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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告 丙○○

戊○○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乙○○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5樓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鉞太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丙○○任期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96年7 月18日止,乙○○自96年7 月19日起迄今)。緣於94年間起,鉞太公司陸續向現址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0樓之1 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翰公司)購買IC產品,並陸續積欠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貨款,丙○○、乙○○遂於95年6 月15日與松翰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由丙○○之胞姊林碧蓮提供敦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茂公司)股票合計共80萬股,設定質權予松翰公司,另以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15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一起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5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予松翰公司,均用以擔保鉞太公司對松翰公司之所有債務。於96年7月間,因松翰公司希望鉞太公司加速清償積欠之貨款,便分

4 次出售共50萬股之敦茂公司股票,每次均由鉞太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等同該次股票出售之價金扣除稅金後之餘額之支票與松翰公司,屆期上開4 張支票均有兌現,使松翰公司共受償9 百零4 萬餘元,因而取得松翰公司方面之信任,嗣後乙○○、丙○○為解除上開所餘30萬股敦茂公司股票上之質權設定,竟共同意圖為林碧蓮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松翰公司之信任,趁機於96年7 月底左右,由丙○○向松翰公司佯稱:另有投資者願意購買前開業已設定質權予松瀚公司之30萬股敦茂公司股票,故希望能自行出售與該買主,並會將售得款項清償積欠松翰公司之貨款云云,並交付發票人為鉞太公司、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為96年8 月7日、金額為5,333,800 元之支票1 紙予松翰公司,偽充上開票面金額即為出售前開股票所能得到之價款扣除稅金後之餘額,致使松翰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解除前開30萬股敦茂公司股票之質權設定,並至敦茂公司股務代理處辦理解除質權之手續完畢。其次,乙○○、丙○○為塗銷上開不動產上所設定與松翰公司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竟於96年7 月底左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向松翰公司訛稱:將出售上開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松翰公司之丙○○所有不動產,並願意將出售所得款項之部分價款1,200 萬元用以清償鉞太公司所積欠松瀚公司之債務,惟買受人要求先行塗銷松翰公司所設定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始同意簽約購買云云,並交付發票人為鉞太公司、付款人為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為96年8 月21日、金額為1,2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由乙○○、鉞太公司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1 紙予松翰公司,致使松翰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並由松翰公司人員甲○○於96年7 月31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與丙○○一同辦理塗銷手續完畢。詎丙○○於前開塗銷程序完成前,即早於96年7 月27日前數日,便與配偶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所有之前開不動產並未實際出售予戊○○,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紀雪珠書立96年7 月27日丙○○、戊○○買賣該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之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4 份,由丙○○、戊○○2 人於該契約書上用印後,待96年7 月31日辦理完畢前開松翰公司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始交由紀雪珠於

96 年8月1 日以買賣為由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6年8 月2日將該不實買賣交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資料,足生損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嗣松翰公司屆期分別提示丙○○、乙○○所交付之前開2 紙支票後,竟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並經查詢另發現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竟已移轉登記在戊○○名下,始知受騙。

二、案經松翰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規定綦詳。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己○○、證人潘銘鍠、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並被告乙○○、丙○○、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應均認不具備證據能力。

(二)就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3 人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戊○○3 人對被告丙○○、乙○○係鉞太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被告丙○○任期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6年7 月18日止,被告乙○○自96年7 月19日起迄今。於94年間起,鉞太公司陸續向松翰公司購買I C 產品。

而被告丙○○、乙○○曾於95年6 月15日與松翰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丙○○之林碧蓮提供上開敦茂公司股票合計80萬股,設定質權予松翰公司,另以上開被告丙○○所有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5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予松翰公司,均用以擔保鉞太公司對松翰公司之所有債務。嗣後被告丙○○、乙○○曾交付上開金額為5,333,800 元之支票1 紙予松翰公司。且被告丙○○、乙○○亦曾交付上開金額為1,2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由被告乙○○、鉞太公司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各1 紙予松翰公司,且上開2 紙支票均遭退票。此外,被告丙○○、戊○○曾共同委託代書紀雪珠書立96年7 月27日丙○○、戊○○買賣該房屋及基地持分之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4 份,復由被告丙○○、戊○○2 人於該契約書上用印後,交由紀雪珠於96年8 月1 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向被告丙○○商借上開擔保品,目的非為清償鉞太公司積欠松翰公司之貨款,實為擔保鉞太公司得順利取得松翰公司提供之第三代新的IC產品,以便販售獲利,而伊所交付上開金額分別為5,333,800 元、1,2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及由伊及鉞太公司共同簽發金額為1,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松翰公司,是為以開立支票清償貨款之方式將上開股票解除質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也確實有經過松翰公司之同意,且該處分股票及處分不動產之還款方式,亦係由松翰公司副總經理辛○○提出,並非伊自行提出。伊並未對松翰公司施行詐術云云;另被告丙○○亦辯稱:伊是受被告乙○○之指示去辦理敦茂公司股票質權解除之程序,至於伊將上開不動產借給鉞太公司設定抵押權,係為幫助被告乙○○取得IC商品,但因其夫戊○○不同意設定抵押,所以才將房屋過戶給被告戊○○,而塗銷抵押權是被告乙○○與松翰公司去談,伊只是去辦理塗銷之動作而已云云;至被告戊○○則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丙○○將上開不動產借給被告乙○○設定抵押權,知情後伊希望將設定解除,為避免被告丙○○把不動產做不當處理,所以為避免繳交高額的贈與稅,才用買賣之方式將房子所有人變更為自己,伊只是要保住財產,沒有要害被害人云云。

