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中強律師
郭怡青律師高涌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五行關於「大法官釋」之記載,應更正為「大法官解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發現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5行所載文字「大法官釋」,係屬「大法官解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為「大法官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