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自民國95年7 月24日起與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5 樓,下稱沛華公司)暨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同址4 樓,下稱沛榮公司)等公司所組成之「沛華集團」簽訂聘僱契約書,擔任沛華美國線業務(已於97年12月間離職),負責替該集團招攬海、空運之運送業務及向集團所屬公司之特定客戶收取應付帳款等事務;其明知其所負責同由乙○○、朱勝強姊弟經營之客戶衛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朱勝強、下稱衛懋公司)及穎華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乙○○、下稱穎華公司),僅衛懋公司由其代向沛華集團取得30日之運費月結優惠,穎華公司則無該項優惠,應即時繳清運費,但沛華集團要求不同公司應分別申請月結優惠,且應依逐級簽准之月結同意書內容給予優惠,如其所負責之客戶未依限付款,其更有對之催收帳款,並有協助沛華集團之法務人員進行訴訟之催收之配合義務,竟仍為續爭取衛懋與穎華公司之運送業務以提高業績獎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應乙○○要求私下同意給予該兩家公司均月結後60日內付款之運費繳付優惠,又以不合公司應然作業流程且未誠實告知之方式,要求不知情之航線主管己○○簽核白單以便放貨予非月結客戶即穎華公司,而為該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衛懋公司自97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已積欠沛華集團運費共新臺幣(下同)110 萬8,128 元、穎華公司則於97年9 、10月間共積欠運費80萬3,867 元,然庚○○仍未通報沛華集團法務人員進行訴訟催收,僅片面承諾將自行負責收回欠款,且竟又承前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配合乙○○之要求,悖於沛華集團法務人員回收欠費之提醒,將穎華公司於97年11月14日質押在沛榮公司供擔保沛榮公司就某筆貨物可先行放貨無虞之支票(票號:XA272807Q ,日期:97年11月30日,金額:120 萬元,付款行:第一銀行光復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乙紙,於97年11月21日某時,在沛華集團樓下逕予交還乙○○,致沛華集團錯失以該支票主張抵銷權等訴訟上求償之機會而接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沛華集團受有該等欠費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沛華公司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之警詢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狀紙、第111 頁筆錄),本院復已於審理期日中傳訊其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警詢證詞自不得直接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證人丙○○及乙○○等人之偵訊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查證人丙○○、乙○○及己○○等人(詳下述及者)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丙○○、乙○○2 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同上狀紙及筆錄),其餘則不爭執,然被告及辯護人未曾釋明上開各該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均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筱惠、林辰芳及丙○○於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證人張筱惠、林辰芳及丙○○均曾於被告與沛華公司間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辯論庭中到庭作證(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41 至147 頁),核其性質,自係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傳聞供述,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各該筆錄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 