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雙星儷廈大樓」擔任管理員兼總幹事,負責代收大樓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提領支付公共費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經手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之機會,在上開大樓,分別於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等費用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未存入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於附表編號二、
三、七所示之期間,將從上開管理委員會帳戶領出,本應繳交附表編號二、三、七所示之大樓公共費用(電梯維修費、清潔費、電費),並未繳交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丙○○發現財務短缺問題,清查帳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雙星儷廈大樓管理委員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雙星儷廈大樓管理費收據、96年10月至97年7 月管理費繳交明細表、證明書、華泰銀行出具之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等書面供述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甲○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認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盧瑤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大樓管理費、裝潢保證金、電費等款項及提領附表所示之維修費、清潔費、電費等公共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侵占犯行(附表編號六除外),辯稱:附表所示之款項雖係伊所收受或領出,但伊收受管理費等款項後都有交給主委丙○○,主委丙○○叫伊拿去存,這時候伊才會拿去存款,主委丙○○如果沒有說要拿去存,伊就把錢交給主委,又伊製作傳票交給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財委及監委蓋章後,至銀行領出的款項不一定由伊保管,也會交給主委丙○○保管,若有需要付錢,丙○○才會再把錢交給伊去付,且伊之侵占金額算起來總計僅約40萬元至50萬元之間,並沒有如附表金額那麼多云云。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之管理費:⒈被告受僱於雙星儷廈大樓擔任管理員及總幹事,負責代收
及存入大樓之管理費等費用,其於到職時所保管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設於華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原有管理費金額為2,030,499 元,然迄被告離職時止,該帳戶餘額僅有1,397,656 元,加上被告任職期間(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之兩次利息收入共3,266元(各為1,746 元、1,520 元),是被告任職期間該帳戶減少之金額為636,109 元(計算式:2,030,499 -1,397,
656 +3,266 =636,109) ;又於被告任職期間所收取之管理費共1,817,740 元,扣除上開期間該大樓總計支出之公共費用1,325,601 元後,尚應有492,139 元之餘額未存入華泰銀行之帳戶內,故被告侵占之管理費金額共為1,128,248 元(計算式:636,109 +492,139 =1,128,248)等情,此經證人即當時擔任雙星儷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丙○○、監察委員丁○○、財務委員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6頁背面、第87頁),並有被告侵占管理費明細表、華泰銀行客戶對帳單、雙星儷廈社區96年10月至97年7 月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管理費收據、華泰銀行存摺客戶明細表及傳票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64 1號卷第47至54頁、第82頁、本院卷第44至80頁)。至公訴人依證人丙○○所提之被告侵占管理費明細表,雖認被告侵占管理費之金額為1,124,982 元,然此乃因未加計該帳戶於被告任職期間之兩次利息收入合計3,266 元(見本院卷第44、46頁)所致,自應予補充更正。
⒉雖被告辯稱:伊收到管理費後都有交給主委丙○○,主委
丙○○叫伊拿去存,這時候伊才會拿去存款,主委如果沒有說要拿去存,伊就把錢交給主委云云。惟依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我們大樓都是交管理費給總幹事兼管理員甲○,他都是在櫃檯,住戶經過櫃檯的時候,方便的時候就繳交現金,也有部分是用支票,不管是用現金或支票,都是由甲○收取的,收取後應該存到我們大樓裡面的專屬帳戶,管理委員會只是審核、蓋章,所有金錢都是由甲○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背面);及證人監委丁○○於本院證述:按照我們的規定,大樓管理費是由住戶交給管理員甲○,由甲○負責收取,他會把錢放到櫃檯的抽屜裡面,收到管理費之後,當天就要存到我們大樓旁邊的華泰銀行,甲○收到管理費後,不需要交給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財委或監委,我們管委會從來都不經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及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原則上是總幹事收完管理費之後要去存錢,我們規定每天收支完之後,隔天都要去存到管委會的帳戶,我們三個委員都沒有經手到錢的問題,也不會去存錢、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互核證人即主委丙○○、監委丁○○、財委戊○○等3 人對於被告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係由被告負責將款項存入管委會設於華泰銀行之帳戶,非由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經手存入等情,供述完全一致,並無被告所述收到管理費後交給主委丙○○保管之情事,可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無經手該大樓管理費之收存事宜,而係由被告一人負責收取管理費後並負責存入華泰銀行之帳戶,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其有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管理費,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二之電梯維修費:⒈雙星儷廈大樓因積欠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菱電梯公司)97年2 、3 月、5 月至7 月之電梯維修費共
