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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鹿鴻恩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鹿鴻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鹿鴻恩於民國82年間起任職於台裕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下稱台裕公司)工業儀器部,從事為台裕公司銷售溫度控制器等產品之業務,並簽有願忠誠履行職務、不得在外兼任與職務相關之其他職務或經營性質相同之其他公司等約款,自93、94年間更升任北一課課長,係為台裕公司處理與客戶間之銷售事務之人,本應於銷售產品時,肩負為台裕公司開拓客源、創造最大利潤之任務,但為圖得業績獎金以外之不法利益,竟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貳所示之92年8 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在台裕公司之辦公處所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58號10樓之住處等地,利用其職務上知悉台裕公司客戶名單及公司授權業務主管可自行決定給予中間商一定成數之折扣優惠之便,在未告知台裕公司之情況下,違背上開任務,不由台裕公司接單,改以其不知情之妻朱倩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負責人而於92年6 月25日設立之達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因公司)業務名義,與台裕公司原客戶(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二十一至三十五,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二)或其任職台裕公司期間新開發之客戶(附表貳編號二十三以下)談妥購買商品價格及數量後,再由其以達因公司名義向台裕公司或台裕公司下游之中間商進貨,後再出貨予該等議妥交易之終端客戶,以此方式賺取不直接由台裕公司出貨予該等客戶之不法差價利潤約3 成(交易總金額詳如附表貳所示),亦造成若干客戶因此停止直接向台裕公司進貨,或使台裕公司失去與新客戶往來之機會,致台裕公司受有交易利潤減少之財產損害;嗣因台裕公司於97年3 、4 月間方進行業務輪調,由他人接手鹿鴻恩所營業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台裕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垚鑫等人之警詢(含檢察事務官前)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朱倩玉、黃垚鑫等人(詳下述及者)曾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前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鹿鴻恩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2 、193 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垚鑫等人之偵訊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查證人黃垚鑫、江文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

等所述實在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上院訊筆錄),且查無上開各該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仍有證據能力。

三、卷存書證:㈠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歷次提出附於院卷之告證(含補

證)1 至18(如台裕公司與達因公司彼此或與其他公司之往來起迄時間統計表、銷貨明細表、以客戶別區分之經營模式統計表等),業經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辯護人具狀表明上開書證有誤之部分甚詳(詳如本院卷二第134 至141 頁附表五),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均未對此再表示意見或為其他出證,是該等書證之內容應先依辯護人狀載內容而為更正後再為本案事實之認定(詳下述)。

㈡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書證(如存證信函、銷貨明

細表等,詳下述及者),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及辯護人除提出前揭㈠所述之更正意見外,未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答辯續四狀、第19

6 頁審判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同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該等書證更正後之內容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台裕公司本來就存有中間商之銷售模式,亦即透過台裕公司出貨予中間商再轉售終端客戶,以求穩定台裕公司之產品市佔率或解決台裕公司之庫存問題,達因公司只是台裕公司眾多中間商之一,其存在並未損害台裕公司利益,若干交易透過達因公司出貨亦係應客戶盡快出貨之要求而由現有庫存可以滿足客戶需求之達因公司出貨,其並無任何背信行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①競業禁止約款只是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違反時只有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②達因公司無論銷貨給台裕公司原客戶或被告新開發之客戶,被告均係為達因公司處理事務,而非為台裕公司處理事務;③台裕公司之中間商資格並無任何限制,台裕公司未因達因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受到損害,縱使假定台裕公司有受到損害,例如:熱映光電公司在達因公司成立前即已終止與台裕公司交易(按即附表壹編號九)、海金卡文公司(按即附表壹編號二十六)同時與台裕公司及達因公司進行交易,此等情形均無法證明台裕公司損害與被告被訴背信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本案無涉刑事不法,僅係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民事糾紛(按雙方民事案件由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勞訴字第151 號審理中)。

二、經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在台裕公司工業儀器部任職從事機器銷售等業務工作之經歷,任職期間先後簽有應忠誠履行台裕公司指定職務、不得在外兼任與職務相關之其他職務、經營性質相同之其他公司等約款(下稱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約或同意書文件,但被告於台裕公司任職期間,其妻朱倩玉任負責人之達因公司於92年6 月25日獲核准設立,其妻僅負責財務工作,其他方面(包含業務)均由被告負責,後台裕公司於97年3 、4 月間進行業務輪調調整,由江文毅接手被告負責之北一課(按即林口以北)業務,但移交時被告未完全交付客戶資料,被告業務主管黃垚鑫、台裕公司人事稽核經理李心毅等人派員清查後,發現有原台裕公司客戶突然與台裕公司停止交易往來等情形,後被告於97年5 月19日向台裕公司提出辭呈,台裕公司於同年月2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等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誤(如單獨負責達因公司業務事宜不曾中斷、沒有跟台裕公司主管討論過由達因公司出貨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198 頁審判筆錄),證人朱倩玉(按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檢事官前均稱達因公司財務以外之業務等方面工作悉由被告負責,證人李心毅、黃垚鑫及江文毅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或偵訊中證述台裕公司業務輪調及查悉被告處理達因公司相關業務之事甚明,並有台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在台裕公司任職期間簽署附有忠誠履行職務及競業禁止約款之聘僱契約(82年7 月26日)、志願書(82年12月31日)、競業禁止同意書(94年4 月19日)與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94年4 月19日)、臺北市政府函覆之達因公司設立登記表(朱倩玉任董事、被告為董事以外唯一股東)、達因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與網路介紹資料(被告任聯絡/ 繫人兼專案經理)、被告辭呈、台裕公司存證信函及往來廠商查證說明附表(見他字卷第248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堪認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於自行處理達因公司自92年6 月間成立後所有銷售儀器設備業務期間,同時在台裕公司擔任業務(課長)處理相同事務,迄至其向台裕公司提出辭呈之97年5 月間為止,且達因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原為台裕公司所不知,係至業務輪調發覺客戶移交有異查證後方知,因此造成被告離職與台裕公司對其終止聘僱契約。