頁筆錄),是依前揭法律明文規定,該等民事證詞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傳聞書證(如電子郵件、未收帳款明細表等,詳下述及者),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111 、202 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同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該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運費月結優惠在公司內部是30天,但外面競爭跟搶客戶的關係,會給客戶一點彈性,就是45天或60天的優惠,公司都知道也都同意,其不知道衛懋公司與穎華公司要分別申請月結優惠,其一直都有向乙○○催收欠款,系爭支票也是公司主管同意還給乙○○的,其沒有背信行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①被告並未受沛榮公司委任處理事務、②被告無主觀不法意圖及背信犯意、③公司授權業務員決定是否可以給客戶寬延期間付款,當時衛懋與穎華公司之票信仍屬正常,返還支票亦係依照最初與乙○○之約定而為,本案無涉刑事不法,僅係民事糾紛。
二、經查,乙○○、朱勝強姊弟各任負責人但均設址在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1 之穎華公司與衛懋公司,各於事實欄所載期間,積欠沛榮公司(臺北總公司)如事實欄所載之運費帳款,業據證人乙○○、朱勝強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無誤,並有該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未收帳款明細表(穎華公司見他字卷第9 頁告證三,共9 筆;衛懋公司見同卷第57頁告證七,共11筆)、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件在卷可稽,證人即負責應收帳款產出之沛華集團管理部副總丁○○亦到庭證實該等未收帳款明細表之內容正確(見本院卷第183 頁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金額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並稱該兩公司均係其負責之客戶;又關於該兩公司往來之沛榮公司(臺北總公司,報表簡稱沛榮台北),查係隸屬於「沛華集團」,該集團轄下另有沛華公司、沛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航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沛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此從被告自承於95年7 月24日簽立之聘僱契約書影本首、末之記載可知(見他字卷第4 至6 頁),是雖該契約書同時載明被告擔任沛華公司美國線業務(見第一條),但依該契約首段即載明被告「受聘於沛華集團」,立契約人乙方亦係沛華集團上開轄下各公司均共同聯名,可知被告實係受雇於沛華集團,而非僅受雇於沛華集團轄下之沛華公司,且證人即沛榮公司總經理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沛華、沛榮公司所有航線有合作也有競爭關係,業務員可以依相關條件決定由沛榮或沛華公司運送(見他字卷第131 頁筆錄),另從卷附沛華集團用以提醒業務員催收帳款事宜之電子郵件均係同步發給「沛華/ 沛榮北中高全體同仁」(見他字卷第47頁),亦知受雇於沛華集團之各業務員究係隸屬於沛華或沛榮公司、與沛華集團往來之各客戶究係透過沛華或沛榮公司運送貨物,均係沛華集團內部事務分配或係業務員自行指定所致,被告既已簽立聘僱契約書受雇於沛華集團,自應根據上開契約書內容,承沛華集團指示行事,於受雇期間,被告自係為沛華集團處理分內事務之人,是其既依沛華集團指示負責與沛榮公司往來之衛懋及穎華公司相關運送業務之處理,自不能以己係沛華公司之業務、未受沛榮公司委任等理由免其係為沛華集團處理分內事務之責。
三、關於業務員之分內職掌,被告自始坦認確有負責穎華與衛懋公司應收帳款之催收(見他字卷第22頁警詢筆錄),卷附上開聘僱契約書第四條亦載明:「若甲方(按即被告)係擔任業務員乙職,應依乙方(按即沛華集團)發給之客戶未收帳款明細表,對其所負責之客戶催收帳款,並配合協助乙方之法務人員進行訴訟之催收... 