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璁選任辯護人 賴中強律師
郭怡青律師高涌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227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璁為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學系助理教授,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舉行室外集會,竟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許可,於民國97年11月6 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許,由其擔任新聞聯絡人,與學生、教授及NGO 團體約250 餘人,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行政院2 號門前,以手持海報、看板、標語及擴音器之方式進行靜坐抗議之集會,並表達㈠馬總統與劉院長須為陳雲林來臺期間警察維安執法過當表示道歉;㈡警政署長及國安局長需對此事負責並下台;㈢立法院應儘速修改集會遊行法等三項訴求,期間並由被告持擴音器向在場人員發表演說。嗣經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崇志於97年1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第1 次舉牌警告,於同日下午1 時許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同日下午2 時第3 次舉牌制止,同日下午
2 時3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時45分)第4 次舉牌制止,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違法靜坐抗議迄97年11月
7 日,並經再次於同年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第1 次舉牌警告,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第2 次舉牌命令解散,同日下午
3 時15分許第3 次舉牌制止,同日下午4 時35分第4 次舉牌制止,惟被告仍率眾集結上址拒不遵從,經多次勸導無效後,警方始進行強制驅離。因認被告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且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而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若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
惟集會遊行法第29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 號解釋明確。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8 號解釋以聲請意旨尚未就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院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或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就此部分未予受理,是集會遊行法第29條於立法未修正前,仍屬有效之法律,人民自應有守法之義務。至辯護人辯稱:本案集會活動係和平、無暴力,亦未妨礙任何交通,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1條規定限縮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適用,而為被告免訴之判決云云。然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固定有明文。惟兩公約規定與內國法衝突時,法院除得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停止審判並聲請大法官解釋外,亦得經由公約友善之法律解釋方法,限縮關於構成要件內容,而使該法律構成要件符合兩公約之精神,此據證人即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林鈺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97 頁反面)。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是刑事法院於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應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關於集會遊行權利保障之精神,而認我國集會遊行法之立法本旨即包含建構在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均衡法益下之和平集會,並藉此謹慎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是辯護人認本案應逕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自無可取,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現場蒐證照片20張;㈢警方職務報告2 份;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2 份等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憲法所賦予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共同參與活動的公民一起進行和平的請願活動,所有參與公民皆為自主且互助,我並不是起訴書中所稱之「首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經查:
㈠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學系助理教授,而於97年11月5 日
晚間10時58分許,在網路上PTT2個人看板發表「1106行動聲明」,該集會活動訴求馬總統與劉院長須為陳雲林來臺期間警察維安執法過當表示道歉、警政署長及國安局長需對此事負責並下台、立法院應儘速修改集會遊行法,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有學生、教授及NGO 團體成員聚集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行政院2 號門前,現場並有抗議者以手持海報、看板、標語及擴音器之方式,表達前開訴求,被告亦於該次集會活動到場參與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卷三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崇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且有97年11月
