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77號)及移送併案(98年偵字第1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緣台北市○○區○○○路○○○巷與五常街口一帶之土地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765、777、781地號及其他多筆土地將進行合建開發,松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陽建設)、三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旺建設)及其他建設公司均有意介入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購買,其中榮星段四小段第777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僅坐落於該土地之台北市○○○路○○○巷○○○○號右側房屋(違章建物,無門牌,下稱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而為建設公司極力爭取購買之對象,嗣由三旺建設購得系爭房屋,並委託巨東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丙○○及丁○○看守該屋及其他地上物之遷讓事宜。因松陽建設已購得系爭房屋周邊之土地,若再購得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能使其建地完整,受松陽建設之關係企業即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堅建設)董事長張松委託收購該處土地事宜之陳義明(綽號番仔明),不滿三旺建設介入系爭房屋,影響其購地計劃,而多次糾眾拆除系爭房屋及恐嚇丙○○及丁○○(陳義明所涉恐嚇一案,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戊○○亦在該處處理同小段第765- 1土地地上物之遷讓補償事宜,知悉上二建設公司鷸蚌相爭之糾葛,認可從中獲利,而引介乙○○參與,乙○○評估系爭房屋位在樞杻位置,如能取得,確有利可圖,遂再找其在台北看守所認識而在三重一帶仍有勢力,與戊○○亦認識之陳清海(綽號阿海,未經公訴人偵查)出面助陣,彼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以恐嚇、詐欺之手段逼丙○○、丁○○讓渡系爭房屋,並約定事成之後由乙○○給予其他二人不等金額之佣金。先由陳清海以代松陽建設商談系爭房屋遭拆除之賠償事宜,於96年9月12日晚間至系爭房屋,帶同丙○○、丁○○至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中華財經台內(下簡稱光復南路處,或中華財經台),乙○○、戊○○則在該處喝酒打牌等候。丙○○、丁○○至上址後,戊○○即大聲嗆聲表示,因丁○○及丙○○介入上開地段違建戶之收購,使得地上物所有人將收購價格調漲,使渠等損失新台幣(下同)好幾百萬元,一定要將系爭房屋遷讓補償之事委託他們處理,以為彌補,否則後果自己負責,致丙○○、丁○○心生畏懼。陳清海因見丙○○、丁○○並未當場同意,即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帶丙○○、丁○○二人至陳清海哥哥家中,並對丙○○敲桌發狠話說如果戊○○這邊的人與陳義明聯合起來,你們會更慘,而強迫丙○○、丁○○同意讓戊○○等人處理系爭房屋,致丙○○、丁○○心生恐懼。翌日(13日)中午,陳清海、戊○○又至系爭房屋帶同丙○○、丁○○至在台北市○○區○○街「上豪賓館」1樓咖啡廳洽談該屋之委託授權事宜,因丙○○仍未答應,陳清海即拍桌、敲桌,強逼丙○○答應,期間丁○○因前日之恐懼陰影猶在,並擔心妻小之安危,而苦求丙○○答應,戊○○見狀即佯稱,授權他們處理,收購土地之建設公司給付之遷讓費如超過1500萬元,願給付其中800萬元給丙○○、丁○○,再誆稱,僅簽立授權書,無立場與建設公司洽談,而要求丙○○、丁○○先簽立系爭房屋之讓渡書,嗣再補一份有約定買賣價金800萬元之授權書,丙○○迫於戊○○、陳清海之威嚇及戊○○之誘騙、丁○○之哀求而答應。當場即由丁○○以電話聯絡公司小姐照戊○○預擬之草稿打成二份讓渡書後送至上豪賓館,戊○○再指示丁○○將受讓人欄記載為乙○○,而將上開建物讓渡予乙○○。