三、關於附表壹、貳所示各該公司間之不同交易模式:㈠查附表壹所示華冠建設(以下均逕稱簡名)等35家公司,即

包含在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補證14統計表共43家公司之中(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該附表之「對照編號」即該補證14之項目編號,「與台裕公司往來起迄時間」及「與達因公司往來起迄時間」,如該統計表與同卷第62至64頁關係圖有出入,因後者乃前者之他種呈現方式,應以前者統計表所列為準,又無論達因公司係直接向台裕公司進貨或向台裕公司之中間商進貨(詳下述),附表壹均合併以最初及最終交易月份採計「與達因公司往來起迄時間」(但因被告向台裕公司提出辭呈後之97年5 月間起各該交易,均與本案無關,是編號二十一以下光鼎儀器、中國鋼鐵、住友機電等公司與台裕公司之最終交易月份均僅列至97年4 月為止),至於「間隔時間」,則係與台裕公司最後往來之時間及與達因公司開始往來之時間之間隔月年。

㈡又該43家公司之中,編號12、13、14、15、19、23、34、41

之和喬公司等8 家公司,辯護人檢附統一發票影本等書證否定應列於此(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公訴人別無進一步舉證,告訴代理人亦無相反之意見,是應認達因公司與該8 家公司之交易與本案無關,故本院於附表壹、貳均不予論列。㈢再附表壹所示35家公司,依其等與台裕公司及達因公司交易

起迄時間之不同,共可分成三組:①編號一至七、②編號八至二十、③編號二十一至三十五(詳下述),合先敘明。

㈣就附表貳部分,編號一至二十二共22家公司,即附表壹編號

一至七、二十一至三十五,是此部分「與達因公司往來起迄時間」,其依據同附表壹,又「達因公司銷貨總金額」欄所載金額,乃前揭補證14中「(達因公司)向中間商進貨」及「(達因公司)向台裕直接進貨」兩欄「銷貨金額總計」之加總(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至於編號二十三至四十共18家公司,即告證18統計表編號43以下之各公司(對照編號含告證18重複論列者如附表貳所載),其中,編號63佑鳴科技公司部分,辯護人檢附統一發票影本否定應列於此(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公訴人別無其他舉證,告訴代理人亦未曾表示相反意見,是應認達因公司與該公司之交易與本案無關,故本院於附表貳中不予論列;另編號42部分,雖查係台灣智索公司台南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交易紀錄可見同卷第37頁),但因該告證18乃統計自補證10直接向台裕公司進貨中「鹿鴻恩在職期間開發之客戶」(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而該補證又列出各該交易明細甚詳堪認正確,惟補證10中未列有編號42台灣智索公司之交易紀錄,無從確認是否直接向台裕公司進貨,是亦併予剔除在附表貳之列;至於附表貳此18家公司之「達因公司銷貨總金額」,即係補證10所列達因公司銷貨予各該公司之各筆「銷貨金額」之加總,均先予敘明。

㈤查公訴人引用告訴代理人之上開告(補)證作為本案證據,

扣除前已述及被告及辯護人引證具狀認應刪除者外,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被告離職後相關訴訟之人事稽核經理李心毅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內容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筆錄),並有台裕公司歷次於偵審中所提出各該告(補)證所檢附或與之相關之統一發票影本、進銷貨明細表、採購狀況明細表及客戶明細表等件存卷為憑,就達因公司之銷貨情形,亦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3 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80206215號函、99年3 月1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90018098號函及99年6 月2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90021305號函所覆該公司92年6 月間(公司成立)至97年5 月間(被告離職)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互為勾稽(依序見偵字卷第103 至112 頁、本院卷一第171 至186 頁、本院卷二第11至18頁),是應認附表壹、貳所載交易情形及金額統計均查有實據無訛。

㈥觀諸附表壹、貳及歷次告(補)證所呈現之交易模式,台裕

公司從事溫度控制器等產品銷售之事業,除直接由台裕公司銷售出貨予下游廠商外,另有台裕公司出貨予中間商,再由中間商將購自台裕公司之產品銷售出貨予下游廠商(即終端客戶)之交易模式,亦即被告所言之「中間商模式」,被告任職於台裕公司期間擔任業務課長等職,所處理之主要業務即係為台裕公司出貨予客戶或中間商之銷售事宜,然當達因公司於92年6 月25日成立後,達因公司亦經營包含台裕公司所銷售之溫度控制器等工業儀器之銷售事業,並於被告坦認無誤之94年12月15日起向台裕公司進貨,此乃經由職司達因公司業務之被告安排且係在台裕公司高層主管毫無所悉之情況下,被告將購自台裕公司之儀器轉售予原本即與台裕公司有儀器買賣交易之客戶(如附表貳編號一之華冠建設)或被告同時兼任兩家公司業務期間所開發原與台裕公司並無往來之新客戶(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三之文生真空公司),則在被告安排下,達因公司自成立後開始向台裕公司進貨時起,即與台裕公司其他中間商之轉售地位相同;當然,被告之達因公司上游貨源未必只有台裕公司,依被告及辯護人所陳報,有其他家台裕公司之中間商(如廣又或璟鈺公司),亦有其他與台裕公司無關之公司(如Dickson 、Omega 、Impac ),從而,以達因公司為核心,其上游包括:①台裕公司、②台裕公司之其他中間商、③與台裕公司無關之公司(但如達因公司係向此類公司進貨,因無法證明台裕公司亦能提供相同儀器,是亦足認交易與本案無關,以下均不贅述),其下游則包括:⑴原本台裕公司之客戶、⑵被告新開發之客戶。㈦再者,達因公司下游原本台裕公司之客戶中,有從開始向達

