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竊佔、詐欺、背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1月15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於民國9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5月12日與高勝達、許再恩二人簽署合議書,向高勝達、許再恩分別購買4個及10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大廈機械式停車位,乙○○並應於94年5月底及6月底分二次付清應付高勝達、許再恩之款項。詎其明知斯時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法付清全部款項,無從取得上開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且該車位為法定停車位,竟因丙○○詢問購買停車位事宜而認有機可趁,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7月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向丙○○佯稱上開機械停車位為獎勵停車位,產權清楚可以移轉,並保證可依約履行無虞,致丙○○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向其購買上址地下二樓第36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該車位,買賣編號並未按照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7使字第475號使用執照上之編號,實為編號1-30號的停車空間),乃於同年月4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並先行支付45萬元,雙方約定尾款10萬元待停車位於同年9月4日點交時一併付清。乙○○乃再於94年8月7日,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向丙○○佯稱:交付上開機械式停車之遙控器需先支付2萬元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再行支付2萬元作為取得遙控器之對價。嗣因乙○○屆期無法履約,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和告訴人丙○○簽訂該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新店捷運首席社區的36號停車位出售給告訴人,並先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金額共47萬元,及向告訴人稱該車位係獎勵停車位,產權清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跟高勝達、許再恩買車位時不知道是法定停車位,賣方也不知道,且伊有預定買一戶2樓的房子,就可以確定取得車位的權利再過戶移轉給告訴人,2萬元是向告訴人借款,並非車位款,後來是因錢出問題、支票跳票,跟地主的買賣合約無法如期付款才無法過戶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和告訴人簽訂該車位之買賣契約,並先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47萬款項,且就該車位性質載明為獎勵車位於買賣契約約款,約定應於94年9月4日前,待告訴人付清尾款時,被告要為該車位點交,此有訂購單(見95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1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4年交查字第1854號卷第8-14頁、95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5日國內匯款回條 (見95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16頁)、94年8月7日收據(見94年交查字第1854號卷第14頁)可稽。又被告所出賣之上開車位,為其於94年5月12日向案外人即起造人許再恩與高勝達購買,並約定被告應將給付予出賣人之價金各250萬、100萬元於該年5月底及6月底分兩次付清,有三方簽立之合議書(見97年偵緝字第2159號卷第6-8頁)可參。再告訴人所買受編號36號之機械式停車位,自始其性質上即屬法定停車位(其於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7使字第475號使用執照上之編號,實際上係編號1-30號之停車空間,非使用執照上編號36之車位),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30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892314號函暨附件87店使475號(86店建字第139號)使用執照內之停車位平面圖影本(見94年交查字第1854 號卷第41-43頁)、現場照片示意圖、現場照片8張(見94 年交查字第1854號卷第36-40頁)可憑。
(二)然查,於被告與告訴人洽談簽約之過程,被告係向告訴人表明該車位係獎勵車位,產權清楚,可以過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宣稱獎勵車位也有所有權可以合法移轉、過戶給非大樓住戶,我對這部分也有點常識,非住戶不能買法定停車位,但是獎勵車位可以,要買的車位,後來查出是法定車位,他明知道是法定車位不能過戶,卻騙我是獎勵車位可以過戶,板橋地方法院有給我去指認,在我買的那一區,全部都是法定停車位,我當初以為不需要有房子持分,我注重的是獎勵車位,我理解的產權清楚是,我是買方我擔心的是能不能過戶給我,我問朋友說大樓的停車位要賣給非住戶要確認是否為獎勵停車位;我總計買這車位支付共47萬元,訂金5萬在簽約前,簽約10萬,電匯30萬,後面還有一筆2萬也是購車的錢。在支付45萬給被告以前,我沒有看到被告把相關的產權資料提出來,我願意支付這些款項,因為賣方說必須要給他總價的百分之80,他才願意過戶,我問代書,代書說這些資料被告會後附,我之前沒買過車位,被告口頭說這是獎勵車位,且願意在合約書著明這個位置是獎勵車位,我的理解他應該是有車位的權利,才能把車位賣給我,當初口頭上都是信誓旦旦說過戶沒有問題筆等語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8-12頁,本院卷第34-37 