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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503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騙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民國九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永春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共組之詐騙集團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藉此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網路購物款項恐遭連續扣款,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銀行分期付款約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及六時七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嗣因丙○○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

○,向其誆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恐遭連續扣款,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銀行分期付款約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六時十一分及六時二十九分許,由自動櫃員機各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嗣因乙○○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上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係在公車上遺失,當時遺失還有遺失另一本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等資料,因為帳戶裡面沒有多少錢,所以沒有報警遺失,也沒有去銀行辦掛失,但伊並沒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接

獲電話佯稱網路購物款項恐遭連續扣款,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銀行分期付款約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及六時七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方式各匯款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二紙及彰化銀行永春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彰春字第0九七一四三四號函(含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行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丙○○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亦屬明確。

㈡被害人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接

獲電話向其誆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恐遭連續扣款,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銀行分期付款約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六時十一分及六時二十九分許,由自動櫃員機各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一節,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及彰化銀行永春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彰春字第0九七一四三四號函(含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件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乙○○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密碼,係在公車上遺失,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即開戶,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四年間,僅有十七次交易紀錄,且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該帳戶餘額均為四十二元,並未增減,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後即未再使用進出,顯見該帳戶於該段期間內應屬靜止戶。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突然辦理變更印鑑,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害人丙○○、乙○○即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則被告將一久未使用之靜止帳戶變更印鑑,動機為何,啟人疑竇。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告為何辦理印鑑變更,被告辯稱:「是彰化銀行叫我換的,(改稱)不知道是何人叫我去換印鑑,好像沒有換,好像不是我換的,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則被告所辯前開變更印鑑之動機,係銀行要求其辦理云云,實屬難以想像。又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係在公車上遺失云云。但銀行存摺、印章依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會妥善保管,放置於住處或其他隱密處所,且被告並未經常使用上開帳戶,業如前述,其竟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身攜帶,顯與常情不符,而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其密碼時,被告無法回答正確,於發現遺失後,從未至警局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亦與通常遺失帳戶資料之人處理方式迥異。況上開帳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隨即銷戶,而銀行辦理註銷帳戶時,通常會將交易明細登載於存摺,如該帳戶資料仍為被告持有,且由被告親自前往銀行辦理銷戶,應知悉其帳戶內有不明匯款進出(即被害人丙○○、乙○○匯入之款項),竟未請銀行加以查明,表示異議,或要求退回款項,率然提領餘額並結清帳戶,實與常情迥異。綜上所述,被告上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遺失,應係自行交由他人使用,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

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而被告當時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丙○○、乙○○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丙○○、乙○○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便渠等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其所為顯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被害人丙○○、乙○○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就被告而言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致臺灣地區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顯見所生危害甚鉅,暨被告犯後猶飾詞矯飾,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害人丙○○、乙○○受詐騙之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