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且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98年4月5日8時30分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住處內,因不滿甲○○不肯為其向其弟借錢,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法第159條之5係規定傳聞證據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必須踐行具結程序,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自不宜互相混淆。縱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判時同意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或知該項陳述具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但若該證人在法律上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而檢察官或法院未依法命該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依上述說明,仍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790號、98年臺上字第935號判決可資參照)。惟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在司法警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並無具結之規定,此觀諸同法第196條之1未准用第186條至第189條及刑法第168條偽罪證並未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前經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有何處罰之規定自明,是證人在司法警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言,即無同法第158條之3的適用,非謂證人、鑑定人未具結,一律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雖未經具結且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審判中均未經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10801號第17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10801號第11頁)與戶口名簿影本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10801號第13頁)在卷可稽,堪證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80條之傷害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即不得撤回,縱告訴人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之問題,法院仍應依法繼續審判。查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間於事後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然依前揭所述,對被告所涉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尊親屬之「非告訴乃論」罪之審判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查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渠等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據,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係母子,有血緣關係,且於本件犯罪行為發生前,二者間原有相當之親情存在,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深具悔意,足證良知未泯,且患有精神分裂症等情,均如前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業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一千元,從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告訴人自新機會等情,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利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備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 5 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法院為第 1 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 2 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