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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庚○○、甲○○二人為夫妻。茲因庚○○於民國96年9 月間,經濟情況欠佳,週轉不靈,且積欠案外人吳勝文100 餘萬元無力清償,致彼二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

3 樓之房地(房地所有人為庚○○、甲○○二人之子辛○○名義)遭到吳勝文聲請查封拍賣,而亟思取得現金及解除查封拍賣程序,從而取得財產上物之交付與不法利益;而己○○(未據起訴)、丙○○(未據起訴)二人則均素行不佳,且均有多項不良前科(己○○自81年起即有詐欺、侵占、傷害、賭博、贓物等前科紀錄,93年間又因犯業務侵占罪,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間又再犯侵占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97年1 月30日入監,98年2 月1 日始刑滿出獄;丙○○亦有竊盜、違反著作權法等不良紀錄,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己○○適正擔任址設臺北市○○路○○○ 號之「住商不動產長春建國加盟店」之店長、丙○○(未據起訴)則為該店之房屋仲介,彼二人亦均亟思利用仲介房地之職務與機會取得不法之佣金。乃經由庚○○、甲○○二人與丙○○間為鄰居與親密友人之特殊關係,而與己○○結識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庚○○、甲○○二人於96年9 月10日將上開房地,委由「住商不動產長春建國加盟店」代為出售,並由庚○○代理當時尚未成年之辛○○與丙○○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丙○○積極找尋買主,從而覓得買主丁○○同意買入該房地後,即著手推由甲○○出面與丁○○簽訂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並在契約中明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且藉口上開不動產已為抵押權人吳勝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須辦理解除查封登記手續為餌,而約定丁○○應於簽約日先給付仲介佣金50萬元予己○○,並同時須交付簽約款150 萬元由己○○保管,以供庚○○用來處理清償債務解除限制登記事宜而對丁○○施行詐術,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9 月28日前往臺北市○○路○○○ 號之「住商不動產長春建國加盟店」與甲○○辦理簽約手續,並於簽約完畢後,當場繳付簽約款150 萬元(含50萬元之現金及受款人為匯發不動產、票號VC0000000 、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及仲介費現金50萬元予店長己○○。孰知己○○等人於取得上開支票與現金後,即藉口甲○○未帶印鑑,而故意拖延辦理房、地之過戶手續,卻另一方面於同日下午即持上開之100 萬元支票,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解除查封、拍賣之程序,使庚○○、甲○○二人從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得逞;至同年10月1 日,又由己○○將上述共同詐得之剩餘現金50萬元交付予庚○○之兄轉交庚○○、甲○○;至於詐得之仲介佣金50萬元,則由己○○、丙○○二人事後朋分花用。嗣因丁○○於簽約當日未能完成過戶手續,乃不斷催促己○○、丙○○、庚○○、甲○○等人辦理房地過戶或返還價金,然彼四人均利用各種藉口推托或竟避不見面,僅推由己○○交付20萬元支票乙張以為搪塞,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98年3 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庚○○、甲○○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庚○○辯稱:「那時我父親剛往生,我們很忙,我有跟當時的店長(註:己○○)接洽,說不能賣,麻煩他先把20萬退還給告訴人,他說好,當時他就開20萬元的票給告訴人。我們當時不知道他後來被關,是後來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被告甲○○辯稱:「因為我公公在房屋買賣簽約後一個禮拜就往生了,我們有打電話給賣房子的那位先生,後來他被捉去關,我們就沒有聯繫,我們都是跟店長聯繫,他有跟我們說先拿20萬元拿出來,由他先拿去還給買主,後來店長有說要幫我們處理。(簽約日)我是把全部資料都帶去住商不動產公司,連印鑑證明我都有去公所領出來帶去,因為代書跟我說是要本人簽名、蓋印,我想說我的小孩(指辛○○)去宜蘭玩,等我小孩回來以後再補蓋印章,但後來因為我公公往生了,我就跟我先生講說房子先不要賣,我先生就聯絡己○○,他就跟我們說要先拿20萬給他,他會幫我們處理,後來開庭的時候才知道他沒有幫我們處理」云云。