因公司進貨後即終止未曾再有向台裕公司進貨之情形,亦有向達因公司進貨同時亦有向台裕公司持續進貨之情形,此兩類即為附表壹所示共35家公司,前者為編號一至二十(有間隔時間)、後者為編號二十一至三十五(進貨期間重疊),但歸納前者之樣態:編號一至七:終止向台裕公司進貨後間隔最多7 月即開始向達因公司進貨(編號五),最短則此月方終止自台裕公司進貨,次月即開始向達因公司進貨(記為間隔「無」,即編號二、四、七),編號八至二十:該等公司與台裕及達因公司往來之間隔期間均超過甚多,最接近之編號十二,與達因公司往來之月份僅有1 個月,與均在7 月以內且多持續進貨數月甚至數年之情形有別,另編號二十更係先終止與達因公司之往來,後才有與台裕公司往來之交易紀錄,與情形仍有不同,至於時間有所重疊之編號二十一至三十五則顯係另外一類(其他分類理由詳如四、㈣所述)。

㈧是以,綜合㈥、㈦所述,本案應確認被告之業務行為是否涉嫌背信等不法之交易模式,可分為:

1.①台裕公司→達因公司→⑴原本台裕公司之客戶: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七。

附表壹編號八至二十。

附表壹編號二十一至三十五即附表貳編號八至二十二。

2.①台裕公司→達因公司→⑵被告新開發之客戶中附表貳編號二十三至四十。

3.②台裕公司之其他中間商→達因公司→⑴原本台裕公司之客戶:、、(同上1.)。

4.②台裕公司之其他中間商→達因公司→⑵被告新開發之客戶中本案附表貳以外其他告證18之公司。(按1 、3 為公訴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1 至4 則為告訴代理人陳報相關告證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21 、168 頁筆錄)。

四、就上開不同之交易模式,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之直屬主管台裕公司工業儀器處處長黃垚鑫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要成為台裕公司之中間商沒有很確定的規劃,不用經過其核准或向其報備,中間商經常性有跟台裕公司往來,再自己開發新客戶轉賣機器,這樣可以幫台裕公司促銷產品,也有消耗庫存之功能,但「中間商的比例當然是越低越好」,台裕公司出貨(售)給中間商之價格「比直接廠商便宜20%到30%」,「確實的折扣是課長即被告自己決定」,當區課長直接處理,台裕公司會認同,台裕公司是93年間知道達因公司的存在,但不知道是被告跟其配偶在經營,知道被告處理該公司業務時才知道達因公司是中間商,達因公司向台裕公司進貨之價格大概7 成左右,但產品不同會所差別,由被告自己決定用中間商的價格出貨給達因公司,但如果業務替中間商銷售貨物給台裕公司之客戶,或是向其他公司買台裕公司也有賣的貨物再賣給別人,都是不符合台裕公司規定的業務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93 頁筆錄),核其院訊證詞與其於檢事官前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124 頁筆錄),證人即台裕公司人事稽核經理李心毅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台裕公司直接銷貨與台裕公司出貨給達因公司再由達因公司轉售他人,就台裕公司之利潤大約差36.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87 頁筆錄),就其所述與黃垚鑫不符之部分,因黃垚鑫為被告直屬業務主管,相關業務領域應以黃垚鑫所述為準,但就上開利潤差之比例,因台裕公司無法查悉達因公司向台裕公司其他中間商進貨之價格,故僅能作賺取差價金額之推估(即其與辯護人審理中所提本院卷二第92頁補證15前兩欄),但就達因公司直接向台裕公司進貨部分,台裕公司方面係比對台裕公司給達因公司暨達因公司再出貨給台裕公司原客戶及被告新開發之客戶,針對二者銷售金額落差而為計算,方得出此一利潤差(即本院卷二第47頁「平均售價利潤率」所載,實際計算為36.2063 %左右),且此一上下游兩端銷貨價格之落差,即達因公司透過中間商折扣獲取差價利益之所在,而上開經統計後之利潤比例,又大致符合黃垚鑫所述被告居於台裕公司北一課課長之職務所自行決定給予達因公司中間商出貨折扣約3 成之數字,惟達因公司直接向台裕公司進貨後再售出,經統計利潤率高於3 成,但若向台裕公司之其他中間商進貨再售出,因無確切數字僅能推估,且該其他中間商亦將取得一定轉銷售之獲利,事理上達因公司利潤即可能低於3 成,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經手之客戶,只要不直接向台裕公司進貨,而係透過達因公司向台裕公司或台裕公司之其他中間商進貨,達因公司轉售時均能因此取得銷售金額約3 成之差價利潤。

㈡再以附表壹/ 貳編號三之月村科技為例,台裕公司透過被告

經手於93年9 月14日銷售予月村科技之RD1 溫控器206 型、RD4 溫控器203 型,每台銷售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5,50

0 元及6,500 元;而達因公司透過被告經手於96年4 月14日、96年5 月4 日兩度銷售予月村科技之RD1 溫控器206 型、RD4 溫控器203 型,每台銷售金額亦為5,500 元及6,500 元(見他字卷第99頁台裕公司進銷明細表及同卷第109 頁月村科技採購狀況明細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兩筆),且經黃垚鑫當庭確認二者乃相同之儀器,月村科技兩度進貨價格相同,只是交易對象改變(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筆錄),惟達因公司透過被告經手於96年4 月14日、96年5 月3 日向台裕公司下單訂購RD1 溫控器206 型、RD4 溫控器203 型,每台進貨金額僅為3,900 元及4,200 元(見他字卷第110 、

