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11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移轉管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連延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與甲○○明知其等所販售之「雪中寶」、「王徽珍珠粉」等食品,並未依法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而領有許可證,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竟共同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作為客戶聯絡訂購上開產品之用,並於主管機關因上開食品問題進行約談時,負責出面說明,乙○○則負責向基隆地區FM99.3兆赫頻率、臺北地區FM96.9兆赫頻率之某地下廣播電台購買廣告時段,而自98 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在上開地下廣播電台之廣告中聲稱「雪中寶」、「王徽珍珠粉」分別具有如附表所示之特殊營養素及特定保健功效,以此方式廣告上開食品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98年1月16日北府衛藥字第0980000799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9月23日通傳北字第09750077550號函檢附側錄錄音帶暨譯文、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9日衛署食字第0970409757號函檢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廣播側錄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健康食品管理法係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為規範對象,從而同法第6 條第1 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當包括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而非僅規範使用「健康食品」一詞之行為,否則該法之立法目的「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該法第1 條規定參照),顯然無法有效落實。查本件被告2人先後在基隆地區FM99.3兆赫頻率、臺北地區FM96.9兆赫頻率之地下廣播電台播送附表所示之廣告內容,雖非直接宣稱所銷售之「雪中寶」、「王徽珍珠粉」等為「健康食品」,但所標榜及強調「雪中寶」可降低血糖、血壓及治療肝病、對尿酸、痛風比吃藥有用;「王徽珍珠粉」含有鋅元素,且有治療骨頭痠痛、骨質疏鬆症,可強筋壯骨、安魂定魄,退胎火解胎毒之功能,顯係廣告該等食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又上開廣告內容以廣播之形式播送,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藉由收聽廣播之方式知悉上開廣告內容,自屬廣告無訛,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該法之規定申請許可,而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而被告乙○○前曾告知被告甲○○如因上開廣告內容遭約談時,由甲○○負責出面說明等情,亦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足徵其2人主觀上均明知其等所販售之「雪中寶」、「王徽珍珠粉」為食品,未依法申請許可甚明。其2人未依法申請許可,即為上開庭告,自有違反上開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洵堪認定。
㈢、被告2人明知「雪中寶」、「王徽珍珠粉」等食品,未依法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而領有許可,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竟由被告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作為客戶聯絡訂購上開產品之用,並於主管機關因上開食品問題進行約談時,負責出面說明,被告乙○○則負責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向基隆地區FM99.3兆赫頻率、臺北地區FM96.9兆赫頻率之某地下廣播電台購買廣告時段,播放如附表所示之廣告內容,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其等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所販售之「雪中寶」、「王徽珍珠粉」等食品,未經依法送主管機關查驗並取得許可證,卻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透過廣播電臺向消費者誇稱該食品具有如附表所示之多項保健功效,而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並影響民眾「食的安全」,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吳清犯後坦承犯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附表:
┌──┬─────┬────┬─────┬───────────┬──────┐│編號│廣告頻道 │廣告日期│廣告產品 │ 廣告內容 │宣稱之特定保││ │ │ │ │ │健功效 ││ │ │ │ │ │ │├──┼─────┼────┼─────┼───────────┼──────┤│1. │基隆地區FM│97年8月1│雪中寶 │尿酸、痛風吃雪中寶比吃│降低血糖、血││ │99.3兆赫頻│日上午6 │ │藥有用…雪中寶是糖尿病│壓,治療肝病││ │率之某地下│時12分許│ │的剋星,3個月就正常… │尿酸、痛風之││ │廣播電台 │ │ │降血壓,治肝病…電話 │功能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2. │臺北地區FM│97年8月5│王徽珍珠粉│日本進品「王徽珍珠粉」│治療骨頭痠痛││ │96.9兆赫頻│日下午3 │ │含有鋅元素衛生署註冊許│、骨質疏鬆症││ │率之某地下│時15分起│ │可,治療骨頭痠痛、骨質│,具有強筋壯││ │廣播電台 │至同日3 │ │疏鬆症,每天早上空腹晚│骨、安魂定魄││ │ │時45分許│ │上睡前服用2次,可強筋 │、退胎火解胎││ │ │止 │ │壯骨、安魂定魄,孕婦服│毒之功能 ││ │ │ │ │用可退胎火解胎毒奠定胎│ ││ │ │ │ │兒生長的基礎,1罐2800 │ ││ │ │ │ │元再送「王徽珍珠膏」,│ ││ │ │ │ │註文電話: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