二、惟查:㈠有關告訴人丁○○經丙○○居間仲介,而於96年9 月28日簽

約當日交付簽約款150 萬元、仲介費50萬元予店長己○○,惟事後雖經不斷催促,然己○○、丙○○、庚○○、甲○○等人始終利用各種藉口拒絕辦理房地過戶手續,亦未返還價金(包含仲介佣金)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及證述甚明,且核與證人(土地代書)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相符。而共犯己○○雖經本院傳喚拒未到庭,然經本院調閱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亦與告訴人即證人丁○○之陳述若合符節,是證告訴人之供述應屬可採,此外,復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聲請暫緩拍賣抵押物狀」影本等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庚○○、甲○○二人確已收取告訴人之購屋款

150 萬元,卻始終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且迄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前,除只歸還20萬元外,亦拒絕將購屋款予以返還等情,均屬事實。

㈡被告庚○○、甲○○二人雖辯稱,簽約當日有帶齊相關證件

前往,是因代書說須要屋主(即其子辛○○)本人親自蓋章,而辛○○當天前往宜蘭遊玩,連絡未返,始未能完成簽約手續云云,然業經證人即代書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嚴詞否認,表示當天被告甲○○係藉口未帶屋主之印鑑章,故無從辦理過戶手續,與辛○○本人有無親自到場實非相關。況且當天晚上因丙○○說被告甲○○將會把印鑑送過來,故伊還一直在臺北市○○路之「住商不動產長春建國加盟店」等到晚上9 點鐘,仍始終不見被告甲○○,故還催促丙○○以電話連絡,也一直連絡不到被告甲○○等語,核與證人丙○○、己○○於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是證被告庚○○、甲○○上開所辯,顯係託詞。況屋主辛○○當時尚未成年,其雖掛名為該房地之所有人,然實際上有關買賣手續均係由其父母即被告庚○○、甲○○二人做主,此參照證人辛○○於偵查中即經證稱:「我與證人乙○○、丙○○、己○○都不認識,沒有恩怨。告訴人丁○○及證人地政士乙○○所陳述之本案房屋買賣糾紛事實,我都不知道,因我在當兵,房屋買賣都由我父母親在處理」等語即明 (參見97年5 月23日調查筆錄,97年度他字第2751號卷第62-66 頁)。 且96年9 月28日是雙方之簽約日,當天買賣雙方須交付第一期款項150 萬元,並由約定之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故買方須擕帶相關支票、現金到場、賣方則須準備相關過戶所須之證件到場等,乃是國民之基本常識,亦為證人地政士乙○○當日會到台北市○○路之唯一理由,則被告甲○○為簽約之賣方,何可諉為不知?又土地買賣仲介實務上,對賣主於簽約當時須擕帶那些證件到場,通常於事前都會耳提面命告知所有細節,此參諸證人丙○○、己○○於偵查中亦均證稱確有告知被告甲○○當日須擕帶那些證件等語,則被告甲○○又何有可能仍會漏帶印鑑?又簽約當日係於下午2 時起開始簽約,迄下午4時許由己○○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100 萬元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撤銷查封手續,而直至當天晚上9 時許,證人乙○○仍為等待被告甲○○要拿印鑑回來而未離開「住商不動產長春建國加盟店」之簽約現場,則於此相當長之時間裡,被告甲○○有何正當理由不能提出印鑑章?又於不能提出印鑑章時,亦不主動與證人乙○○、買主丁○○等人連絡?況辛○○當時雖不在台北,然係在宜蘭遊玩,衡情宜蘭距台北之簽約地點並不遠,若被告基於父母之身分要求即速返回,則縱當日不及來回,亦非不能於一、二日內補足相關手續,則何以卻一去即了無訊息,甚至不與證人乙○○連絡,而令其於台北市○○路之「住商不動產長春建國加盟店」內兀自空等?又屋主辛○○當時尚未成年,其至宜蘭遊玩又何有隨身擕帶印鑑章之必要?況買賣雙方既早已皆知何時簽約、付頭期款及交付相關過戶文件資料,居於賣方之被告豈可任令其子在當日他遊而收受價金及持款至本院辦理撤銷查封房地手續?以上種種均顯與常情不合。是證被告庚○○、甲○○二人所辯,均違背事理,不合常情,難以自圓其說。