二、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從未對松翰公司佯稱已洽買家購買擔保不動產,及買家要求先塗銷擔保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始願意簽約購買等事,依一般擔保不動產買賣之經驗法則,債權人豈可能不顧慮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可能性,僅憑債務人稱已覓得買家即因買家要求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即率予塗銷抵押權設定?且為何不一併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以賣得更好價錢?是告訴人松翰公司所言及證人辛○○所言極不合理,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其次,本件是因鉞太公司已2 年未支付貨款,松翰公司內部有結案壓力,辛○○副總為降低應收帳款,一再建議被告乙○○處分擔保之股票及不動產,可知處理擔保品之構想及動作均係出自辛○○,被告乙○○及鉞太公司僅係被動配合,而被告乙○○不得已始同意由其個人全面承擔債務,開立鉞太公司面額1,200 萬之支票1 紙,並與鉞太公司同為發票人而開立擔保本票,以塗銷抵押權設定。至擔保本票同意書僅為草稿,且為告訴人片面做成,被告乙○○已於協議書草稿中明白表示不同意將處分上開不動產列為還款計畫之條件,亦未明文記載在兩造最終做成之協議書,自不得以該協議書作為被告乙○○對松翰公司施行詐術之證據。此外,縱認被告乙○○曾向松翰公司佯稱已找到買主,進而要求塗銷不動產抵押登記及解除股票質權設定,但據證人己○○之證詞,其已從法律顧問之立場告知先塗銷抵押權及解除股票質權設定可能存在之風險,松翰公司在明知有風險之情況下,仍同意被告處分擔保品,顯見松翰公司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繩以被告乙○○詐欺得利之罪責,充其量僅是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而已等語。其次,被告丙○○、戊○○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基於親情協助其胞弟即被告乙○○之鉞太公司解決財務困難,而提供股票及不動產擔保,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其雖曾掛名為鉞太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但未曾實際參與鉞太公司與松翰公司間之重要交易或協議,且從未對松翰公司施行詐術,亦未曾與松翰公司之任何員工談過解除擔保及如何清償債務一事,其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僅是奉被告乙○○指示辦理,至於其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戊○○之行為,係基於夫妻間財產取回行為,僅因誤解法律以為贈與行為將被課徵贈與稅而誤以買賣過戶,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另被告戊○○從未參與鉞太公司任何運作,與被告丙○○之間的財產過戶行為,實際上也只是基於夫妻間財產取回行為,過戶手續自始至終都由被告丙○○一手辦理,被告戊○○未曾插手,絕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查被告丙○○、乙○○係鉞太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被告丙○○任期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6年7 月18日止,被告乙○○自96年7 月19日起迄今。於94年間起,鉞太公司陸續向松翰公司購買I C 產品。而被告丙○○、乙○○曾於95年6 月15日與松翰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丙○○之胞姐林碧蓮提供上開敦茂公司股票合計80萬股,設定質權予松翰公司,另以上開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5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予松翰公司,均用以擔保鉞太公司對松翰公司之所有債務。且於96年7 月間,因松翰公司希望鉞太公司加速清償積欠之貨款,曾分

4 次出售共50萬股之敦茂公司股票,每次均由鉞太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等同該次股票出售之價金扣除稅金後之餘額之支票與松翰公司,屆期上開4 張支票均分別有兌現,使松翰公司共受償超過9 百零4 萬元。嗣後被告丙○○、乙○○曾交付上開金額為5,333,800 元之支票1 紙予松翰公司。且被告丙○○、乙○○亦曾交付上開金額為1,2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由被告乙○○與鉞太公司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各1 紙予松翰公司,嗣松翰公司屆期分別提示上開支票後,竟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此外,被告丙○○、戊○○曾共同委託代書紀雪珠書立96年7月27日丙○○、戊○○買賣該房屋及基地持分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4 份,復由被告丙○○、戊○○2 人於該契約書上用印後,交由紀雪珠於96年8 月