嗣戊○○、乙○○再以張松毀損系爭房屋擬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要求丙○○、丁○○補正系爭房屋之水、電、房屋稅等資料,以利遷讓事宜快速進行,而約定於96年10月間在林耀泉律師所屬之立暘法律事務所交付,並於96年10月19日由立暘法律事務所發函張松出面協調賠償事宜。松陽建設為順利向水利單位標得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使建地四方完整,以利合建案之進行,遂由張松委託松陽建設之股東甲○○出面與乙○○協調,並約定以1,000萬元向乙○○購買系爭房屋,而於97年4月30日當場交付支票號碼為AZ0 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4月30日,面額為1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1張予乙○○,餘額900萬元,則約定於松陽建設標得該水利地,乙○○拆除系爭房屋後再給付。嗣97年5月6日,乙○○依約拆除,甲○○再於97年5月6日交付支票號碼AZ0000000號、發票日97年5月6日、面額9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1張與乙○○。惟乙○○獲取上開價金後,除交付戊○○、陳清海之佣金各120萬元、50萬元,餘由自已獨得外,並未給付任何讓渡金予丙○○、丁○○。丙○○及丁○○知悉乙○○已獲得該地上物之補償費,卻未依約給付800萬元之讓渡費,始知上當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丙○○、丁○○等人於警詢對案發時間及緣起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彼此部分在警局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告訴人在警詢之陳述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在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及相關書證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戊○○、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固坦承曾在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中華財經台內與丙○○、丁○○(下稱告訴人二人)見面,戊○○又於「上豪賓館」1樓咖啡廳與告訴人二人簽立系爭房屋讓渡予乙○○之讓渡書,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約至林耀泉律師事務取得系爭房屋之水、電、房屋稅資料,嗣乙○○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松陽建設,獲得1,000萬價金,戊○○、陳清海各分得120萬元、50萬元,餘由乙○○獨得,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告訴人二人等情,核與告訴人二人、證人甲○○、證人林耀泉律師於本院之陳述相符,並有立暘法律事務所96年10月19日函(98年偵字第14077號卷⑴第67頁)、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影本2張(14077號卷⑴第125頁、本院卷⑵第84頁)、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大額通貨交易明細(14077號卷⑴第1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確定。
二、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恐嚇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是透過「阿海」介紹而認識丁○○,丁○○說綽號「番仔明」的陳義明曾持刀押他恐嚇他,他會害怕,希望我把他的地上物權利買過來,約我談3至5次,委託我幫他仲介榮星段地上物買賣。96年9月12日當天我在台北市○○○路○○○巷○號1樓喝酒,是丁○○臨時約好,由陳清海就是阿海帶丁○○、丙○○來該處找我,不是我帶丙○○、丁○○來的。