3 萬元(每月6 千元),遭三菱電梯公司以存證信函催繳,嗣於被告離職後之97年10月5 日始繳清等情,業據證人即三菱電梯公司收款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復有存證信函及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55、57頁)。又依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華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於97年2 月18日、3 月26日、5 月19日、6 月10日、7 月11日,各有提領6 千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5、46、49、55、58、67、73頁),而上開金額之提領本係欲支付三菱電梯公司之電梯維修費用,此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參以被告自承其確有請領上開電梯維修費用後,把一部分錢(指97年5 月至7 月費用)花掉,並未付給廠商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請領附表編號二之電梯維修費後並未支付給三菱電梯公司,其有侵占此部分之金額,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請領97年2 、3 、4 月之電梯維修費後有
交給主委丙○○保管,主委有拿一個月的錢去付云云。然有關雙星儷廈大樓之公共費用支出方式,均係由被告填寫請款單及提款單送交管理委員會之財委、監委、主委審核蓋章後,交由總幹事即被告持存摺至銀行領款,由被告領錢後去支付廠商的費用,整個付款過程中主委、監委、財委均不會經手錢,管委會之委員更不會直接將錢付給廠商等情,業據證人丙○○、丁○○、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背面、第85頁背面);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證述:雙星儷廈管委會積欠電梯維修費,伊只有跟被告聯絡過而已,並沒有去找管委會之委員,因伊每個月都要送電梯保養費的發票過去給被告,並請被告電匯款項至我們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足見三菱電梯公司之電梯維修費均係由被告負責與該公司之收款員聯絡付款,並無被告所謂其將所請領之部分電梯維修費交給主委丙○○保管後,由主委拿錢去付之情況,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三)附表編號三之清潔費(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聯宏保全公司服務費用,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⒈雙星儷廈大樓積欠宛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宛南公司)97
年5 月至7 月之清潔費,共計66,000元(每月2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宛南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惟依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華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於97年5 月19日、6 月10日、7月11日,各有提領22,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6、59、
62、70頁),而上開金額之提領本係欲支付宛南公司之清潔費,此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參以被告自承其確有請領上開清潔費後,並把7月份之清潔費用帶走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請領附表編號三之清潔費後,並未支付給宛南公司,其有侵占此部分之金額,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請領97年5 月至7 月之清潔費後,有交給
主委丙○○保管云云。然有關雙星儷廈大樓之公共費用支出方式,均係由被告填寫請款單領錢後去支付廠商費用,整個付款過程中主委、監委、財委均不會經手錢,更不會直接將錢付給廠商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有保管上開清潔費而係將之交給主委丙○○保管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四)附表編號四之後棟住戶公用電費分攤費:關於96年10月至97年7 月之後棟(富邑大廈)住戶公用電費分攤費用共計8 萬8379元,被告於收取後並未存入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華泰銀行之帳戶,而予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被告親自簽收之富邑大廈大公電費分擔管理費收據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59至63頁),而被告對於確有收受上開富邑大廈大公電分擔費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且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被告將上開大公電分擔費用存入之紀錄,此有華泰銀行存摺客戶明細表及傳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80頁),足認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之金額無誤,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收了錢之後有交給主委云云,然與前述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無經手該大樓之管理費等費用之收存事宜,顯不相符,故其所辯並非可採。
(五)附表編號五之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維修費用:關於97年4 月間之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維修費用12,000元,被告曾於97年4 月22日請領該筆款項之支出並支付給廠商等情,此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晉崙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惟該項維修費用係先由管理委員會代墊,使用車位之人須分擔此費用並將之繳付予被告收取後,由被告負責存入管委會之帳戶,然被告於向使用車位之人收款後並未存入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被告對於確有陸續向使用車位之人收取費用後未存入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華泰銀行之帳戶乙情,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雙星儷廈車位管制表、屋主盧瑤美97年4 至5 月份之管理費收據(管理費收據上載明鐵捲門分擔600 元,詳見98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64、65、82頁)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被告將上開鐵捲門維修費用存入之紀錄,此有華泰銀行存摺客戶明細表及傳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80頁),足認被告於收受鐵捲門維修費用後確有侵占此部分之金額,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收了錢之後都交給主委云云,然此與前述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無經手該大樓之管理費等費用之收存事宜,並不相符,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六)附表編號六之住戶裝潢保證金:被告確有收受住戶盧瑤美繳付之裝潢保證金2 萬元後予以侵占挪用,此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盧瑤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72、73頁),並有被告簽收收款日為97年2 月14日之裝潢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81頁),此部分之侵占事實,堪以認定。
