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6年7 月26日至同年9 月11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嗣該取得或輾轉取得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0日晚間7 點30分左右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佯稱甲○○網路購物之匯款發生問題,要求其告知付款所用之提款卡背面服務電話,以供處理,未久,再度撥打予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要求甲○○配合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資更正,致甲○○誤信該等人員確為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點40分、7 點43分,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2 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嗣甲○○由交易明細表發現其帳戶內存款減少,驚覺受騙,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否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其先前任職於翔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藝公司)時,供薪資匯款之用,密碼記在存摺上,離職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公司公務車內而遺失,不知道掉在哪裡,所以沒有報遺失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害人甲○○於97年11月20日晚間7 點30分左右,先後接獲自
稱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其配合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被害人因而於同日晚間7 點40分、7 點43分,先後轉帳2 萬9989元、2 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被害人之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2 張(偵卷第20、21頁)、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月4 日國世敦北字第097000008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9之1 頁)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㈡依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21日保成資字第09810401660 號函檢附
之被告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5至19之1 頁)觀之,被告於94年5 月9 日至95年7 月4 日期間確於翔藝公司任職,且於94年4 月20日申請本案帳戶後,翔藝公司自94年
6 月起至95年7 月期間,均按月將薪資匯入本案帳戶,故本案帳戶於該段期間確為被告用以供翔藝公司轉匯薪資之情,足堪認定,據此,被告既於95年7 月4 日即自翔藝公司離職,因此,其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亦應在95年7 月間。惟依前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8頁)可知,翔藝公司最後一筆匯予被告之薪資係於95年9 月7 日轉入本案帳戶,95年9 月13日提領完畢,被告亦自承轉入本案帳戶內之薪資均由其提領(偵卷第28頁),足證及至95年9 月13日為止,被告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遺失,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前於95年7 月間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申辦信用卡,同時向該行申請10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同年7 月27日經該行核卡,並於次日即同年7 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嗣於95年8 月9 日開卡使用,迄今僅於95年9 月5 日繳納5508元、95年10月2 日繳納10萬2738元,截至96年5 月7 日止,尚有10萬6675元未繳,且至今均未清償等情,有荷蘭銀行松山分公司98年11月4 日(98)荷銀法字第3554號函及函覆之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58頁至第68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於96年6 月25日接獲使用自動櫃員機繳納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3 萬元,惟因被告並未使用所持該行信用卡消費,該行信用卡部遂於96年7 月11日將前述3 萬元回存至本案帳戶,嗣該等款項先後於96年7 月16日、7 月23日、7 月26日遭提領完畢等情,亦有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98年9 月24日國世敦北字第098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領溢繳款清單(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98年11月5 日國世敦北字第0980000085號函檢附之信用卡帳單明細(本院卷第28頁、第42頁)等存卷可佐,亦足堪認定。則依被告於96年6 月當時尚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款10萬元6675元未繳,及在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繳納信用卡款之情形,均需擇一輸入持卡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信用卡卡號,始可繳納之常情觀之,96年6 月25日使用自動櫃員機誤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之人,確係被告所為無疑。再以現今銀行處理溢繳款項之實務運作而言,倘非本人主動請求返還溢繳款,銀行於短時間內不可能主動清查返還,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於96年6 月25日溢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之
3 萬元,不僅於同年7 月11日立即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存入本案帳戶,前後間隔僅約2 星期,時間極短,況倘非被告於發現誤繳後,要求該行返還所致,實殊難想像他人於誤繳被告之信用卡款後,會同意受款銀行將應返還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可能,同理,若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早於95年
7 月間已遺失之情屬實,衡情被告亦當不可能同意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將溢繳之3 萬元存回本案帳戶,顯見本案帳戶於96年7 月間仍由被告使用中,嗣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轉入本案帳戶之3 萬元,亦係由被告先後於96年7 月16日、7 月23日、
7 月26日遭提領完畢,益證及至96年7 月26日為止,被告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遺失,被告關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於95年7 月間遺失之辯解,委無足取,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無疑。
㈣依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本案帳戶雖於96年9 月11日
、97年5 月28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陳燕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轉入700 元、320 元,96年10月16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謝明輝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入200元,惟該等交易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所為,亦無證據足認該等交易為其所進行,是該帳戶自96年7 月26日被告提領最後一筆1萬元溢繳款後,至96年9 月11日轉入700 元期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時間,應在96年
7 月26日至同年9 月11日期間內某日。則以96年間詐騙集團即已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之情,屢經當時各類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應足以預見取得其存摺之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或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提供被害人轉入金額之工具,其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受領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持以提供被害人匯入金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行之依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安並有礙於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犯後又不思悔過,任意執詞抗辯,浪費訴訟資源,惟被害人受騙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