㈢又被告庚○○、甲○○二人另辯稱,係因被告庚○○之父死

亡,故遵父囑不得變賣祖產云云。然查,被告庚○○之父戊○○係於96年10月12日始住院,同年10月24日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8 月18日馬院醫內字第098000354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表、護理紀錄等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二人之簽約日係96年9 月28日,距離戊○○住院之日尚有二週,依其死亡日期則相隔更久,是證渠等所辯亦不符事理,顯係遁詞,尤與簽約當日之故意拖延過戶手續並無直接相關。況依本院查證,96年9 月28日適值週五,而被告等於當日藉口未帶印鑑章而一去不返後,卻又於同年10月1 日的週一下午,委由其兄劉聰榮至己○○處取回50萬元之現金,此有證人己○○之證詞與「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由劉聰榮親筆簽名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等二人既明知渠等業於96年9 月28日,經由告訴人丁○○所交付之支票100 萬元,而已取得其所有之房地得以解除查封之不法利益;又於二日後委託其兄劉聰榮取得告訴人丁○○所給付之房地款50萬元現金,即應即速履行其交付印鑑章俾憑辦理過戶手續予告訴人之義務,始為正理,焉有於此時藉詞遵從父囑而反悔惜售之理?又若確因父囑而不得變賣房地,亦應速將其情告知買受人,並主動將前所取得之價金返還告訴人,而積極謀求和解,又豈有可能屢經告訴人催促,卻始終避不見面,既不交付印鑑辦理過戶,又不思返還價金,而僅一味拖延?又依通常事理,家有喪事亟待處理,當會留在家中而不得遠行,然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丙○○、己○○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證詞,則均表示當時與被告庚○○、甲○○二人無從取得聯絡,又何以致此?是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庚○○、甲○○二人,其實自始即無辦理房、地過戶之真意,簽約賣屋只是用以為餌,從而於簽約當日撤銷查封與取得買賣價金後,其詐財目的已達,所謂未帶印鑑章云云,均只是障眼之手法而已等語,堪以採信。否則,本件被告庚○○、甲○○二人何以於簽約當日會故意「漏」帶印鑑?何以當日不能取回印鑑?何以於二日後尚知去拿取50萬元,卻對告訴人避不見面?於已確定不賣房地後,又何以不主動出面與告訴人洽談返還價金?且遲至本件經起訴後,直至本院審理期間(距其售屋時已幾逾2 年)仍未返還其餘之價金130 萬元?在在均證本件被告庚○○、甲○○二人之行為有違常情,其目的在詐欺取財與謀取撤銷查封之不法利益,的非虛誣。

㈣末查,依本件被告庚○○、甲○○二人之犯行,若無房屋仲

介丙○○、己○○等人之合作,絕無可能獨憑己力即得以完成。蓋依一般房屋仲介之實務,買賣雙方係由仲介居間,且多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則告訴人當日既已交付第一期款

150 萬元,且交付仲介佣金50萬元,證人丙○○、己○○二人即亦應負有保證出賣人誠實履行契約之義務。若證人丙○○、己○○二人,有略盡其保管價金或督促履行之義務,被告庚○○、甲○○二人絕無可能得逞。然以本件而言,當時告訴人己先支付仲介佣金50萬元由己○○親自收受,其餘交付之第一期購屋款150 萬元,則係由己○○負責保管,業據告訴人丁○○與證人乙○○於偵、審中供、證甚明。而被告庚○○、甲○○二人於簽約時因未帶印鑑章致當日並未能順利完成房地過戶手續,土地代書乙○○亦係等待至當日晚間

