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初,因業務侵占、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又於94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偽造公印文等罪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於95年6月1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5年8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犯偽造公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1月4日為警查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因上開各罪合於減刑條件(除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外),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裁定減刑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6日上午5、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不詳成年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在吸食器下方加熱使甲基安非他命霧化,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6日13時15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4月6日下午13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代碼編號:E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8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再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 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而本件被告於98年4月6日下午13時15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2,545ng/ml、98,708ng /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5天,亦即被告於98年4月6日下午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自白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94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於95年6月1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5年8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1月4日為警查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9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裁定附卷可稽。被告既於95年8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於95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並經追訴、處罰,則其於98年4月6日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94年初,因業務侵占、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又於94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涉犯偽造公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11月4日為警查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因上開各罪合於減刑條件(除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外),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裁定減刑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
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