1 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有卷附松翰公司、鉞太公司、林碧蓮、被告丙○○於95年6 月15日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影本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70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鉞太公司所簽發金額1,200 萬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38頁、第59頁)、鉞太公司所簽發金額1,200 萬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56頁、第58頁)、已兌現支票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200 頁)、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77號附件卷,下稱附件卷第32頁至第33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附件卷第34頁至第35頁)、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附件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自92年起擔任松翰公司業務處處長,直到95年1 月才離職,之後伊就不在松翰公司任職。伊離職時,鉞太公司積欠松翰公司的貨款,伊記得有幾千萬元,正確金額現在不記得。就鉞太公司提供股票、不動產給松翰公司擔保一事,伊知情,且因為後面出貨較大,所以伊要求鉞太公司提出擔保品,鉞太公司回答說願意提供股票、不動產,所以伊就報告松翰公司,要松翰公司趕快去辦,但之後的情形沒有參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5 頁),況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是上開情事均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至96年間在松翰公司擔任業務處副總經理。於95年1 月鉞太公司開始積欠貨款,故松翰公司要求鉞太公司提供擔保品,直到95年

6 月鉞太公司提供敦茂公司股票80萬股及南京東路5 段房屋作為擔保,但鉞太公司所欠貨款仍一再拖欠,直到96年

2 月被告即鉞太公司負責人乙○○才提到加速還款,是指2007年2 月27日之電子郵件,其中提到要處分擔保品即上開敦茂公司股票及抵押之房屋,但因為我們要求全部還款之時間點與告乙○○提出之還款計畫內容有差異,所以沒有達成協議。於96年7 月會再談加速還款計畫,是被告乙○○說要不然股票就先處理,因此7 月間我們提議先處理股票,與鉞太公司就債務清償之內容係伊與被告乙○○洽談,即清償債務的主要條件是跟被告乙○○談,被告丙○○是執行細節。股票部分前後曾處理4 次,每次鉞太公司都開支票給我們,且均有兌現,96年7 月底被告丙○○說要自己處理最後1 筆股票30萬股,因為他們自己有找到買主,希望我們配合去做解除質權設定。就是循之前模式,在交易過程中鉞太公司先開出支票給松翰公司,金額就是股票出售的總額扣除稅金,以作為擔保。松翰公司同意交由被告丙○○自己處理之原因,是因為之前4 次的售股,鉞太公司均有依其承諾兌現所開出之支票,所以我們認為上開賣股時給我們支票的模式沒有問題,即相信鉞太公司確實有能力完成交易,並將金額交付給松翰公司。最後一次的售股都是被告丙○○跟伊談,至於被告乙○○有無跟伊談,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但被告丙○○跟伊談時沒有提供相關文件供查證或佐證他們所言實在。當時大家約好時間,被告丙○○說買主是他的朋友,也會到場,我們到了之後,買主仍未到,被告丙○○說買主等一下會到,我們先把手續辦一辦,手續辦好之後,被告丙○○就在敦茂公司股務代理處交付給伊協議書、本票,被告丙○○跟我們說,可以先回去了,買主等一下就會到,接下來的手續被告丙○○會處理,我們認為沒有問題就先回去了。交易過程中股票之買主沒有出現過,也沒有相關資料。上開處理股票部分,被告乙○○應該知道,因為要處理股票清償貨款都是伊跟被告乙○○談的,所以整個過程被告乙○○應該都很清楚,只是讓被告丙○○去處理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6 頁),且證人即松翰公司法律顧問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松翰公司法律顧問約10年時間。於96年7 月間松翰公司將原本鉞太公司設定質押之股票解質一事,松翰公司有委託伊處理,最早是96年5 月、6 月時松翰公司希望伊擬1 份還款協議書,於96年6 月7 日時伊將還款協議書寄給鉞太公司老闆乙○○,裡面約定96年間處分不動產擔保品,鉞太公司要還款1,500 萬元,但於96年6 月中下旬時,松翰公司覺得被告乙○○沒有還款誠意,所以松翰公司就委由伊準備進行法律程序,原來要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因松翰公司說被告乙○○要先處分股票擔保品來還款,所以強制執行動作就暫緩,在同時伊再修改還款協議書,裡面約定鉞太公司要先處分擔保股票20萬股,還款400 萬元,不動產擔保品一樣於96年間處分後還款1,500 萬元。股票處分之程序是因為當時要還款給松翰公司,所以松翰公司希望幫忙被告乙○○處理賣個好價錢,但實際解質、出售過程都不是伊辦的,期間內伊一直有修改還款協議書中價格的部分,於96年7 月26日當天跟松翰公司確認鉞太公司處分股票擔保品分4 次處分之狀況,即有4 張支票,金額合計超過904 萬元,此部分均已入帳,但實際上兩家公司如何洽談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