9 時許,始怏怏然離去一節,當為證人丙○○、己○○二人所明知,是被告庚○○、甲○○二人於簽約當日顯然有違背常情之舉止,依證人丙○○、己○○二人職業上之知識與經驗,理應有所警覺,且應格外加以防範。則於二日後之同年10月1 日,在被告庚○○、甲○○二人顯然尚未履約之前提下,何有可能違背其保管價金之義務,任由被告庚○○委託其兄順利取回其剩餘現金50萬元之理?蓋依通常情形,證人丙○○、己○○二人既係擔任仲介之居間角色,且均明知被告庚○○、甲○○二人業於簽約當日獲得撤銷查封之不法利益,即理應更積極協助催促被告庚○○、甲○○二人積極履約,惟卻始終消極應對,而與被告庚○○、甲○○等人相互唱和,對告訴人假藉各種藉口一味拖延,致告訴人求訴無門,尤以證人己○○還負有為告訴人保管價金之義務,在明知被告庚○○、甲○○二人業無履約之真意後,竟仍任由被告取得其所保管之價金50萬元,尤屬違背事理,若非二人有與被告庚○○、甲○○二人裡應外合之共同犯意,焉有可能致此?參酌被告庚○○與證人丙○○間本即為多年之鄰居,且丙○○尚曾擔任被告庚○○購買汽車時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發生糾紛而經被害人(劉素容)提起侵占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7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稽。該案事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而對被告庚○○為不起訴處分,然已足證彼二人間關係匪淺,尚非普通之鄰居關係可比。又被告庚○○本人雖尚無入監服刑之紀錄,然曾因涉嫌竊佔、侵占、詐欺等罪名而經檢警多次偵查,堪證其素行本非甚佳,而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我在住商總公司協調時,有看到住商拿出的資料上,竟然看到被告庚○○的名字在簽收條上,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何錢會交給被告庚○○,因為這名字我記得在95年也曾經辦過他的案子,好像也是有糾紛,後來不了了之,也解約了。…我之前有見過被告庚○○,是因為那時候他是說他的繼母有個房子要賣,賣方是郭甚,買方是莊碧蓮。就是97年度他字第2751號卷第9 頁這份買賣契約書沒錯。該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也有跟本案相同的要撤銷限制登記的情形,也是要撤銷查封的,這個案子也是丙○○介紹的,當時郭甚有來,而被告庚○○一直陪在旁邊。這個案子最後也沒有買賣成功,因為後來買方說有很多疑點,所以我就被通知說雙方已經無條件解約」等語即明,復有「賣方郭甚,買方莊碧蓮」之買賣契約書乙紙(參見97年度他字第2751號卷第9 頁)附卷可稽。而郭甚為被告庚○○之繼母,二人亦曾因共同涉嫌詐欺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庚○○於本案發生前一年,即曾以其繼母郭甚有遭查封登記之房地,經由丙○○之關係而委託本案由己○○擔任店長之「住商不動產長春建國加盟店」出售,未隔一年即又有本案之發生,且二案之委託人均為被告庚○○,且均屬有遭到限制登記之查封拍賣土地,又豈屬巧合?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己○○後,雖經合法送達然始終拒未到庭,益證其心虛情怯;而證人丙○○嗣經本院拘提到案後,雖矢口否認有分得佣金,且供稱並無與被告庚○○等合意詐欺云云,然衡諸仲介實務,其係系爭房地之經手仲介,且係與被告庚○○簽訂委賣契約之人,若謂其未朋分己○○所取得之本案佣金50萬元,誰人能信?而衡酌本案發生之情節與渠等在事後處理之消極態度,其所稱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本件應是被告庚○○、甲○○二人先共謀利用銷售房地為餌,藉以取得現金並解除房地即將面臨查封拍賣程序之危機,從而與素行不良且同有謀取不法佣金意圖之己○○、丙○○二人合作,利用銷售房地之簽訂買賣契約機會,施行詐術,共同造成被害人丁○○之誤信,從而取得150 萬元之頭期款與50萬元之佣金,不僅被告庚○○、甲○○二人得以取得解除查封之不法利益,並得以取得現金50萬元,以濟週轉不靈之經濟危機;共犯己○○、丙○○二人亦因此得以朋分本案之50萬元佣金,雙方均互蒙其利,其動機、手法與犯罪之結果,均甚為明顯,事證亦極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甲○○與未據起訴之共犯己○○、丙○○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甲○○所犯之詐欺取財得逞後,又向本院撤銷查封房地之行為而取得利益,係屬詐欺取財後之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庚○○、甲○○二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全無悔意,供詞亦始終避重就輕,直至本庭審判長曉諭後,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返還告訴人130萬元(業經當庭交付並收訖),然距告訴人之被害期間已逾二年,且衡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已支付之全部金額為200 萬元以觀,亦難謂係屬全部價金之返還,不僅不足以彌補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遑論二年來惶惶於追索、訴訟上之精神損失。縱上開返還對被害人不無彌補,然微論其返還之時機本即嫌晚,且稽諸告訴人之本意原係在購買房地,而該部分房地實際上仍在被告二人之管理與支配中,並非不能履行,然雖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曉諭,惟被告仍執意拒絕,是稽諸被告二人既前與告訴人間本有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且又己受領告訴人支付之價金,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且有履行之能力,然能履行卻拒不履行,即難謂有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1-13