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伊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時(業據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明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三地號之土地(下稱三三三地號土地)為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號二一樓之一,負責人丁○○)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購入鐵皮貨櫃屋一只,並委請不知情之鐵皮貨櫃屋成年販售人員將之放置於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以竊佔使用之。嗣頤達公司為進行系爭土地之興建大樓工程,而查知上情,乃報警處理,頤達公司並與乙○○進行協調後,迄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乙○○始將上開鐵皮貨櫃屋搬離該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固承認其有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時,將其
所有之鐵皮貨櫃屋,放置於頤達公司所有之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與丙○○有約定合作開發案,由丙○○負責籌措資金,由我負責收購三三三地號土地,之後再轉賣土地的利潤,一人分一半,但丙○○將三三三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妻楊秀綢之名義後,先後轉賣予其妹所經營之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興公司)及其子丁○○所經營之頤達公司,並沒有將應得之利潤分配予我,我認為我有三三三地號土地百分之五十的權利,所以可以將該貨櫃鐵皮屋放置於系爭土地上,我並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我與丙○○間之合作開發案,包含收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四地號之土地(下稱三三四地號土地),所以我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貨櫃屋,是為了要作為收購三三四地號土地之工作場所,我也有告訴丙○○,徵得丙○○的同意後才放置的云云;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合作契約書、合資協議書、同意書、協議書、協調記錄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物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表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五六頁參照)。
㈡本院查:
⒈被告乙○○確實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時,購買鐵皮貨
櫃屋一只後,委請不知情之鐵皮貨櫃屋成年販售人員放置於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二十四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本院卷第八八頁參照),且經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丙○○部分,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參照;證人丁○○部分,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參照),並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返還土地事件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勘驗測量筆錄一份(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參照)、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偵查卷第十六頁參照)及鐵皮貨櫃屋之相片二張(偵查卷第十七頁參照)在卷可證;又三三三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登記為楊秀綢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則登記為瑞成興公司所有,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則登記為頤達公司所有迄今,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信託登記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查卷第十五頁參照)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物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參照)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確實有將鐵皮貨櫃屋一只放置於頤達公司所有之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供己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乙○○與證人丙○○於九十一年間,訂立合作契約書,
內容略以:由丙○○調度資金,由被告乙○○負責取得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二地號(下稱三三二地號土地)、三三三地號及三三四地號土地,取得土地後,先登記於丙○○之妻楊秀綢名義,其後丙○○將上開土地賣出後之利潤,應由被告乙○○與丙○○一人一半等語,嗣丙○○與被告乙○○於九十四年間,同意將三三二、三三三地號土地以一坪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價錢一起出賣給頤達公司,因該二筆地號土地出售時,被告乙○○尚未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購得三三四地號土地,故丙○○未即時分配出賣
三三二、三三三地號土地之利益予被告乙○○,同時,被告乙○○向丙○○表示欲以其子即被告甲○○之名義入股頤達公司,丙○○即將出售三三二、三三三地號土地所得款項其中被告乙○○可取得之概估利益,作為甲○○加入頤達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之股金,先由丙○○代墊,而頤達公司於九十四年間購入三三二、三三三地號土地後,立即拆除三三二、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僅留存三三二地號土地上之廚房、廁所及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之臨時儲藏室,以供臨時使用,九十六年間,頤達公司方發現被告乙○○於三三三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貨櫃屋,並通知丙○○等情,業據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合作契約書、合資協議書、同意書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五二頁參照)。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看到土地登記簿,知道三三三地號土地為頤達公司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參照),足證被告乙○○於九十四年間即已同意三三三地號土地以一坪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頤達公司,且至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閱覽土地登記簿時,知悉三三三地號土地已登記為頤達公司所有,詎其仍將鐵皮貨櫃屋放置於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供己使用,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至為灼然。