111 頁台裕公司96年度開立發票明細表),達因公司因此賺取每次每台1,600 元、2,300 元(差額利潤率約32.5%),顯見被告同時經手台裕公司及達因公司之業務事宜,當月村科技提出採購溫控器之需求時,其可以安排由台裕公司出貨,亦可以安排由達因公司向台裕公司進貨後再出貨,月村科技所支付之金額未必會如該公司之林春杰於檢事官前所言達因公司報價比台裕公司便宜(見偵字卷第10頁筆錄),但當被告選擇安排由達因公司出貨時,被告自可讓達因公司透過中間商折扣取得約3 成之差額利潤,以致造成台裕公司營收降低、利潤減少;且就此交易,證人黃垚鑫證稱印象中被告沒有提過這兩種溫控器或準備銷售給月村科技之其他機器有台裕公司庫存不足或無法應付交期等問題,但被告臨訟卻辯以這樣安排是因為月村公司同時下單之其他產品,達因公司有現貨、台裕公司需另外製作,且達因公司比較知悉下游廠商所需規格及功能方為本案全部交易之安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審判筆錄),然而,以月村科技此兩筆交易而言,縱使台裕公司無法應付部分產品之交期而達因公司可以,被告亦可就溫控器部分仍安排由台裕公司出貨避免台裕公司蒙受折扣損失,就其他不詳產品再安排由達因公司出貨以滿足月村科技之需求,惟被告卻捨此不為,仍就溫控器部分先由達因公司向台裕公司進貨再出貨之,被告為達因公司賺取差價利潤之圖實為明確,況此兩筆交易於96年4 、5 月間作成,被告身為台裕公司業務銷售儀器予客戶將近15年,達因公司成立不過5 年左右之事,兩公司職司業務之人均係被告本人,豈有達因公司之被告比較瞭解終端客戶規格需求,但台裕公司之被告反而不瞭解終端客戶規格需求之理?豈有下班時身為達因公司業務之被告能作行銷、服務,但上班時身為台裕公司業務之被告卻只能銷售儀器之理?(參見他字卷第141 至143 頁被告警詢筆錄),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不足採信,被告為達因公司賺取差價利潤因而損及台裕公司之營業收入利潤,此因果關係之存在要無任何疑義。

㈢又附表壹/ 貳編號一之華冠建設負責人游盛珍於檢事官前證

稱:我是針對被告,他之前是台裕公司之業務,我不知道他與達因公司之關係,我們要的東西被告有就跟他買,因為他的服務不錯,跟台裕公司或達因公司買的產品相同,但不清楚該兩家公司之關係(見偵字卷第83、84頁筆錄),此與月村科技之林春杰上開證詞大致相同,顯見被告所服務之客戶未必知道被告同時身兼兩家公司業務之身分,其等係向被告下單,再由被告依其等之需求決定係以台裕公司或達因公司之名義出貨,以本案而言,產品相同,但價格未必有所差別,復查無終端客戶指明要跟達因公司交易而拒絕跟台裕公司交易之積極證據(被告從未如此主張),亦查無何筆列於本案附表貳之交易無法透過台裕公司而只能透過達因公司出貨之事證(月村科技部分,被告供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然是在未曾告知台裕公司高層主管其與達因公司間之關係,又未必曾向終端客戶明說兼職身分之情況下,基於台裕公司授權業務課長可自行決定給予中間商約3 成折扣之權限,就附表壹所示原本與台裕公司即有儀器買賣之交易往來之客戶,全部(編號一至十九)或部分(編號二十一至三十五)改由達因公司向台裕公司或其他中間商進貨後再行出貨,達因公司因此取得差額利潤,台裕公司未取得直接訂單,因此蒙受近3 成差價損失。

㈣然而,以附表壹編號八至十九而言,該等公司最後與台裕公

司往來之月份距離開始與達因公司往來之月份,均有相當間隔(如編號八、九、十一、十四、十五、十七、十九均超過

2 年至6 年不等),縱使最接近編號一至七群組最長有7 個月間隔之編號十二(9 個月),其與達因公司之往來僅1 個月且係單筆交易8,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綜合間隔久暫、與達因公司往來時間長短、交易筆數及金額多寡等客觀情狀,兼採對被告有利之立場計,均應認編號一至七與編號八至十九為不同之群組,且進一步個別以觀:編號一至七部分,因間隔過短,明顯可見被告最後替該等客戶自台裕公司下單後不久隨即改由達因公司下單,此後再無該等客戶向台裕公司進貨之紀錄,而達因公司之出貨又係透過直接向台裕公司進貨或向台裕公司其他中間商進貨,產品均為台裕公司所能提供,並無不能由台裕公司出貨之理,是承㈢所述,被告如此安排係為達因公司賺取差價利潤之目的實至為灼然,但就編號八至十九部分,終究交易間隔已有相當月年,該等公司究竟為何經過如此相當之時間均未曾再向台裕公司進貨(亦未同時向達因公司進貨)?有無專屬於台裕公司本身之問題存在?事理上未必能遽予排除其可能性,公訴人就此部分又別無進一步舉證,是即便該等公司後又透過被告向達因公司進貨而未再向台裕公司進貨,依據「事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此部分之因果關係已明,至於編號二十,該公司先向達因公司進貨,再向台裕公司進貨,向達因公司進貨時(92年10月),達因公司尚且還沒開始自台裕公司進貨(94年12月15日起),被告故意轉單犧牲台裕公司利益之因果並不明顯,是均難認應與編號一至七等視,則被告明顯係為達因公司賺取差價利潤而損及台裕公司營業收入之交易,以附表壹而言,即係編號一至七、二十一至三十五,以附表貳而言,即係編號一至二十二共22家公司之部分。