6 日、7 日現場蒐證照片共18張、本院98年11月30日、99年
3 月18日勘驗筆錄、批踢踢實業坊看板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7頁、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67 頁、卷三第126 至13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集會活動為緊急性集會⒈集會遊行法係採準則主義之許可制,在不涉及集會之目的或
內容下,以明確之法律規定,針對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形式要件,事前審查集會之申請,係符合憲法之精神。於準則許可制下,應經許可之集會而未經許可或許可後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發生,均應依第25條第1 項,由該管主管機關依第26條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在不逾越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下,以適當方式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按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1 條參照),應預為綢繆,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在此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此所以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 號解釋所肯認。又室外之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雖同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第12條第2 項固已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24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 款規定參照),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 號解釋:「憲法第14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1 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
9 條第1 項但書與第12條第2 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14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8 號解釋參照)。
⒉查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與我國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為簽署空運、海運直航、郵政合作及食品安全等4 項協議,由海協會會長陳雲林率團於97年11月3 日搭機抵臺,並預定於同年月7 日離臺。同年月5日中國國民黨主席吳伯雄晚宴款待陳雲林,發生大規模群眾包圍飯店事件,而生警民衝突等節,為眾所週知之事。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集會活動時間係於97年11月6 日在行政院2號門前,為室外集會,參酌該集會活動之訴求為「馬總統與劉院長須為陳雲林來臺期間警察維安執法過當表示道歉、警政署長及國安局長需對此事負責並下台、立法院應儘速修改集會遊行法」,顯係對97年11月5 日警民衝突乙節表達不滿,衡以海協會會長陳雲林於同年月7 日即將離臺,又集會遊行之許可主管機關為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集會遊行法第3 條參照),即本案集會活動訴求之對象,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集會活動如非即刻舉行將無法達到目的,且實難期待被訴求之對象即中正第一分局於海協會會長陳雲林離臺前核可該集會活動之申請,是本案集會活動乃屬緊急性集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8 號解釋意旨,原應排除在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
㈢本案集會活動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命令解散⒈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
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會遊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為首謀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主管機關」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而不必然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29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需就其是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
⒉依集會遊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係