而本院參諸證人辛○○、己○○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辛○○、己○○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均可採信。綜上,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乙○○、丙○○的確共同意圖為林碧蓮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之前所交付之4 紙支票均有兌現,使松翰公司信任鉞太公司有還款誠意之機會,先由被告乙○○出面與松翰公司洽談加速清償積欠貨款之事宜,再於96年7 月底左右,由被告丙○○向松翰公司佯稱:另有投資者願意購買前開業已設定質權予松翰公司之30萬股敦茂公司股票,故希望能自行出售與該買主,並會售得款項清償積欠松翰公司之貨款云云,並交付上開金額為5,333,800 元之支票1 紙,以取信松翰公司,致使松翰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解除前開30萬股敦茂公司股票之質權設定,並至敦茂公司股務代理處辦理解除質權之手續完畢之事實。

(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另曾結證稱:鉞太公司於95年間提出作為擔保品之南京東路房屋部分,因為被告乙○○說要出售房屋來加速還款且說已經有買主了,時間差不多是96年7 月間,約和最後一筆股票出售的時間點差不多,當時被告乙○○說有找到買主,但說買主堅持要把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他才願意買,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松翰公司,松翰公司本來不同意,但被告乙○○說過去幾次處理股票的模式都很清楚,這次也是把賣得房屋之價金扣除銀行貸款後,其中的1,200 萬以開支票之方式交付給松翰公司,此部分我們有跟法律顧問己○○律師商量,游律師認為鉞太公司過去之誠意夠,若希望加速還款,可再請對方交付

1 張1,2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再寫好協議書,將處理完股票及不動產後剩餘之欠款寫清楚,游律師要求此手續先辦好,我們公司才同意,且於96年7 月底談好,鉞太公司要求松翰公司要出具同意書,同意書的內容為1,200萬元的本票是用來擔保,另1 張1,200 萬元的支票會兌現,該支票兌現後本票必須返還。1,200 萬元之支票在辦理塗銷抵押權當天就交給松翰公司,至於同額本票當天是否取得,伊不清楚,因為不是伊去辦理的。松翰公司之所有同意在未拿到清償款之前就把上開第2 順位抵押權塗銷,是因為我們看到鉞太公司半個多月以來,很努力在處理擔保品進行加速還款事宜,且4 次賣敦茂公司股票時,交付給我們的支票都有兌現,所以認為這次的處理應該不會有問題。且鉞太公司雖然有拖欠松翰公司貨款,但之前並沒有退票的問題,加上前幾次的處理,讓我們相信他們的誠意,所以沒有去調查鉞太公司的還款能力。處理不動產之後,還款給松翰公司金額之約定都是被告乙○○跟伊談的,而之後執行塗銷等細節都是被告丙○○出面跟我們辦理。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之後,該房屋的所有權有變更,交易過程我們沒有問,之後是因為開給松翰公司的1,200 萬元支票遭退票,我們去查,才發現買賣有問題,因為買主是被告丙○○的先生戊○○。被告丙○○應該是在96年7 月底以電話告知伊不動產有買主要買,要清償該債務。跟被告乙○○洽談債務還款過程中,甲○○知道一部分,就是要去辦理股票買賣、交易,去收支票回來,且伊要求甲○○去辦理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間在松翰公司擔任擔任業務助理,辛○○為伊的主管。於96年7 月間辛○○有交代伊協助處理被告丙○○提供之不動產塗銷抵押權一事,伊是協助辦理塗銷部分。辛○○說辦好之後要拿回1,20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當天辛○○並沒有跟伊一起去。伊於7 月27日那天有收到被告丙○○給伊的電子郵件,且被告丙○○有電話跟伊聯絡,內容是跟伊提到約買方代書跟伊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塗銷。伊收到被告丙○○的通知之後,有跟辛○○報告,辛○○當時說可以去辦,但要拿到1,200 萬元的支票、本票。當時辛○○有跟伊說鉞太公司有找到買主,所以要塗銷。業務上都是伊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跟被告丙○○聯繫,即聯繫訂單、出貨及他們下單,都是跟被告丙○○聯絡比較多。伊辦理塗銷當天,在地政事務所現場有代書、被告丙○○及伊,但沒有看到不動產之買主,伊有問被告丙○○是否有找到買主,被告丙○○回答說有,但伊沒有問有關買主的資料。伊只有聽辛○○提過鉞太公司有找到買主,要出售房屋來償還積欠松翰公司的貨款,是在要辦理塗銷,是伊詢問辛○○時,辛○○主動提及,當時詢問的原因是因為要辦理塗銷,所以詢問塗銷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 頁至第187 頁),另證人即松翰公司法律顧問己○○亦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7 月30日先接到辛○○之電話,因當天是星期一,松翰公司在新竹有固定主管會議,辛○○說接到被告丙○○的電話,說現在有買主,要先辦塗銷之類,因辛○○在會議中沒有辦法跟被告丙○○多談,所以希望伊跟被告丙○○聯絡一下,看看是怎麼回事,後來伊有接到被告丙○○電話,因之前沒有跟被告丙○○接觸過,所以該電話印象比較深刻,被告丙○○打電話給伊時,伊有作筆記,當時伊在辦公室,且被告丙○○打的是伊的電話專線,通常伊跟松翰公司聯絡時,松翰公司都是打伊的手機,伊還想一下,為何被告丙○○有伊的專線,才想到好像7 月初時,辛○○曾經有寄電子郵件給被告乙○○,裡面副本有給被告丙○○,該電子郵件內有記載伊的專線電話。於96年6 月、7 月間都是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跟被告乙○○直接聯絡,只有96年7 月30日那次是被告丙○○打電話給伊。之後伊有把電話及討論的內容告訴松翰公司的辛○○。當時被告丙○○在電話中說因為被告乙○○已經跟松翰公司談好要處分不動產擔保品還款,現在已經有找到買主,買主要求第二順位抵押權先辦理塗銷才簽約,所以被告丙○○希望伊跟松翰公司轉達一下,伊有問被告丙○○這個買主是誰,能否看一下合約,因為不動產有第一、二順位,可以一起塗銷,所以此部分可否由伊跟買主談,被告丙○○說因為合約還沒有簽訂,所以這些事情要問買主,還說因為現在找到買主,時間拖下去造成買賣不成的話,也無法還松翰公司錢,所以被告丙○○表示還會再找松翰公司談,因為被告丙○○希望松翰公司先塗銷,伊就把這個狀況在電話中跟辛○○說明,並表示如果我們先塗銷,但沒有其他保障的話,可能會有其他風險,因交易環節有好幾個地方可能有風險,所以伊大概都跟辛○○說明,辛○○說因為上個禮拜鉞太公司已經處分擔保品還了900 多萬,這次看起來比較有還款誠意,如松翰公司先塗銷有風險的話,他問說要如何作才可以給松翰公司比較有保障,伊說明一般要先塗銷的話,我們會要求提出銀行保付支票,但因要取得這樣的支票等於要有同額現金交付銀行才能簽發支票,所以如果做不到的話,至少要取得鉞太公司跟被告乙○○共同開立的本票,如此如交易環節出現風險,這樣才可以以本票裁定執行,同時整個交易的相關約定必須在合約中約定清楚,同時伊有跟被告丙○○詢問買主何人,希望跟買主談,但被告丙○○說還要問過買方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197 頁)。再者,證人紀雪珠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丙○○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塗銷上開不動產上之松翰公司第

