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之前科及執行情形:㈠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

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其執行成效合格,於89年1月5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但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經本院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入監繼續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嗣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3年6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93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9月1

6日以93年度訴字第7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17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㈣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2

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夜間至98年6月11日凌晨期間內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1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969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性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偵卷第25頁及本院卷)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期日經警搜索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毒品1包,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2-18頁)。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該中心於98年6月23日所出具之航藥監字第098157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15日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刑、執行,但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97公克,除取樣0.0001公克,於鑑定時已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0969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辯稱已經丟棄,而亦無證據足證該物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