(七)附表編號七之公用電費:⒈被告確有提領雙星儷廈大樓97年6 月份之公用電費31,267
元,然其並未繳納,經台灣電力公司以暫停供電通知催繳等情,此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97年8 月11日之暫停供電通知單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56頁),而依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華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所示,於97年7 月21日確有一筆31,267元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46、70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挪用該筆款項無訛(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提領上開金額後確未繳納該筆電費而將之侵占入己。
⒉至依上揭台灣電力公司暫停供電通知單所載,有97年8 月
11日應繳納之7 月份電費36,413元並未繳納,然被告之離職日期為97年7 月31日,既在8 月11日繳納電費以前,且依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無被告提領該筆電費36,413元之紀錄,則該筆電費36,413元縱未繳納,自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侵占該筆金額36,413元,應堪認定。另證人丙○○雖於本院供稱:被告於97年6 月23日領出的25,675元,並未用於繳納97年5 月份電費而予侵占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然依上開暫停供電通知單所載,雙星儷廈大樓並無欠繳97年5 月份電費之情事,故證人丙○○上開所述,既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受僱於雙星儷廈大樓擔任管理員及總幹事,負責收取大樓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提領支出公共費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各該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一個整體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附表編號一管理費之金額為1,124,982 元,然此乃因未加計該帳戶於被告任職期間之兩次利息收入3,266 元所致,已如前述,實際金額應為1,128,248 元,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漏未起訴之此部分金額3,266 元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之各罪間,所侵占之款項名目不同,侵占之時間亦有所差距,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行為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云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擔任雙星儷廈大樓之管理員及總幹事,因缺錢花用,竟違反職務上之誠信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大樓公款合計達1,375,894 元,損害告訴人之權益非輕,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雖坦承侵占部分金額,然未全部承認而否認大部分之侵占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與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侵占金額應包含97年8月11日應繳納之7 月份電費36,413元(合計金額為67,680元)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侵占金額並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卷內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然此部分因與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七之侵占金額31,267元部分,公訴人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侵占款項名目及金額(│ 所處之宣告刑 ││ │ │新台幣) │ │├──┼──────────┼──────────┼──────────┤│一 │96年10月1日至97年7月│大樓管理費共計112 萬│ 有期徒刑壹年 ││ │31日。 │8,248元 │ │├──┼──────────┼──────────┼──────────┤│二 │97年2 月18日、3 月26│97年2 、3 月、5 月至│ 有期徒刑陸月 ││ │日、5 月19日、6 月10│7 月之電梯維修費共3 │ ││ │日、7月11日 │萬元(每月6千元) │ │├──┼──────────┼──────────┼──────────┤│三 │97年5 月19日、6 月10│宛南企業有限公司之清│ 有期徒刑陸月 ││ │日、7 月11日 │潔費(97年5 月至7 月│ ││ │ │)共6 萬6,000元 │ │├──┼──────────┼──────────┼──────────┤│四 │96年10月至97年7月間 │後棟(富邑)住戶公用│ 有期徒刑柒月 ││ │ │電費分攤費用8 萬8,37│ ││ │ │9 元(96年10月至97年│ ││ │ │7 月) │ │├──┼──────────┼──────────┼──────────┤│五 │97年4 月22日之後至同│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維│ 有期徒刑陸月 ││ │年7 月31日離職前之間│修費用1 萬2,000元 │ │├──┼──────────┼──────────┼──────────┤│六 │97年2月14日 │住戶盧瑤美繳付之裝潢│ 有期徒刑陸月 ││ │ │保證金2 萬元 │ │├──┼──────────┼──────────┼──────────┤│七 │97年7月21日 │雙星儷廈大樓97年6 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份公用電費3 萬1,267 │ ││ │ │元 │ │├──┼──────────┴──────────┼──────────┤│總計│ 侵占金額共計為1,375,894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