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
16、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戊○○共同犯竊佔罪,己○○處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戊○○為父子關係;緣丁○○之弟黃國鈞於民國84年7 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同)812 萬元,拍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32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系爭土地上尚存有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違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由己○○、戊○○占有中,黃國鈞乃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己○○、戊○○拆屋還地,雖臺北地院於87年7 月16日以87年重訴字第149 號判決己○○、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予黃國鈞,惟經己○○、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認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屬己○○之妻臧洪振華所有,而以87年度重上字第297 號判決被上訴人即黃國鈞敗訴,之後,黃國鈞為解決上開爭議,於90年1月5日與己○○、臧洪振華訂立系爭建物之買賣合約書,依約由黃國鈞先交付前款130 萬元予己○○、臧洪振華,己○○依約同時簽發並交付130 萬本票作為將依約履行之保證金,90年10月30日交付系爭建物後,黃國鈞始再交付尾款20萬元,共計買賣系爭建物價金150 萬元,惟又因黃國鈞並不認識承租戶,為促使換發新租約順利進行,己○○再依約簽發發票日為90年1月5日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金之用,90年11月5日黃國鈞順利與承租戶簽立新約,黃國鈞正式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迨於93年6 月21日,因黃國鈞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由丁○○繼承,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丁○○並於94年4 月間將該屋分別出租,由張瓊櫻承租上開臨364之1之1樓部分,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及丙○○承租364號1、2樓部分,期間自94年4月
1 日起98年10月15日止,另臨364之1之1、2樓自97年10月15日起亦由丙○○承租。詎己○○、戊○○均明知系爭建物已於90年1月5日與黃國鈞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0年11月5 日履約完成,竟先由己○○於97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系爭建物之鐵門破壞並更換新鎖,再於97年12月13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侵入系爭建物並竊佔丁○○所有之系爭建物,供其2 人居住使用,肆經承租人丙○○於97年12月13日返回系爭建物維修鐵門,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丁○○於本院98年9 月22日審判時,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審理言詞檢視其證詞,故告訴人丁○○97年12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且其相符部分,即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告訴人丁○○於上開警詢時所為指訴內容及其時間與本件案發時之時間較為相近,且記憶較鮮明及警詢時對案發經過之印象當較為清晰,當時尚未任何外力介入,未受他人影響,對於事實發生過程之敘述較為詳盡,應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擔保,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吳巡龍博士於第268 期律師雜誌「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物證、書證調查方式修法檢討」一文中曾明白指出:有獨立意義法律之文件,非屬傳聞證據。係以書證調查方式為之,即以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履行調查程序,均得為裁判之基礎;及林鈺雄博士亦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可為證據者」係指當該文書證據即為原始而非派生的證據,或者當原始證物之型態即為文書者,除另有因故(如因重大違法搜索所得)被禁止使用的情形外,當屬「可為證據之文書」,因此,合法調查之嚴格證明程序即為當庭提示並朗讀文書之內容,藉此取得證據能力之積極要件;又陳運財博士亦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中,所謂「可為證據者」乃應解釋為:「已給予對方當事人有適當之反對詢問機會之陳述證據,或合乎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之陳述證據,或雙方當事人合意做為證據之傳聞陳述,始屬『可為證據者』。否則,不得依該條項所定之方法與證據調查」。如此解釋方能與同法第159 條,第163 條第2 項後段及第166 條及第171 條之規定融合貫通,是綜上所述,任何具有獨立意義法律之原始文件,在給予當事人有適當之反對詢問機會後,即得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履行調查程序,為當庭提示並朗讀文書內容、交付當事人閱覽,以取得證據能力,進而得為判決之基礎。經查,上開卷附「告證二」之90年1月5日買賣合約書等相關文件影本、「告證三」之90年1月5日委託書、切結書、支票及收據影本,其中買賣合約書、支票及收據原本附卷於偵查卷宗、本院亦於98年12月