2 順位抵押權,塗銷部分感覺比較緊急,聯絡伊之後第2天就要伊去地政事務所會面,並完成塗銷之動作。96年7月31日被告丙○○也約松翰公司之小姐及伊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碰面,要辦理塗銷,伊在現場整理被告丙○○及松翰公司之資料,並填寫塗銷申請書,雙方把印鑑交給伊,由伊幫忙代用印,伊也有將申請書內容交給雙方審閱無誤後,才送進去登記櫃臺,於遞件後伊有要事先離開,被告丙○○說要在現場等,看塗銷有沒有問題,被告丙○○就跟松翰之小姐在那裡等塗銷之結果。另外被告丙○○有跟伊說,若塗銷完成,他要交票據給松翰公司之小姐,但詳細內容伊不知道,塗銷的部分,事實發生日與登記日都是96年7 月31日同一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77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同樣的,本院參諸證人辛○○、甲○○、己○○、紀雪珠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4 位證人之證詞,雖距事發當時已有超過1 年以上之時間,但就被告乙○○、丙○○所為行為之情節,所證均大致相符,故4 位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綜上,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乙○○、丙○○於96年7 月底左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向松翰公司訛稱:將出售上開已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松翰公司之被告丙○○所有不動產,並願意將出售所得款項之部分價款1,200 萬元用以清償鉞太公司所積欠松翰公司之債務,惟買受人要求先行塗銷松翰公司所設定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始同意簽約購買云云,並交付上開金額為1,200 萬元之支票1紙,及由被告乙○○、鉞太公司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1 紙,以取信松翰公司,致使松翰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並由被告丙○○於96年7 月31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與松翰公司人員甲○○一同辦理塗銷手續完畢之事實。

(四)證人紀雪珠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7 月間,被告丙○○打電話給伊,說被告丙○○名下所有臺北市○○○路○ 段○○○ 號15樓之不動產要過戶給被告戊○○,要委託伊去辦理這個手續,第2 天伊帶著上開不動產之謄本去找被告丙○○,被告丙○○向伊說要以這個不動產去貸款,但是要先過戶給被告丙○○之先生,伊有向被告丙○○表示夫妻間不動產之交易,不外是買賣或贈與,贈與的話,土地增值稅可以暫時不繳納,其他部分沒有不同,且伊有特別向被告丙○○說買賣要有資金支付之證明,要買賣或贈與是被告丙○○、戊○○自行決定,被告丙○○說資金支付證明他自己會處理,同時伊就將買賣契約書留下來,該契約書只有先填寫買賣標的與總價,總價是依據被告丙○○所說之數字填寫,其他部分都沒填,伊跟被告丙○○說契約書要帶回去給被告戊○○看,且被告丙○○和戊○○都要簽名,被告丙○○還要去請領印鑑證明,過沒幾天,被告丙○○就帶著契約書、印鑑證明及權狀正本到伊事務所,伊再依據被告丙○○帶來之資料填寫公契,公契與私契上之日期都是96年7 月27日,因為當天被告丙○○帶著相關文件過來,伊覺得文件已齊備,就在公契及私契上填上96年