」,另從卷附沛華集團法務用以提醒各業務員催收己所負責之客戶欠款之電子郵件影本內容亦知:業務員應負責催收客戶欠款並配合法務進行訴訟催收,並非僅係形式上契約約定之業務內容,而係受雇於沛華集團之業務員分內應為之職務,且為被告所知悉並實際執行,證人即該集團法務人員甲○○並到庭補充:「因為按照我們公司聘僱契約的約定,業務人員負有催收帳款的義務,如果我看到報表,客人的欠款金額過高,我會打電話詢問業務人員是否需要我們的協助,以及帳款何時可以獲得解決,如業務人員說他要催收客人的話,我們就會進行,又如果業務人員給我的收款期限屆至,還是沒有收到,我會再跟業務人員作最後的確認」,就是確認業務人員是否要自行負責(如收不回來由業務員自行墊掉),如業務員並未承諾自行負責或要求提報,方會提報公司,公司尊重業務員的決定,但帳款無法收回時,業務員要負責(見本院卷第170 至174 頁審判筆錄),亦可佐證被告實際負責處理客戶應收帳款之催收、決定是否提報公司透過法務介入催收及在協助法務進行訴訟上之催收等事宜,而在此範圍內為沛華集團利益處理事務;雖辯護人辯稱上開聘僱契約書為顯失公平之無效附合(定型化)契約,被告不負回收帳款之義務云云,然辯護人所質疑者在業務員是否應在故意或過失之外無條件承擔無從追討或追討無著之帳款連帶清償責任,尚難據以推認業務員不應為沛華集團利益向客戶催收應付帳款,被告自承依此約內容行事,復與沛華集團其他業務員實際上所從事之業務內容相同,在透過訴訟等程序確認該契約無效之前,該契約仍形式上存在且被貫徹,自無從僅因辯護人對契約效力之質疑而認被告受雇期間並未從事催收帳款事務或未承擔此職務義務。
四、就業務員向客戶收取運費之或催收之應然時機而言,沛華集團設有運費月結優惠之制度,亦即,如客戶透過業務員申請經由該集團徵信後逐級簽核同意給予月結優惠,將可享有30日、60日或90日之月結優惠,而無需逐筆付清運費,以本案而言,被告曾於到職後之95年11月27日代衛懋公司簽立30日之月結同意書向沛華集團申請月結優惠,後經該集團於95年12月間簽核同意(即當日帳款隔月初以現掛寄出,客戶開立隔月底支票,以現掛寄回公司),衛懋公司因而成為月結客戶,而與其他非月結客戶不同,蓋非月結客戶原則上必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即「我們運送人要簽發提單給客戶,客人要到我們公司來繳費,才能夠領取正本提單或是辦理電報放貨」,此據證人即受其弟朱勝強委託實際處理衛懋公司業務之穎華公司負責人乙○○及沛華集團法務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有為此項申請獲准,並有衛懋公司出具之月結同意書、月結申請表各乙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6、45頁),但就穎華公司部分,卻從未取得沛華集團核准給予之上開運費(30日)月結優惠,列屬非月結客戶,此據甲○○及另一法務張筱惠分於本院審理中及前揭壹、三所述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訛,甲○○更具體證稱:「我們公司規定分別申請(運費月結優惠),負責人不同,且統編不同,會當作獨立公司」,經核與證人即被告負責之美國線主管己○○於本院之結證相符,且己○○證稱被告亦知悉此事(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第180 頁筆錄),則依沛華集團之作業要求,縱使衛懋與穎華公司設於同址且實際均由乙○○負責相關事務,但統一編號及負責人既然不同,自應分別申請運費月結優惠(沛榮公司總經理丙○○偵訊中稱同意書上只要兩家公司作為申請人就可以列上去,本件沒有這樣的情況,其旨相同,可一併參照),被告自95年7 月起受雇擔任沛華集團之業務員,遲至97年間,對於月結與非月結客戶之區別理當已經知之甚詳,對於負責人與統編不同之公司應分別申請之事,更無不知之理,蓋被告收受集團所製發之未收帳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07 頁被證二、本院卷第42頁以下之被證四),該兩公司之欠費暨其他月結與非月結客戶之欠費,均係分別列帳,且僅衛懋公司列屬月結客戶、穎華公司則列屬非月結客戶(尤以本院卷第44頁為明確),產出表格之管理部副總丁○○亦稱月結與否會在電腦系統中作勾選註記,則被告依據明細表所列應收未收款項之領單日期或月結與否之分類,自能知悉該兩公司各自欠費之容許遲付期限有所不同,且業務員負責催收帳款,相關主管自當反覆提醒業務員如果未替客戶申請月結優惠要去補申請(己○○即證述曾如此提醒被告,見本院卷第180 頁筆錄),在此狀況下,被告又如何推稱不知或主觀上自行認定該兩家公司係屬同一家公司即可任意置集團規定於不顧?是被告於到職後先替衛懋公司取得上開運費月結優惠,但當穎華公司於96年11月間開始與沛華集團往來時(見本院卷第53、71頁),被告即未再替穎華公司辦理運費月結優惠,則對被告與沛華集團而言,僅衛懋公司有30日之月結優惠,穎華公司則為非月結客戶,已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應分別申請、看報表只會注意金額云云,並非事實。
