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828 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過失傷害部分,不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60號、94年度訴字第1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年6月確定;前開8 罪之宣告刑經法院裁定減刑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於97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成豐綜合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建設工地,以該公司未將土方、泥作、清潔等工作交由渠等承包為由,推由乙○○向該工地之工地主任甲○○自稱為大安庄兄弟,並向甲○○恫嚇稱:「你們工地在我們的地盤蓋房子都不用探聽的喔,不懂這邊的規矩嗎?」、「你們房子都蓋完了,就收你們新臺幣(下同)6萬元保護費,我們大家就交個朋友,如果在房子好之前就不止這樣了」、「如果不給,我就叫白道如環保局跟勞檢所來給你們工地開單,並叫黑道派幾個兄弟來鬧事讓你房子沒辦法完工,也沒辦法交屋,整死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嗣於98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乙○○前往上開工地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89至9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錄音光碟各1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0至21頁、卷外證物存放袋),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74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恐嚇告訴人使生畏怖心,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如數交付6 萬元予被告,其目的在報警予以逮捕,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至62頁反面),故告訴人交付款項,顯非由於畏怖所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縱已收受前開6 萬元,仍非恐嚇取財既遂,是核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第1 項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40頁),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告訴人交付上開現金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認被告於98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下午6 時前,多次前往上開工地,向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且查告訴人於本院陳述:除1 次有講恐嚇的話外,其他時間來工地都是問老闆何時要付錢給他,問完之後就要請我吃飯吃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自難逕認被告曾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之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恫嚇言詞,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因檢察官認係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恐嚇取財、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以恐嚇方式欲取得不法財物,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一切,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衡酌上情,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犯竊盜、贓物等罪,足見有不勞而獲之犯罪習慣,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前揭竊盜、贓物前科,已如前述,惟其先前竊盜、贓物等犯行,均係於93年以前所為,與於98年間所為本案犯行,時間已有5 年之差距,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案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