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倘集會活動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集會地警察分局有權得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活動主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能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移請檢察官起訴。立法者有意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之權限交由警察分局之層級決定,且考量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人民集會之情形,係限制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自須法律定有明文且符合比例原則時,始能限制,而集會遊行法並無得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授權他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得將此法定權限授權其他單位,蓋倘允許主管機關得事先概括授權予派出所主管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則派出所主管此一層級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上開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始有權為之,將形同具文。
⒊本案集會活動由現場執行勤務員警於97年11月6 日中午12時
30分許第1 次舉牌警告集會違法,被告等人並未離去,員警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2 時許分別為第2 次、第3 次舉牌警告違法,復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第4 次舉牌警告集會違法,要求被告立刻停止違法行為,離開現場,惟被告等人仍持續靜坐抗議至同年月7 日,現場執行勤務員警遂於同年月7 日中午12時30分、下午2 時45分、3 時15分許,分別為第1 次、第2 次、第3 次舉牌警告集會違法,被告等人並未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警員第4 次舉牌警告集會違法,要求被告立刻停止違法行為,離開現場,惟被告等人仍持續靜坐抗議等情,業據證人林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99年3 月18日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67 頁),復有97年11月6 日、
7 日現場蒐證照片共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勤務中心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職務報告各2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至23頁),堪可認定。惟證人林崇志於99年1 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1月我擔任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並於97年11月6 日因有數十位大學生在行政院前靜坐抗議,所以我有聚眾防處的勤務;當天群眾防處勤務,舉牌命令群眾解散的是我,沒有依照上級的指示,分局長沒有指示,他在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於99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6 日當天是馬陳會,因此當天我們就部署臺北賓館週邊的聚眾安全勤務,大約當天9 時左右,我臨時接獲通報行政院門前有50至100 名左右的群眾聚集集會,因為行政院是我當時任忠孝東路派出所的轄區,因此分局長調派我至現場擔任現場指揮官;因為我在中正一分局已經服務近3 年,我們就現場的職責跟專業判斷,認定應該要進行舉牌,由於當時分局長跟其他幹部因為總統府的群眾發生激烈衝突無法聯絡,所以我根據自己的職責做判斷決定舉牌;是否有嘗試聯絡分局長這部分我忘記了,但是我之後跟分局長聊天,確定當天是沒有接到他的指示也沒有跟他報告,因為當天的情況很混亂,有無嘗試聯絡我現在忘記了;當天(即97年11月6 日)是由分局督察組組長轉告我行政院前有聚眾,分局長指示我到現場擔任指揮官,組長是透過行動電話轉告我,督察組組長沒有轉告說分局長指示如果現場有不符合集會遊行申請的情況,我可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問:事前或是事後有沒有書面授權?)這部分在其他的聚眾勤務警察局有討論過,我們的派令賦予我們的職權就是授權;在一般的聚眾勤務的規劃會有一個勤務規劃表,格式一樣,但在勤務的狀況,規劃的警力,防處的重點會不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行「1119」專案勤務規劃表就是我說的一般勤務規劃表,依據該勤務規劃表,表上所載的指揮官都是分局長,我是現場指揮官;依據該勤務規劃表,我的任務項目係負責維護分區的秩序安全,防處群眾脫序違法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0 頁、第281 頁反面至第282 頁反面),足知97年11月6 日、7 日係由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崇志自行決定於何時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其事先並未報告主管機關即中正第一分局局長知悉,於執行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之際,亦未取得中正第一分局局長同意。雖證人林崇志一再證稱其為當日現場指揮官,然依其所述,依據勤務規劃表其任務項目為負責分區之秩序安全,防止群眾脫序違法行為,參酌勤務規劃表上另有標記分局長為指揮官,負責全區之秩序安全,足徵對外之主管機關仍為中正第一分局,且依勤務規劃表之內容,尚難認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有何授權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崇志得決定何時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之情形。況本案集會活動並無任何暴力事件,現場相當和平,而行政院除2 號門外,尚有其他側門可供進出,忠孝東路車道暢通無阻等節,業據證人林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且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編號6 ,顯示97年11月7 日上午約11時許前,當時群眾佔據行政院入口之車道,惟尚未佔用到前方之馬路(忠孝東路1 段),且上開集會過程尚稱和平,未見有發生衝突或混亂情事(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該集會活動既無暴力、違法等緊急情狀,難認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崇志有何無法報請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指示之困難,或有何突發性、臨時性、急迫性情事而得無須待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指示即立刻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情事,則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崇志未經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指示,於上開時、地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即難認係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㈣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係本案集會活動之首謀⒈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