丁○○是要把簽到的地上物讓渡給我,我因沒錢,所以沒接,才問在場的乙○○要不要買,乙○○說喝酒不要談正事,然後丁○○等人就離開了;後來丁○○約我到農安街靠近松江路的豪爵飯店,他們約我去簽約後請我找買主,後來我就幫他們找乙○○,因為在光復南路喝酒後,乙○○有去現場了解,表示要地上物,所以我才拿讓渡書去給他簽名,後續的事情我就沒有參與了,故本件是丁○○、丙○○主動委託我處理系爭房屋,我只是仲介乙○○為買主而已,沒有恐嚇或其他非法行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是戊○○約我在96年9月12日在中華財經台私人會館喝酒,之後看到丙○○、丁○○來找戊○○,他們當時在談這件房子的事,我有聽到三人在說番仔明要打及殺丙○○、丁○○他們,然後戊○○就順口問我有沒有興趣買房子的地上權,我表示要回去考慮,考慮結果我答應戊○○買下,並由戊○○負責連繫丁○○、丙○○,該份同意書是胡及張簽署完成後交至戊○○轉至我這邊簽名,一切都是合法買賣房子,如果恐嚇取財,為什麼兩年前不報案,兩年後(即98年)刑事警察局請他們去做筆錄才說我們恐嚇他,還有讓渡後隔了幾天,又與我們相約在林耀泉律師辦公室,另又把房子的稅金單、水電費單一併送到律師辦公室給我,要以我的名義告旁邊的地主,如果我是不法取得他的承讓,為何他事後又常常跟我們見面,又把資料給我們云云。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指稱:我任職於巨東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我任職的巨東建設受三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召開榮星段土地買賣與合建案,遭牛埔幫黑道「番仔明」陳義明與「小高」高佐慶二人率6人並攜帶刀械來說明會會場阻止住戶與本公司簽定合建買賣契約。三重地區綽號「阿海」陳清海就以代為處理該筆土地建商「松陽建設公司」商談賠償地上物為由,帶我與丙○○於96年9 月12日至光復南路420巷2號1樓,一到現場就看到戊○○、乙○○及小弟5-6名在場,我與丙○○一進門,戊○○就對我嗆聲說「我與丙○○害他們損失好幾百萬元,所以地上物賠償問題一定要戊○○、乙○○二人來處理,否則對我們不利」,使我與丙○○心生畏懼。所以在96年9月13日上午8時戊○○就叫阿海以電話約丙○○與我○○○區○○街「上豪賓館」1樓咖啡大廳內,戊○○率領4個小弟,面露兇像,好像要吃掉我們,使我丙○○與心生畏懼被迫依照他要求之內容將公司所屬的地上物(民族東路410巷40之2右側)所有權讓渡等語(偵14077卷⑴第141-14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買的那戶房子有部分被番仔明他們拆了,天道盟就透過阿海來找我們去,阿海說天道盟可以協助我們去跟番仔明處理,因為阿海一直逼丙○○去天道盟,我是承辦人,只好跟們一起去。去之後,戊○○、乙○○在場。戊○○說我們介入前面那一塊765土地,讓地上物的所有人將價格漲價,害他們天道盟損失好幾百萬元,要求我們把系爭房屋讓渡給他們處理。隔天,戊○○就約我們去上豪賓館簽讓渡書,簽讓渡書時,戊○○叫了很多小弟在場,他們事先拿了一份草稿叫我們照著打,因為前一天已經有要脅我們了,當天只有照著做,當時的氣氛我感覺若不照他們意思做,可能會有事(偵14077 卷⑵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去臺北市○○○路○○○巷○號1樓,時間我記不得,記得是96年9月份晚上。
我們在處理台北市○○○路○○○巷○○號之2的事情,有一位住在三重溪尾街叫做阿海的男子,把我拉到台北市○○○路○○○巷○○號之2後面的一間房子,這個房子是違章建築,門牌號碼我不記得了,在這房子裡面有見到一位叫小胖的人即被告戊○○,他說房子的事情他們來處理,他們有經驗,然後就約我我及丙○○同一天晚上去光復南路那個地方去見被告乙○○,戊○○、乙○○就跟我及丙○○談台北市○○○路○○○巷○○號之2房子應全權委託他們二人處理的事情,阿海在旁邊聽,我們當場沒有答應。(審判長問:你雖然沒有答應,但是當時他們在跟你談時,你的心情如何?)一個是要來強拆我房子的人就是陳義明,一個是有黑道背景的人就是阿海、小胖,而且我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所以當時我非常害怕。(審判長問:他們有無恐嚇你,說如果不讓他們來處理的話會怎樣?)言詞上是沒有說不讓他們處理的話會怎樣,但是聽得出來有那個意思,就是說我們一定要讓出來給他們處理會比較好,從光復南路回來的時候,阿海是陪著我們二人出來,在路上阿海有對我們二人說希望這個房子讓他們處理,後來阿海帶我們到他哥哥家,然後阿海敲著桌子發狠話對丙○○說,這個房子的處理權一定要讓他們處理,我感覺到他的語氣很兇,但是詳細的話語因為時間很久我忘記了,因為我也不是道上的人,從頭到尾我都覺得很害怕。