⒊被告乙○○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乙○○雖辯稱:我是經過丙○○的同意始放置鐵皮貨櫃
屋云云。惟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放置鐵皮貨櫃屋前,並沒有通知我,我也沒有同意被告乙○○在三三三地號土地上放置鐵皮貨櫃屋,況且當時三三三地號土地已經賣給頤達公司了,我也沒有權利同意任何人使用三三三地號土地,我是經過頤達公司的通知才得知被告乙○○在三三三地號土地上放置鐵皮貨櫃屋,我要去問被告乙○○,但他已經不見我了等語屬實,足見被告乙○○所辯上情,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乙○○復以:丙○○並未將出售三三三地號土地之利潤
分給我,所以我認為我還有三三三地號土地一半的權利云云。惟查,三三三地號土地業經被告乙○○同意後,以一坪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頤達公司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就其與丙○○間就出賣三三三地號土地所得款項之利潤如何分配,應依約向丙○○請求,丙○○如未依約支付應得之利潤予被告乙○○,亦係丙○○對被告乙○○就系爭合作契約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乙○○既已知悉三三三地號土地已為頤達公司所有,即非可以此種設置鐵皮貨櫃屋、任意佔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方式,作為向丙○○請求分配利潤之手段,其所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⑶被告乙○○另以:我放置鐵皮貨櫃屋在三三三地號土地上,
是為了要取得三三四地號土地,將之作為辦公室使用云云。然查,三三四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編定為歷史建物,不得處分,而未能購得,又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始將該鐵皮貨櫃屋搬離三三三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本院卷第七四頁背面參照),且經證人丙○○、丁○○證述屬實,並有協調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三頁參照),從而,倘被告乙○○所辯上情為真,則其應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得知三三四地號土地編定為歷史建物後,應立即將該鐵皮貨櫃屋予以搬離,詎其竟將之繼續放置達一年三個月之久,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因頤達公司對其提出搬遷要求,雙方前往警局進行協調後一星期,方自行搬離,足見其所為上開辯解,應非真實,尚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乙○○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竊佔行
為,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竊佔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鐵皮貨櫃屋成年販售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仍未能坦承
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父子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業據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之)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佔位於三三三地號由頤達公司管理之土地約二十四平方公尺,放置鐵皮貨櫃屋使用。嗣頤達公司為進行系爭土地之興建大樓工程,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紙、本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返還土地事件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勘驗測量筆錄一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及相片十五張資為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爸爸什麼時候在三三三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貨櫃屋的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乙○○確實有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設置鐵皮貨櫃屋
一只於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二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紙、本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返還土地事件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勘驗測量筆錄一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及相片二張在卷可參,詳如前述。
㈡惟查,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未
能證明被告甲○○係在三三三地號土地上設置上開鐵皮貨櫃屋一只之行為人,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客觀上有為本件竊佔之行為。再者,被告甲○○並非設置鐵皮貨櫃屋之行為人,而被告乙○○於設置該鐵皮貨櫃屋之前,既未將此事告知被告甲○○,亦未與被告甲○○商量,迄被告乙○○設置該鐵皮貨櫃屋後某週末時,被告甲○○前往該處探訪被告乙○○,始知上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參照),足證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本件竊佔之犯行亦無主觀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乙○○雖於警詢先供稱:我是在九十四年年底將貨櫃屋
置於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云云(偵查卷第四十頁參照),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我是在九十五年底設置貨櫃屋,放貨櫃屋是我的意思云云(偵查卷第五三頁參照)。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三三三地號上之鐵皮貨櫃屋係於九十六年間設置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及丁○○三人證述明確,從而,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之犯罪時間,均與事實不相符合,已難憑信其上開供述為真;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父親乙○○年事已高,為了維護其父,方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陳述等語(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參照),則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即難採為認定其有本件犯行之證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竊佔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設置鐵皮貨櫃屋於三三三地號土地上之竊佔行為,及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何竊佔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竊佔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