五、雖被告辯稱對外都會給予客戶彈性,以利爭取客戶,本案其同意給予衛懋與穎華公司月結60日之付款優惠,證人乙○○亦稱此為該兩公司與他人往來之慣例(例如9 月份出貨,11月底前要付款,見本院卷第16、175 頁筆錄);然而,承上所述,衛懋公司是月結客戶,但僅享有30日之優惠,穎華公司則係非月結客戶,縱有臨時欠款,亦非沛華集團所允許(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己○○之證詞),連同月結客戶之逾期未收款,均應由被告等業務員負責催收,惟仍催收無著時,應由業務員決定是否提報公司由法務介入催收,被告有依此作業模式辦理之義務,而無自行決定是否及給予多長之運費月結優惠之權限(此從衛懋公司之優惠尚須由被告申請逐級簽准後方能給予自明),被告為爭取乙○○之該兩家公司業務因而應乙○○之要求私下給予均月結60日之優惠,已係明知義務所在而仍故意違背,況沛華集團上開兩名法務均稱曾提醒被告該兩家公司不合理欠款過高,被告均對其等表示會去催票、不要提報公司,過程中又曾多次以蓋有「月結超過5 萬」戳章之白單要求其航線主管己○○簽核穎華公司之若干欠費(見他字卷第64至67頁),惟穎華公司根本不是月結客戶,己○○亦稱如果有正常辦月結,應該不需要簽這樣的白單,「我簽這樣的白單,是被告跟我說(穎華公司)月結超過5 萬,必須知會我」(見本院卷第181 頁筆錄),顯見被告先違背沛華集團之指示,悖於職務義務,自行給予衛懋及穎華公司超過核准日數或根本未獲核准之月結優惠,當集團法務已因該兩家公司不合理欠費過高而提醒其注意時,其為持續與該兩家公司往來留住業績,又決意自行承擔帳款未收回之風險,但過程中卻以不合沛華集團應有作業流程且未誠實告知之方式,要求主管己○○簽核白單以便辦理對穎華公司之放貨(單),抵觸非月結客戶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原則,縱然是否提報公司法務進行訴訟催收,業務人員容有判斷決定空間,一旦業務員決定自行催收並承擔最後未收回之風險,沛華集團尊重而未予介入,實質上等同多給予客戶寬限付款期間,本為當然結果,但被告卻以不合作業常規且未誠實告知之方式要求主管簽核白單,在被告顯然知悉穎華公司非月結客戶,而非所謂櫃臺小姐林辰芳因業務不熟誤蓋「月結超過5 萬」戳章之情況下,如此作業仍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甚明;雖辯護人欲證明被告所指彈性優惠早為沛華集團所容許,然依甲○○、丙○○及己○○之歷次證詞即知並非如此,且因被告在法務提醒該兩公司欠費過高時,始終告知會自行催票,要求公司不要提報(寄發存證信函),因而拖延沛華集團介入處理之時間,該兩家欠費亦係於97年下半年方出現始終未能清償之現象,之前繳款情形都正常(見乙○○審訊證詞),自不能以該兩公司長期與沛華集團配合往來之事實逕論該集團同意被告私下給予彈性優惠,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為速斷且悖於卷存客觀事證,尚非可採。
六、至於系爭支票返還予乙○○乙節,經查,此張支票係因乙○○之穎華公司某筆已經出貨之貨櫃,客人要求作電放,就是由船公司(即沛華集團之沛榮公司)用電報告知美國那邊可以放貨,但沛榮公司要求穎華公司出具即期支票供作質押擔保,並切結在3 份提單正本繳回沛榮公司時無第三人持該提單主張權利,則沛榮公司即應返還該支票,此業據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筆錄),並有97年11月14日穎華公司之切結書及系爭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7、78頁),且乙○○稱當天是被告先下樓拿(提單)正本文件,上樓交給公司後再將系爭支票交還,並由陪同乙○○處理之穎華公司會計許麗珍簽收確認;對此,被告稱一開始是由丙○○、己○○與乙○○協商,後來乙○○繳回提單正本,又經美國線主管戊○○核閱無誤後,才去秘書室取回支票交給乙○○,而己○○、丙○○亦證實押貨物價值的票是公司規定,放貨切結(押票)與運費是兩回事(見本院卷第179 、146 頁筆錄),惟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當時被告要拿支票還給穎華公司的當下,我有告訴被告說,你跟穎華公司講還欠我們很多錢,請她告訴我們,什麼時候可以還我們這些錢,不然我們支票沒有辦法還給她,我們要主張抵銷權,被告說他知道了,我跟他說如果他跟客戶那邊溝通有困難,請他跟我說,後來被告回到公司後,我再主動問他,才知道帳款沒有收回,票也還給穎華公司了... 」,「... (我們可能)根本不會放貨,直接對貨物行使運送的留置權... 」等語,被告對此僅曰「她是有提醒我說帳款部分還是要跟客戶收,至於她有無跟我說支票要行使抵銷權,我沒有印象」(依序見本院卷第170 、174 頁反面、第205 頁筆錄),然而,無論甲○○有無對被告具體提到行使抵銷權、留置權等抵償欠費之方式,甲○○基於沛華集團法務之職責,於被告還票前再度促請被告注意該兩公司百餘萬元之不合理欠費仍未能收回,被告斯時業已於沛華集團擔任業務員超過兩年,自應知悉集團可能採行甲○○所言上開訴訟上催收或主張抵償之手段,在乙○○尚未交付系爭支票前,或有基於業務員被授權決定之判斷空間,可由被告自行承擔催收無著之責任,但當沛華集團實際取得約等同於欠費金額之系爭支票後,被告再受法務提醒,自應負起上開聘僱契約書所載「協助法務人員進行訴訟之催收」之配合義務,在未經沛華集團法務或其上級充分瞭解目前對方之欠費與清償之計畫並決定採行之催收手段前,暫緩系爭支票之發還,惟被告捨此不為,在戊○○等主管僅就上開切結書與系爭支票間之關連進行查核而未慮及欠費問題之情況下,無視於法務之提醒逕予交還系爭支票,致沛華集團錯失以該支票行使抵銷權等訴訟上之求償機會,自應認係違背配合法務進行催收之任務之行為。
七、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誠然,如辯護人所述,沛華集團內部報表顯示衛懋及穎華公司於97年10月3 日及同年11月
