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提起公訴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集會遊行法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被告之警詢筆錄、證人林崇治之警詢筆錄與現場照片26張、蒐證CD光碟片1份等為證,並認被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8條罪嫌。
三、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之集會遊行法第28條,係屬科處行政罰鍰,尚非刑法所列罪名,此參酌起訴書列載之論罪法條與附錄法條均為「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22條第2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自明。是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檢察官提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