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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竣智被 告 楊和蓁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96 號、98年度偵字第14090 號、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竣智犯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房屋契約書壹份、筆記本壹本、麻將盒貳盒均沒收。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房屋契約書壹份、筆記本壹本、麻將盒貳盒均沒收。罰金併執行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和蓁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竣智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部分,均無罪。

楊和蓁被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竣智於96年6 月間起,知悉左鳳順(另予判決)、江忠勳(另予判決)等人共同經營「好球帶」、「全球」等賭博網站,有球版可下注賭球局,遂向左鳳順索取帳號密碼,由自己或委託蔡元豐(另為緩起訴處分)經由電腦網路連結至前開職棒賭博網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莊竣智之帳號及密碼下注,與左鳳順等人依照下注版面上之約定贏輸球之分數及賠率等賭法對賭,每注賭金100 元為單位,每星期結帳,莊竣智賭輸時將賭金匯到劉秋妙(另予判決)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莊竣智賭贏時,由劉秋妙轉帳匯款到莊竣智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莊竣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警備隊員警,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

「分局設警備隊,執行警察勤務... 」,莊竣智在士林分局轄區內有執行警察勤務之權限。又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警察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另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員警在其警察勤務區執行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警備隊員之勤務。又依士林分局組織編制,該分局警備隊與偵查隊,均係設於分局長下,依勤務指揮中心之勤務指揮、調度,而有協助治安巡邏、主動打擊犯罪及預防犯罪,協助執法之職務權限:

(一)莊竣智既依法令服務於士林分局警備隊,在該分局轄區內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執行巡邏勤務,即為有協助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與李耀桐、黃仲陞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莊竣智負責提供資金,委由李耀桐自97年5 月14日起,承租士林分局警備隊共同巡邏勤務勤區內之臺北市○○街26

7 之6 號1 樓房屋供為賭博場所,由莊竣智、李耀桐、黃仲陞三人共同於屋內擺放1 至2 桌麻將桌聚眾賭博,而莊竣智本人平日除利用值勤巡邏時間及下班時間常到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新台幣(下同)300 元、600 元、1000元或2000元不等為底,每台100 元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外,更與李耀桐、黃仲陞分別招攬蔡元豐(另為緩起訴處分)、綽號「自覺」、「奧堂」、「小張」及許志遠、漆露…等不特定人前往該處賭博財物。

(二)97年8 月15日17時01分,莊竣智因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知悉該分局督察組欲調查前開地點是否確有賭博情事時,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先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李耀桐要求賭客馬上離開並將屋內之賭博器具均搬離;茲因李耀桐人在外面無法立即處理,為避免查緝,遂於同日18時26分再打電話通知楊和蓁,要求楊和蓁攜帶工具到場將門口監視器鏡頭拆掉,並將屋內資料撤到楊和蓁車上,只留下一桌麻將桌,其餘賭場內之賭具及抽屜內莊竣智之名片等均須一併處理帶走,從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楊和蓁於接獲莊竣智電話後,明知上開要求處理者,係關於莊竣智、李耀桐、黃仲陞三人犯賭博罪之刑事證據,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攜帶工具到場將監視錄影機拆下,並將屋內之麻將桌椅、麻將等物,均搬到河堤丟棄,從而湮滅、隱匿關於莊竣智、李耀桐、黃仲陞關係刑事賭博罪之證據。