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集會遊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對集會「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時,科予行政罰鍰之規定。而集會遊行法第29條,係對「首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時,處以刑罰之規定,相互參酌,兩者所規範之對象不同、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亦不同,立法者顯有意區分「首謀」與「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所謂「首謀」應係指於集會現場指揮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其對於該集會之聚集與否應有相當影響權始足當之,應與「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之程度有別。
⒉被告固擔任本案集會活動之新聞聯絡人,並於97年11月5 日
晚間10時58分許,在網路上PTT2個人看板發表「1106行動聲明」,並列明為共同發起人等情,有卷附批踢踢實業坊看板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卷三第126 至132 頁),堪可認定。然證人范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1月5 日傍晚有文化評論專欄作家張鐵志、輔大社會心理教授何東洪及文史工作者林世煜,還有李明璁,及我叫不出名字的3 、4 個學生,他們到我的辦公室(即臺大社會系館)討論;我記得那天的討論過程有針對行動的地點、時間進行討論;我提議到行政院門口;我還提議增加集會遊行法的訴求;根據我當天的瞭解我們參與討論的人沒有主被動或是被領導的關係,大家都是主動積極參與這個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6行動聲明」係由下面打字的共同發起人一起討論、擬稿而發布的,因為是透過網路發布,所以不可能是一起,而是以一個人的帳號來發布,當時是以我的帳號發布在BBS 的PTT2我的個人個板,因為這個平台的性質,可以同步分享與散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
3 頁),復衡以證人徐偉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97年11月6 早上約6 點半在手機裡面的簡訊中得知本案集會活動,是黃厚銘教授傳給我,要我一起去參加,實際上是前一天晚上我已經跟黃厚銘約好要去街頭抗議,他說臺大PTT 的版上有一群老師、學生要去行政院抗議,就是為了前2 天國家非法使用暴力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證人潘翰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1月6 日、7 日的集會活動我有參加,我是在11月6 日凌晨收到許多不同來源的電子郵件,都有提到這個活動,我之前不認識李明璁,他應該沒有我的電子郵件;我收到電子郵件提到三個訴求,裡面有提到修改集會遊行法,因為綠黨是集遊惡法修法聯盟之一,所以我就去參與該次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證人林淑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1月6 日、7 日在行政院門口的集會活動我有參與,我是在前一天分別收到不同的電子郵件,或是有簡訊通知我,不是李明璁發通知給我,因為我們並不熟識,有些是我的朋友,有些是其他NGO 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可知本次集會活動事前,在臺大社會系館之討論除被告外,尚有其6 、7 人,另關於「1106行動聲明」之擬定則由該聲明稿所載眾多共同發起人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5 頁),並藉由網路平台之性質而發送週知,則得否僅依被告擔任新聞聯絡人並將前揭行動聲明刊登於網路等行為,遽以推論被告即為首倡謀議之人,已有存疑,況被告既擔任新聞聯絡人職位,而由被告於其個人看板發表「1106行動聲明」,亦與情理無悖。
⒊證人林崇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明璁在集會活動現場擔
任領導的地位,負責群眾的秩序管理跟活動流程的引導;在學生團體到場時,李明璁以老師身分領導學生要如何進行抗議的活動,並請學生就地靜坐表達訴求。隨後引導學生以小組討論方式進行後續活動的進行,在警方舉牌或是有抬離抗議者的作為前,李明璁有要求現場群眾手勾手聚集非暴力方式來因應警方的抬離動作,所以我認定他是現場的領導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惟查:
⑴證人黃厚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11月6 日中午前已
有初步分組討論決策的事情,那時我個人也跟某一部分同學,大概7 、8 人1 組,老師也是打散坐在裡面,同日傍晚有重新分組,那時是分12組,老師被分到1 組,我是該組的組長,當時有一些比較緊急的事情,是由這12組的組長決定,這時唯一的老師是我,沒有李明璁,但是比較重大事務其實組長也沒有權利,重大決策都是各組組長帶回各組後,再回來表達意見;分組決策大約在11月6 日中午前開始的,同日傍晚後那個模式就固定了,當晚主持人也是學生,11月7 日薛香川來時也是學生主持;我不太記得是不是李明璁要求大家分組作決策,因為輪流拿麥克風的很多人;印象中關於要不要解散被告沒有表示意見,這其實是要問大家的意見;在