㈤另就附表貳編號二十三至四十共18家公司而言,該等公司於

本案期間從未與台裕公司有過交易紀錄,而係經由被告與達因公司往來(即所謂被告任職期間所開發之新客戶),即便如此,達因公司銷售予該18家公司之儀器等產品,全數係直接向台裕公司進貨再由達因公司出貨予該18家公司,顯見台裕公司之產品(含庫存)已能滿足該18家公司之需求,被告亦可基於台裕公司業務課長之權責提供相關服務,參以前述月村科技購買溫控器之實際事例,被告為求達因公司從中取得差價利潤,在以中間商折扣價向台裕公司進貨後,仍以台裕公司直接出貨給月村科技之原價,用達因公司名義出貨,未將折扣利益回饋給向其下單之月村科技,在被告別無提出反例供本院查證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此部分透過達因公司出貨給該18家公司之安排係因達因公司售價較台裕公司為便宜,或有其他只有達因公司能取得訂單之特殊原因存在,則台裕公司既能直接滿足該18家客戶之交易需求,被告身為台裕公司之業務課長,本應逕由台裕公司出貨,但被告轉而由達因公司出貨,其為達因公司賺取差價利潤之圖,與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二之部分並無二致,且因此致使台裕公司本可期待獲得與該18家公司互有交易往來之營收利益即告落空;至於告證18所列廣運機械等公司,係透過被告之達因公司先向台裕公司之中間商進貨,再以達因公司名義出貨給該等公司,並非直接向台裕公司進貨,因上游出貨之關係已有其他中間商介入,該等中間商與從未跟台裕公司有所往來之廣運機械等終端客戶間之關係如何?依卷內事證無從查知,此與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二之公司終究本與台裕公司曾有或現有直接之交易往來明顯不同,且公訴人又別無告證18統計表以外之積極舉證,自難遽認被告就廣運機械等公司為告證18之交易安排與達因公司之獲利及台裕公司之受損間,已有足夠之因果關連(同此之理,兼有達因公司直接向台裕公司進貨及向其他中間商進貨兩種情形之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六之文生真空、敦華電子、創丞公司及茂鑫能源,其「達因公司銷貨總金額」均不計入達因公司向台裕公司其他中間商進貨之部分,併此指明)。

㈥從而,針對辯護人所質疑被告作為與台裕公司受損間之因果關係,承「三、㈧」所歸類之交易模式及上開論證可知:

1.①台裕公司→達因公司→⑴原本台裕公司之客戶: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被告賺取差價利潤與造成台裕公司營業損失之因果關連明確。

附表壹編號八至二十:當可排除上開因果之連結。

附表壹編號二十一至三十五即附表貳編號八至二十二:

即便仍有部分交易由台裕公司出貨,但就未由台裕公司出貨而由達因公司出貨之部分,亦有上開關連存在。

2.①台裕公司→達因公司→⑵被告新開發之客戶中附表貳編號二十三至四十:達因公司既係直接向台裕公司下單,自無不能逕由台裕公司出貨給該等終端客戶之理,被告之達因公司賺取差價利潤致使台裕公司可期待應獲得之營收利益落空,被告行為與台裕公司損害結果間仍有明確關連,不因該等客戶不曾跟台裕公司往來而有不同。

3.②台裕公司之其他中間商→達因公司→⑴原本台裕公司之客戶:、、結論均同上1.之部分。

4.②台裕公司之其他中間商→達因公司→⑵被告新開發之客戶中本案附表貳以外其他告證18之公司:其客觀因果關連亦可排除。

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承上各節,就卷存積極證據及被告答辯所呈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為:

㈠辯護人稱被告係為達因公司處理事務,非為台裕公司處理事

務云云,然而,被告與台裕公司簽有聘僱契約,從事儀器銷售等業務,本係應依契約為台裕公司處理與往來客戶間之下單、銷售等事務之人,而被告以其業務課長之身分,獲台裕公司授權決定給予若干客戶中間商約3 成之折扣優惠,其有決定是否給予或給予多少優惠之權限,原則上台裕公司均尊重之,則被告就此部分業務當係受台裕公司委任,期被告能在權限範圍內以符合台裕公司最大利益之方式行事(即聘僱契約第1 條所示被告應忠誠履行台裕公司指定職務之核心意義),並非毫無決定權限全依台裕公司指示辦理之單純聘僱關係;而被告自其處理達因公司業務之時起,因其仍為台裕公司之業務課長,故其仍同時肩負為台裕公司處理與眾客戶(包含後來直接向台裕公司下單之達因公司)間銷售業務之責,如能促成台裕公司與眾客戶間之直接銷售,極大化台裕公司之營業利益,本為被告所應努力之工作目標,當被告依其權限使達因公司成為中間商並給予銷售優惠時,不論將來達因公司轉售何人,被告處理達因公司向台裕公司進貨之相關事宜,均係為台裕公司處理銷售事務甚明;再當原本即曾為或現為台裕公司客戶之公司向被告下單,被告本應促成台裕公司直接出貨,但其捨此不為而決意透過達因公司向台裕公司之其他中間商進貨,對台裕公司而言,即係因被告之決定而失去訂單,此亦係被告為台裕公司處理業務事宜時所為之判斷決定,辯護人稱被告僅為達因公司處理事務而非為台裕公司處理事務云云,顯然忽略被告同時身兼台裕公司業務(課長)之職務而為片面解讀,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台裕公司本有中間商之銷售模式、中間商之