(三)97年10月10日18時04分許,莊竣智休假在前開賭場內,經士林分局警備隊隊長打電話召回莊竣智,莊竣智隨即委託同事瞭解隊長要求其歸隊之原因,知悉督察組組長將帶人前往李耀桐賭場查緝之消息後,遂又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李耀桐,將其因職務上機會所知悉將查緝該賭場之國防以外機密消息,洩漏與李耀桐,並要求李耀桐收拾所有賭具並驅散賭客。因擔憂李耀桐當場遭查緝,復於4 分鐘後,再度撥打電話詢問是否已驅散賭客並將賭具撤離,李耀桐告知業已將賭客都帶走並關閉電腦後,再於同日20時32分許、20時45分許、20時59分許,多次撥打電話予楊和蓁,表示有人即將前往賭場查緝,要求楊和蓁轉告李耀桐手機關機,人要和楊和蓁在一起,且2 人千萬不要進入賭場內,員警立即要進入賭場內查證,並於稍後莊竣智遭長官約談時,莊竣智佯打電話要找李耀桐時,務必要虛偽答稱李耀桐人在雲林。於21時03分莊竣智陪同其他員警抵達前開賭場,因門戶緊鎖無法進入,莊竣智遂假意撥打電話給楊和蓁詢問李耀桐人在何處,並要求楊和蓁表示聯絡不到李耀桐,再於21時05分許,撥打電話要求楊和蓁於半夜前往賭場清理東西,湮滅營利聚眾賭博之證物,楊和蓁遂依莊竣智指示,佯稱聯絡不到李耀桐,並於半夜前往李耀桐前開賭場內,清理相關賭博犯行之證物,而使李耀桐順利逃避員警查緝。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智、楊和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而被告莊竣智確有於左鳳順所經營之職棒賭博網站,由自己或委託蔡元豐利用莊竣智之帳號及密碼下注約定賠率對賭,且每星期結帳之情形,核與同案被告左鳳順、劉秋妙及蔡元豐等在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表在卷可證,堪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部分確有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莊竣智另於97年5 月14日起,確曾負責提供資金,由李耀桐出面承租臺北市○○街267 之6 號1 樓,由莊竣智、李耀桐、黃仲陞三人分別招攬蔡元豐、「自覺」、「奧堂」、「小張」及許志遠、漆露…等人前往該處賭博財物,平均每日約一至二桌,約定之賭博方式為:以東、南、西、北風為莊家之座次,各風輪完即為「一圈」,換言之,即「東風東、東風南、東風西、東風北」為「東風圈」;「南風東、南風南、南風西、南風北」為「南風圈」;「西風東、西風南、西風西、西風北」為「西風圈」;「北風東、北風南、北風西、北風北」為「北風圈」,依此輪序,輪流作莊,「胡牌」者尚可連莊。每四圈輪完稱為「一將」(即「一將」為「四圈」),且依約定「每將」均須支付莊竣智、李耀桐、黃仲陞等三人經營賭場者「抽頭金」800 元。其支付抽頭金之方式為:若有「自摸」而胡牌時,即須支付抽頭金200元,若每「將」結束前尚無人「自摸」,則由倒數之「北風北」胡牌者向前回溯,均須支付各200 元(即「北風北、北風西、北風南、北風東」四人負責)。若四圈中已有人自摸胡牌,則滿800 元後,即無庸續行支付抽頭金;若雖有人自摸而支付200 元但不足800 元時,則不足800 元之金額由各胡牌者於每「將」接近結束前回溯支付(如不足200 元,由「北風北負責;不足400 元,則由「北風西、北風北」之胡牌者負責各支付200 元;不足600 元,則由「北風南、北風西、北風北」之胡牌者負責支付)。以上之賭博玩法與抽頭金之支付方式,均於本院審理中查證明白,且核與被告莊竣智、李耀桐、黃仲陞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謝軍中、陳慶章、、楊自覺、蔡元豐、吳秀琴、王忠豪、張力元、許志遠、漆露等人在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亦與民間習慣相同;而證人漆露雖於審理中曾推稱其在調查局訊問時所為證詞並非實在,有受到誘導云云,然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當庭勘驗漆露在97年11月1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所製作之錄音帶內容,並無何明顯重大瑕疵,且經本院傳喚當日進行詢問證人漆露及製作筆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員簡國興、郭羽二人有關當日詢問及製作筆錄之相關情節,亦無何明顯出入或違反程序之處,是證證人漆露於本院證稱曾遭誘導,調查筆錄不實云云,尚乏所據,且二者相互比較,亦以其於調查局時所作之筆錄內容較屬可採,尤以被告莊竣智、李耀桐、黃仲陞三人分別於嗣後之審理中均先後已認罪,且對確有賭博犯行供認不諱以觀,益證證人漆露在調查局所為之證詞益屬可信。綜合上述,堪認被告莊竣智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確屬一致,渠確有在公共場所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參與賭博經營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莊竣智於97年8 月15日、97年10月10日先後共二次,於知悉分局督察組欲調查前開地點賭博情事時,均曾利用電話,通知李耀桐、楊和蓁等人湮滅相關賭博證據乙節,均據被告莊竣智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白,核與李耀桐、楊和蓁二人在偵查審理中供證情節亦一致,復有被告莊竣智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97年8 月15日17時01分20秒、18時26分13秒(97年度偵字第25496 號卷第35-36 頁)及97年10月10日