隔天中午我跟丙○○都在民族東路基地那邊,阿海就到基地來找我們兩人,小胖(戊○○)在車上,把我們叫去車上,然後車子就開到農安街上豪賓館一樓咖啡廳,現場大概有10多個人,到咖啡廳的時間大約是當天下午2點多。小胖要我們簽授權書,就是把台北市○○○路○○○巷○○號之2右邊那個地上物的處理權委託給他們處理,授權書是當場他們要我們寫的,草稿的內容是小胖念給我的,我再打電話請公司的小姐打一份授權他們處理的委託書,我們小姐打完字以後念給我聽,我就念給現場的的阿海、小胖及其他十幾個人聽,然後小胖說寫委託書的話他們沒有立場處理,要我改成地上占有物轉讓同意書,我說這樣非常不妥,他說我們老大做事不會去拗人,叫我們放心,所以我就請小姐重新打一次,打完以後,小姐送了兩份到咖啡廳現場,我在想我們要讓渡給誰,小胖說要讓渡給乙○○,叫我們填乙○○,所以乙○○三個字是我手寫的,其他的就用打字的,我說這兩份我要一份,乙○○要一份,小胖說要送回公司看過簽名之後才會拿另一份給我,結果都沒有拿,從此就不再理我們。(審判長問:你們是否自願讓渡給乙○○?)我們是被阿海半強迫的。(為什麼你一定要寫轉讓書給他們?)因台北市○○○路○○○巷○○號之2右邊房子,陳義明先後來拆了兩次,都是拆了一部分,我們再恢復,讓我心理覺得很恐怖。阿海拉我去基地後面那個房子談的時候,說基地後面這間房子是他們處理的,建商有出高價賠給他們錢,再加上在9月12日之前,阿海就常常對我跟丙○○恐嚇,意思是說如果他們跟陳義明聯合在一起,我們會更慘。我跟丙○○兩個人應付那麼多人的壓力,所以只好在被強迫之下簽讓渡書。(你讓渡給乙○○之後,乙○○有沒有說以後要給你錢?)小胖說如果建商給錢的話,他會給我錢,我說我成本花了將近兩百萬,他說他會儘量去談,但是沒有明確的要答應給我多少錢,他的意思是說道上有道上的規矩,一直在強調不會拗我們,但是後來都不理我們,建商給他們1千萬,也沒有分給我們。阿海並沒有說乙○○要給我們150萬元等語(本院卷㈡116反面-118反面)。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在96年9月12日之前丁○○已經跟一個三重角頭叫阿海出去談過,丁○○回來,就一定要我跟去天道盟那邊,我感覺他已經受到脅迫,才會於96年9月12日與丁○○一起去天道盟總會。到了以後,戊○○、乙○○在場,裡面站了很多小弟,戊○○就說,我讓他們公司虧了好幾百萬,然後他們全部的人目光都看著我。就要我們簽該戶的讓渡書給天道盟,讓他們去與番仔明的松陽建設談。隔天他們跟我們約在農安街的上豪賓館,到了以後,他們拿了一份草稿,叫丁○○照草稿抄,就當場簽讓渡書給他們,他們的語氣就是這件事沒弄好,後果由我們承擔,在場有戊○○、阿海,還有其他不認識的小弟(偵14077號卷⑵19頁)。於審理中證稱:曾去光復南路420巷2號1樓之處,去的正確日期忘了。當時我人在民族東路我們建築基地房子外面,陳清海連同我不認識的人共有四、五個人來基地,先找丁○○,之後再來找我,我跟丁○○就一起搭他們的車子到光復南路處所。到時,戊○○有說我害他們公司虧了好幾百萬,乙○○、戊○○跟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在那邊泡茶,那些人都看著我,我沒有做任何回答,之後丁○○跟他們講民族東路房子的事情,戊○○要全權處理我們的房子,就是委託給他們處理,我沒有同意,就走了。(檢察官問,戊○○當時講這句話,你有何感受?)當時的心情難以形容,當這麼多大哥面前,而且又不是很熟,而且大家眼睛看我。(檢察官問,你會不會害怕?)害怕也是會,講沒有的話是騙人的。隔了幾天,正確時間我忘了,戊○○約丁○○在農安街一家餐廳一樓,我人在民族東路,丁○○來找我,我再跟丁○○、戊○○一起坐丁○○的車到餐廳,到了餐廳之後,那邊有四、五個人在,阿海是跟我們一起過去的。我們在餐廳也是談房子委託他們處理的事情,我本來反對,丁○○說事情如果沒有給他們的話也不行,戊○○說如果處理好了之後,800萬的賠償費要給我們,所以我就同意授權讓他們來處理。在去光復南路之後隔兩天,陳清海跟丁○○有拿一份授權書到民族東路給我看,我看是可以,但是到咖啡廳那一份就不一樣,變成讓渡書,去咖啡廳的時候,戊○○從陳清海處拿到已經打好的契約書草稿,叫丁○○照著草稿打,丁○○叫公司的小姐打,戊○○說隔天會補一份我們約定的800萬價金的授權書給我們,我基於有價金可以拿才答應,後來沒有給我們錢,讓渡書上面乙○○的名字是戊○○叫丁○○填上的。(你當時為何願意簽讓渡書給他們?)是丁○○一直哀求我說要給他們處理,我說你有受到恐嚇嗎,他說陳清海有帶他去外面兩次,後面就沒有再講了。而且在咖啡廳時,陳清海,他拍桌、敲桌,說一定要給戊○○那邊的人處理,當時的情境我不曉得怎麼去形容,覺得不簽不行。隔了幾個月之後,我們要找戊○○再補一份8百萬授權書的契約,他電話都不接,把事情推給乙○○。後來戊○○叫我們拿出台北市○○○路○○○巷○○號之2右邊的房子水電單、稅單、過戶單,說要跟業主松陽建設打官司,有這些資料證據就很充分,約到一家律師事務所,我跟丁○○帶房子的水電單資料去。我們交資料出去,是希望以後可以拿到800萬元,跟讓渡沒有關係。(辯護人許律師問,你剛才提到800萬,你是跟誰提到?)戊○○跟我們討論的,因為房子是我們的,不可能平白無故給他,戊○○說要打兩個契約,如果業主願意給他們1千5萬的話,戊○○願意給我們800萬,價差就是他們的勞務等語(本院卷㈡第121-124頁)。