7 月27日的日期,再將這些資料送到稅捐稽徵處核發稅單,其他就依程序辦理。96年7 月27日是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上所填之日期,但是被告丙○○跟伊談過過戶之時間應該在96年7 月27日之前,買賣登記送件之日期在96年8 月1日。之後伊只有幫被告丙○○將上開不動產過戶到被告戊○○名下,登記完成後,後續之事情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亦曾證稱:被告丙○○跟伊說他們房子要過戶,伊跟他說有兩種方式,一是贈與,一是買賣,伊有跟他說買賣要繳增值稅,以贈與方式增值稅可以暫緩課徵,他們就選擇買賣方式,地政事務所只審查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地政事務所並不審查是否為真實買賣交易,地政機關係以公契為準收登記規費,買賣或贈與金額都是一樣,且贈與不用課財產交易所得稅,買賣要課賣方在年度所得加報財產交易所得,其他沒有影響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2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40 頁至第341 頁),並本院參諸證人紀雪珠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紀雪珠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且被告戊○○亦曾自承:實際上並沒有買賣,我們認為房子是我們的,所以伊只是單純將房子過到伊的名下,對伊才有保障。當初房子用買賣方式過戶是伊與老婆被告丙○○一起討論的,我們的目的是要將房子過戶過來,伊想買賣只要繳增值稅,因為擔心贈與會課高額之贈與稅等語(見偵續卷第340 頁、第341頁),故綜合前開證據,可知被告丙○○於前開第2 順位抵押權塗銷程序完成前,即早於96年7 月27日前數日,與被告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丙○○所有前開不動產並未實際出售予被告戊○○,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紀雪珠書立96年7 月27日被告丙○○、戊○○買賣該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之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4 份,由被告丙○○、戊○○

2 人在該契約書上用印後,待96年7 月31日將前開松翰公司享有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完成後,始交由紀雪珠於96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由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6年

8 月2 日將該不實買賣交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資料,足生損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等情。至被告丙○○、戊○○辯稱:被告丙○○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戊○○之行為,係基於夫妻間財產取回行為,僅因誤解法律以為贈與行為將被課徵贈與稅而誤以買賣過戶,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云云,但由上開證人紀雪珠之證詞以觀,明顯可知證人曾清楚的向被告丙○○分析以贈與或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之差別為何,即買賣的話要繳增值稅,以贈與方式,增值稅可以暫緩課徵,且有特別向被告丙○○強調買賣要有資金支付之證明等語,則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為緩繳增值稅,而採取贈與之方式,縱使另有考量到贈與稅之問題,亦應於當下詢問證人紀雪珠有關贈與稅之課徵情形後,再審慎考量再做出決定,但被告丙○○卻捨此不為,反立即告知證人紀雪珠,以買賣為由移轉所需之資金支付證明其會處理,欲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使得證人當下就將買賣契約書留給被告丙○○填寫,況縱使係考量到贈與稅之課徵問題,然夫妻間所為之贈與本無須核課贈與稅,則被告丙○○、戊○○捨免稅之贈與方式,而刻意採用須繳納增值稅及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考量渠等之用意,應係在規避無償之贈與行為有遭松翰公司訴請撤銷之較大可能性,故渠不能違法明知在未有真實買賣存在之情形下,仍以買賣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被告丙○○主觀上確有要以不實之買賣為由,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與被告戊○○之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五)雖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已於協議書草稿中明白表示不同意將處分上開不動產列為還款計畫之條件,亦未明文記載在兩造最終做成之協議書,自不得以該協議書作為被告乙○○對松翰公司施行詐術之證據云云。然由卷附被告乙○○於96年8 月1 日上午9 時29分寄送與證人己○○之電子郵件之電子郵件及同日下午9 時37分證人己○○寄送與被告乙○○之電子郵件內容合併以觀(見偵續卷第160 頁、第163 頁),可知被告乙○○曾自承「因房地產及股票均處理完畢,不需再提」等語,而證人己○○當時即回應「30萬股股票及售屋款項尚未入帳部分,合約當中本應寫清楚,因您希望刪除,只要貴公司及松翰這邊均瞭解,協議書中所定之還款金額與條件,並不包含前開處理股票及不動產之金額,我們這邊也可以接受」等語,是可推知若被告乙○○上開所辯屬實,則被告乙○○應該在前揭電子郵件中明確表明並不同意將處分不動產、股票列為還款計畫之立場,而非僅在前開電子郵件中提及因上開不動產及敦茂公司股票已處理完畢,不用再協議書中提及等語而已,且再參證人即松翰公司法律顧問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於確認4 張支票都有入帳之後,伊於96年7 月27日當天再修改還款協議書,伊在當中寫明約定所剩下30萬股之擔保股票,是由松翰公司協助處分還款,擔保不動產部分由鉞太公司去轉貸或處分,還款1,20