19 時11 分27秒、19時15分05秒、19時48分26秒、20時31分24秒、20時32分37秒、20時45分、20時59分10秒、21時03分16秒、21時05分17秒、21時05分48秒、21時17分14秒等多段錄音譯文附卷可證,是證該部分被告莊竣智之犯行亦屬信而有徵,與客觀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楊和蓁亦均於接獲莊竣智之通知後,確曾於97年8 月15日、97年10月10日先後有二次前往現場實施湮滅刑事案件證據之積極行為,亦經被告楊和蓁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屬實,是就此部分,被告莊竣智有身為公務員卻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犯行;被告楊和蓁則犯有二次湮滅證據犯行,亦均經查明無訛,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莊竣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項 之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博罪、犯罪事實二之

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罪。被告楊和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證據罪。被告莊竣智及李耀桐、黃仲陞3 人就所犯刑法第

268 條之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竣智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部分,係屬於其個人之素行與不良習慣,與其公務員身分與權力、機會固無直接關係,但其既具有公務員身分,竟於其所屬士林分局警備隊共同巡邏勤務區內之臺北市○○街267 之6 號1 樓房屋經營賭博場所,顯然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方便招攬賭客與迴避查緝之目的藉以遂行犯罪,故就其所犯刑法第268 條部分,即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其自97年5 月14日起迄查獲時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接續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法定刑暨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莊竣智為公務員先後2 次洩漏其職務上知悉員警前往調查或偵查賭博行為之秘密消息予被告李耀桐、楊和蓁,因時間相距已逾月,屬於分別起意,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所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因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業以公務員身分為特別構成要件,即無再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之餘地,附此敘明。而被告莊竣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賭博罪、犯罪事實二㈠之聚眾賭博罪與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均係分別起意,其犯意不同,行為各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和蓁所犯第165 條湮滅證據行為共有二次,且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莊竣智為警員,具有公務員身分,食國家俸祿,理應摘奸發伏,為民表率,卻竟基於圖利,於參與賭博之餘,進而經營賭博,惟念其經營之賭博場所規模非大,所收之抽頭金額非高,洩漏之消息係為求自保;被告楊和蓁則是因為與莊竣智、李耀桐、黃仲陞等人有朋友關係,其受莊竣智委託,一時昧於私誼始觸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竣智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楊和蓁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莊竣智、楊和蓁二人於行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均同意自願向公益慈善團體捐納相當金額(被告莊竣智為15萬元、楊和蓁為5 萬元),以回饋其對國家法益、社會法益所生之損害並贖罪愆,且有收據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4 年、2 年,以啟自新。而被告莊竣智因犯罪情節較重,且仍具有警員職務,渠之素行與生活習慣又難謂良好,故於緩刑期間實有加強對渠管束之必要,爰依法宣告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莊竣智所犯共同聚眾賭博罪部分,扣案之房屋契約書1 份、筆記本1 本、麻將盒2 盒均屬供共同犯罪使用之物,且屬於共同被告李耀桐所有,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審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所謂必要之證據,係指除自本身外,其他足以積極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以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莊竣智所涉刑法第270 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同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部分:

1、按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以「包庇他人犯賭博罪」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他人」,自不含本人犯罪在內,從而,本件被告莊竣智既係本人經營賭博,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公務員本身既犯有刑法第268 條之罪,並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依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衡諸法條之立法意旨及法條競合之原則,本件被告莊竣智即應依刑法第134 條、第268 條規定加重其刑,無再適用同法第270 條處罰之必要。

2、又刑法第165 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167 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即本斯旨。本件被告莊竣智於審理中雖自白犯罪,惟其有關自白犯有湮滅證據罪嫌部分,既經本院查明被告莊竣智係與同案被告黃仲陞、李耀桐二人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聚眾賭博罪名,是其所湮滅之證據,顯係湮滅本人與共犯所涉刑事案件之證據,而聚眾賭博罪既經本院論處罪刑,自無再適用該條論罪之餘地。是被告莊竣智雖就該罪名自白犯罪,然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仍不得逕以該罪名相繩,而本件既係以數罪關係起訴,爰仍分別就各該罪名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楊和蓁所涉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嫌部分:

第按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以「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未具公務員身分者,則以「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該項消息,並洩漏或交付者」,始以該罪相繩,此參酌該條第3 項:「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即明。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和蓁未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僅係被告莊竣智所洩漏祕密之對象,並未再將此消息另行洩漏或交付他人,且其之所以「知悉或持有該消息」,亦與「其業務或職務」無關,是無論係基於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或第3 項,既不能論以該條第1 項之「共犯」,亦無論以該條第3 項犯罪之餘地。公訴人認為被告楊和蓁涉犯該條罪嫌,容有誤會。而被告楊和蓁雖同樣自白犯罪,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尚不得逕以該罪名相繩,而本件既係以數罪關係起訴,爰仍分別就各該罪名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

132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9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件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