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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0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20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之第二十三行,關於「及被告吳清犯後坦承犯行一切情狀」部分,應更正為「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一切情狀」。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之第二十三行載明:「及被告吳清犯後坦承犯行一切情狀」,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殷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