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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蘇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被訴毀損、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7年12月8日14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之重機車附載女友甲○○,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右後方乙○○臨時停靠路邊準備接送妻女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突然啟動往左邊切出,致丙○○駕車險發生擦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停車當街以「幹你娘、你給我下車」之言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乙○○拒不下車,丙○○即先將車停妥後,與甲○○下車一同走至乙○○自小客車旁,兩人基於毀損及強制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身軀擋在乙○○車前,並踹打乙○○自小客車,命乙○○下車,使乙○○心生畏懼,不敢下車接妻女上車,且無法依正常速度前進,只能駕駛自小客車左右閃避緩慢前進,以便前往丙○○機車停靠處記下車號報警,妨害乙○○之路權行使。詎丙○○、甲○○旋又前至乙○○自小客車車前,共同以身軀擋在乙○○車前,踹打乙○○自小客車,命乙○○下車,並以「幹你娘、你給我下車」之言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使乙○○心生畏懼,不敢下車接妻女上車,且無法依正常速度前進,行進範圍侷限,妨害乙○○之路權行使,適乙○○妻女行至乙○○自小客車處,乙○○趁丙○○、甲○○疏未注意之際,迅速開啟車門讓妻女上車,準備駕車離去。丙○○、甲○○見狀,復共同以身軀擋在乙○○車前,並持安全帽丟擲及踹打乙○○自小客車,命乙○○下車,且當街以「幹你娘、你給我下車」之言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乙○○自小客車車門下方板金龜裂、前防護罩、引擎蓋、右前葉子板金、車頂、左右車窗、車門凹陷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且無法依正常速度前進,行進範圍侷限,妨害乙○○之路權行使(甲○○、丙○○所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乙○○撥打110報警求援,員警到場排除僵局,丙○○、甲○○散去,乙○○始能自由駕車行進,路權行駛未受限制。

三、本件被告丙○○、甲○○所涉共同毀損罪嫌,及被告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分別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309條之罪,分別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丙○○、甲○○與告訴人乙○○業於本院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並撤回本件毀損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