6 日傍晚前整個會場有討論過萬一被警方驅離後要到哪個地點集合,這一樣是大家自由上去拿麥克風發言,表決過程就是各組算好人數報上來,那時地點有行政院門口、臺大門口、自由廣場、中正分局門口,最後大家的決議是自由廣場,這決議當然不是李明璁呼籲大家作成的,且過程他沒有針對這個議題發表意見;我不確定是誰跟群眾說明可以以民主分組方式去討論接下來的決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證人徐偉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1月6 日大概中午12點半到下午1 點中間,現場有分組討論作決策,當場有學生開始作組織化動作,台上同學先作清點人數工作,再分組,每組推選1 人進入決策小組,現場的決策是經過我剛才講的決策程序作決定,雖然一開始不是很順暢,有一些議題是全部的人共同討論,部分議題則是由決策小組的成員討論;警察驅離時,現場群眾沒有馬上解散,這當然不是李明璁在指揮,在現場每個人都是相互做彼此的激勵,學生都是喊口號此起彼落,我們也是一起喊口號,沒有特別聽從哪個人;不是李明璁指揮或要求大家以分組討論的方式進行決策,是學生做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第99頁),證人潘翰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11月6 日中午到現場時已有分組討論,那時拿麥克風的人說大家分組討論,我不記得討論什麼,應該是討論我們今天來的意義,及為何來這裡,如何推動集遊惡法修法與要求總統及行政院長道歉,我不記得拿麥克風的人是誰,因為大家輪流上去講,我也有上去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正反面),證人林淑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11月6 日、7 日現場有分組討論決策的情形,我並不是頻繁觀察現場的狀況,分組的狀況我知道現場的學生裡面,為了要用民主的機制去決定行動,讓每個人有自由意識,現場分好幾個組,好像10人為1 組,可以自由進出,當時有看到學生來來去去,因為是期中考時間;我有印象討論到萬一警察驅離要如何處理或是下一個集結地點,在第一天就有討論類似的狀況第二天也有,就NGO的經驗來說,我們都會提到萬一警察驅離會做什麼處理,我沒有印象這個討論是不是李明璁主持的,因為很多人上台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勘驗卷附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編號5 部分(即員警於97年11月6 日第2 次舉牌後情形),錄影時間33分0 秒至33分53秒顯示手持擴音器之長髮男子稱:「大家順便跟當班的警察先生說再見,歡迎再過來!」,群眾跟著該人呼喊。手持擴音器之人士又指揮群眾各自就定位坐在地上;檔案時間33分54秒至34分3 秒顯示手持擴音器之長髮男子將擴音器交給另一平頭男子,此時可清楚看見該2 人均非被告;錄影時間34分4 秒至34分47秒顯示平頭男子持擴音器稱:「你們分好組,寫好名單的交到我這邊來,以十人為一組寫好名單…」等語,要求現場群眾自行分組;錄影時間34分48秒至35分47秒顯示平頭男子向群眾確認是否均已分好組,並稱:「等一下現場所有的重要決策,請各位先以10人為一組,進行組內的討論,最後得出你們組內的意見,各組都只有一票,最後,我們會在前面做民主的投票,來決定決策,喔,這是我們在場民主決策的方式,請各位記住這個事情」(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堪認被告並未引導在場群眾以小組討論方式進行後續活動之進行,是證人黃厚銘、徐偉群、林淑雅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本案集會活動採取以分組討論決策方式決定解散與否、解散後地點等重要事項,既非由被告提議倡導,則被告是否確為在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已非無疑。
⑵證人范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11月6 日在本案集會
活動現場有上台說話,剛好遇到警方舉牌,所以我特別強調警察才是不合法的,及集會遊行法哪裡不合理及違憲和侵犯人權的部分;李明璁也有講話,但也包括我其他的同事有上台教唱講話;就我在現場的觀察,我看不出來在場的學生是接受李明璁的指揮,因為在場的學生指揮看起來很有經驗,從現場看不出來李明璁有指揮,群眾很有自主性,包括口號等都是群眾自行發起,老師也都沒有聽李明璁指揮,因為有老師打電話給江宜樺請他阻止警察驅趕學生;社運團體應該不需要聽從李明璁,因為他們很有自主性又有社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證人黃厚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在本案集會活動現場的觀察,在場的群眾當然不是聽命於李明璁,李明璁沒有辦法指揮大家要留或是不留,我與李明璁在這之前,只是在研討會見過1 次面;在97年11月6 日中午第1 次舉牌之前,有看到李明璁上台講話的過程,他說我們的訴求,但是後來這個大家的訴求好像也是決議出來的,連口號都是慢慢討論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證人徐偉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1月
6 日中午警察開始舉牌前,我有看到李明璁拿麥克風上台說話,我自己也有拿麥克風上台說話,李明璁當時在台上說的話大致上和其他人一樣,就是說今天之所以會聚在這裡的理由,特別是國家非法暴力的關切,被告沒有說要堅持靜坐不要解散的話,我沒有特別印象有特定的人說這樣的話,反而比較有印象是底下的人說要堅持下去不要解散,我並沒有印象李明璁有說這樣的話;這個活動後來有負責維持秩序的人,是學生自主性組成糾察隊,幫忙安定秩序。糾察隊好像是各組的人出來,但是一段時間會換班,就是由1 個人上台表示需要糾察隊,就會有自願的人出現;97年11月6 日早上剛到現場時,沒有所謂維持秩序的動作,這部分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沒有不和平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證人潘翰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97年11月6 日中午前就到場參與該次活動,現場除了綠黨以外,有很多其他NGO 團體的成員,我們在7 日中午在現場辦了1 次NGO 記者會,這個記者會不用經過李明璁的同意,因為那裡是公共場所;現場NGO 團體的成員應該不是李明璁動員來的,我記得很多人跟李明璁不熟,或是這二天才認識李明璁,這些NGO 團體的成員沒有聽命李明璁的指揮;警察舉牌時,我沒有印象李明璁拿麥克風演講要大家不要走;我上台講話不是被告邀請我上去的,我表示我想上去講,就有人拿麥克風讓我上去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證人林淑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6 日、7 日我到現場後,看到有很多學生參與這個活動,有些是我認識的,有很多學生是NGO 的志工;我所認識的NGO 團體成員不是聽命於李明璁,我想很多人並不認識李明璁,現場的NGO 團體成員我認為不是聽命於李明璁,集會遊行法因為推動聯盟在2006年就組成,那時李明璁可能還在國外,集會遊行法在推動立法的活動中,NGO 團體本來就有默契會相互分工合作,現場也有機動互補,所以各自的自主性非常高,現場也會隨時討論臨時的反應;11月