0 萬元。即96年7 月27日伊修改之協議書,只有講到處分或轉貸,並沒有提到塗銷抵押權。而96年8 月2 日松翰公司跟鉞太公司所簽之協議書是伊擬的,但係經被告乙○○修改之後給伊。被告乙○○將處分擔保品的條款刪除之後,於7 月31日下午兩點將他的版本寄給伊,伊在晚間又將上開條款加回去後寄回去給被告乙○○。於96年7 月31日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三件事情,第一說擔保品部分已經處分且開票了,所以合約單純化處理,不用再寫入未來的還款協議;第二說處分不動產還款1,200 萬部分鉞太公司已經開支票了,松翰公司又希望鉞太公司再開本票,要求松翰公司出具書面承諾支票兌現後須返還本票;第三是93年鉞太公司與松翰公司開始合作之後,鉞太公司有支付250 萬元開發費,當時說好後來有出貨的話,開發費要退還,所以希望協議書要記載退還這250 萬元。故96 年8月2 日協議書是依照乙○○的要求,沒有把出售不動產、股票作為還款條件記載在協議書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且由卷附96年8 月2 日經雙方簽署之協議書(見偵續卷第92頁、第93頁)與96年8 月1 日協議書草稿(見偵續卷第167 頁、第168 頁)對照觀之,亦可知兩者不同之處僅在是否提及「將處分登記在林碧蓮名下之最後30萬股敦茂公司股票之所得款項全數抵償債務,以及處分丙○○名下坐落臺北市○○○路○ 段○○○ 號15樓之土地及建物並支付1,200 萬元」等情與文件最後簽署日期由「96年

8 月1 日」更正為「96年8 月2 日」而已,其餘部分均完全相同,此益徵上開證人己○○所證為實,進而據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詞,顯可證明在96年8 月2 日簽署之協議書中,並未將處分上開不動產、敦茂公司股票等事宜載明其上之原因,僅係因被告乙○○表示上開不動產及股票已將處分以還款,所以不用記載在協議書上等語,致使松翰公司因而誤認將可就上開不動產、股票處分後所得之價金取償,始同意無庸記載在96年8 月2 日協議書上而已,但不能因此倒果為因,反以該協議書中未記載處分上開不動產及敦茂公司股票等情為由,遽認被告乙○○並未答應處分該不動產、股票以清償債務一事。其次,雖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曾辯稱:被告丙○○雖曾掛名為鉞太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但未曾實際參與鉞太公司與松翰公司間之重要交易或協議,且從未對松翰公司施行詐術,亦未曾與松翰公司之任何員工談過解除擔保及如何清償債務一事,其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僅是奉被告乙○○指示辦理云云,惟證人庚○○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自94年起在鉞太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到96年10月離職。時間內鉞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印象比較深是94年底,帳上紀錄存貨已經好幾千萬,松翰公司又要出貨給我們,金額伊現在不是很確定,只記得很高,當時伊跟被告丙○○反應,當時被告丙○○說她沒有決策權,但被告丙○○有跟被告乙○○反應,伊印象中丙○○、乙○○兩人有發生言語上爭執,且蠻嚴重的。被告乙○○在公司是總經理,所有的事情都要經過總經理。被告丙○○每天都會進公司,但被告丙○○進公司做何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正面),是可知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但針對鉞太公司之相關營業事項,被告丙○○仍有立場與被告乙○○討論,甚至彼此間會因而發生激烈爭吵,則被告丙○○顯與一般單純受雇依指示行事之職員不同,故被告丙○○應非如其所辯在鉞太公司內僅係完全聽從被告乙○○之指示行事。再由卷附松山字第18021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附件卷第17頁)及松山字第1811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附件卷第32頁)綜合以觀,可知塗銷松翰公司在上開不動產上所擁有之第2 順位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期係於96年7 月31日,收文日期亦為96年