7 日當庭提示上開文件原本供被告等人閱覽並表示意見,亦有本院98年12月7 日審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16號編號B2,以下簡稱B2卷,第24
3 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50號編號A2,以下簡稱A2卷,第139 頁),均已在本院審判中給予當事人適當之反對詰問機會,且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當庭提示並朗讀文書內容、交付當事人閱覽,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取得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㈢除前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並更換系爭
建物之鐵門大鎖之事實(見B2卷第8至9頁、第11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竊佔犯行,辯稱:⑴伊是房屋所有權人;⑵伊是被黃國鈞以合建之名義設計;⑶合約書、委託書、切結書、收據都是假的,伊沒有簽名云云。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97年12月13日伊父親己○○要伊先
回臺北市○○區○○○路○段○○○ 號(即系爭建物)將家裡修補、整理,之後伊便搬進去之事實(見B2卷第13頁反面、第5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佔犯行,辯稱:⑴系爭建物登記於母親名下,伊在那住了30幾年,民國89年談合建伊就搬出去,直至97年下半年伊父親叫伊回去整理房子,伊才回去;⑵伊並不清楚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這是伊父親那一代的事情;⑶丁○○所有的租賃契約裡面有打字、有手寫的,結果伊把這些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收據、後來他提供的同意書、本票,伊拿來對照這些筆跡,發覺有很多都很像,外行人都知道,這就是丁○○寫的;再者,切結書上有三、四個筆跡,中間的清單的部份,那部分是我們在呈送資料的清單,丁○○再配合其他人的自己合成上去的,現在電腦很發達,連伊都會做,收據也沒有日期。伊強烈懷疑這些所有的資料,都是偽造,而且為什麼同一天簽的各種文件,有打字、有手寫,手寫也有很多版本,而且都指向90年1月5 日。切結書上面有很明顯的例子,右上角有己○○三個字,是伊父親己○○練書法的字跡,跟左下角簽名字跡不一樣。因為練書法的字跡,是在91年以後,己○○在活動中心,跟他政戰學弟所練的書法,怎麼會出現在民國90年的切結書上面云云。
㈢被告兩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根據檢方所提
出的移轉不動產契約書等文件,其門牌號碼均為台北市○○○路○段○○○ 號,而被告等現所使用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一段臨364之1號,而364號為1樓,臨364之1號為2樓,通往2 樓不需要經過1樓,直接可由臨364之1號正門上2樓,是364 號與臨364之1號乃屬獨立使用之房屋。是依合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僅為台北市○○○路○段○○○ 號,並不包含台北市○○○路○段臨364之1號;⑵本件系爭建物事實上有兩個門牌,第一個是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二個門牌是臺北市○○區○○○路○段臨364-1 號,各有不同的門出入,這個系爭房屋產權原本歸己○○所有,後來是因為建物坐落的土地是臺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甲○○及告訴人丁○○之母吳淑勤找被告表示願意出錢買其餘地號的土地(319、321、322、323地號),然後合建。後來就一直沒有買成,因為321、322、323地號都是公家的土地,所以一直沒有談成,到了83年間,因為甲○○土地賣不掉,所以就向被告己○○借貸,被告己○○就將林口的房地向錢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得300 萬元給甲○○,甲○○收到150萬,另外150萬元作為作為錢莊利息之用,後來因為沒有辦法負擔鉅額利息,導致己○○林口房地遭法院拍賣,後來黃國鈞以法拍的方式取得甲○○的土地,並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後來黃國鈞敗訴,黃國鈞主動要求與被告己○○和解,系爭的150 萬元是黃國鈞及其母代為償還甲○○原先積欠的150 萬元款項,而非系爭房屋的買賣價金;⑶卷附的移轉契約書,係應黃國鈞之要求配合其另外購買321、322、323 地號,作為合建之用等語。