6 日、7 日警察舉牌時,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李明璁要學生留在現場不要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6 頁),可知本案集會活動除學生、民眾、教授外,尚有隸屬於不同組織之NGO 團體一同參與,而現場教授、NGO 團體成員均有參與集會活動之經驗,多數成員於本次集會活動前並不認識被告,則被告是否能於集會現場指揮群眾,殊非無疑。佐以97年11月6 日中午在場參與集會活動之NGO 團體曾自行召開記者會表達相關訴求,及學生自行組成糾察隊維持秩序等情,益徵現場民眾及團體未受被告指揮,是被告非居於領導地位之人甚明。況當日除被告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外,尚有范雲、黃厚銘、徐偉群、潘翰聲等人手持麥克風對在場群眾說明集會遊行違法及國家非法暴力等相關訴求,衡以本案集會活動相關決策係以分組討論作成,而該進行方式亦非由被告提議,及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手持麥克風向群眾發表演說之內容即為鼓動在場群眾或指揮領導群眾抗拒警方解散及制止命令之語,則能否僅以被告於本案集會活動期間曾拿麥克風對現場群眾發表演說之行為,即認被告為該次集會活動之首謀,實非無疑。
⑶本院於99年3 月18日勘驗卷附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學生靜坐
抗議『集遊惡法』」編號5 部分(即員警於97年11月6 日第
3 、4 次舉牌後情形),錄影時間46分55秒至49分0 秒顯示被告手持麥克風對群眾講話,稱:「…(略)…我們的行動會這樣,他沒有任何強制性…(略)…」,檔案時間58分55秒至1 時0 分36秒顯示被告在群眾面前手持麥克風發言:「…(略)…剛剛我們幾位老師決議,等下…假設…我們並不希望這樣的情況發生,並不是我們畏懼,如果畏懼的話我們今天就不會來了喔,你們在場的每一位就不會來了喔。假設這個狀況發生,等一下警察開始有一些驅離的動作,包括從前面的驅散,或是從左右兩側開始拉人的時候,我們就以剛剛的方式,挽著手、低著頭、夾緊彼此,然後喊『和平!和平!和平!』,不要喊『警察打人!』,不需要喊『警察打人!』,即使他真的有打人,我們也會去注意制止他,但是為了避免那種造成突然之間的慌亂,我們就是非常堅定地喊『和平!和平!』,一旦警察非常非常用力拉扯,我們就放開手讓他抬,不要抵抗過度用力以致於讓自己受傷,作為一個老師,再有天大的理由,再有正當的藉口,也不應該讓自己的學生受傷,所以請你們謹記。」;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學生靜坐抗議『集遊惡法』」編號6 部分(即員警97年11月
7 日第2 、3 、4 次舉牌後情形),錄影時間1 時10分4 秒至1 時12分29秒顯示被告在群眾面前手持麥克風發言:「…(略)…等一下如果有類似驅散或者移動的警方作為時,也請你們保持冷靜,即使你們不坐在場中,跟學生一樣以非武力的抵抗,但也請你們務必冷靜,你可以跟學生一起喊『和平!和平!和平!』,但是請你們務必冷靜,不要衝到前方與警方發生衝突…(略)…」(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66 頁),細繹上開內容,可知被告雖在現場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但其演說內容除強調本次集會活動並無強制力外,亦呼籲在場學生及民眾面對警方驅離行動時以首要保持和平及維護自身安全,而非以持續抗爭絕不解散為目的,佐以證人潘翰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7年11月7 日下午4 點半到場後,李明璁有拿大聲公起來要同學注意安全,我想是因為他認為同學會緊張,怕驅離過程中受傷,所以他關心同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則被告前開行為是否即為倡議或鼓動群眾留滯現場或抗拒警方制止及解散命令,而居於積極領導指揮群眾之地位,已非無疑。至被告雖有以麥克風向群眾表示當警察驅離時,即採取挽著手、低著頭、夾緊彼此等動作,然證人范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政大的黃厚銘教大家手勾手和平非暴力抗爭的練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證人黃厚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現場曾教導在場群眾被驅離時可以手勾手,大概是97年11月6 日一開始時我就用麥克風教同學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證人徐偉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際上在台上教導手勾手以非法暴力方式抵抗警察驅離的是我和黃厚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可知於本案集會活動中教導群眾面對警方驅離行動時採取手勾手方式抵抗者,非僅被告一人,參酌被告對現場群眾講述此情之時間為97年11月6 日下午2時38分許,即警方第3 次舉牌(即97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警告集會違法後,在無法預期警方將採用警棍、強力水柱、抬離現場等何種方式驅散民眾下,被告前揭向現場群眾表示「挽著手、低著頭、夾緊彼此」等語,究係出於擔心現場學生、群眾安危而呼籲採取上開方式避免警察強制驅離而受傷之手段,抑或教導、指揮現場群眾聚集而不解散,實非無疑。
⒋綜合上情,被告縱有擔任新聞聯絡人並刊登「1106行動聲明
」,及於本案集會活動現場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等行為,然現場係以分組討論決策之模式行動,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現場民眾或團體係由被告聚集,及被告對於當天集會群眾居於領導、指揮之地位,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有向群眾表示演說等情,即遽認被告為本案集會活動之首謀。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及地點舉行集會
,然依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本案集會活動之首謀,且員警於97年11月6 日、7 日分別4 次舉牌及命令被告及現場群眾解散,均非主管機關即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所為之行政處分,上開命令解散處分尚非無瑕疵可指,核被告所為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