7 月31日,而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7 月27日,收文日期為96年8 月1 日等情,且參酌前揭證人紀雪珠之證詞後,即可推知被告丙○○早在96年7 月27日之前就已與被告戊○○共謀要以有償之買賣為由,將上開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戊○○名下,並先填寫好契約書,待被告丙○○、乙○○共同向松翰公司施用詐術,致松翰公司陷於錯誤,於96年7 月31日塗銷第2 順位抵押權完畢後,才遞出移轉登記申請書,以避免在塗銷上開第2 順位抵押權前即遭松翰公司察覺上開不動產係欲過戶給被告戊○○之情事,而使事跡敗露,可知上開過程均係經過周詳計畫,且被告丙○○顯有參與上開計畫之策劃、執行甚深,即扮演重要之角色,實難認被告丙○○僅是聽從被告乙○○之指示行事之受支配者。再者,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又辯稱:縱認被告乙○○曾向松翰公司佯稱已找到買主,進而要求塗銷不動產抵押登記及解除股票質權設定,但據證人己○○之證詞,其已從法律顧問之立場告知先塗銷抵押權及解除股票質權設定可能存在之風險,松翰公司在明知有風險之情況下,仍同意被告處分擔保品,顯見松翰公司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然如前所述,松翰公司於案發當時,本即抱持希望鉞太公司儘速清償貨款之態度,而被告乙○○、丙○○一方面利用此態度,另一方面亦採取先使松翰公司認為鉞太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應會如同先前簽發之4 張支票一般,將屆期兌現,獲取松翰公司之信任後,再以分別簽發上開2 紙高額支票與松翰公司之手法,使松翰公司先後均錯誤認為在完全受償前先塗銷上開不動產上之第2 順位抵押權及解除敦茂公司股票上之質權設定可能存在之風險,均可以用收受上開鉞太公司簽發之支票來規避,此本即係本件被告乙○○、丙○○向松翰公司所行使詐術之重點,豈能反而以此點認定松翰公司並未陷於錯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戊○○上開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是被告乙○○、丙○○兩次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與被告丙○○、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兩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兩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乙○○、丙○○2 人,就前揭兩次詐欺得利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戊○○2 人,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紀雪珠遂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乙○○所犯上開兩次共同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丙○○所犯上開兩次共同詐欺得利罪及1 次共同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戊○○3 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紙(見本院卷第8 頁、第9頁、第10頁)在卷可稽,素行均堪稱良好,惟被告乙○○、丙○○僅欲使林碧蓮享有解除上開敦茂公司股票上所設定與松翰公司之質權之利益,及貪圖塗銷在上開不動產上設定予松翰公司之第2 順位抵押權後,其所能獲取之利益,竟共同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行為實屬不當,且被告丙○○、戊○○係在明知未有實際買賣之情形下,即欲以不實之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被告丙○○變更為被告戊○○,即共同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行為實屬違法,並可認被告3 人之守法意識,均顯然不足,再參酌被告3 人分別涉犯之情節輕重,犯罪之手段,與行為分別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丙○○部分,並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 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

41 條 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所示之兩次詐欺得利罪,其宣告刑均係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所諭知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亦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丙○○、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頁、第10頁),素行尚佳,且如前所述,被告丙○○、戊○○2 人為前開犯行應係因法治意識不足,始誤蹈法網,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被告丙○○、戊○○亦已與告訴人松翰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給付和解金與松翰公司受領,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上開被告2 人之刑事責任之事實,有98年11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8頁),故本院信被告丙○○、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即因認對被告丙○○、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2 人於96年7月31日,辦理前開松翰公司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竟與被告丙○○之配偶即同案被告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同案被告丙○○所有前開不動產於辦理前述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並未實際出售予同案被告戊○○,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紀雪珠書立96年7 月27日同案被告丙○○、戊○○買賣該房屋及基地持分之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4 份,由同案被告丙○○、戊○○2 人於該契約書上用印後,交由紀雪珠於96年8 月1 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買賣交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為上開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戊○○之供述、證人紀雪珠之證訴、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因被告乙○○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丙○○處分該不動產不需詢問其意見,且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原因行為究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為之,均係被告丙○○與代書紀雪珠商議後,自行決定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過程,被告乙○○並未參與,遑論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四、經查:

(一)前開證人紀雪珠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見過被告乙○○,但是不熟。被告乙○○並未參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過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且同案被告丙○○曾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跟被告乙○○說要將房子過戶給同案被告戊○○,伊只是跟被告乙○○說要解除設定等語(見偵續卷第341 頁),同案被告戊○○亦僅於偵查中陳稱:沒有直接跟被告乙○○說房子欠款要處理掉,但有跟被告丙○○說,被告丙○○說會轉告被告乙○○等語(見他字卷第207 頁),可知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同案被告丙○○、戊○○間共同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二)此外,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等證據,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丙○○曾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由同案被告丙○○變更為同案被告戊○○,並由同案被告丙○○、戊○○2 人於該契約書上用印後,交由紀雪珠於96年8 月1 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但未能據以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參與上開同案被告丙○○、戊○○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屬共同正犯。

(三)綜上可知,實難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戊○○間就上開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及前開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上開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

214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