存在對台裕公司有利、亦無任何資格限制(甚還質疑主管黃垚鑫之胞弟林林璟所成立之璟鈺公司亦為中間商)、中間商銷售佔台裕公司營業額可能達到7 成、達因公司之存在與附表貳相關交易並未損及台裕公司利益云云;然而,對台裕公司而言,如業務能促成客戶與公司之直接交易,相較於透過中間商並給予折扣優惠而言,當最為有利(此即為黃垚鑫所述「中間商的比例當然是越低越好」之理),即便中間商之存在確實具有中間商自行拓展客源可幫忙消化台裕公司庫存或穩定台裕公司產品市佔率等優點,台裕公司授權被告等業務課長決定何家公司可成為中間商、應給予如何之折扣優惠,亦係希望該等主管能綜合考量直接銷貨與中間商銷貨等個案上之利弊而為對台裕公司有利之決定,縱事前無需報備,但當出現台裕公司與中間商之利害衝突時,自應與直屬業務上級討論解決(此為黃垚鑫所言當業務課長可以自己處理就處理之反面當然推論),被告享有該取捨裁量之權限空間,依被告與台裕公司間之合約約定,自應忠誠履行職務、不為競業,避免損及台裕公司利益或主動造成利害衝突之狀況,然被告為台裕公司處理事務時,從未告知台裕公司其為達因公司處理業務之關係,在別無台裕公司無法出貨或終端客戶拒絕與台裕公司交易,甚而出貨價格完全一樣之情況下,自行放棄由台裕公司直接出貨轉而由達因公司出貨,製造明顯之利害衝突,達因公司因此取得約3 成之價差利益,且致使台裕公司因此減少營業利得,本可得透過被告與若干公司往來或增加往來獲得之期待利益亦告落空,被告如此業務安排,客觀上自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生損害於本人即台裕公司財產上之利益,要無疑義,此間存在之客觀因果關連,亦已如前所述;至於被告所質疑璟鈺公司之個案,璟鈺公司為台裕公司所知道之中間商,璟鈺公司負責人與黃垚鑫間之關係亦為台裕公司所週知,該負責人未在經營該公司業務之同時任職於台裕公司,該公司是否向台裕公司進貨或如何轉售他人,均係該公司本於己之利益自行決定,黃垚鑫無從過問,亦無上開被告身兼台裕公司及中間商業務之利害衝突(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黃垚鑫審判筆錄),自難強加比擬而合理化被告之違背職務行為。

㈢另被告又稱自己都能達到台裕公司給予之業務目標,甚至還

能領到相當之業績獎金,從未有虧職守云云,惟被告明知競業禁止等約款之存在及其意義,卻於任職台裕公司期間,在達因公司成立後,在利害關係明顯衝突且係被告自行造成之情況下,先後為附表貳所示妨害台裕公司營業利益之各該業務安排,達因公司取得總銷售金額之差價利潤約3 成,以附表貳之總金額3 成計算,約為154 萬餘元,此一利潤即便扣除達因公司之經營成本,事理上亦應比台裕公司撥給被告個人達標月份約3 至4 萬元之業績獎金為多(甚至台裕公司還有遲不發放之情形,見偵字卷第19頁答辯狀所載),則被告顯係在利害衝突之下,捨台裕公司業績獎金之小利而圖己所經營之達因公司業績利潤增加之大利,其主觀上自有得自己不應取得之利益之不法意圖及背信犯意甚明。