三、本院查:㈠丁○○之弟黃國鈞於民國84年7 月17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以新臺幣(下同)812 萬元,拍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320號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系爭土地上尚存有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違建房屋,並由己○○、戊○○占有中,黃國鈞乃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己○○、戊○○拆屋還地,雖臺北地院於87年7月16日以87年重訴字第149號判決己○○、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予黃國鈞,惟經己○○、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認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屬己○○之妻臧洪振華所有,並以87年度重上字第297 號判決被上訴人即黃國鈞敗訴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重訴字第149 號民事卷宗所附本院拍賣公告、土地登記謄本、87年重訴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院87年度重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1份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卷第9至10頁、第76至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50號編號A1,以下簡稱A1卷,第242至25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按自告訴人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及收據內容,標的物均為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19、320、321、322、323 地號上「一、二樓房屋全部(約肆拾陸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06號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22頁、第29頁),而相關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載明「⑺門牌○○○區○○○路○段○○○號;⑻基地座落:懷生段2 小段地號319、320;⑼面積(平方公尺):壹層48.40、貳層48.40」(見B1卷第23頁),況再酌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書、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現場圖、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7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B1卷第24頁;A1卷第30至41頁、第24
8 頁),「臺北市○○○路○段臨364之1號」未有稅籍資料,係登記於「臺北市○○○路○段○○○ 號」之下,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僅載明面積96.80 平方公尺(換算為29.28坪),惟再加上臨364之1號一、二樓面積約16.5坪,共計約45.78 坪,即可證明買賣合約書及收據所載明雙方買賣之標的乃包括「臺北市○○○路○段○○○ 號」及「臺北市○○○路○段臨364之1號」,至為灼然。
㈢再查,證人甲○○於本院98年12月7日於審訊時具結證述:
伊認識己○○、吳淑勤及黃國鈞,320 地號土地是伊在20幾年前以很便宜的價錢買的,伊買的時候320 地號上本來只有一層樓的違建,房屋使用權者為己○○,不久己○○又蓋成二樓,之後伊跟吳淑勤一起做生意,跟吳淑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吳淑勤聲請查封320 地號這塊地,拍賣後由吳淑勤承受。就座落32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臨364之1號沒有跟己○○、吳淑勤及黃國鈞談合建事宜,不過伊在土地被吳淑勤拍定前,有跟己○○提及合建的事情,但是後來沒有談成,就被吳淑勤拍賣了。伊沒有跟己○○借過300 萬元,也沒有將伊所有座落於○○區○○段○○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戊○○,更沒有己○○所述己○○將林口鄉房地拿去借貸300萬元,並交付150萬元借伊使用,150萬元做為利息之情事,伊跟己○○之間完全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A2卷第135頁反面至)。又按證人乙○○於本院98年12月7 日審訊時具結證述:伊約在84、85年在這邊開早餐店,開到92、93年間,一開始房東是己○○,後來換成黃國鈞,當時是己○○跟伊說房東要換人,不過伊是後來因為和己○○舊約到期,要換新約,伊才看到新房東為黃國鈞,己○○當時還說黃國鈞是新房東,以後房租交給黃國鈞,伊是用匯錢到指定帳號的方式繳租。伊跟黃國鈞共訂四份新的租賃契約,其中三份期間均自90年11月5日起、另一份自92年12月19日起,承租範圍包含臨364之1號的1樓及2樓,出租人欄位下簽名「黃國鈞」均為黃國鈞本人簽名,訂約時伊先生王明育也在場。伊承租的2樓部分,和未承租的2樓部分完全隔間,在伊承租的期間中,沒有人從旁邊的樓梯出入,也沒有人跟我們共用樓梯;且整棟建物只有早餐店後面有廁所,在伊跟己○○承租期間,己○○會來使用,但黃國鈞成為房東後,在伊記憶中沒有看過己○○有使用過。跟黃國鈞租賃的這段期間,己○○有時候會在一樓早餐店的門口外面路上看到,伊會跟他打招呼,另一位戊○○完全沒有看過。在我們跟己○○接觸過程中,己○○沒有提過要改建的事情,倒是有聽黃國鈞說要改建等語,並當庭指出即為卷附黃國鈞身份證影本所示之人即為與渠等訂約之新房東黃國鈞(見A2卷第130頁反面至13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A1卷第124至145頁)。