頁),核與證人即辦理該車位買賣事宜之代書甲○○(改名為林鼎彥)到庭證稱:在80年9月18日之前完成的大樓,在此之前完工的法定、獎勵停車位都可以移轉,在之後的看其是列為公設部分或非公設部分,我沒有拿到資料,無法判斷是否真的可以移轉所有權,但是依照賣方所說是可以移轉權利給買方,所以我在合約上第九點擬定的是買賣所有權,乙○○說他想在該大樓買一戶房子,可以登記為與丙○○共有,方便丙○○取得停車位,在簽約的過程中,我有要求被告提出產權證明,他說跟起造人有合議書,他說合議書的買賣還在進行中,他說他這部分會自己處理,被告在簽約的過程中,有跟我說是獎勵車位,我是依被告的陳述幫他記載,從我開始接觸被告時起,應該算有保證才會簽契約,94年7月4日簽約當天買方有支付款項給賣方,有請賣方簽收,被告沒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證全部備齊交給我,被告告訴我最晚在94年9月4日前會交給我,後來沒有將相關資料交給我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8-12頁,本院卷第38-4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17頁)相佐,且告訴人指稱最後一筆款項係被告以要拿遙控器為由要求再支付2萬元作為購車款,而非借款一節,亦與被告於97年8月7日所簽收之收據內載明係收到丙○○先生車位款2萬元等文字相符,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洽訂該車位買賣契約之初,是認定該車位性質為獎勵停車位可為單獨移轉所有權,以及被告確實對該車位有處分權限下,方和被告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願意在該車位移轉登記前先行支付價款共47萬元,且縱證人甲○○本其土地代書專業,就該車位產權乙事對被告徵詢,被告皆主張該車位性質為獎勵車位,僅一味以口語保證,然對該車位產權證明相關文件遲遲無法提出,以其會在不動產契約約定期限內辦妥搪塞,甚且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9點約定:「賣方為協助買方順利取得停車位產權,願提供一主建築物(預定以建號665)部分土地及建物持分登記予買方名下」,用以取信證人丙○○及甲○○,使告訴人在有聘請專業代書協助不動產契約訂定下,仍以為自己所買受之該車位性質應屬獎勵停車位無誤,是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不實表示該車位係獎勵停車位,可順利移轉轉產權云云,而致其誤認該車位之性質並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約並給付上開價款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最後一筆2萬元係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因法令一再變更,其向前手即起造人購買時,亦不知車位性質為法定停車位云云。然查被告自76年即開始從事不動產交易,且與告訴人簽立該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新健建設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之總經理,有新健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乙○○名片(見95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16頁)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亦供稱:伊當初就知道停車位設在公設上,要多買房子才可過戶等語(見97年度調偵緝字第159號第6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衡其本自身從事不動產交易上之專業,對於建築法規更易要屬知悉,況以停車位為買賣並非少見,停車位性質上究屬法定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當為買賣交易實務上常須先釐清事項查,且被告係一次購買多達十餘個車位,以其專業知識,豈有不詳加查證之理。況且,倘若被告確實不知該車位之性質,於出售車位時自應向告訴人具實以告,惟其卻刻意向並無購買停車位經驗、非專業之告訴人自稱係獎勵停車位,顯已有利用一般人普遍認為獎勵停車位應屬可以單獨取得產權移轉之認知,而故意誤導告訴人以誘其購買之詐欺犯意。再者,於被告94年7月初出售上開車位予告訴人之前,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向起造人即案外人購買14個機械式停車位第二期款之支票,業已確定跳票而無法依約於同年6月底兌現,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可認定被告在與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根本尚未取得可以處分上開停車位之權利,被告所稱產權清楚全然無稽。被告雖又辯稱:就算並非獎勵停車位,而係法定停車位,本來預定會購買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上址2樓房屋所有權以分割,即可使告訴人順利取得車位權利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尚須另行花費400多萬元才能買得其上之房屋,但後來錢也出問題,賣車位給告訴人是想把錢關通過等情觀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及97年調偵緝字第159號卷第4頁),可見被告早於94年6月底即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法履行與案外人許再恩與高勝達上開之合議書,自不可能有能力再籌措上開資金以取得房屋之產權分割過戶停車位持分與告訴人,是其於訂約時向告訴人及代書約定如不能單獨移轉產權,願配合提供主建物之持分登記予告訴人云云,亦顯係其為取信告訴人之虛偽詐騙之詞。是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前既已明知其無資力履行與前手間之合約以取得該車位之權利,且無力再行購買其上之房屋以分割登記予告訴人名下之方式協助告訴人取得車位之權利,惟其卻向告訴人及代書佯稱係獎勵停車位,可順利移轉產權,最遲可於94年9月4日前交付產權證明文件云云,顯係以此虛偽不實之說詞向告訴人騙取價款以供己財務困難周轉之用,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法定停車位與獎勵停車位之差別,以及其向案外人所買受係法定停車位,且已無法取得上開機械式停車位產權,竟利用告訴人初次為停車位之買賣,經驗不足,誆稱所出售之該車位性質上是獎勵停車位,使告訴人於錯誤,將47萬元交付予被告,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 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惟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先後二次詐騙告訴人交付45萬元、2萬元作為停車位價款,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接續所為,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事後僅返還告訴人5萬元,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偵查中逃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6月26日發布通緝,於97年9月23日始緝獲歸案,被告未於上開條例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