(三)互核丙○○、丁○○所述系爭房屋曾遭陳義明拆除二次,為應付陳義明已疲於奔命,戊○○對告訴人二人嗆聲指稱告訴人在該處收購房屋擾亂行情,讓他們損失好幾百萬,陳清海稱乙○○這邊的人如與陳義明聯合,告訴人會更慘,陳清海敲桌、拍桌之威嚇,致彼心生恐懼,及戊○○誘以事成之後將給付讓渡金利益,告訴人二人在心情及人情之壓力下被迫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之讓渡書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我之前受地主委託處理五常街違建戶的補償費,我已經與違建戶談妥,丁○○插進來搞鬼,也有罵過他們等語(偵14077卷⑵第3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在光復南路與告訴人聊天時,發現丙○○、丁○○是我之前另一個案子,我們土地都圍起來了,他們還高價買地上物,土地是我這邊公司的人買的,地上物一樣是違建,他們這樣去喊價錢,有這種行為,我發現是他們時,我講話有不客氣等語(本院卷㈠第58頁)。是告訴人二人證稱,因被告二人以恐嚇之手段致影響渠意思決定而簽立讓渡書一節,應可採信。
(四)被告戊○○雖辯稱:是丁○○多次委託陳清海來要求伊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陳清海是告訴人那邊的人,且陳清海拍桌時,伊不在場,與陳清海不是共犯;乙○○則辯稱在光復南路中華財經台處,未與告訴人二人說過話,亦未去上豪賓館,無恐嚇之任何行為云云。惟查,陳清海是被告乙○○在77年台北看守所認識之朋友等語,業經乙○○證述在卷(偵14077號卷⑴第60頁、同卷⑵第56頁),而戊○○是因為此案始由朋友介紹認識陳清海(偵14077號卷⑴第54頁反面),故被告二人均與陳清海認識,應可確定。倘陳清海是告訴人委託來說項者,理應坦護告訴人,何以對告訴人有拍桌、敲桌之行為?又何以由乙○○支付50萬元佣金?再者有關佣金之分配,是戊○○介紹乙○○介入時已講好,所以分配戊○○120萬元當佣金,陳清海是戊○○帶來向我領50萬元當佣金等語,亦經乙○○於警詢中供承(偵14077號卷⑴第60頁反面),足見,乙○○介入系爭房屋時,已與戊○○及陳清海談妥事成後分配之佣金,渠三人於彼時即有犯意之聯絡,實可認定,是被告戊○○辯稱陳清海是告訴人那邊的人,委不足採。而96年9月12日是戊○○約乙○○在光復南路中華財經台內喝酒(本院卷㈠第25頁、卷㈡第151頁),戊○○對告訴人嗆聲時,乙○○在場,並無反對之意思,亦可證明乙○○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有利用戊○○恐嚇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意思,同理,陳清海在上豪賓館對告訴人拍桌、敲桌之行為時,乙○○及戊○○雖不在場,然三人事前已有謀議,事後亦確有簽立讓渡書及受讓房屋之事,則陳清海在事中之威嚇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二人之本意,自應對陳清海之行為負共同之責,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戊○○於本院亦供承有與告訴人二人約定要補一張有金額之授權書,但沒有補,因為金額沒有談定,補償之金額伊不能決定,拿讓渡書給乙○○時,並沒有告訴乙○○事後須補償告訴人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149頁、149頁反面),可見戊○○確與告訴人就800萬元之讓渡金額為洽商,否則告訴人豈願讓渡,所稱金額未確定是卸責之詞。惟其亦自承並無決定金額之權限,亦未將補償之事告訴乙○○,可見其與告訴人二人在談補償金時,只是誘騙告訴人讓渡之手段而已,自始至終即無補償之意;而乙○○於本院亦供認尚未給付任何金額給告訴人(本院卷㈡第150頁反面),益證有關補償金一事只是幌子,此乃戊○○見告訴人已受不了恐嚇之壓力,另輔以詐欺之行為,以促成讓渡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乃屬詐欺性之恐嚇行為,仍應論以恐嚇取財之罪。