㈣至於告訴代理人稱本案被告所為該當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

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9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案被告雖於任職台裕公司期間有附表貳所示違背職務之業務安排行為,但因該等交易在被告決定之下,均係以達因公司名義出貨因而由達因公司取得不法之差價利益,台裕公司僅係可期待與附表貳所示客戶有該等往來,並未實際取得該等公司給付之貨價,被告自非持有已係台裕公司所有之財物,再易持有為所有加以處分,是依照前揭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所為與業務侵占罪無涉,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台裕公司擔任業務課長等職期間,於負責處理台裕公司與達因公司或附表貳所示各該公司之相關業務事宜時,客觀上有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係本於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而為,業已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各該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任職於台裕公司業務部門,為該公司處理與客戶間之銷售儀器等業務事宜期間,附表貳所示各該公司透過被告下單,但被告違背忠誠履行台裕公司職務及競業禁止約款之契約上義務,出於不法獲利意圖及犯意,轉由達因公司出貨而使台裕公司失去直接交易之訂單,致台裕公司受有交易利潤減少之財產損害,是核被告就附表貳所示期間之歷次交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於處理附表貳所示各該交易時違背任務之行為,均係本於相同職務、相同不法意圖及犯意於該段期間內反覆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交易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背信犯行之一部分,復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即本人台裕公司之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偵查檢察官就包含在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華冠建設、晶采光電及月村科技等3 家公司交易之中之起訴書附表共48筆交易,認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生效前發生者應論以連續犯,修法後所發生者應論以數罪併罰之法律見解,顯然忽略被告犯意之單一及行為之反覆接續性及難以強加分割,容有誤會,並非可採,且因被告行為完成之時間,已係刑法修正生效後之97年4 月間,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應成立接續犯為由當庭擴張起訴書附表以外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二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筆錄),暨本院依職權認定亦係背信交易之附表貳編號二十三以下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近5 年時間內違背台裕公司之所託,造成該公司交易利潤減損等財產上損失,至少達百萬元以上之譜,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除未能坦認犯行外,更從未表達對台裕公司或己之所為之歉意,且迄今仍未與台裕公司達成和解,態度非佳,但斟酌被告與台裕公司間長期以來之關係,終究係因台裕公司內控未及注意而乘隙心生貪念,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台裕公司損失與被告不法利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違背任務致生台裕公司財產上損失之犯罪結果終了時點已係97年4 月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自無從據以減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對照│ 公司名稱 │與台裕公司往│與達因公司往│間隔時間││ │編號│(均簡名)│來起迄時間 │來起迄時間 │ │├──┼──┼─────┼──────┼──────┼────┤│ 一 │ 1 │華冠建設 │90.02-93.09 │93.12-97.04 │2月 │├──┼──┼─────┼──────┼──────┼────┤│ 二 │ 2 │晶采光電 │93.04-94.11 │94.12-97.02 │無 │├──┼──┼─────┼──────┼──────┼────┤│ 三 │ 3 │月村科技 │90.04-94.03 │94.06-96.06 │2月 │├──┼──┼─────┼──────┼──────┼────┤│ 四 │ 5 │達易科技 │91.06-92.08 │92.08-95.06 │無 │├──┼──┼─────┼──────┼──────┼────┤│ 五 │ 22 │燿華電子 │90.04-94.08 │95.04-96.06 │7月 │├──┼──┼─────┼──────┼──────┼────┤│ 六 │ 27 │華芯科技 │92.12-93.08 │93.12 │3月 │├──┼──┼─────┼──────┼──────┼────┤│ 七 │ 37 │元烽 │91.02-92.07 │92.08 │無 │├──┼──┼─────┼──────┼──────┼────┤│ 八 │ 6 │德立水電 │90.01-92.08 │96.04-96.05 │超過5年 │├──┼──┼─────┼──────┼──────┼────┤│ 九 │ 8 │熱映光電 │91.06 │95.04-95.10 │超過3年 │├──┼──┼─────┼──────┼──────┼────┤│ 十 │ 9 │昌城 │90.04-93.05 │95.06 │2年 │├──┼──┼─────┼──────┼──────┼────┤│十一│ 11 │大通磁鐵 │90.01-93.02 │96.03 │超過2年 │├──┼──┼─────┼──────┼──────┼────┤│十二│ 24 │晟祥金屬 │90.03-92.10 │93.08-93.08 │9月 │├──┼──┼─────┼──────┼──────┼────┤│十三│ 26 │英商億格錸│91.11-92.10 │93.12-93.12 │13月 │├──┼──┼─────┼──────┼──────┼────┤│十四│ 28 │金合元 │90.11 │93.06-93.06 │超過2年 │├──┼──┼─────┼──────┼──────┼────┤│十五│ 29 │兆晶科技 │90.01 │97.02-97.02 │超過6年 │├──┼──┼─────┼──────┼──────┼────┤│十六│ 30 │照銘 │90.01 │93.10-93.10 │14月 │├──┼──┼─────┼──────┼──────┼────┤│十七│ 32 │生鼎機械 │91.01 │93.04 │超過2年 │├──┼──┼─────┼──────┼──────┼────┤│十八│ 33 │車測中心 │90.01-93.05 │94.06-95.02 │12月 │├──┼──┼─────┼──────┼──────┼────┤│十九│ 38 │宜均電機 │90.10-91.12 │94.06-96.02 │超過2年 │├──┼──┼─────┼──────┼──────┼────┤│二十│ 43 │學陽電機 │93.04 │92.10 │後者先 │├──┼──┼─────┼──────┼──────┼────┤│二一│ 4 │光鼎儀器 │90.02-97.04 │93.12-97.04 │(重疊)│├──┼──┼─────┼──────┼──────┼────┤│二二│ 7 │中國鋼鐵 │90.03-97.04 │95.04 │(重疊)│├──┼──┼─────┼──────┼──────┼────┤│二三│ 10 │日鼎 │91.09-96.03 │96.01 │(重疊)│├──┼──┼─────┼──────┼──────┼────┤│二四│ 16 │住友機電 │92.11-97.04 │95.11-97.04 │(重疊)│├──┼──┼─────┼──────┼──────┼────┤│二五│ 17 │中國砂輪 │90.09-97.04 │96.03-96.05 │(重疊)│├──┼──┼─────┼──────┼──────┼────┤│二六│ 18 │海金卡文 │92.07-96.01 │92.12-95.04 │(重疊)│├──┼──┼─────┼──────┼──────┼────┤│二七│ 20 │吉泰水電行│92.12 │92.12-96.12 │(重疊)│├──┼──┼─────┼──────┼──────┼────┤│二八│ 21 │台達化學 │90.03-97.04 │94.08-95.12 │(重疊)│├──┼──┼─────┼──────┼──────┼────┤│二九│ 25 │大魯閣纖維│90.07-92.12 │92.12-94.04 │(重疊)│├──┼──┼─────┼──────┼──────┼────┤│三十│ 31 │嘉新食化 │90.03-93.09 │93.04-97.04 │(重疊)│├──┼──┼─────┼──────┼──────┼────┤│三一│ 35 │遠東紡織 │90.03-97.04 │93.08 │(重疊)│├──┼──┼─────┼──────┼──────┼────┤│三二│ 36 │友達光電 │90.04-97.04 │96.04-97.02 │(重疊)│├──┼──┼─────┼──────┼──────┼────┤│三三│ 39 │譽銘機電 │92.04-97.04 │93.12 │(重疊)│├──┼──┼─────┼──────┼──────┼────┤│三四│ 40 │研新科技 │90.05-97.04 │92.08 │(重疊)│├──┼──┼─────┼──────┼──────┼────┤│三五│ 42 │乾坤 │93.11-94.03 │93.08-97.02 │(重疊)│└──┴──┴─────┴──────┴──────┴────┘附表貳:

