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 人 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峰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其僱用告訴人甲○○為精峰公司之工程部經理,明知雇主有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竟於民國97年10月30日終止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而未依上開規定發給新臺幣(下同)45萬4667元資遣費予告訴人,因認被告乙○○違反勞基法第78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條未依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罪嫌,另被告精峰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乙○○執行業務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應依勞基法第81條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精峰公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坦承未依法給付資遣費與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朱志勇、楊明哲之證述;精峰公司之資遣公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未依規定按時給付資遣費與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勞基法犯行,辯稱:告訴人係選擇採用新制(即法源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制度,故相關資遣費之給付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並非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且伊所擔任負責人之精峰公司已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伊及精峰公司均無能力給付告訴人之資遣費等語。
四、經查: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
30012182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即94年7月1日施行(按同條例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第53條條文;修正之第1項及第2項規定,溯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餘條文未修正)。又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9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7條亦規定甚明。
㈡被告乙○○係精峰公司之負責人,於88年11月3日起雇用告
訴人,迄於97年10月30日因精峰公司經營不善導致虧損,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且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資遣費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精峰公司資遣公告(見他字卷第5頁)、精峰公司勞工資遣費計算清冊(見他字卷第12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他字卷第13頁)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見他字卷第28頁)各1紙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㈢然告訴人係選擇採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新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有勞工保險局98年9月10日保退二字第09810318650號函暨檢附之精峰公司勞工退休金申報資料表1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勞工退休金條例對於勞工資遣費之給付既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辦理,並排除勞基法第17條之適用,而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被告乙○○、精峰公司未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按期給付資遣費與告訴人之行為,均僅屬於行政罰之範疇,尚無受刑事處罰之餘地,是其等前揭行為既均屬不罰,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