基上,證人甲○○確實在上開320 地號未為吳淑勤拍賣承受前曾對己○○提及合建事宜,惟終因遭拍賣後破局,吳淑勤則至始至終均未有參與合建之情事,上開320 地號係吳淑勤循法院拍賣途徑取得所有權無訛;另證人乙○○亦證述從未聽己○○提及合建之事,反倒新房東黃國鈞曾提及,因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黃國鈞間有協議合建,尚難逕以採信。又證人甲○○否認與己○○之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收受己○○150 萬元,是被告己○○與證人甲○○間是否如上開被告所辯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由黃國鈞及其母吳淑勤代甲○○償還積欠己○○之欠款150 萬元,要非無疑;再者,被告己○○於98年3 月10日偵訊時供述:甲○○向伊借300萬元,將320地號設定抵押給戊○○,該土地拍賣時,先除去抵押權設定,所以吳淑勤要買此土地拿300萬元給伊,先把抵押權除去云云(見B2卷第111 頁),惟此段說法,亦不合常理,因拍賣土地並無須先除去抵押權,況且如果吳淑勤拿300 萬元給己○○,為何相關買賣契約僅表示支出150萬元,依一般人通念,殊難想像支出300萬元,卻僅在書面文件上顯示只支付了150 萬元。況證人乙○○上開證述:本件系爭建物原本屬己○○所有,在己○○為房東期間,己○○會使用整棟建物唯一設置的廁所,之後己○○引薦黃國鈞為新房東後,除租金亦匯予黃國鈞指定帳戶,並從此未見己○○使用該共用廁所,亦很少看見己○○在附近出入等語,且自被告提供之系爭建物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見A1卷第30頁、第37頁),本件系爭建物僅有一共用樓梯可供上下出入之用,且證人乙○○亦證述在伊與黃國鈞承租期間,從未見己○○使用該樓梯,足見己○○當時已無居住之事實,職是,本件若非黃國鈞已買受系爭建物,否則衡情己○○仍可循以往生活之模式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共用之廁所與樓梯,足徵被告己○○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堪認定。㈣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一再辯稱:是黃國鈞要求合建,始與黃國鈞訂立合約書云云。惟查:
⒈自卷附之買賣合約書內容觀之(見B2卷第44頁),該買賣合
約書約定三方辦理公證,自90年10月30日後租金由黃國鈞收受,由此點可以看出,設若此合約書確實如被告所言,是為了合建而準備,為何要大費周章將此租約,辦理公證,且租金由黃國鈞收受,顯與常情有違。
⒉復參以卷附之收據內容第五條(見B2卷第114 頁),記載臧
洪振華、己○○(即乙方)與黃國鈞(即甲方)前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八條:待黃國鈞至民國92年2 月10日收足租金後,返還臧洪振華、己○○(即乙方),該條所記載的內容,即為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臧洪振華、己○○(即乙方)於合約第四條收取買賣價金時,同時簽發同等金額新台幣13
0 萬元之本票,待完成本合約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義務後,由黃國鈞(即甲方)退還,如未依約履行,逕由黃國鈞向法院裁定賠償,並另負法律上責任。該條的來源就是因為本合約的承租人黃國鈞並不認識,臧洪振華、己○○因此願意保證本合約第五條承租人應盡業務及換約手續,同意簽發本票作為保證,待將來如果臧洪振華、己○○及承租人未能依照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同意由黃國鈞逕向法院裁定,作為賠償金,並另負法律上責任,因此,這些繁複的索賠約定,亦非係合建所需要的內容,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己○○於98年3 月10日偵訊時供述:對於高院判
決不服,沒有提起上訴,因為黃國鈞找伊和解,和解內容就是做合建,合建並無訂立契約,都是口頭約定云云(見B2卷第11 1頁),惟本件何以雙方最根本、牽涉最深、經濟效應最大,且為終極目標的合建契約約定,未作成書面契約,反而是因為要了合建而成立的前置買賣行為,卻大費周章詳細決定如上開所述的契約內容及違約懲罰,根本係本末倒置,顯悖離常情。
⒋另按98年9月1日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卷附的移轉契約
書係因應黃國鈞之要求,配合黃國鈞購買321、322地號作為合建之用等語。惟查,此說法亦有不合理之處,依據一般合建交易模式,並不需由合建人購買相關合建的土地,僅需在合建契約中,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即可,是被告辯護人所辯與常理有違,殊無可信。
⒌被告己○○於98年3 月10日庭呈之書狀,稱係依口頭協議於
兩年後的90年11月,由黃國鈞收房租,房客也在其勸說後遷走等語(見B2卷第120頁)。但本件如果被告己○○與黃國鈞已有口頭協議,為何還要大費周章在買賣合約書中,約定租約之問題,況且依照本院93年簡上字第528號判決房客並非是經由己○○之勸說而搬走,而是經由黃國鈞提出遷讓房屋訴訟,而解決房客佔據房屋之問題,是以被告己○○上開所言,難以遽信。
⒍綜上,被告等人及其共同選辯護人上開所辯任與事實、常理違背,要無足信。
㈤此外,參諸卷附票號BB0000000、金額13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