┌──┬───┬─────┬─────┬──────┬────┐│編號│ 對照 │ 公司名稱 │達因公司銷│與達因公司往│備註 ││ │ 編號 │(均簡名)│貨總金額 │來起迄時間 │ │├──┼───┼─────┼─────┼──────┼────┤│ 一 │補證14│華冠建設 │1,135,688 │93.12-97.04 │起訴書附││ │-1 │ │ │ │表之相關││ │ │ │ │ │交易已包││ │ │ │ │ │含在內 │├──┼───┼─────┼─────┼──────┼────┤│ 二 │ 2 │晶采光電 │ 310,900 │94.12-97.02 │同上 │├──┼───┼─────┼─────┼──────┼────┤│ 三 │ 3 │月村科技 │ 453,900 │94.06-96.06 │同上 │├──┼───┼─────┼─────┼──────┼────┤│ 四 │ 5 │達易科技 │ 137,400 │92.08-95.06 │ │├──┼───┼─────┼─────┼──────┼────┤│ 五 │ 22 │燿華電子 │ 56,250 │95.04-96.06 │ │├──┼───┼─────┼─────┼──────┼────┤│ 六 │ 27 │華芯科技 │ 25,800 │93.12 │ │├──┼───┼─────┼─────┼──────┼────┤│ 七 │ 37 │元烽 │ 28,500 │92.08 │ │├──┼───┼─────┼─────┼──────┼────┤│ 八 │ 4 │光鼎儀器 │ 246,750 │93.12-97.04 │ │├──┼───┼─────┼─────┼──────┼────┤│ 九 │ 7 │中國鋼鐵 │ 6,000 │95.04 │ │├──┼───┼─────┼─────┼──────┼────┤│ 十 │ 10 │日鼎 │ 36,000 │96.01 │ │├──┼───┼─────┼─────┼──────┼────┤│十一│ 16 │住友機電 │ 73,800 │95.11-97.04 │ │├──┼───┼─────┼─────┼──────┼────┤│十二│ 17 │中國砂輪 │ 78,000 │96.03-96.05 │ │├──┼───┼─────┼─────┼──────┼────┤│十三│ 18 │海金卡文 │ 236,200 │92.12-95.04 │ │├──┼───┼─────┼─────┼──────┼────┤│十四│ 20 │吉泰水電行│ 100,700 │92.12-96.12 │ │├──┼───┼─────┼─────┼──────┼────┤│十五│ 21 │台達化學 │ 106,800 │94.08-95.12 │ │├──┼───┼─────┼─────┼──────┼────┤│十六│ 25 │大魯閣纖維│ 109,100 │92.12-94.04 │ │├──┼───┼─────┼─────┼──────┼────┤│十七│ 31 │嘉新食化 │ 10,470 │93.04-97.04 │ │├──┼───┼─────┼─────┼──────┼────┤│十八│ 35 │遠東紡織 │ 9,400 │93.08 │ │├──┼───┼─────┼─────┼──────┼────┤│十九│ 36 │友達光電 │ 13,530 │96.04-97.02 │ │├──┼───┼─────┼─────┼──────┼────┤│二十│ 39 │譽銘機電 │ 3,500 │93.12 │ │├──┼───┼─────┼─────┼──────┼────┤│二一│ 40 │研新科技 │ 4,800 │92.08 │ │├──┼───┼─────┼─────┼──────┼────┤│二二│ 42 │乾坤 │ 19,800 │93.08-97.02 │ │├──┼───┼─────┼─────┼──────┼────┤│二三│告證18│文生真空 │ 345,560 │94.12-97.04 │僅計算達││ │-43/50│ │ │ │因公司直││ │ │ │ │ │接向台裕││ │ │ │ │ │公司進貨││ │ │ │ │ │之金額 │├──┼───┼─────┼─────┼──────┼────┤│二四│ 44/53│敦華電子 │ 11,780 │95.04-96.10 │同二三 │├──┼───┼─────┼─────┼──────┼────┤│二五│ 45/59│創丞公司 │ 15,048 │94.12 │同二三 │├──┼───┼─────┼─────┼──────┼────┤│二六│ 46/51│茂鑫能源 │ 14,400 │95.01 │同二三 │├──┼───┼─────┼─────┼──────┼────┤│二七│ 47 │台灣富美家│ 45,000 │96.06 │ │├──┼───┼─────┼─────┼──────┼────┤│二八│ 48 │暘昌企業 │ 495,000 │97.03 │ │├──┼───┼─────┼─────┼──────┼────┤│二九│ 49 │中石化頭份│ 73,800 │96.10-96.11 │ │├──┼───┼─────┼─────┼──────┼────┤│三十│ 52 │懷藝電子 │ 18,000 │95.01 │ │├──┼───┼─────┼─────┼──────┼────┤│三一│ 54 │鼎笙企業 │ 14,500 │96.06 │ │├──┼───┼─────┼─────┼──────┼────┤│三二│ 55 │錦源鑄造 │ 120,000 │95.07 │ │├──┼───┼─────┼─────┼──────┼────┤│三三│ 56 │台悠公司 │ 645,000 │97.01-97.03 │ │├──┼───┼─────┼─────┼──────┼────┤│三四│ 57 │永技企業 │ 96,000 │97.04 │ │├──┼───┼─────┼─────┼──────┼────┤│三五│ 58 │固安特精工│ 9,500 │97.04 │ │├──┼───┼─────┼─────┼──────┼────┤│三六│ 60 │石泰五金 │ 22,000 │95.10-95.12 │ │├──┼───┼─────┼─────┼──────┼────┤│三七│ 61 │微眾科技 │ 7,800 │95.11 │ │├──┼───┼─────┼─────┼──────┼────┤│三八│ 62 │誠創科技 │ 7,000 │96.10 │ │├──┼───┼─────┼─────┼──────┼────┤│三九│ 64 │天威企業社│ 9,048 │96.12 │ │├──┼───┼─────┼─────┼──────┼────┤│四十│ 65 │流亞科技 │ 12,800 │96.12 │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