCCI包款 │壹件 │├──┼─────────┼───┤│42 │GUCCI包款 │壹件 │├──┼─────────┼───┤│43 │GUCCI包款 │壹件 │├──┼─────────┼───┤│44 │GUCCI包款 │壹件 │├──┼─────────┼───┤│45 │PRADA之IPOD套 │壹件 │├──┼─────────┼───┤│46 │PRADA之IPOD套 │壹件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電腦主機 │壹台 │├──┼─────────┼───┤│ 2 │筆記型電腦 │壹台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