為90年1 月5日及票號BB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11月6 日(見B1卷第27至28頁),復酌以買賣合約書第四條內容:「甲方(即黃國鈞)於簽約時(即90年1月5日)支付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乙方交付房屋權利全部證明文件,....尾款於90年10月30日將本合約第二條建物交付甲方後,由甲方付清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外(見B2卷第44頁),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98年12月7 日審訊時具結證述:伊跟黃國鈞共訂四份新的租賃契約,其中三份期間均自90年11月5日起、另一份自92年12月19日起等語(見A2卷第131頁反面)綜合以觀,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均與事件進展過程符合。又卷附票號119103、發票人己○○、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90年1月5日及票號119102、發票人己○○、金額130 萬元、發票日期90年1月5日(見A1卷第103 頁),亦與買賣合約書第八條內容:「乙方(即己○○、臧洪振華)於本合約第四條收取買賣價金時(即90年1月5日),同時簽發同等金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本票......。因本合約之承租人甲方並不認識,乙方願意保證本合約第五條承租人應盡義務及換約手續同意簽發新台幣壹佰萬元本票作為保證....。」之內容相符,是黃國鈞於90年1月5日先交付前款130 萬元予己○○、臧洪振華,己○○同時交付130 萬本票作為保證,於己○○90年10月30日交付系爭建物後,黃國鈞始交付尾款20萬元,共計買賣系爭建物價金150 萬元,惟又因黃國鈞並不認識上開承租戶,為促使換發新租約順利進行,己○○再依約簽發發票日為90年1月5日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金之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衡以買賣合約書訂立之內容文字「乙方交付房屋權利全部證明文件」、「將本合約第二條建物交付甲方後」、「乙方於本合約第四條收取買賣價金時」,該當民法第345 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之構成要件,另佐以委託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B2卷第45至47頁、第49頁),綜上,黃國鈞與己○○、臧洪振華實係成立買賣契約無訛,足徵黃國鈞於90年11月5 日起即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迨於93年6 月21日,因黃國鈞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由丁○○繼承,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要屬灼然。
㈥另告訴人丁○○於本院98年9 月22日審訊時具結證述:伊有
將系爭建物靠復興南路1、2樓前面租給丙○○,另外靠巷子
1、2樓一租給另外一人,因為丙○○準備擴大營業,所以打算全部承租,之後1、2樓就完全交給丙○○,在這期間己○○、戊○○不曾占有過系爭建物等語(見A1卷第64頁反面),互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8年9 月22日審訊時具結證述:
94年間伊開始承租臺北市○○區○○○路○段○○○ 號1、2樓,沒有間斷過,當時還有一位做早餐店的林太太承租364 號後面的1、2樓,一直租到97年底,後來因為伊要擴大營業,伊就把整棟建築屋都租下來。伊開始承租後,在整理期間沒有看到其他人或其他東西在那裡,是清空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A1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並有房屋、店面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A1卷第146至168頁),是在林太太(房屋、店面租賃契約上載承租人為張瓊櫻)承租臨364之1之
1 樓部分,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及丙○○承租364 號1、2樓部分,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98年10月15日止,應為林太太及丙○○合法使用、占有之期間,堪以認定。證人丙○○又於同日審訊時證述:林太太不租後,伊因為要將系爭建物打通準備擴大營業,便將整棟系爭建物承租下來,97年12月13日以前要準備裝潢,所以將系爭建物閒置了幾天,裡面沒有放個人的東西及生財器具,也沒有擺放其他人的物品,當時1、2樓只有伊在使用,沒有其他人。97年12月13日因為系爭建物鐵門有破洞,伊請了一個做鐵門的過去,結果伊去開門的時候,門打不開,剛好己○○及戊○○陸續從系爭建物2 樓走下來,並說系爭建物是他們的,後來大概就有好幾個他們的朋友來。自97年12月13日起伊就沒有使用過系爭建物,98年6、7月伊有回去看過,己○○、戊○○還住在裡面等語(見A1卷第70頁至71頁),互核與被告己○○於97年12月13日警詢之供述及被告戊○○於97年12月25日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B2卷第8 頁、第13頁反面),並有被告自行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A1卷第36頁、第39至41頁)。綜上,本件自97年12月13日起仍為丙○○承租期間,前揭地點空間有占有、使用權者應為承租人丙○○,惟被告己○○、戊○○強行占有系爭建物,並排除合法使用人丙○○之使用權之事實,至堪認定。
㈦再查,被告己○○、臧洪振華於90年1月5日與黃國鈞成立買
賣契約,並於90年11月6 日收取黃國鈞之尾款,完成民法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移轉價金之行為,是被告己○○、臧洪振華以非系爭建物所有人,理由前已述及。又被告戊○○於98年