(六)被告乙○○又辯稱,告訴人若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而讓渡系爭房屋,何以事後仍至律師事務所交付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稅單,何以事後二年始至警局告訴?惟丙○○前已證稱交付水電等資料,係為使被告有更多的證據對張松提出告訴,與讓渡房屋無等語。證人林耀泉律師於本院亦證稱:戊○○、丁○○、乙○○及一位男士到我事務所,說要以乙○○的名義對強行拆除的人發文,他們有拿稅單或水單給我看,我依他們提出的資料,以立暘法律事務所發文等語(本院卷㈡第96頁),再參以立暘法律事務所於96年10月19日對張松所發之函稿,亦要求張松對拆除系爭房屋一事賠償,否則將追究民、刑事責任(偵14077卷⑵第67頁),可見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二人至律師事務所交付房屋之水、電等資料,係為方便被告二人為民刑事之追訴,自難以後續之行為而認前未受恐嚇詐欺。而告訴人二人既經戊○○承諾於處理完畢後將給付一定之金額,為獲取價金,自以和為貴,隱忍恐嚇之事,惟事後卻分文未得,被告二人亦置之不理,則訴諸法律,不失為解決之方法,亦難以二年後提告反推無恐嚇行為,是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又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詎案發時間已過2年,對於案發之確實時間,已記憶模糊,自以彼在警詢所稱之96年9月12日、13日為據,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並無債權關係,業據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150、151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及詐欺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讓渡系爭房屋,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併案部分與起訴者仍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合併審酌。被告二人間及與陳清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蕭澤宏亦屬共犯之一,惟查,告訴人丁○○雖於偵查指訴蕭澤宏在光復南路處有說了幾次「公理是強者所訂」等語,惟本院問該語是否讓其害怕時,僅陳述沒有表示自己意思之自由而已(本院卷㈡第120頁),未表明令其心生畏懼,已與恐嚇之要件不合,再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蕭澤宏與之無關,未分錢給他等語(偵14077號卷⑵第28頁),倘蕭澤宏與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何以未向乙○○拿取佣金?自難僅憑蕭澤宏有上開言詞,即認為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戊○○於96年9月12日之嗆聲及陳清海於12日、13日二次之拍桌、敲桌行為,乃屬為達同一恐嚇目的之接續行為;彼先以恐嚇再以詐欺之行為使告訴人轉讓系爭房屋,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行為,不再適用詐欺取財罪。渠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科。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與陳義明糾葛之機會,用恐嚇手段取得系爭房屋,出售獲利,至今仍未給付價金,罔顧告訴人之利益,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所扣得之文書證件,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楊蕙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