3 日票信查詢均屬正常(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沛華集團亦始終知悉該兩公司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有該等金額之欠費,但承上各節所述,被告明知受雇於沛華集團擔任業務員,為沛華集團(含其轄下沛華與沛榮公司)處理收回、催收客戶帳款、配合法務進行訴訟上催收等事務,因而在內部受任關係中,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本人即沛華集團踐履應有之注意義務,積極有利於本人之財產權益增加或消極避免發生損害,且被告明知衛懋公司僅取得30日之運費月結優惠、穎華公司甚至根本是非月結客戶,運費本應依限或即時給付,但為爭取與該兩家公司之往來,因而片面同意乙○○之要求私下給予均60日之運費月結優惠,違背沛華集團不同公司應分別申請逐級簽核獲准始能給予月結優惠之作業方式,又被告另為應付公司內控,未誠實告知航線主管己○○穎華公司係非月結客戶,反要求己○○多次簽立蓋有穎華公司「月結超過5 萬」戳章之白單以便櫃臺辦理放單(貨),因而抵觸非月結客戶應即時結清運費始能放單(貨)之作業流程,在法務甲○○、張筱惠促請注意衛懋與穎華公司之欠費過高,交由其決定是否提報公司進行訴訟上之催收過程中,被告固然被授權享有一定之決策空間,但當乙○○交付系爭支票予沛華集團之沛榮公司供作放貨擔保,法務甲○○又再度提醒欠費問題之際,被告本可配合公司法務進行其亦應知悉之抵銷權或貨物留置權等訴訟上催收之主張,但其為繼續保有該兩客戶,仍悖於其協助訴訟催收之契約義務逕予交還支票,致使沛華集團錯失主張抵銷等手段之機會,當應認係決意不提報公司權限之濫用,是被告為本人即沛華集團處理業務相關事務,但私下給予運費月結優惠、以未誠實告知之方式多次不當要求主管簽立白單、未配合集團法務進行抵銷、留置等法律上主張即逕予交還系爭支票,客觀上均應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在主觀上,由於業務員可爭取業績獎金(詳見本院卷144 頁反面丙○○所述之計算方式),但業績獎金之核發,乃僱用人沛華集團之權限,被告故以明顯違反集團業務指示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方法與客戶往來,以圖續留客戶(而非僅係殆於注意),所欲爭取之業績獎金自非法律上所應取得者而具有刑事不法性,其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但難認被告係專以損害本人即沛華集團之利益而為),且因此導致事實欄所載欠費實際上未能收回,阻礙本人即沛華集團財產之增加,自當認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不法意圖或背信犯意、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云云,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沛華集團擔任業務員期間,於負責處理衛懋與穎華公司之業務事宜時,客觀上有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係本於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而為,業已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各該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於衛懋及穎華公司欠費期間各該違背任務之行為,均係本於相同職務、相同續留客戶之意圖反覆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復均侵害同一法益(即沛華集團轄下沛榮公司之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違背告訴人公司即沛華集團本人之利益,又造成其財產上將近200 萬元之損失,犯後除未能坦認犯行外,更從未表達對沛華集團或己之所為之歉意,態度難謂良好,惟終究已與沛華集團之沛華公司在民事上調解成立,同意分期給付17萬元並已給付其中6 萬元(詳如本院卷第199-1 頁99年度移調字第663 號民事調解筆錄及第201 頁反面審判筆錄),降低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上損害,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公司損失多寡、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違背任務致生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已係97年11月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自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