2 月25日偵訊時供述:房子名字是伊母親臧洪振華的,伊在系爭建物中住了30幾年,談合建時即89年搬出,後來伊一直到處流浪,直到去年(即97年)下半年伊父親叫伊回去整理房子,伊才回去整理房子,之後就搬進去等語(見B2卷第58頁),是被告戊○○既已在系爭建物中住了30多年,顯然已有久住的事實,若非生喪失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戊○○豈會輕易離開長久以來慣住之生活圈,到處流浪,況若真係有合建之情事存在,在未有合建之具體計畫前,房屋所有權人實不須急於搬離,此已不合常理在先,且合建之事實並不存在,理由已如上述,而身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親人,房屋是否有買賣之情事,殊難想像其不知悉。職是,被告戊○○明知已無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仍侵入並搬入系爭建物中,實有侵入住宅及竊佔之未必故意,基此,被告己○○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㈧本院另查,本件雖於83年5月16○○○區○○段○○段320地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土地他項權利部中,確實有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戊○○之記載事實(見臺灣高院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97 號民事卷宗,第50頁),然此與被告己○○與黃國鈞間之買賣契約究屬二事,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與甲○○間有借貸事實存在之相關證據,殊不可因被告空言供述即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併此敘明。
㈨末查,「告證三」之收據影本,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8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68527號鑑定書,鑑定「己○○」簽名係屬真正(見B2卷第234至235頁),另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900004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甲2 類資料(即收據)上『臧洪振華』、『己○○』簽名筆跡經檢驗後,其正、背面均未發現有異常壓痕或描寫痕跡,且筆畫均係以比書寫,未發現有碳粉痕跡,研判此二簽名筆跡應無以電腦合成或人為加工之情形」(見A2卷第190至191頁、第194頁),是上開收據係本案買賣關係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之一,既該證據已證明簽名為真正,即便「告證二」之買賣合約書、「告證三」之90年1月5日委託書、切結書、支票影本未能鑑定其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亦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致令不堪使用而毀損器物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己○○所犯上開三罪間,因毀損門鎖無故侵入系爭建物後,即竊佔建物使用,衡情堪屬一竊佔狀態繼續中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而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竊佔之目的,同時觸犯竊佔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又被告二人,就上開侵入住宅及竊佔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因系爭建物長期纏訟,且於上開民事判決後,告訴人另與被告己○○訂立買賣契約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等人竟仍侵入、竊佔系爭建物,而被告己○○甚用先破壞門鎖進入之方式侵入,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大部分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等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佔本案系爭建地之期間、渠等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系爭建物已於90年1月5日出售予黃國鈞而無合法權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丁○○之同意,於97年12月13日以將系爭建物之鐵門破壞後更換新鎖之方式侵入系爭建物,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己○○於97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述:上開鐵門大鎖是伊自己買回來換的等語(見B2卷第11頁反面),且被告戊○○於97年12月25日警詢時亦供述:伊不知道鐵門大鎖是誰更換的等語(見B2卷第14頁),職是,本件自上開被告二人供述僅能得知鐵門大鎖係由被告己○○所毀壞,至於該鐵門大鎖究竟是由己○○自行更換?抑或戊○○有從旁協助,共同為之?尚有疑問,此外,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玆證明被告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毀壞上開鐵門大鎖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戊○○所涉之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