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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另案羈押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四號、第八四五號、第八四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四五之一號、夜間無人居住其內之安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助公司)工務所,踰越該工務所窗戶安全設備而進入工務所後,徒手竊取安助公司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二臺、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打石機二臺及砂輪機壹臺等物。

二、丁○○與蘇進鴻(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近十八時許之夜間,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住處,由蘇進鴻自頂樓遮雨棚攀爬外牆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進入乙○○上址住處,丁○○則在外把風,以此方式徒手竊取四十二吋液晶電視機一臺、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臺、皇冠狀金飾一個、玉手鍊一條、欲項鍊一條等物。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之夜間,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一之住處,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進入甲○○上址住處後,徒手竊取華碩牌及新力牌筆記型電腦各一臺、金飾二組、手錶七支、皮夾一個、大皮包一個、隨身硬碟一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起訴書漏載現金部分)等物。

四、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某處,拾獲丙○○所有、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S

ONY ERICSSON牌型號K八○○i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行動電話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加以侵占入己,並插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

五、上開一、二之案件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三、四之案件分別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安助公司工地主任戊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參照),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三五八五一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及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卷第七頁至第二十頁)在卷可佐;㈡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進鴻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頁參照),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八○○○三五三五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三九頁至第五七頁)在卷可佐;㈢上開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參照),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九八三七三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四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八頁參照)在卷可佐;㈣上開事實四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九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參照),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九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在卷可佐;㈤又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審理時,對上揭犯罪

事實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列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事實一至四所載之加重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三年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丁○○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三部份雖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文,然此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㈡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與蘇進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二、三之三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及事實四之

侵占犯行,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理當奮發向上,自食其力,竟

不思進取,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貪圖小利而犯下本案數次竊盜及侵占犯行,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仍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短時間內多次涉犯竊盜犯行,顯有犯罪

之習慣,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三次竊盜犯行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其餘竊盜犯嫌,均未經判決確定,則得否僅據此三次竊盜犯行,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未有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納入其量刑之考量,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經

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