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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乙○○於民國97年 6月2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1 樓成功國宅15棟管委會辦公室,與游麗娟等人發生爭執,憤而離去時,原應注意管委會辦公室此公共空間是否有他人進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衝出,適有甲○○欲繳交管理費行至門口,因閃避不及遭乙○○衝撞致右手肘撞到門框,受有右手瘀紅9X1平方公分、瘀青12X2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交付道歉函,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